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46號移 送 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吳沛純
陳文章徐佩君被 付懲戒 人 蕭世昕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辯 護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被 付懲戒 人 林婉渝 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護理師辯 護 人 蘇子良律師被 付懲戒 人 林怡君 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護理師辯 護 人 謝雨靜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世昕降貳級改敘。
林婉渝降壹級改敘。
林怡君記過壹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蕭世昕、林婉渝及林怡君等3人,因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等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蕭世昕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護理師,林婉
渝及林怡君係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下稱三重衛生所)護理師。經查蕭世昕前任三重衛生所護理師兼護理長(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任該職),林婉渝及林怡君任該所護理師,林婉渝自106年9月間起擔任流感疫苗注射業務承辦人,林怡君自107年1月5日起接任林婉渝上開業務為承辦人,渠等因涉嫌違法銷燬公費流感疫苗,並於流感疫苗管理系統(下稱IVIS系統)登錄不實數字以達到目標數,致(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查三重衛生所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施打公費流感疫苗期間
,蕭世昕及林婉渝均明知流感疫苗施打數量未達預期,然為提高施打數據以提高績效評比,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蕭世昕施壓指示上開業務承辦人林婉渝自106年10月1日起浮報疫苗施打數量;林怡君則於107年1月5日接辦疫苗施打業務後(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特定林怡君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5日起),為掩飾其就醫療院所回收之疫苗針劑有未依規定保存之疏失,遂自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林婉渝、林怡君遂各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在其等職務上所職掌之IVIS系統輸入浮報之施打數據,致生疫苗實際施打劑量與IVIS系統登載劑量不符之結果,渠等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準文書,並均透過上傳予IVIS系統而行使之,使實際施打劑量因而與IVIS系統登載劑量無法如實比對,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對疫苗管理及相關衛生醫療紀錄之正確性。渠等隨後於不詳時間在三重衛生所內,各將虛偽登載於IVIS系統但實際上未施打且為其等職務上掌管之同數額流感疫苗拔針銷燬,林婉渝有部分針劑並係利用不知情之約聘人員王怡心協助其銷燬,以此方式毀棄其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㈢嗣因林婉渝於106年12月間向三重衛生所主任曾淑娟坦承有浮
