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21號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 付懲戒 人 温上鋒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上鋒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温上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依其職權且基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得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查詢民眾個人相關資料。惟被付懲戒人為探知其向案外人李笠綱提起告訴之案件相關資料,竟利用職權分別於民國ll0年7月5日及8月7日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恣意查詢李笠綱之個人資料,有損國家公務員形象,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ll1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業於l12年5月1日確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甲證2: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書。
甲證3:臺中地院112年5月8日中院平刑義111中簡2863字第1125000133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承認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被付懲戒人於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宣判之前,已與李笠綱達成和解。
三、被付懲戒人雖與李笠綱和解,惟尚不足以彌補因本案所造成國家公務員形象及人民對國家信賴之損害,乃坦然接受國家法律處罰,未對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以成全被付懲戒人於警校畢業時所立誓言,足證被付懲戒人心懷榮譽,生性純樸,僅因年紀尚輕,行事容有魯莽之處,方錯為本件犯行。
四、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表現勤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且其自幼即以警察為職志,警校畢業時亦宣誓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依法執行職務,為人民服務,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解刑律,使師長及長官蒙羞,深感懊悔,終日不能安寐,並勇於接受懲戒,懇請鈞院斟酌並予以被付懲戒人適切之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乙證1:刑事案件和解書。
乙證2:悔過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立人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其職權且基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得輸入個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民眾個人相關資料,其明知於附表所示時間所查詢附表所示「查詢對象/資料」欄所示內容,屬於李笠綱之個人資料,且與查詢當時其承辦業務(含交通違規、刑事犯罪偵查)無關,依法不得登入警政知識聯網以點選方式登載不實之查詢事由。被付懲戒人因其在IG照片遭盜用,於110年7月3日至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提出告訴後,為探知涉嫌之李笠綱相關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損害李笠綱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立人派出所內值備勤時,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公務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後,運用警政署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或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於附表所示時間,記載附表所示不實之查詢事由,藉此查詢附表「查詢對象/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或特定車牌號碼車行紀錄,致被付懲戒人所點選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警政署知識聯網電腦之主機記憶體中,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認,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並有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帳號「00000000」系統查詢紀錄、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書、臺中地院112年5月8日中院平刑義111中簡2863字第1125000133號函、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電子檔)、刑事案件和解書、悔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被付懲戒人於附表所示查詢期間,接續查詢李笠綱之資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付懲戒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李笠綱之法益,同時犯上開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情,論處被付懲戒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生效,其中將原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條次變更為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文字雖有變更,惟實質內涵要無不同。又修正前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修正後條文為移列條次至第7條,內容未修正。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失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以及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之旨,經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電子檔)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而有上開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及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之違失行為,惟已供承不諱,認錯悔過,且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表:
編號 查詢時間 點選之不實查詢事由 查詢對象/資料 1 110年7月5日12時18分 偵辦刑事案件 Z000000000/國籍、案件關連圖 2 110年7月5日12時23分 查緝查捕逃犯 Z000000000/查捕逃犯撤銷資料 3 110年7月5日12時26分 偵辦刑事案件 Z000000000、李笠綱/國籍、案件關連圖 4 110年8月7日1時17分 偵辦李笠綱涉嫌妨害名譽案 Z000000000/戶役政資料 5 110年8月7日1時23分 偵辦刑事案件 Z000000000/車牌(汽車、重機、輕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