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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字第 1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11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被付懲戒人 楊忠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忠蒞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楊忠蒞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媒體報導被付懲戒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服務期間,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凌晨酒後與民眾徐權等10人發生爭執,致徐權等人跟隨其進入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內叫囂滋事,並砸毀值勤臺電腦,衍生後續負面新聞輿情非議,嚴重影響警譽。

(二)移送機關前於110年5月5日組成「松山分局員警處事不當案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進行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於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與松山分局偵查隊前小隊長余宥蓄及警員潘山林等人聚餐結束後,與余宥蓄及潘山林另搭車至臺北市○○區○○○路「九酒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久酒餐廳」,下稱九酒CLUB;經查係內政部警政署85年1月22日函所列之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續攤,並於結束後搭車返回松山分局駐地。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下車返回駐地途中,因見徐權等人在對街酒吧外騎樓高聲喧嘩,乃出聲喝止,引發徐權等人不滿而穿越道路追趕被付懲戒人欲找其理論,被付懲戒人遂跑回至中崙派出所8樓寢室,而徐權等人進入該所後將值勤臺前之紅龍柱推倒,其同行友人跑進走廊欲找被付懲戒人,隨後徐權突衝至值勤臺前舉起一旁鐵椅,砸向值勤臺上公務電腦螢幕,致生故意毀損公物及後續相關事件等情。

(三)臺北市警局嗣依前開調查結果賡續查處及檢討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後,認被付懲戒人前於松山分局警員任內,因酒後言行失檢,與民眾發生爭執、挑釁等行為,衍生後續新聞輿情非議,並查涉足不妥當場所屬實,嚴重影響警譽。

案經臺北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以下簡稱文山第一分局)於110年8月31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並提供其陳述意見機會後,決議以其「因酒後言行失檢致生負面新聞輿情及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由,報請臺北市警局依規定報府核辦,移送機關爰於110年11月1日以府人考字第1100142262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記一大過懲處令。

(四)依監察院111年12月29日院台內字第1111930624號函略以,中崙派出所日前發生警員酒後與人起口角,遭黑衣人闖入砸壞電腦,究警方是否有包庇,掩蓋事實等情,經該院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酒後言行失檢,不僅為本衝突事件之始作俑者,當晚也涉足不妥當場所,亦核有重大違失」,請移送機關就函附調查意見(十二)有關被付懲戒人違失部分,逕行移送懲戒法院處理,摘陳如下:

1、若非其酒後任意挑釁民眾,或許可避免本衝突事件之發生,可見被付懲戒人為始作俑者。

2、被付懲戒人於110年4月21日在松山分局督察組訪談時第一時間僅坦承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許與友人在快炒店聚餐飲酒後,在返回駐地途中曾出聲提醒對面騎樓喧嘩之民眾小聲些。

3、惟經專案小組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發現,被付懲戒人等人在快炒店聚餐結束後,另搭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九酒CLUB」續攤,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

二、經審案內被付懲戒人前於中崙派出所服務期間,因酒後挑釁民眾,言行失檢,為前開衝突事件之始作俑者,且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核有重大違失,相關違法行為已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甲證6。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松山分局任職期間因酒後言行不檢致生此事件,影響警察團體形象及社會觀感甚鉅,內心非常自責與愧疚,整件事因被付懲戒人而起,被付懲戒人虛心坦然接受,並且已痛改前非,至今滴酒不沾,以後也絕不再喝酒,在新的工作崗位上也都會認真努力學習,做好本份的工作,希望各級長官們能從輕懲處。另外,也對為了這件事而忙的各位人員們感到非常抱歉。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擔任松山分局督察組警員,現任文山第一分局交通組警員。被付懲戒人任職松山分局警員期間,於110年4月15日晚間與友人餐敘結束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女陪侍之「九酒CLUB」消費。於110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被付懲戒人帶有酒意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徒步欲返回松山分局,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口時,因見民眾徐權等人在對街騎樓處聚集並高聲喧嘩,乃出聲喝斥並以穢語辱罵。詎徐權等人心生不滿,群起奔跑穿越南京東路欲找被付懲戒人理論,被付懲戒人見狀乃奔跑返回中崙派出所(該所與松山分局同址),並立即搭乘電梯返回8樓寢室就寢。而徐權等人則尾隨闖入中崙派出所,並於該所內叫囂、毀損公物,引發後續負面新聞事件。

二、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酒後言行失檢,致生負面新聞,輿情非議,及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松山分局員警處事不當案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及監察院111年12月29日院台內字第1111930624號函及調查意見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懲處資料(詳甲證1至甲證6)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辯,亦稱其酒後言行不檢致生後續事件,影響警察形象及社會觀感,深感自責等情,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九酒CLUB」之商業登記名稱為「久酒餐廳」,核准營業項目包含餐館業、飲酒店業與菸酒零售業等;經臺北市警局訪查,其實際經營為提供客人飲酒與卡拉0K歌唱、有女服務生倒酒等服務,未收取檯費,營收來源為小費、人頭費與酒水費,被付懲戒人就此亦未爭執。「九酒CLUB」雖非臺北市警局列管風紀誘因場所,惟參照警政署85年1月22日85警署督字第4846號函釋,不妥當場所包含「酒吧」、「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以及「其他經依個案情節認定」者,依上述查證結果,及其實際營業態樣,核屬不妥當場所。鑒於社會大眾對於行政機關整體效能的高度期待,公務員自應遵守高尚的行為標準,不應參加或涉足足以貶損公務員廉潔、正直、稱職等職能之不當場合或場所。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廉潔自持,依法行政,提升國民對政府之信任及支持,定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該規範第8點第1項明定:「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亦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並將文字酌作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惟其條文本旨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前述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1項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損及公務員之形象,並影響民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與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經審酌被付懲戒人等欠缺守法觀念,重創機關形象,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品文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內政部警政署85年1月22日85警署督字第4846號函 本院卷 第13-17頁 甲證2 松山分局員警處事不當案專案小組調查報告 本院卷 第19-41頁 甲證3 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府人考字第1100142262號令 本院卷 第43-44頁 甲證4 監察院111年12月29日院台內字第1111930624號函及調查意見 本院卷 第45-88頁 甲證5 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 本院卷 第89-90頁 甲證6 文山第一分局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 本院卷 第91-109頁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