報數據之情事,經曾主任通報衛生局後,該局啟動行政調查,林婉渝則在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發覺其犯嫌前,主動於107年4月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案經林婉渝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衛生局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㈣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8月8日110年
度訴字第499號判決略以,蕭世昕、林婉渝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蕭世昕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林婉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怡君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㈤衛生局、聯合醫院及三重衛生所審認被付懲戒人等故意犯毀
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案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惟考量渠等目前執行之職務已不生破壞公務紀律及造成損害繼續擴大之虞,爰不予以先行停職。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等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1:蕭世昕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證據2:林婉渝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證據3:林怡君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證據4: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證據5:衛生局112年9月22日簽。
證據6:衛生局112年下半年至113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節錄第一案)。
證據6-1:林怡君112年9月5日意見陳述書。
證據6-2:蕭世昕112年9月11日意見陳述書。
證據7:聯合醫院112年9月6日新北醫人字第1123521007號函。
證據7-1:聯合醫院112年度第6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據7-2:蕭世昕事件說明及112年9月1日聲明書。證據8:三重衛生所112年9月4日新北重衛字第1126225039號函。
證據8-1:三重衛生所因應新北地院業於112年8月8日宣判一
審刑事判決結果討論會議紀錄。
貳、蕭世昕答辯意旨略以:
一、蕭世昕實無要求、指示林婉渝浮報及銷燬疫苗,更沒有任何誘因與動機去指示林婉渝浮報及銷燬疫苗,理由如下:
㈠蕭世昕於三重衛生所擔任之護理長職位,僅係二級單位,並
無如一級單位之衛生所主任(醫師職)有業務決定權及考績評定權限,且蕭世昕亦非負責疫苗業務之承辦人,承辦疫苗業務工作之承辦人亦無須向護理長報告,因此蕭世昕根本不需負責任何疫苗工作事務。
㈡且蕭世昕之個人考績根本不因三重衛生所有關疫苗之考核成
績、名次而受影響,此由蕭世昕自93年任職於三重衛生所至108年間之個人年終考績,與相應年份之單位考核成績兩相對照可以察知,蕭世昕除94年度因請產假考績為乙等外,其餘年度考績皆為甲等,然三重衛生所單位之業務考核成績,於103年至108年間,分別為A組共13單位中之第3、第8、第7、第6名,縱服務單位之排名處於中後段之第7、8名,對蕭世昕之個人考績亦毫無影響,皆為甲等。
㈢另以新北市各衛生所之考核評比來說,依「106年度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對所屬衛生所業務督導考核指標總表」,流感疫苗接種之業務考核分數,於該年度流感疫苗接種完成率之評比分數總分1196分中,僅佔10.5分,僅係考核業務26大項中,編號202預防接種業務項目中之1項子類別而已,於考核指標上影響非常微小,只有0.0087。至於106年成人(0.5ml)流感疫苗加分競賽月(2.5分)之加分項目,僅係作為額外加分項目,根本不影響原本考核成績。
㈣縱再以醫療人員獎勵金而言,衛生所每月之服務獎勵金,係
