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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字第 4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44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被 付懲戒 人 張明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

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光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明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前於本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國道六隊)警務員兼分隊長任內,於民國ll0年2月1日18時至20時擔服專案路檢勤務,率國道六隊竹林分隊警員林伯原等人前往該專案執行地點實施路檢,於同日17時14分許攔查民眾謝德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詎被付懲戒人為配合專案勤務實施時間查緝酒後駕車行為,於同日17時19分許更改酒測器顯示時間,再對謝德耀實施酒測,使之列印出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9MG/L、顯示時間為18時l分許之列印單,交謝德耀於受測者欄上簽名後,由被付懲戒人在施測者欄上加蓋其職章。嗣交由不知情之警員徐慶年將酒精濃度測定單黏貼於該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而行使之,並依據上開酒測單不實之「測定時間」製作筆錄及開立不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國道六隊對於酒後駕車案件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ll1年l0

月6日以ll0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將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ll1年12月20日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l0萬元。

嗣新竹地檢署以l12年3月2日竹檢介執平l12執他附5字第129007582號函知該案業經新竹地院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送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ll0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

㈡新竹地院ll1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㈢新竹地檢署l12年3月2日竹檢介執平l12執他附5字第129007582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本案係被付懲戒人任國道六隊分隊長職務擔服專案路檢勤務,於操作酒測器對路檢之駕駛人實施酒測時,未善盡查詢、校正酒測器之時間所致,所涉刑事及行政責任均獲議處在案,關於懲戒責任部分建請依一事不兩罰原則予以免罰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資料:新竹地院ll1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國道六隊竹林分隊警務員兼分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10年2月1日18時至20時許擔服「取締未繋安全帶、貨車後車廂附載乘客」專案路檢勤務,本應力求切實、誠實;然其於同日17時許即帶同竹林分隊警員林伯原、竹林分隊小隊長徐慶年及竹林分隊警員洪國晉前往該專案執行地點即新竹縣關西鎮國道三號北向79公里處關西入口匝道處實施路檢,並在同日17時14分許,攔查由謝德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付懲戒人親自操作RBT IV舊型酒測器(序號為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分別對謝德耀施以檢測,酒測值均超標(酒測值分別為不詳、0.42MG/L),明知「酒精濃度檢測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乃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明知上開專案路檢勤務係於當日18時許始行實施,竟為配合上開專案勤務實施時間查緝酒駕行為,於同日17時19分許,操作上開酒測器主機面板時間設定之按鈕,將顯示時間調整為「18時」,再次對謝德耀施以酒測(前後共計實施3次酒測,然前兩筆酒測資料遭以不明方法消去或刪除,以規避紀錄調閱查詢),取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9MG/L、顯示時間為「18:01」之列印單1張,交謝德耀在受測者欄上簽名後,由被付懲戒人在施測者欄上蓋用其職章,藉以虛偽表示被付懲戒人乃於上開專案勤務實施時間內依正常程序對謝德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於同日18時1分許始將謝德耀送抵國道六隊龍潭分隊接受調查,而由不知情之徐慶年將上開記載不實測定時間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粘貼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國道六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而行使之,並依據上開酒測單不實之「測定時間」製作筆錄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國道六隊對於酒後駕車案件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供承不諱,且有證人謝德耀、徐慶年、林伯原、洪國晉、葉修豪(酒測器廠商之工程師)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關酒測器紀錄表列印儲存測試紀錄資料、國道六隊ll0年2月1日謝德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刑事案件報告書 、陳報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密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截圖畫面、譯文資料、暨內政部警政署日誌管理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等證據資料存於新竹地院ll1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內可資佐證,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ll0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新竹地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論處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堪認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付懲戒人於行為時,係國道六隊警務員,現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警務員,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憑,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辯稱其乃於路檢實施酒測時,未善盡查詢、校正酒測器之時間,致生疏誤,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又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之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不同,刑罰之性質與種類亦與懲戒罰有別,兩者併合處罰,要與一事不兩罰原則無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即宣示相同規範意旨。此外,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懲戒處分效力優先於懲處處分,亦不致有一事兩罰之結果發生。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猶就是否懲戒其所為,請依一事不兩罰原則予以免罰,自屬無據。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然修正後之同法第8條為條次變更,第6條僅酌為文字之調整,並將「誠實」修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

四、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同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損害公眾對其身分與職務之尊重以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書面之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務執法人員,其職權之行使,攸關警譽及人民對於公權力適法行使之信賴,竟為配合專案勤務實施之時間而便宜行事,致有上開違法行為,損害警察形象及政府信譽,然其行為後已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坦承違失,以及卷內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載敘其在職期間獎、懲等職務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