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12年度清字第22號移 送 機 關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被 付懲戒 人 陳永祈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
處工程員
0 000000000000000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陳永祈是否違法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院以112年6月27日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有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第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