以總收入扣除門診醫療成本及雜項業務費用之94%計算,其中75%係由醫師(即主任)取得,剩餘之25%則由其他人員平均分配,而蕭世昕並非醫師,故每月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必須與三重衛生所內其餘25名職員平均分配,可領取之獎勵金為數不多,更遑論流感疫苗補助僅為三重衛生所每月總收入之其中一小部份而已。
㈤最後,就疫苗施打業務,蕭世昕不曾遭衛生局於護理長會議
中點名,更不會遭苛責及施加壓力,而無動機要求、指示林婉渝浮報施打數量或銷燬流感疫苗,此由護理長會議紀錄可知。
二、蕭世昕無IVIS系統權限,故無從知悉林婉渝每日登載的疫苗施打數量,蕭世昕係於106年12月7日始知林婉渝為達業績目標而浮報流感疫苗施打數據,詳述如下:
㈠衛生局於106年12月有史以來第一次舉辦競賽月,蕭世昕配合
於106年12月6日17時至20時參與夜間捷運站施打活動,當日共施打約40至50支流感疫苗,翌日衛生局要求所有衛生所提供照片資料,林婉渝回復衛生局106年12月6日施打量為80支,因與蕭世昕前一日印象數量有差距,才發現林婉渝浮報數量。
㈡由此時間先後更可證明,蕭世昕並無明示或明知林婉渝有浮
報之行為,更無意共同為之,且蕭世昕於106年12月7日發現後,即命林婉渝將此事坦承告知主任曾淑娟,亦可證蕭世昕對三重衛生所流感疫苗施打及IVIS系統數據登錄業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
三、至於銷燬疫苗一事,蕭世昕更是於107年1月24日事後詢問林婉渝為何進主任辦公室這麼久,才知悉林婉渝有銷燬疫苗之行為,詳述如下:㈠爰林婉渝於107年1月24日,向主任曾淑娟坦承其曾擅自銷燬
三重衛生所105年度自前手黃曉君交接之3千支流感疫苗,當日下午因蕭世昕詢問林婉渝,主任找你約談那麼久是什麼事情時,林婉渝才告知其向主任說明銷燬疫苗之事,因此隔日早上主任詢問蕭世昕知否疫苗銷燬時,蕭世昕才表示知情,嗣衛生局於107年1月底約詢蕭世昕、林婉渝後,林婉渝才又向蕭世昕坦承,除105年度之流感疫苗外,其又擅自銷燬106年度之流感疫苗約6千支。
㈡蕭世昕從未指示或要求林婉渝銷燬流感疫苗,此由蕭世昕與
林婉渝間於107年1月4日之LINE對話記錄:「(蕭世昕)虛的都交完沒。流感全交?這個月4場是怡君要報ivis嗎?(林婉渝)流感交好了,現在是在老健還沒講完,明天下午要交。下週一就要給她處理疫苗了。」可知三重衛生所107年度之流感疫苗承辦人更換為林怡君時,蕭世昕特別提醒林婉渝要將虛(浮報)之流感疫苗數量全數交接予林怡君,可證蕭世昕當時不知道銷燬疫苗之事,否則何來虛的疫苗數量存在。且蕭世昕與林婉渝間於107年1月29日之LINE才開始提到:「幫我問怡心,他是不是有也有幫小君(曉君)…那個(銷燬疫苗)」該對話發生於林婉渝告知蕭世昕有銷燬疫苗之事後,且若蕭世昕指示銷燬疫苗,蕭世昕怎麼可能不知道怡心有沒有銷燬。
㈢另蕭世昕與林婉渝間於107年1月5日之LINE對話記錄記載:「
(蕭世昕)高的疫苗。今天會來還。把他直接報掉。(林婉渝)無法直接報。因為高博森有二個批號,要看二批號剩餘量多少才行。(蕭世昕)那明天收回再處理。」亦可證蕭世昕當時係提醒林婉渝要將高博森耳鼻喉科診所收回之流感疫苗數量,如實登載於IVIS系統,並非要求林婉渝將被退回之流感疫苗浮報數量及銷燬。
四、蕭世昕無可能亦從未至林婉渝座位進行任何指示,蓋蕭世昕有個人辦公室,林婉渝則坐在橫跨整個辦公室對角之開放式簡易隔間座位,且蕭世昕沒有IVIS系統權限,也不會針對個別業務的資訊系統登載事項進行指示。林婉渝稱蕭世昕曾至其座位指示要浮報多少數量及浮報之族群,顯係為脫免責任而虛構故事,甚至林婉渝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應該是說他沒有跟我講數字,我這個可能是太緊張,他沒有講數字…」說詞前後矛盾。
五、蕭世昕最多僅係基於主管身分,敦促林婉渝應多設站施打疫苗、多加積極提升疫苗施打量,林婉渝卻惡意曲解蕭世昕之敦促為「暗示」其浮報疫苗施打數據及銷燬疫苗之指示,此由主任曾淑娟就其與林婉渝於107年1月24日對話錄音內容即可明確知悉:「(林婉渝)然後,後來最後面成績有點差了,阿長就提醒我的時候,我就想說好。(曾淑娟)你說他10月中提醒你?(林婉渝)後來就,對阿,後來就說成績比較差,因為我那時候就搞得很累,我想說實報實銷,不管,他就說,欸,成績掉下來了啦,我們一開始很…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注意,一開始很低耶。(曾淑娟)對。(林婉渝)後來就發現怎麼也對不起來,成績又太低,然後我就加啦。(曾淑娟)加你是每天加,加多少?(林婉渝)就開始加一些,對阿。(曾淑娟)加一些。阿長教你要加在哪,他是說要加在哪?(林婉渝)沒有,他沒講,他不會講,他就說:欸,成績掉下來了,我說我懂了。」然就蕭世昕而言,若只需單純動動手指將施打數據以少報多、美化數字,蕭世昕何需督促林婉渝大費周章增加設站幫民眾施打疫苗?
