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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字第 2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28號移 送 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被 付懲戒 人 楊博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軒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楊博軒因執行職務過當致傷及人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應110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錄取,111年3月31日分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實務訓練,111年7月31日正式任用擔任該院法警迄今。(證1)

(二)被付懲戒人於112年4月11日奉派負責桃園地院候審戒護區域執勤。當日上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在監人犯劉明勳經提解到院出庭應訊後,暫押該院候審室,期間人犯劉明勳詢問、躁動頻仍,需法警頻頻加以安撫,時至當日下午2時30分許,人犯劉明勳出現情緒激動、大聲叫囂及飆罵三字經等挑釁及侮辱法警行為,為避免留置候審室之其他人犯受劉明勳所鼓動,引發不必要群起躁動,被付懲戒人等人遂強行將人犯劉明勳帶出另行隔離戒護。(證2~證10)

(三)被付懲戒人因不耐劉明勳種種挑釁及言語侮辱,於強行帶離人犯劉明勳過程中,於其無明顯抗拒配合下,卻施以過肩摔、手打腳踢等過當強制壓制行為,乃致人犯劉明勳嘴角等處受傷(證11),行為確有過當,踰越執勤應有之作為。

(四)至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傷害罪部分,桃園地院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據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以及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平時表現認真負責、勇於任事,服務態度良好(證12),其111年初任法警迄今僅1年餘,經驗尚淺,一時失慮,且於事後已深切反省(證2),建請酌情議處。

四、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1.法警楊博軒考試錄取分發函及初任派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25日院彥人一字第1110001677號函及111年8月15日院彥人一字第1110004721號令。

2.法警長戴君邦112年7月4日奉准簽陳暨同年6月21日職務調查報告及法警楊博軒職務報告書。

3.法警長戴君邦112年6月2日訪談紀錄。

4.法警楊博軒112年4月17日職務報告書。

5.法警楊博軒112年6月2日訪談紀錄。

6.法警蔡碧宸112年6月2日訪談紀錄。

7.法警郭宇軒112年6月2日訪談紀錄。

8.法警蔡奇宏112年6月2日訪談紀錄。

9.法警余弘偉112年6月2日訪談紀錄。

10.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片。

11.臺北看守所112年6月26日北所戒字第11200096120號函、桃園地院112年6月19日桃院增政字第1120101019號函。

12.法警楊博軒11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111年3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計4份)、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11年3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2份)、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

貳、被付懲戒人楊博軒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對有幸於桃園地院初任法警職位倍感光榮,任職一年餘期間皆兢兢業業,不敢怠慢。同事及學長姊執行職務遇有狀況,只要被付懲戒人能力所及,必定拔刀相助,在所不辭。此次被付懲戒事件當下,候審室收容人犯數眾多,氣氛躁動,眼下當務之急便是將情緒失控、辱罵挑釁法警之人犯劉明勳帶出原房另行隔離戒護,以免其他人犯繼續受其鼓動,發生難以控制之危險。被付懲戒人因當下情況之危急、緊張、高壓以及人犯劉明勳種種越矩不受控行為、其和被付懲戒人相比較為高壯之體格等情狀,急於執行強制力而一時失慮致執行勤務過當,深感愧疚。

懇請鈞院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動機尚屬主觀上欲積極執行勤務,然客觀手段過當,而違反公務人員執行勤務應有之比例原則,尚非惡性重大之罪行。

被付懲戒人於事件過後已深切反省,且經學長姐之指教已掌握正確執行勤務之要點,日後之教育訓練亦會認真學習,並時時刻刻警惕自己恪守法警紀律,絕對不會再犯,懇請鈞院給予被付懲戒人自新之機會,繼續服務機關。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博軒應110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錄取,於111年3月31日分發桃園地院實務訓練,自111年7月31日正式任用為該院法警迄今,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辦理送達、拘提、解送、戒護場所安全戒護、值庭、警衛等勤務。112年4月11日上午臺北看守所在監人犯劉明勳經提解桃園地院出庭應訊後,暫押該院候審室(戒護場所),即屢屢請求還押該看守所,下午2時30分許其因急欲回所,出現情緒激動、大聲叫囂及飆罵三字經等挑釁及侮辱法警行為,但尚無肢體暴力行為或抗拒之情形下,時值候審室勤務之被付懲戒人惟恐影響其他囚犯情緒,竟施以強制力,逕行踹開室門,以過肩摔、拳腳交加制伏人犯劉明勳,並以手銬強行將其帶出另行隔離戒護,致劉明勳右後腦、右手腕、嘴唇、鼠蹊部紅腫。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有其職務報告書2份可稽,且有人犯劉明勳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訪談筆錄、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及照片可佐,復有證人蔡碧宸、郭宇軒、蔡奇宏、余弘偉、戴君邦等訪談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查人犯在戒護場所之安全為法警戒護之首要,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時,固得以強制力戒護,但不得逾必要程度;必要時並得報請法官同意施用適當戒具。本件候審室人犯劉明勳雖有大聲叫囂、飆罵三字經等挑釁及侮辱法警之脫序行為,但僅止於言詞,並無肢體暴力、抗拒或其他人犯受其鼓動發生失控之情事,此由證人余弘偉即控制台之主審證稱:當下我的判斷是我們沒有想要有動作等語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可明。被付懲戒人冒然施以強制力,以過肩摔、拳腳交加制伏人犯劉明勳後,以手銬強行將其帶出另行隔離戒護,顯已逾越戒護之必要程度,而屬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情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以及同法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其行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名譽且戕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為法警,任職僅年餘,一時失慮,且於事後已表悔意,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