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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字第 39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39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代 理 人 黃國書

黃敏崇被付懲戒人 蔡富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富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蔡富仲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茲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警員,於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支援第一分局行政組正心正風業務,負責查緝取締色情賭博等業者,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其違失行為如下:

⒈被付懲戒人與賴心嵐(原名賴玉芬,108年11月1日改名)於

各自婚姻關係存續時,發生不正常之感情交往。被付懲戒人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定有警察人員禁止與人發生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等規定,而且明知賴心嵐已婚,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5、6樓,經營色情護膚店(下稱五權色情護膚店),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卻自102年2、3月起與賴心嵐交往,並發生婚外情之親密關係。

⒉五權色情護膚店從事色情行業,為避免被查緝取締,自102年

6月至11月每月編列新臺幣(下同)3萬元公關費,於102年12月起提高為5萬元,帳載項目以「吃飯」、「總會」為名義,交由賴心嵐使用,常用以支付賴心嵐或其店內人員與警員相互熟識建立交情之用。賴心嵐經常與被付懲戒人一同參與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同事之聚餐(含七股風味海產店、凱悅KTV等),五權色情護膚店之何宏洲、林永大有時亦一同前往餐敘。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女友賴心嵐所經營之色情護膚店,係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為業,卻違背其職務未予積極查緝,洩露警方查緝訊息,包庇上開業者避免遭警方查緝,更為使賴心嵐所經營之色情護膚店規避查緝,共謀安排喬裝嫖客之簡克倫佯裝配合查緝,誘使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裁罰,藉以包庇賴心嵐圖利媒介、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之刑事責任,並使賴心嵐得以繼續經營色情護膚店。

(二)被付懲戒人前述洩密、包庇色情業者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部分),復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付懲戒人因上開刑案業已判決確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乃予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9月21日起生效。

二、查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嚴禁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等違紀行為。又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且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如違反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23條所明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犯罪偵查及犯罪預防,甚至負責查緝取締色情賭博等業者,本應忠實執行法律,竟未恪遵職守,與色情業者發生不正常之感情交往;又被付懲戒人接受五權色情護膚店之餐飲招待,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另被付懲戒人徇私洩密並包庇女友賴心嵐規避刑事責任,罔顧國家託付,有辱公務員應有之公正形象,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及執法威信,嚴重敗壞國家法紀及官箴,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l:蔡富仲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12年8月30日列印)。

甲證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673、5674、834

2、8730、15243號起訴書。甲證3: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甲證4: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甲證5: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甲證6: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甲證7-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1日中市警人字第1030017688號令。

甲證7-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4日中市警人字第1030064849號令。

甲證7-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7日中市警人字第1080041880-1號令。

甲證7-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中市警人字第1100090752號令。

甲證7-5:銓敘部卸職明細資料(異動時間:1030306)。甲證7-6:銓敘部卸職明細資料(異動時間:l030728)。甲證7-7:銓敘部卸職明細資料(異動時間:l08071l-140154)。

甲證7-8:銓敘部個人銓審明細資料(異動時間:l110113-092452)。

甲證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人字第1120087623號令(免職令)。

甲證9:蔡富仲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12年11月24日列印)。

甲證10: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身為公務員不該有婚外情,與賴心嵐交往是被付懲戒人之錯誤,不過被付懲戒人不知賴心嵐經營之五權色情護膚店有無公關費用,其不但未曾收受過賴心嵐之賄賂,亦不曾接受過五權色情護膚店之餐飲招待。第一分局行政組正心正風人員一起聚餐,都是被付懲戒人自己付錢,賴心嵐不會在場。

二、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時,移送機關即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洩密、包庇行為,顯然有未審先判之情形。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僅以共犯或證人之說法間接「推論」而得,然遍查卷內所有證人或共犯之陳述,並無任何人直接供述或指認被付懲戒人有洩密予賴心嵐、參與安排砲管(交件)之行為或知悉、參與本件犯罪,也沒有任何一則監聽譯文監聽到被付懲戒人與賴心嵐或五權色情護膚店的任何一人有任何關於討論如何逃避查緝的對話;而五權色情護膚店查緝之承辦人係林裕鎮與林龍鴻,然林裕鎮並未供述被付懲戒人有與其商討交件之事或者林裕鎮有洩漏消息給被付懲戒人。刑事判決僅以被付懲戒人與賴心嵐為男女朋友,不可能不知悉賴心嵐經營色情護膚店推論被付懲戒人有洩密及包庇之行為,然依照刑事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刑法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簡言之,被付懲戒人縱使知悉賴心嵐經營色情護膚店,依卷內證據至多僅可推論被付懲戒人為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假設語氣),被付懲戒人並無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刑事判決並未具體指出是依照何證據以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賴心嵐為犯罪之積極行為。