六、蕭世昕因愛惜下屬林婉渝同事情誼,不希望林婉渝遭受行政、刑事追訴,而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告訴林婉渝:「(107年1月29日下午8時31分)應該的,你那麼賣力、(107年1月30日下午12時21分)嘴閉緊一點、(107年1月30日下午12時22分)問什都說:我都是按主任說的做,也都跟主任報告過的,其他不知道、(107年1月30日下午12時23分)保護自己別人才能保你」等語,一方面安慰林婉渝,一方面幫忙林婉渝想說詞、要林婉渝自保,卻被林婉渝扭曲為蕭世昕要與其串證,蕭世昕實感無辜與委屈。
七、若仍認蕭世昕有違失,亦請考量蕭世昕就疫苗業務承辦人林婉渝之失職行為,確實承認有督導不周之疏失,並無任何推卸,現並已賠償疫苗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705,600元;蕭世昕向來戮力從公,現已受申誡處分並調離主管職,已受到應有之懲處;蕭世昕服務護理公職30餘年,工作績效深獲各級長官肯定,並念及疫情過後護理人力不足,蕭世昕目前擔任第一線護理人員,得貢獻自身專業經驗及服務填補人力短缺;蕭世昕背負房貸、家中有重度失智長輩需照顧及支付安養費用,另有兩名在學子女需支付龐大學雜費及生活費,且蕭世昕罹患大腸癌、胃幽門桿菌感染導致潰瘍食道糜爛病症嚴重,需長期就醫治療等情,予以從輕懲戒,使蕭世昕有機會戴罪立功,繼續服務護理界。
八、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被證1:新北市各區衛生所103年至106年間之業務考核成績。
被證2:106年度衛生局對所屬衛生所業務督導考核評分手冊。
被證3:衛生局疾病管制科徐佩君寄送關於106年成人流感疫苗加分競賽月考評項目及配分表之電子郵件。
被證4:108年醫療人員獎勵金分配計算詳表。
被證5-1:衛生局106年度第6次護理長會議紀錄。
被證5-2:衛生局107年度第1次護理長會議紀錄。
被證6:林婉渝回復衛生局106年12月6日疫苗施打量之電子郵件。
被證7:蕭世昕與林婉渝於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記錄。
被證8: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年10月8日調查筆錄。
被證9: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112年3月21日審判筆錄。
被證10:主任曾淑娟就其與林婉渝於107年1月24日對話之錄音內容。
被證11:衛生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衛疾字第11223517282號函。
被證12:蕭世昕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之郵政匯票。
被證13:112年12月1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參、林婉渝答辯意旨略以:
一、林婉渝因受時任護理長蕭世昕為工作績效施壓,在106年10月1日起銷燬及浮報疫苗,林婉渝在107年3月12日接受衛生局訪談後,即在同年4月3日向新北地檢署自首前開犯行,案經新北地檢署起訴,遭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婉渝業已提起上訴在案。
二、林婉渝已受衛生局考績懲處,在108年7月31日遭記過二次,另願以個人名義賠償,在偵查期間向新北市議員何淑峰陳情,就不當銷燬流感疫苗協議賠償,經二次協調未果;復於108年10月3日透過立法委員吳秉叡協調賠償金額,就賠償數額,請疾管署參酌監察院報告,綜合地方衛生所疫苗施打業績壓力、人力負荷、辛勞程度等情、理、法各層面,審慎衡平考量之精神,依法辦理。
三、衛生局收受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後,於112年8月25日核定林婉渝賠償705,600元,112年9月7日林婉渝亦簽覆願賠付核定金額,112年9月13日衛生局同意林婉渝一次性賠償705,600元。
四、綜上,請求依一事不受二次懲戒原則,予以不受懲戒之判決。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被證1:衛生局108年7月31日新北衛人字第1081435151號令及奬懲證明。
被證2-1:衛生局108年9月4日新北衛疾字第1081627077號函。
被證2-2:新北市議員何淑峰服務處108年9月12日會議紀錄表。
被證2-3:新北市議員何淑峰服務處108年9月27日(108)新北市議何妤字第1080927001號函。
被證2-4:新北市議員何淑峰服務處108年9月20日(108)新北市議何妤字第108092001號函。
被證2-5:新北市議員何淑峰服務處108年9月25日協調紀錄。
被證3:立法委員吳秉叡108年10月3日協調會紀錄表。
被證4-1:衛生局112年8月25日新北衛疾字第1121691048號函。
被證4-2:林婉渝112年9月7日簽覆。
被證4-3:衛生局112年9月13日新北衛疾字第1121787807號函。
