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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字第 4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45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被 付懲戒 人 張順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舜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張順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下稱偵三隊)偵查佐任內(現職該總隊第一大隊警員),因曾於民國l07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間,負責贓證物管理業務,知悉贓證物保管之流程,竟利用其持有後任贓證物管理業務之警務員楊士偉私下委託代為處理上開業務所交付,一時延未交還之保險箱鑰匙1支之機會,分別於ll0年中某日、ll1年8月30日、同年l0月20日、上開時間以外之同年間某日、同年l1月l1日,未經當日值班小隊長同意,擅自拿取門禁卡進入證物室,並以其所持有上述鑰匙開啟該證物室內之保險箱,竊取其他犯罪案件查扣之不法所得之彌封信封袋,並帶回辦公室後再持剪刀剪開彌封信封袋,取出部分現金或全數換作白紙一疊作為掩飾之方式,竊取不法所得共5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3,400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l12年3月23日l12年度偵字第6798號起訴書(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以加重竊盜罪等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同年6月27日l12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確定判決)略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捌萬元。嗣高雄地院以同年9月12日雄院國刑晉l12審易530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高雄地院112年9月12日函)復該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以:該案業於同年8月1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高雄地院確定刑事判決。

㈢高雄地院112年9月12日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順舜原為偵三隊偵查佐(現為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警員),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因曾於107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間負責偵三隊贓證物管理業務,而知悉關於贓證物保管之流程,且因偵查佐身分而知悉其他同隊偵查佐偵辦案件進度及其他犯罪案件查扣之不法所得可能領出之時程。詎被付懲戒人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持有後任贓證物管理業務之楊士偉私下委託代為處理上開業務時所交付,未交還之黑色保險箱鑰匙1支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當日值班小隊長同意,擅自拿取值班小隊長保管之證物室門禁磁卡,開啟證物室之門鎖後進入,並持上述保險箱鑰匙開啟證物室內之黑色保險箱,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彌封信封袋得手(內分別有附表所示之其他犯罪案件查扣之不法所得),並將彌封信封袋攜帶回辦公室後,再持剪刀剪開彌封信封袋,取出部分現金或全數換作白紙一疊後,再將之放回保險箱內作為掩飾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共5次,合計19萬3,400元(犯罪時間、查扣不法所得之案件名稱、入庫日期、金額、竊取金額、經清點彌封信封袋內實際內容物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案外人即偵三隊偵查佐曾子瑜於111年12月10日領出案外人蔡佳憲案查扣之不法所得欲辦理入庫時,發現證物袋內之1,000元紙鈔竟成白紙,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信封袋7袋、剪刀1把,被付懲戒人並主動交回其所竊取之19萬3,400元。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且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偵三隊偵查佐楊皓麟、偵三隊小隊長賴俊端於警詢中陳述、楊士偉於偵查結證在卷;及楊士偉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業務交接時程表、保險箱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證物室照片、領據等件附上開偵查案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高雄地院刑事案卷電子檔),事證明確,且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亦即認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失行為係在公務員服務法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惟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外,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被付懲戒人為上述數違失行為時間自110年中不詳日期起迄111年11月11日止,均係於任職偵三隊期間,利用其因曾代理楊士偉辦理贓證物管理業務時,所保管應返還而未返還偵三隊證物室保險箱鑰匙,並擅自取得由偵三隊小隊長保管之門禁卡進入證物室,實施竊盜,其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與其職務有內部、外部的關聯性,依上說明,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並以最後違失行為即111年11月11日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亦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人之利益之旨扞格,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誠信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其如附表所示數違失行為,應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付懲戒人為偵三隊偵查佐,職司犯罪偵查,竟利用其曾辦理贓證物管理業務,熟稔該業務流程,且知悉其他同隊偵查案件進度及查扣之不法所得可能領出之時程,以及其曾代理楊士偉辦理贓證物管理業務而持有保險箱鑰匙未還之際,自110年中某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長期使用該鑰匙,及利用同為偵三隊員警身分,併擅自取用值班小隊長門禁磁卡,5次竊取查扣入庫款項,金額高達19萬3,400元,迄曾子瑜於111年12月10日因欲領出蔡佳憲案查扣之不法所得,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始返還竊取之款項,足見被付懲戒人利用楊士偉及偵三隊對其警察身分之信賴關係,連續為違失行為。再者,上開違失行為嚴重破壞其與機關、同事間職務信賴關係,及損害贓證物管理之正確性,民眾對警察機關管理贓證物之信賴,足以妨害刑事犯罪之追訴之公正性,使民眾喪失對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信任,以及斲傷警察機關形象,情節重大,破壞警務秩序,妨害警察任務之達成,並各竊盜行為手段、次數、金額,所竊款項均已繳還、如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其經歷、平日工作表現,認被付懲戒人已乏擔任警察人員之適任性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查扣不法所得之案件名稱 入庫日期 查扣金額 111年12月10日清點時信封袋內之內容物 竊取金額 1 110年中某日 高壽樁商標案 108年12月27日 3萬5,000元 僅有5,000元 3萬元 2 111年8月30日19時55分許、111年10月20日19時45分許、上開時間以外之111年間某日 鄭勤本商標案 110年3月25日 1萬元 僅有600元 9,400元 3 蔡佳憲商標案 110年12月08日 5萬元 白紙1疊 5萬元 4 ⑴黃俊誠商標案 ⑵廖黛甄商標案 ⑴111年1月10日 ⑵111年1月25日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⑴僅有2000元 ⑵白紙1疊 ⑴1萬8,000元 ⑵5萬元 5 111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 ⑴陳柏佑商標案 ⑵張嘉玲商 標案 ⑴111年9月27日 ⑵111年10月20日 ⑴2萬元 ⑵1萬6,000元 ⑴白紙1疊 ⑵白紙1疊 ⑴2萬元 ⑵1萬6,000元 合計 19萬3,400元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