三、本案民權派出所查緝五權路護膚店案件,所長洪炎輝本來是要交辦給被付懲戒人,但遭被付懲戒人拒絕後,乃將該案件交由林龍鴻調查,嗣林龍鴻於所長洪炎輝交辦後,仍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希望被付懲戒人來承辦,但仍遭被付懲戒人拒絕,林龍鴻始與林裕鎮共同承辦,由此更可確認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賴心嵐有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或有包庇賴心嵐之意。因為被付懲戒人拒絕直接承辦五權色情護膚店案件,反而以迂迴方式洩漏查緝之消息,顯不符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四、另依刑事更審判決認定,賴心嵐想委請曾笳龍介紹高級督察,以處理五權色情護膚店被檢舉的事,若刑事判決認定為真,則此更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包庇賴心嵐之意:因被付懲戒人為警務人員,若被付懲戒人知悉賴心嵐經營色情行業或有心包庇賴心嵐,依一般常情,賴心嵐想找警界高官關說時,直接透過被付懲戒人尋找高階警官關說或者由被付懲戒人出面尋找高階警官,豈不更為直接?何須輾轉透過曾笳龍之人脈去找尋警界人士關說?

五、被付懲戒人自復職後即積極任事,此由被付懲戒人111年嘉獎94次、記功6次,111年考績甲等,112年嘉獎62次,記功1次即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恪守本份,盡心於職務工作,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敬請明察,依同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處分。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並查詢取得下列證據:

丁證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丁證2:被付懲戒人全戶戶籍資料。

丁證3:賴心嵐全戶戶籍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富仲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曾於103年2月19日因案停職,迄110年12月30日復職。其於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支援第一分局行政組(下稱行政組)執行正心正風專案,負責查緝取締色情、賭博等業者,103年1月1日起歸建民權派出所警員,112年9月21日因刑案判刑確定遭免職,有甲證1其人事資料簡歷表及甲證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事令在卷可按。故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且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違失行為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與有職務利害關係之人發生婚外情。被付懲戒人於89年3月7日與簡姓女子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明知警察人員嚴禁與人發生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等規定(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參照),而且明知當時已婚之賴心嵐在臺中市○區○○路00號5、6樓,違法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生意,係屬警察業務取締之對象,卻自102年2、3月起至103年2月19日事發(兩人均被羈押)時止,與賴心嵐交往,互稱老公老婆,發生婚外情之親密關係。

(二)五權色情護膚店自102年6月至11月每月編列3萬元公關費,於102年12月提高為5萬元,帳載項目以「吃飯」、「總會」為名義,由賴心嵐統籌運用在其與警員相互熟識建立交情之用。賴心嵐除經常與被付懲戒人一同出現在被付懲戒人與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同事聚餐的場合(含七股風味海產店、凱悅KTV等),有時亦邀集五權色情護膚店之何宏洲(股東)、林永大(現場經理)同往餐敘。被付懲戒人因而與五權色情護膚店之經營者、股東及現場經理為不當接觸。在上開期間內,被付懲戒人基於其與賴心嵐之交情及關係,於102年11月19日12時58分前未久,在不詳地點,將賴心嵐所經營之五權色情護膚店遭人檢舉查緝之應秘密消息(下稱甲消息)洩漏予賴心嵐;又與主辦查緝之警員林裕鎮共同洩漏關於林裕鎮將於102年12月11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許前往上開色情護膚店勘查、拍照(下稱乙消息)及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搜索(下稱丙消息)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予賴心嵐,並安排「砲管」簡克倫喬裝為嫖客以配合查緝搜索,使警方僅依社維法移送裁罰簡克倫,而共同包庇賴心嵐所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犯行。