被證5-1:衛生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衛疾字第1122351728號函。
被證5-2:林婉渝於112年12月1日開立之郵政匯票。
被證5-3:112年12月1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被證6-1:行政院秘書長107年8月14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3號函。
被證6-2:監察院107年8月13日院台內字第1071930586號函並附糾正案文。
肆、林怡君答辯意旨略以:
一、林怡君固不否認本案事實,惟係因斯時甫承接業務,依林婉渝指示登載於IVIS系統下,登載內容與實際情形未盡相符,致初罹刑典。林怡君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對犯行坦承不諱,並為積極彌補己過,業已賠償70,745元之疫苗損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有反省改過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林怡君更兢兢業業於職務,堪信無再犯之虞,移送機關亦稱林怡君目前執行之職務已不生破壞公物紀律及造成損害繼續擴大之虞,益徵林怡君所犯責任非鉅。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啟自新。
二、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被證1-1:衛生局108年8月6日新北衛疾字第10814210541號函。
被證1-2: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表。
被證1-3:林怡君108年8月19日簽。
被證1-4:三重衛生所108年9月6日繳款書。
被證1-5:林怡君於108年9月6日開立之郵政匯票。
伍、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蕭世昕前係三重衛生所護理師兼護理長(自100年12月21日起任該職迄107年4月1日止);被付懲戒人林婉渝係該所之護理師,自106年9月間起擔任流感疫苗注射業務承辦人;被付懲戒人林怡君亦係該所護理師,並自107年1月5日起接任林婉渝上開業務為承辦人,蕭世昕、林婉渝及林怡君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該所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施打公費流感疫苗期間,蕭世昕、林婉渝皆明知流感疫苗施打數量未達預期,然為提高施打數據以提高績效評比,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蕭世昕施壓指示前揭業務承辦人林婉渝自106年10月1日起浮報疫苗施打數量;林怡君則於107年1月5日接辦疫苗施打業務後,為掩飾其就醫療院所回收之疫苗針劑有未依規定保存之疏失,遂自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林婉渝、林怡君遂各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在其等職務上所職掌之IVIS系統,輸入浮報之施打數據於該統計表上,其中蕭世昕、林婉渝部分,因此致生0.5ml及0.25ml疫苗在接種名冊上之實際施打劑量與IVIS系統登載劑量,迄107年1月5日止各落差1萬3,041劑、108劑之結果;林怡君部分則致生0.5ml及0.25ml疫苗在接種名冊上之實際施打劑量與IVIS系統登載劑量,迄107年3月5日止,各落差444劑、10劑之結果,其等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準文書,並均透過該系統上傳而行使之,使接種名冊實際施打劑量因而與IVIS系統登載劑量無法如實比對,足生損害於衛生局及疾管署對疫苗管理及相關衛生醫療紀錄之正確性;其等並隨後於本案案發前之不詳時間,在三重區衛生所內,各將虛偽登載於IVIS系統但實際上未施打且為其等職務上掌管之同數額流感疫苗拔針銷燬,林婉渝有部分針劑並係利用不知情之約聘人員王怡心協助其銷燬,以此方式毀棄其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因林婉渝於106年12月間向該所主任曾淑娟坦承有浮報數據之情事,經曾淑娟通報衛生局,該局乃啟動行政調查,林婉渝則在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發覺其犯嫌前,主動於107年4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自首。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林婉渝、林怡君二人於衛生局訪談(下稱訪談)、刑事案件偵查、審判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付懲戒人蕭世昕對於擔任三重衛生所之護理長及三重衛生所有上開虛報與不法銷燬疫苗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指示承辦人虛報及不法銷燬等情,辯稱:伊並無動機且未指示虛報及銷燬,且伊無權限更改數據,伊僅有督導不周,另LINE對話係為安慰、保護林婉渝,並非串證云云。
