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25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被付懲戒人 莊富德 彰化縣警察局巡佐
辯 護 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富德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莊富德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現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巡佐,前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服務期間,民國107年8月15日承辦蔡素禛擔任組頭之賭博案,復於108年3月21日調整至芳苑分局後,因賭客宋立翔為免被付懲戒人就其經營簽賭站犯行深入追查而欲行賄,被付懲戒人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6月間涉嫌收受由警員王長江(時任職於芳苑分局)、偵查佐李敏騏(時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代收宋立翔、許育元(蔡素禛之夫)交付之茶葉、水果等禮盒;同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再受宋立翔等邀宴,並由許育元出資買單價值新臺幣(下同)8,380元之餐費,被付懲戒人明知為不正利益,仍未分擔餐費而享有該不正利益。
(二)另108年5月21日至8月27日前之某日,被付懲戒人假借其職務上承辦上開案件機會,以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分別擅自拿取不知情之「警員吳有全」職名章,盜用蓋印於筆錄「紀錄人」欄位上,及在警員游冠群所交付筆錄之「訊問人」及「紀錄人」欄均加蓋「巡佐莊富德」職名章,偽造上開筆錄係吳有全及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將上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交付給芳苑分局偵查隊承辦人陸續發文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足生損害於上開案件利害關係人及芳苑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雲林地檢署於108年12月24日以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將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甲證1),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決「莊富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按該判決亦宣告被付懲戒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甲證2),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甲證3,甲證2、3以下合稱同上刑事判決)。該案業於112年4月13日判決確定(甲證4)。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至甲證5。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關於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未分擔餐費而享有該不正利益一節,刑事部分業經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可佐。從而,應認被付懲戒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之應受懲戒情事,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關於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偽造筆錄(公文書)並行使部分,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一)被付懲戒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經同上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付懲戒人不予爭執。
(二)然被付懲戒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6日止,於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擔任巡佐職務;於108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止,於草湖派出所擔任巡佐職務;於108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8日止,於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擔任巡佐職務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彰警督字第1100024245號函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付懲戒人於4個月內調3個派出所,該些筆錄均係在被付懲戒人密集調動之期間製作。而被付懲戒人僅為基層派出所巡佐,本身勤務即非常繁忙、繁瑣,其所調查移送之賭博案件數量龐大,以致該些筆錄在整理、裝訂時,忙中出錯,印章蓋錯,絕非出於重大惡性所為。是否確有懲戒必要,仍可再議。
(三)被付懲戒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雖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惟臺南高分院於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同時,併於主文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於判決中敘明被付懲戒人「為求績效,而擅自變更製作筆錄之訊問人或紀錄人,……然未曾更改筆錄之實質內容,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於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則以被告莊富德現已停職,……健康情況極為不佳,被告莊富德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語。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被付懲戒人已於112年6月18日向雲林地檢署繳納20萬元完畢(乙證1),足見被付懲戒人已深感悔悟,勇於負責之態度,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無懲戒必要。
(四)又被付懲戒人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為檢警查獲後,即經內政部警政署令自108年9月17日起停職,直至112年6月26日方獲內政部警政署令准復職,總計停職期間共計3年9月,堪認被付懲戒人已受有相當行政處分。衡諸比例原則,應無再追究本件行政責任而予以懲戒之必要。
(五)退步言之,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發生後,被付懲戒人自108年8月28日起遭羈押至同年12月26日交保出所,羈押期間將近4個月,已受到相當教訓;而且因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家庭也遭逢巨大變故,家人均因憂心過度而罹病,母親陳玉雲於臺南高分院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夕過世;被付懲戒人本身則因而患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病症,已受到相當的磨難,更因上開疾病及併發症,多次住院治療,最近更於112年6月21日住院至同年7月3日出院,住院中接受頭皮膿瘍清瘡手術。請審酌乙證1至乙證7,並考量被付懲戒人長期身體狀況極差,復已停職多年,及其違法行為之情節,客觀上對公務紀律之維護影響甚微,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乙證1至乙證7。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高分院ll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富德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9日擔任芳苑分局警備隊巡佐借調在草湖派出所服務,同年4月9日至同年月16日擔任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巡佐,同年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又返回芳苑分局擔任警備隊巡佐並借調在草湖派出所服務,同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5日擔任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巡佐,並兼辦刑案發掘及偵辦勤務,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因承辦蔡素禛擔任組頭之賭博案,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付懲戒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委由警員游冠群獨自詢問附表二之犯罪嫌疑人劉建昌等,並製作調查筆錄,游冠群於詢問完畢後,未在筆錄製作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即將上開筆錄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竟於108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筆錄上「訊問人」及「紀錄人」欄,均加蓋「巡佐莊富德」自己之職名章,而登載不實之「訊問人」及「紀錄人」,並將上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均交付給芳苑分局偵查隊承辦人,再由該不知情之承辦人陸續發文將上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以此方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附表二所示之筆錄),足生損害於游冠群、上開案件利害關係人及芳苑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詢問附表三之犯罪嫌疑人林億晉等,並製作調查筆錄,警員吳有全並未擔任紀錄人,被付懲戒人於詢問附表三之人及製作筆錄完畢後,竟假借公務員職務上承辦前開案件之機會,於108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基於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擅自拿取不知情之吳有全之「警員吳有全」職名章,盜用蓋印於附表三所示筆錄之「紀錄人」欄位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筆錄係吳有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將附表三所示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交付給芳苑分局偵查隊承辦人,再由該不知情之承辦人發文將附表三所示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被付懲戒人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三所示之筆錄),足生損害於吳有全、上開案件利害關係人及芳苑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且業據雲林地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且均為累犯,而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緩刑5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該判決業於112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l12年4月21日112南分院瑞刑察111上訴445字第3332號函在卷可證。