二、被付懲戒人所犯一之㈡事實,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673、5674、8342、8730、152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經其上訴,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撤銷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部分發回更審(即關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部分)。又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重上更一字)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甲證2至6、丁證1所示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承認前述一之㈠之違失行為,但否認前述一之㈡之違失行為,並執上揭答辯意旨欄所示理由置辯。經查:

(一)關於一之㈠違失行為,本院審理時,被付懲戒人已坦承其與賴心嵐是親密之男女朋友,而且在刑案調查中被付懲戒人亦表示其知悉賴心嵐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臺中地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賴心嵐亦於刑案偵查中陳明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一偵查卷第228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此外,102年2、3月至103年2月兩人交往期間,各自均係有配偶之人,有丁證2、3本院向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付懲戒人、賴心嵐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附本院卷可按。被付懲戒人與有職務利害關係之賴心嵐發生婚外情,至為明確,其此部分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二)關於一之㈡之違失行為,就有關102、103年間被付懲戒人及其他警員曾與五權色情護膚店之賴心嵐、何宏洲、林永大等人餐飲接觸等情,業據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理由論述詳明(見下述),被付懲戒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雖經判決無罪,且尚乏充足證據資以證明上開餐飲費用係由五權色情護膚店支付,惟被付懲戒人與該店之股東、經營者不當接觸等情,已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付懲戒人所為洩密、包庇色情業者之行為,亦經臺中高分院重上更一字刑事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並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賴心嵐陳稱其於102年6月至11月自五權店每月撥3萬元作為聚

餐的支出,於102年12月提高為5萬元,這3、5萬元就是讓大家吃吃喝喝等情(臺中地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第15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

⒉參以102年9月13、14日,賴心嵐與其友人林樹聲以行動電話

互傳簡訊之內容(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五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勘驗筆錄參照),亦談及開設色情護膚店須以公關費用作為與警員相互熟識建立交情之用。再依刑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何宏洲等人之證述,賴心嵐經常與被付懲戒人一同參加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同事之聚餐(含七股風味海產店、凱悅KTV等),有時亦邀集何宏洲、林永大同往餐敘。故被付懲戒人所辯第一分局行政組正心正風人員聚餐時,賴心嵐不會在場等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被付懲戒人於102、103年間曾參加五權色情護膚店業者賴心嵐之餐敘,而與其警察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亦堪認定。

⒊賴心嵐事先已得知本件應秘密之甲、乙、丙消息:

⑴依刑案附表編號15至17及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下

述)可知,賴心嵐於102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予郭曉媛前未久,已得知民權派出所即將對五權色情護膚店進行查緝之消息(甲消息)。賴心嵐於102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向林永大女友郭曉媛表示:「很要緊啊,還有一件事情,現在才得到消息而已」、「你快叫他打給我,快點」等語。林永大嗣打電話予賴心嵐,賴心嵐稱:「快點來找我,快點」、「有人說……你來現在,我跟你講,快點」等語。賴心嵐與曾笳龍間之對話內容:「(賴心嵐)我要跟你說,你那朋友高級督察……找他來坐一下,我有事要拜託他,我這邊很困擾,有人要跟恁爸 『衝』(台語)」、「戴帽子的啊」、「被檢舉而已啊!」⑵綜合林裕鎮、林龍鴻及林永大之證詞,並林裕鎮在五權色情

護膚店所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暨林永大與五權色情護膚店總機小姐陳柔飛間,於102年12月11日18時43分至同日18時59分許,所為如刑案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等一下,19時有人要去照相喔!19時至19時半有人要去照相」、「他要照相,他穿便服,瘦瘦高高的,他會去照相」、「不可以開門,也不可以按電梯讓他上去」、「妳要記得,有人會先在下面拍我們攝影機的照片,還有我們6樓的照片,妳都不用管他」等語,說明林裕鎮與林龍鴻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前往五權色情護膚店勘查及拍照前,賴心嵐事前已然得知消息(乙消息),並與林永大商議對策,其等已掌握勘查及拍照之具體時間與警員身材及拍攝位置,且其得知之消息內容亦與林裕鎮當晚所拍攝五權色情護膚店所在之大樓外觀、入口監視器及6樓照片等客觀事實相符。