經查:
㈠上開違失事實,除經被付懲戒人林婉渝、林怡君二人坦承外
,並與在三重衛生所服務過之證人徐佩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下稱調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曾淑娟、鄭明雪於調詢、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王怡心於訪談、調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黃曉君、簡佑如於訪談、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石朝康、孫家弘、張芷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丁美蓁於訪談時之證述;證人葉莉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察院詢問重點及注意事項暨調查意見查處過程記錄、107年8月13日院台内字第1071930590、1071930591號函暨調查意見、衛生局107年3月27日新北衛政字第1070591075號函暨調查報告、衛生局107年10月8日新北衛政字第1071916026號函暨後續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7年6月7日疾管新字第1070003349號函暨所附資料、衛生局107年8月15日新北衛政字第1071569186號函所附106年度流感疫苗自行清查結果資料、衛生局製作之三重衛生所IVIS系統及接種名冊清查比對結果影本(107年6月29日查核資料)、衛生局新北衛疾字第1071515209號函稿、三重衛生所公費流感疫苗毁損事件報告書、醫院及診所疫苗毁損異常事件通報及報告書、衛生局新北衛疾字第1061384484號函稿影本、106年度各區衛生所流感疫苗接種設站支援醫護人力費用支應及核銷原則、三重衛生所106年12月及107年1月流感醫師支援費請款憑證影本及接種設站簽到單、10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第五章第一節之内容資料、被付懲戒人林怡君所提交之被付懲戒人林婉渝交接事項筆記、10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晝接種人數統計表影本、流感疫苗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影本、三重衛生所疫苗點班統計明細、疫苗接種人次查詢明細表影本、庫存歷史紀錄、衛生局108年8月6日新北衛疾字第1081421054號函、衛生局109年1月9日新北衛疾字第1090020892號函及附件、衛生局109年2月18日新北衛疾字第1090244625號函、衛生局109年3月23日疾管新字第1090003283號函、衛生局108年5月22日新北衛政字第1080945979號函所附之被付懲戒人3人之人事銓敘資料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錄音譯文、被付懲戒人蕭世昕行動電話内與被付懲戒人林婉渝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暨鑑識檔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成人流感疫苗12月份競賽月」電子信件影本、衛生局108年8月6日疾管新字第10814210541號函、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106年三重區合約院所流感疫苗賠償金額表、被付懲戒人林怡君108年8月19日簽、繳款書、郵政匯票及郵政匯票申請書、衛生局111年9月20日新北衛疾字第1111730953號函暨所附於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12日所召開護理長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林怡君於刑事案件偵查庭107年8月13日庭呈由其經手之醫院及診所疫苗毁損異常事件通報及報告書等證據資料,附在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案件卷可憑,又被付懲戒人蕭世昕、林婉渝經刑事法院第一審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判決蕭世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林婉渝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付懲戒人林怡君依同一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沒收及其餘處分略),此有移送機關提出前述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被付懲戒人蕭世昕雖以前述辯詞置辯,惟查:
