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24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吳沛純
張煒澤倪緯倫被付懲戒人 翁定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停
職中)辯 護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曾宥鈞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定裕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翁定裕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警員,其前任職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警員期間,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著便衣查捕通緝犯李金水時,誤認黃連順即為欲抓捕之通緝犯,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黃連順未能確知被付懲戒人為警察,於被付懲戒人以左手搭在黃連順右肩,再以雙手搭住黃連順雙肩、推黃連順等動作後,乃與被付懲戒人互為拉扯,過程中被付懲戒人、黃連順並因而傾跌至停放在巷弄之機車列。嗣另名員警江振豪到場而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壓制黃連順在地後,被付懲戒人明知黃連順已為其與江振豪壓制而無反抗能力,仍假借其執行追捕逃犯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接續攻擊黃連順之臉部、身體,再以辣椒水噴灑黃連順眼睛,致黃連順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擦挫傷、胸口挫傷、右眼瞼下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期間被付懲戒人並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殺小」等語辱罵黃連順,足以貶損黃連順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嗣被付懲戒人以查證黃連順身分為由,將黃連順帶回永福派出所後,欲將黃連順帶至廁所沖洗眼睛,被付懲戒人明知黃連順已表達不願由被付懲戒人帶其至廁所,被付懲戒人竟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1時13分許,徒手強力拉扯黃連順已上銬之手銬、拖拉黃連順,而以此強暴方式欲將黃連順帶至廁所,而妨害黃連順行使權利。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及相關勤務安全規範等規定,侵害民眾自由權利及危害自身安全,核有重大違失。
(三)監察院112年5月24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付懲戒人違失部分,請逕行移送懲戒法院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審認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有移付懲戒之必要。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前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坦承違失行為,不爭執被移送之事實以及刑事判決之罪名,請法院考量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黃連順已經達成和解,依約履行損害賠償,刑事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緩刑,懲戒部分請法院從輕處分,給予被付懲戒人自新之機會。
二、茲說明事發情形,由現場錄影情況以觀,被付懲戒人於當日晚間,係因查找到通緝犯李金水之機車停置處所,始騎乘機車前往現場等待通緝犯出現加以逮捕。為避免相似該通緝犯之黃連順騎乘機車脫逃,且因黃連順穿著輕便,甫用雙手調整口罩,身上應無攜帶利器,遂向其搭肩表明自身為警察。其於到達現場之極短時間內,已有考量嫌犯脫逃或反擊之危險性,並已盡保護自身安全之行為,僅因事發突然,尚未能出示證件,並非未注意自身執勤安全。黃連順若對被付懲戒人之警察身分存有疑惑,大可要求被付懲戒人出示證件即可,黃連順卻直接將被付懲戒人摔倒在地,進行積極之攻擊行為,有鑑於此舉措以及後續黃連順情緒激動,被付懲戒人遂會同現場員警對其上銬,並以小電腦查認其身分。再者,因本案已生傷害行為與結果,為釐清事實處理完竣,原本就應請黃連順至警局製作筆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11年9月20日20時57分許身著便衣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執行追查通緝犯勤務,竟分別為以下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誤認自前開巷弄0號大門走出之黃連順為通緝犯「李金水」而欲進行查捕時,因被付懲戒人未著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黃連順未能確知被付懲戒人為警察,於被付懲戒人以左手搭在黃連順右肩,再以雙手搭住黃連順雙肩、推黃連順等動作後,乃與被付懲戒人互為拉扯,過程中被付懲戒人、黃連順並因而傾跌至停放在巷弄之機車列。嗣另名員警江振豪到場而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壓制黃連順在地後,被付懲戒人明知黃連順已為其與江振豪壓制而無反抗能力,仍假借其執行追捕逃犯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接續攻擊黃連順之臉部、身體,再以辣椒水噴灑黃連順眼睛,致黃連順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擦挫傷、胸口挫傷、右眼瞼下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期間被付懲戒人並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殺小」等語辱罵黃連順,足以貶損黃連順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嗣被付懲戒人以查證黃連順身分為由,將黃連順帶回永福派出所後,欲將黃連順帶至廁所沖洗眼睛,被付懲戒人明知黃連順已表達不願由被付懲戒人帶其至廁所,被付懲戒人竟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1時13分許,徒手強力拉扯黃連順已上銬之手銬、拖拉黃連順,而以此強暴方式欲將黃連順帶至廁所,而妨害黃連順行使權利。
二、被付懲戒人之上述違失行為之刑案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公然侮辱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與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均緩刑3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該判決將該院l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被付懲戒人之給付義務,列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其內容略)。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此外,同一行為之刑案部分,亦據證人黃連順於新北地院指證甚詳,復有黃連順提出之111年9月20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以及新北地院勘驗現場錄影、警員密錄器及永福派出所監視器之錄影等12段影片之擷圖附於刑事案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違失行為,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綜上,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法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與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肩負第一線犯罪偵防,保護人民權利之重責大任,其行使職權更應謹慎合法,絕不容許員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損害人民之利益。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行為情節非輕,所為嚴重損壞警察之聲譽,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傷害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並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係出於立功心切,其手段之輕重,以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違失行為,向被害人致歉,已取得諒解,並經法院調解成立。被付懲戒人願賠償黃連順150萬元,現已依約分期履行調解內容中,以及被付懲戒人歷年警察工作表現優秀、家庭狀況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