⑶另依憑林永大、郭曉媛之證詞,第一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所

附妨害風化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第一分局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書、臺中地院l02年度聲搜字第3022號搜索票、郭曉媛與簡克倫調查筆錄,及如刑案附表編號26、30至34、38至4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林裕鎮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由民權派出所林龍鴻、林裕鎮、林宜立及江柏霖等4名警員,於102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前往五權色情護膚店執行搜索,並查獲簡克倫與郭曉媛在該店602號房內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因未查獲有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乃以該護膚店違反社維法移送第一分局裁處。而賴心嵐事前已得知警方具體搜索之時間、執行搜索之警員(含林裕鎮)及其具體人數之消息(丙消息),乃依林永大之建議以「交件」方式,安排郭曉媛、簡克倫從事性交易配合使警方查獲,林永大嗣更事先以電話通知該護膚店現場幹部「阿雄」、總機小姐陸英君、陳柔飛及房東陳瑞祥配合警方執行搜索。

⑷綜上,賴心嵐幾乎同步知悉上揭甲、乙、丙應秘密之消息,

且對於民權派出所執行勘查、拍照及搜索之具體時間、執行人員及內容等細節均瞭若指掌,並得以事前安排佯裝嫖客與小姐配合使警方查獲,此一狀況若非民權派出所內部警員刻意洩漏予賴心嵐,殊難想像。

⒋上述甲消息係被付懲戒人單獨洩漏予賴心嵐,乙、丙消息,

則係被付懲戒人與林裕鎮共同洩漏予賴心嵐,其理由如下:⑴如前所述,賴心嵐自102年2、3月間起與被付懲戒人交往而為親密伴侶,核有本件洩密及包庇犯行之合理動機存在。

⑵被付懲戒人坦承賴心嵐曾於102年3、4月間告知其聘僱林永大

經營應召站,又於同年5月間介紹其與林永大認識,被付懲戒人亦知悉賴心嵐係五權色情護膚店之老闆,從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

⑶依證人即民權派出所所長洪炎輝、副所長羅一翔及巡佐林龍

鴻證詞,暨簡訊照片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1月中旬,即已知悉民權派出所擬依法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涉嫌妨害風化罪行之應秘密消息。緣羅一翔於102年11月初接獲色情訊息,報經所長指示交由林龍鴻查緝,洪炎輝及林龍鴻嗣分別於約1週後某日,向被付懲戒人提及由其任職之行政組接辦查緝工作,惟因被付懲戒人婉拒而終由林龍鴻會同林裕鎮辦理。而賴心嵐於102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曉媛之前不久即得知前述甲消息,隨即於同日13時5分許,指示林永大立即前往其住處商議對策,當時被付懲戒人即在賴心嵐住處,此觀刑案附表編號17、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綜上,足以說明賴心嵐得知前述甲消息內容,應係被付懲戒人所單獨洩漏。