⑴依時任三重衛生所代理主任即證人曾淑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結證稱:如果沒有達成衛生局所定流感疫苗施打目標數,衛生局會在護理長會議中點名,特別是大所的目標數會比較高,所以大所的壓力比較大等語;三重衛生所護理師即證人黃曉君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基本上承辦人跟護理長是密不可分的,因為報表每週都會寄過來,報表會切很多區塊,那個區塊沒有達標就很清楚,護理長跟承辦人都看得到,若沒有達標護理長就會進一步檢討如何達標等語;三重衛生所護理師即證人簡佑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護理長跟承辦人無法區分,他們是休戚與共的,而且護理長在施打流感期間是負有督導責任的,若總體成績落在後面,除了承辦人會乙等以外,護理長也有可能被打乙等,因為衛生局那邊會有壓力下來等語,凡此有刑事案件之偵查筆錄在偵查卷可憑,另依刑事卷所附被付懲戒人蕭世昕、林婉渝間LINE對話紀錄亦包含被付懲戒人林婉渝向被付懲戒人蕭世昕報告疫苗交接及施打設點等相關事項,均足徵被付懲戒人蕭世昕身為護理長,除負有督導流感疫苗施打業務之責任外,若疫苗施打數據成效不佳,亦將影響其工作績效表現,故被付懲戒人蕭世昕辯稱:其無指示被付懲戒人林婉渝浮報或銷燬疫苗之動機云云,尚難採信。
⑵被付懲戒人林婉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蕭世昕
係伊上級長官,一開始伊跟主任跟護理長開會,是在開打前
一、兩天,約9月底,蕭世昕就有講到浮報跟銷毀的事情,說歷年來都這樣,曾淑娟主任說不要浮報,因為那時候有討論不要浮報也不要銷毀,結束後護理長有跟伊說不要管他繼續做,這是在從主任辦公室走到伊辦公室的中間時發生的事;蕭世昕會提醒伊那些針有沒有記得銷毀;衛生局一到兩天都會Mail給所有衛生所承辦人跟護理長跟主任,每次每天的通報數量,一開始成績低下來的時候,護理長有來找伊;被告蕭世昕沒有講數字,會跟伊說要加,可能輸哪裡會跟伊討論,會在伊位子上跟伊講,有時候可能伊去被告蕭世昕辦公室那邊;伊出國時,由鄭明雪代為填報IVIS系統,伊還傳訊息跟蕭世昕說先讓鄭明雪實報,足見蕭世昕對浮報乙事均知情,伊回國後蕭世昕還當面提醒伊趕快銷毀;伊交接業務時,蕭世昕也傳訊息「虛的交接完」就是指假的東西,意思是浮報跟拆針的東西有沒有都交完班了,蕭世昕還叫伊多拆一點,不要留太多針給被告林怡君;之後蕭世昕傳的LINE訊息是要伊對外不要亂講等語,此有刑事法院112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在刑事卷可查,核與被付懲戒人蕭世昕、林婉渝於流感疫苗施打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付懲戒人蕭世昕於106年12月20日10時31分許起,即傳送「我們要加油囉」、「已經被板所趕上」、「拉一下吧」、「成績拉鋸一下」等訊息予被付懲戒人林婉渝;於同年月22日10時59分許起,被付懲戒人林婉渝傳送「被報到只剩2針了」、「所內只剩二針」、「昨天1668針系統沒有進來,我沒辦法點針,星期一會很慘很難看」等訊息予被付懲戒人蕭世昕,被付懲戒人蕭世昕則於同日11時3分許傳送「我們77.9%,快了」之訊息予被付懲戒人林婉渝;迄107年1月4日4時35分許起,被付懲戒人蕭世昕更於凌晨時分傳送「虛的都交完沒」、「流感全交?」、「把他直接報掉」等訊息予被付懲戒人林婉渝等情大致相符,此亦有前述LINE對話截圖附於刑事卷可參,足證被付懲戒人蕭世昕確就被付懲戒人林婉渝疫苗施打之業務有密切督導之行為,且若施打數據低下,會具體指示及施壓被付懲戒人林婉渝應設法提升施打數據,且於被付懲戒人林婉渝交接業務斯時更向被付懲戒人林婉渝提及「虛的」、「直接報掉」等用語,均可證被付懲戒人林婉渝所證虛報及銷燬係被付懲戒人蕭世昕之指示等情可採。
⑶又案發後被付懲戒人蕭世昕於107年1月29日6時53分許起,傳
