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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字第 4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41號移 送 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陳秋名

何佳齡被 付懲戒 人 黃瓊慧 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醫事檢驗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瓊慧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瓊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受懲戒事由,爰移送懲戒。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應受懲戒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係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以下簡稱大園衛生所)醫事檢驗師,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二年(其餘部分從略)。

㈡、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刑事第一審判決影本1件。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承認有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之違法行為。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是因為伊需要工作維持生計及撫養小孩,希望刑事第二審法院能對伊為緩刑之諭知。

二、伊罹患憂鬱症多年,壓力大時就有偷竊的習慣。從事公職15年來,大小錯不斷,但伊都有虛心改進。伊不滿多年考績均是乙等,所以才會做出這麼離譜的事情云云。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大園衛生所醫事檢驗師,負責轄區内之醫事檢驗工作、一般行政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桃園市衛生局)為鼓勵民眾參與愛滋病及性病篩檢,於民國109年間推出「109年傳染病防治計畫-愛滋病及性病防治計畫」,凡至各區衛生所參與愛滋病與性病篩檢者,可獲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爾富超商)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之禮券1張。被付懲戒人係大園衛生所前揭計畫承辦人,負責篩檢及核發禮券等業務,於取得並保管桃園市衛生局所統一採購,即萊爾富超商禮券共290張後,於109年3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間,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在大園衛生所內,虛偽登載不實之109年3月至8月「大園衛生所109年防治計畫萊爾富超商商品禮券使用情形月報表」,並於「桃園市衛生局109年防治計畫萊爾富超商商品禮券(面額每張50元)兌換簽收清冊」(以下簡稱禮券簽收清冊)上,偽造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2、94至1

05、107、109至114、116至219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民眾簽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93、106、108、115為本人簽名並非偽造);被付懲戒人並知悉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93、106、108、115簽收人員欄內所示之民眾,實際上並未向被付懲戒人領取禮券。被付懲戒人仍將上述偽造之禮券簽收清冊等,持交桃園市衛生局審核而為行使,虛示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禮券219張(價值1萬0950元,計算式:219×50=1萬0950)均已發放完畢,並將其職務上持有之上開禮券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219位民眾及桃園市衛生局關於禮券發放之正確性。嗣被付懲戒人等持前揭侵占之禮券進行消費,經桃園市衛生局輾轉查悉上情,並扣得萊爾富禮券154元(2張50元,餘額券10張共54元),被付懲戒人嗣繳回其餘犯罪所得1萬0796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一之㈠所載之罪刑,有刑事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經核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失行為,業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各情,核與證人邱○佩、林○汝等人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禮券簽收清冊、相關監視器畫面及扣案之萊爾富禮券154元等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等情綦詳。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9年3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多次違失行為,依法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而其違失行為既有部分係發生於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自應全部逕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上述大園區衛生所醫事檢驗師之職務,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為侵占公有財物之違失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以及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上述公職,竟未能謹守法紀,潔身自愛,而為侵占公有財物之違失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惟考量其本件犯罪所得非多,事後並坦承違失行為,行為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