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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字第 20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20號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被 付懲戒 人 黃旭平 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專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旭平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旭平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法行為,除遭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外,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按嗣已經該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

二、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本府所屬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移付懲戒。經查被付懲戒人上述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員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該道路交通事故並未致人於死或重傷,案經本府客家事務委員會於民國l12年4月28日,召開該會l12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依上開標準表之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違反上述規定,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嚴重影響本府之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報告(含行政罰罰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㈡、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

㈢、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112年4月28日112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查得下列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2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12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飲用威士忌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貿然變換車道,適郝羿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部、腕部、膝部挫傷、雙手掌、手背擦傷等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32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付懲戒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另對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以業經告訴人郝羿俊撤回告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經核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行為,業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上述違失行為,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等情綦詳。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以及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務員,本應遵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禁令,竟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道路安全,並致郝羿俊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