送「大條了」、「回家打家裡電話」等訊息,被付懲戒人林婉渝回傳訊稱「先大概說啦,我剛來洗頭,很緊張夜」、「什麼的事?」,被付懲戒人蕭世昕復傳訊稱「不方便」等訊息;於同年月30日12時21分許起,被付懲戒人蕭世昕以LINE指示林婉渝:「嘴閉緊一點」、「問什麼都說:我是按主任說的做,也都跟主任報告過的」、「其他都不知道」、「保護自己別人才能保你」等訊息;於同年2月13日13時8分許起,被付懲戒人蕭世昕以LINE傳訊林婉渝:「打不完,是要銷毀啊!」、「說銷毀是因為去年也流很多要你過期銷毀」等語;於同年3月9日14時8分許起,被付懲戒人蕭世昕以LINE指示林婉渝:「星期一的事,記得委外要注意」、「口,封緊」、「提醒一下喔!」等訊息,凡此,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查。從前述對話紀錄觀之,被付懲戒人蕭世昕不僅知林婉渝有浮報及銷燬疫苗之事,更欲掩飾虛報及銷燬疫苗之事。復佐以被付懲戒人蕭世昕與曾淑娟於107年1月25日商談時之錄音譯文中,蕭世昕陳稱:「但是這種東西,主任我只跟你說這種東西他們都是行之有年,不是今年才是這樣。」、「還沒到12月,11月多就開始了。」、「所以主任你剛剛問過我,我跟你講你沒聽清楚,10月以前都是實報實銷。」、「後面加分的部分,大部分都是假的。」、「我覺得很嚴重啊,但是同仁都會為了成績去做假。」、「同仁會說為什麼?為什麼它可以,我疫苗就不行?」、「你沒有,沒有辦法跟他們講,你沒有辦法跟他講說,銷毀疫苗這是多大的事。」、「IVIS是報量,你每天報500,我就認你500。」、「因為10月針不夠阿,你要有一個『屍體』你才能跟衛生局換那一針。」、「你領回來你當然,你每天多報你不銷毀,你要怎麼?」等語,此有前述譯文附卷可證,均足認定被付懲戒人蕭世昕對於浮報及銷燬乙事已事先知情,並為工作績效而施壓被付懲戒人林婉渝,至為灼然,而被付懲戒人蕭世昕所稱前述LINE對話僅係安慰保護林婉渝云云,顯非事實。。
⑷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蕭世昕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施壓、指示虛報及銷燬疫苗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本件被付懲戒人蕭世昕、林婉渝之行為係自106年10月1日迄107年1月5日止,被付懲戒人林怡君之行為係自107年1月5日迄同年3月5日止,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該新法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將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比對結果,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此次新法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並就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略加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均係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酌作文字之修正。觀其情形尚非屬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被付懲戒人3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惟對公務員應誠信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之規定。
五、核被付懲戒人3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公信力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被付懲戒人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以及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林婉渝、林怡君為違失行為後能坦承違失,被付懲戒人林婉渝並向偵查機關自首,查獲本件,其2人並賠償銷燬疫苗之損害,被付懲戒人林婉渝賠償705,600元,被付懲戒人林怡君賠償48,751元;被付懲戒人蕭世昕除坦承督導不周外,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仍否認有指示虛報及銷燬等事,惟亦於刑事判決後賠償705,600元(以上賠償均有繳款書及匯款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至被付懲戒人蕭世昕、林婉渝所賠償之金額,係衛生局為辦理渠等賠償事宜,先行依銷燬劑量及原價所核定之金額,該等金額尚未經疾管署核定,且是否仍有後續懲罰性賠償亦不確定,凡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又被付懲戒人林婉渝、林怡君均係初次承辦業務,聽從資深者之處理方式,情節較輕,而被付懲戒人蕭世昕則為護理長卻要所屬虛報並銷燬疫苗,其違失情節較重,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此外,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不論是否已受刑之宣告或懲處處分,均不排除再受懲戒處分,並無一事兩罰之結果,被付懲戒人林婉渝之辯護人請本院斟酌一行為不受兩次懲處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