⑷林永大於偵查中指稱:林裕鎮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前往五權

色情護膚店勘查及拍照之當日下午5、6時許,賴心嵐來電稱被付懲戒人急著與他(林永大)見面,他依賴心嵐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雅路與太平路交岔口之「嘉義肉羹攤」前會面,當時他站在賴心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外,被付懲戒人則坐在副駕駛座上,並搖下車窗。賴心嵐隔著被付懲戒人告訴他林裕鎮將於當晚7時至7時30分許,前往五權色情護膚店勘查及拍照,並進一步詢問他如何處理民權派出所前來五權色情護膚店查緝,他建議以「交件」方式應付,並獲賴心嵐同意。賴心嵐並稱警方前往勘查、拍照及搜索的具體時間會再行通知。嗣賴心嵐果先後於102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街○號2樓告知警方已經準備聲請搜索票與具體執行搜索之時間及執行查緝搜索之人員為何人等消息,當時被付懲戒人亦在場等語(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三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訊問筆錄參照)。而賴心嵐亦坦承確曾駕車搭載被付懲戒人與林永大在前述「嘉義肉羹攤」前見面,及於102年12月17日警方前往上開護膚店執行搜索當日下午,與被付懲戒人同在○○街○號2樓等情(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三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訊問筆錄參照)。又據林裕鎮證稱:其曾於102年12月11日告知被付懲戒人民權派出所將於當晚7時至7時30分許前往五權色情護膚店勘查及拍照;被付懲戒人復於同年月16日告知其可叫朋友幫忙安排「砲管」等語。而依被付懲戒人與林裕鎮間如刑案附表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付懲戒人確曾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6時35分許,以電話催促林裕鎮聲請搜索票,然因林裕鎮回稱:「那個沒算分數,我不想多花這個」等語,被付懲戒人乃告以:「我跟你說啦,不一定要花,反正你(聲)請就對了」等語,意即支出之砲管費用事後獲得利益之賴心嵐應可代為支出,林裕鎮只管聲請搜索票即可。林裕鎮始勉為同意,並要求被付懲戒人先以LINE傳送五權色情護膚店地址。林裕鎮並證稱:被付懲戒人問他有沒有去拍照,他回答說102年12月11日晚上是便服班,要去現場拍照。102年12月16日被付懲戒人再問他聲請搜索票了沒?他回稱已聲請,被付懲戒人還問他有沒有砲管,需不需要幫忙?又林永大與林裕鎮均證稱:其等於102年12月17日警方擬前往上開護膚店執行搜索當日下午6時30分至7時許在前述「均安宮」見面商議「交件」細節,林裕鎮帶同「砲管」簡克倫前來,先確認林永大確係被付懲戒人指派前來後,其再與簡克倫互相交換彼此之電話號碼,約定由簡克倫以約定之行動電話撥打五權色情護膚店總機後,進入該店指定之房間內與郭曉媛進行性交易,林裕鎮隨後再前往查緝等語,核與刑案附表編號24至26、30至34、38至4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因而認定前述乙、丙消息應係被付懲戒人與林裕鎮共同洩漏予賴心嵐知悉。

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單獨或與林裕鎮共同洩漏上述甲、乙、

丙等應秘密之消息予賴心嵐外,並安排「砲管」簡克倫喬裝為嫖客以配合警方之查緝,使警方僅依社維法移送裁罰簡克倫,其所為已成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之罪,並非僅止於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行為。此外,原判決且對於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依所長洪炎輝指示催促林裕鎮而探詢本件警方取締上開色情護膚店之進度,本不知賴心嵐有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亦不知林裕鎮預定何時前往該店勘查、拍照及搜索之具體時間,更不知賴心嵐究竟如何得知前述甲、乙、丙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本件係由林永大與林裕鎮自行安排簡克倫與郭曉媛在該護膚店內為性交易行為,其不知情亦未參與,無洩密及包庇犯行等語,業已在理由中詳加指駁,並說明其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經核上述刑事判決,已綜合刑事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復對於被付懲戒人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依憑卷證資料,詳敘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一之㈡之違失行為,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僅以共犯或證人之說法間接「推論」而得云云。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情況證據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以上開辯詞否認其有一之㈡之違失行為,核無足採,故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事實,業堪認定。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2、103年間,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以其最後違失行為終了日(即103年2月19日被付懲戒人被執行搜索後,其與賴心嵐兩人均被羈押,兩人交往關係結束),作為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算點以及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及於109年7月17日再修正施行。依從舊從輕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之要件,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適用;第9條關於懲戒之種類,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第2條、第9條,109年7月17日均未修正)。

五、按警察人員不正常感情交往,致影響警察風紀及公共事務之執行者,應予禁止。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且一方或雙方已婚者,依其情節之輕重及影響警譽之程度予以輕重不同之懲處,被付懲戒人本應引以為戒,乃竟恣意違反,導致其後衍生其他嚴重之違失行為。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其中所謂「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係指「因本機關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之個人」,同規範第2條第2款第3目亦有明文。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上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以及同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誠信、清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規定(按現行公務員服務法係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原第5條移列為第6條,法條文字略有調整,然實質內涵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職司犯罪偵查及犯罪預防,且行為時負責查緝取締色情業者,本應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維護警政機關之紀律及形象,乃其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身負刑事偵查任務之警務人員,卻知法犯法,洩漏查緝取締消息,包庇犯罪,使警局之查緝任務落空,罔顧國家之託付,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公正形象,動搖人民對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貶低警察執法之威信,嚴重敗壞國家法紀,損及國家法益;其又與色情業者公然發生婚外情,並為不當接觸,核其所為目無法紀,嚴重玷污警察及政府之信譽,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並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其除承認婚外情外餘均矢口否認,欠缺反省,並無悔意,另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尚無金錢所得,及其家中尚有父母及幼女待其撫養等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