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行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警員游冠群、吳有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以及犯罪嫌疑人劉建昌、林億晉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言,並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犯罪嫌疑人之警詢筆錄、警詢錄影光碟等物證附於刑事案卷內可資證明,經核並無違誤。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偵審電子卷證全卷資料審認結果,亦無訛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前述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8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該新法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將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比對結果,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此次新法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並就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均係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配合酌作文字之修正。觀其情形尚非屬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又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部分條文尚酌為文字之調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力求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所為如本判決理由欄第一段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等違失行為,破壞法紀,傷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當時係因遭頻繁調動、忙中出錯而觸犯刑章,主張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其已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旋即向公庫繳納20萬元完畢,又其已因本次刑案遭停職3年9月在案,應無再予懲戒必要云云,核非可採。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警察為正義之化身,人民之保姆,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負責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其於103年間已因酒駕之違法行為,經判處「降壹級改敘」在案,理應有所警惕,竟再為本件假借公務員職務偽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均行使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次數很多,並審酌其犯後已坦白認過,相關筆錄之實質內容未經更改,其所提病歷資料等生活狀況,行為之手段及其違害之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其餘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前於彰化縣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服務期間(103年9月2日至108年3月21日),因承辦蔡素禛擔任組頭之賭博案,賭客宋立翔為免被付懲戒人就其經營簽賭站犯行深入追查,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6月間涉嫌收受由警員王長江、偵查佐李敏騏代收訴外人宋立翔、許育元交付之茶葉、水果等禮盒;同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再受宋立翔等邀宴,並由許育元出資買單價值8,380元之餐費,被付懲戒人明知為不正利益,仍未分擔餐費而享有該不正利益,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而併予移送審理。然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分經雲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以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而判決無罪確定,有該二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既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21、5433、7158、7192號起訴書 本院卷 第11-40頁 甲證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第41-205頁 甲證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第206-295頁 甲證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4月21日112南分院瑞刑察111上訴445字第3332號函 本院卷 第296頁 甲證5 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本院卷 第297-298頁 乙證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卷 第313頁 乙證2 內政部警政署108年9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80134476號令 本院卷 第315頁 乙證3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26日警署人字第1120120856號令 本院卷 第317-318頁 乙證4 被付懲戒人配偶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 第319-320頁 乙證5 被付懲戒人母親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本院卷 第321-322頁 乙證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 第323-327頁 乙證7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正本 本院卷 第329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 嫌疑人 詢問時間地點 筆錄上 訊問人 筆錄上 紀錄人 實際 詢問人 實際 紀錄人 1 劉建昌 108年5月23日、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 巡佐 莊富德 巡佐 莊富德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2 林韋辰 108年5月23日、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 巡佐 莊富德 巡佐 莊富德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3 許文筆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莊富德 巡佐 莊富德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4 許澤芳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莊富德 巡佐 莊富德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5 蔣 篇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莊富德 巡佐 莊富德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6 許瑞鹿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莊富德 巡佐 莊富德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7 許金城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號3(村長辦公室) 巡佐 莊富德 巡佐 莊富德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8 許泱俊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莊富德 巡佐 莊富德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9 許澤材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莊富德 巡佐 莊富德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10 許文賢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00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莊富德 巡佐 莊富德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 11 許義南 108年6月9日、 雲林縣○○鄉○○村○○○號(村長辦公室) 巡佐 莊富德 巡佐 莊富德 警員 游冠群 警員 游冠群附表三編號 犯罪 嫌疑人 詢問時間地點 筆錄上 詢問人 筆錄上 紀錄人 實際 詢問人 實際 紀錄人 1 林億晉 108年5月21日、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 巡佐 莊富德 警員 吳有全 巡佐 莊富德 巡佐 莊富德 2 王江山 108年5月21日、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 巡佐 莊富德 警員 吳有全 巡佐 莊富德 巡佐 莊富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