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54號移 送 機 關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代 理 人 吳仲康被 付懲戒 人 李坤龍 花蓮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前
隊員辯 護 人 何星磊律師
謝秉霖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龍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一、花蓮縣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李坤龍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下稱移送事實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下稱移送事實二)之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情節重大,嚴重損害花蓮縣消防局之信譽,有懲戒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認定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刑事判決漏未斟酌被付懲戒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病史,且於職業功能上不足以應付較複雜、需自行規劃之工作內容,且已對日常生活自理造成明確影響,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l項所定不罰之程度,但已合於同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再者,被付懲戒人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微,且犯後努力改過,積極修補,有寄信想與被害人和解,且犯罪行為與公職身分並無關連,若因一次失誤就導致失業,且無退休之保障,過於嚴苛,請從輕懲戒。
理 由
一、移送事實一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期間,任花蓮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隊員(嗣經移送機關於112年3月23日予以停職,113年12月5日予以免職)。被付懲戒人知悉在臺灣收受不詳人士輾轉交付之現金,復未告知付款人、取款人之身分,與一般地下匯兌通常以匯款方式,並應獲悉付款人、取款人之身分以資核對等常情不符,預見收取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有可能為犯罪所得,仍與通訊軟體暱稱「华强通讯」之人共同洗錢;並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而與呂孟翰(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Vanessa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付懲戒人依「华强通讯」委託,以己有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指示不知情之蘇于巧於110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臥龍咖啡工作室前,向顧惟傑(涉嫌詐欺等罪經另案判決確定)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此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冒充健保局、165專線人員及檢察官,向曾華惠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需要調查,致曾華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停車場內,將現金86萬元、存摺3本及提款卡4張交給依綽號「頑皮豹」指示前往取款之王汶岳(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王汶岳扣除自己報酬後,依「頑皮豹」指示,於同日13時36分許,將剩餘現金交給顧惟傑,顧惟傑再將扣除自己報酬後之剩餘現金交給蘇于巧。其後,被付懲戒人指示蘇于巧將80萬元匯款至被付懲戒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再由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12日17時57分許、18時12分許,將上開80萬元扣除自身報酬2萬3,210元後,匯款36萬元、2萬8,710元至不知情之鄧天賜名下帳戶,委託大陸地區友人Vanessa將相應之人民幣匯至「华强通讯」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被付懲戒人再於110年5月13日10時32分許將其餘38萬8,080元匯至呂孟翰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以上開手機與呂孟翰聯絡兌換人民幣事宜,由呂孟翰聯繫大陸地區友人,由大陸地區友人將相應之人民幣匯至「华强通讯」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再由呂孟翰扣除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以新臺幣匯至上開大陸地區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付懲戒人以前揭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辦理臺灣、大陸地區之間新臺幣、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被付懲戒人前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付懲戒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3,210元及扣案系爭手機,均沒收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審全案電子卷證中證人王汶岳、呂孟翰、曾華惠、蘇于巧、顧惟傑、鄧天賜證述各情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付懲戒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被付懲戒人與蘇于巧、呂孟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有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至被付懲戒人就其答辯意旨提出事發後曾於114年1月6日至中山身心診所應診之診斷證明書,與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要難執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判斷,被付懲戒人執此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該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於刑罰責任外,再予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及上開刑事偵審全案電子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隊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有損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程度,兼衡被付懲戒人於行為後坦承不諱,犯罪所得2萬餘元業已繳回,曾致函被害人曾華惠欲向其致歉及與之商談和解,及被付懲戒人之個人資料(含簡歷表、個人考績明細資料、職員獎懲明細表)載敘其在職期間獎懲等職務表現情形,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二、移送事實二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又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因此,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於懲戒法庭懲戒案件自在準用之列。故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如未受特別委任,即無撤回移送事實全部或一部之權限。本件花蓮縣政府以書面將被付懲戒人之移送事實二移送本院審理,有該府112年11月23日府人訓字第1120226632號函及移送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至9頁),移送機關委任吳仲康為代理人,未被授予前述特別代理權,有該府出具之委任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9、80頁)。是代理人吳仲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詞陳述移送事實二「不在移送範圍內」(即實質上與撤回無異),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回效力,故移送事實二仍為本件審判之範圍,合先敍明。
(二)移送意旨另謂︰被付懲戒人除移送事實一之違法行為外,尚有移送事實二之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云云。惟查,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即移送事實二)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113年7月23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以︰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為該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其擔任詐欺集團上層收水工作,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繩為由,予以撤銷,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不另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5至216頁、卷二第17至22頁)。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事實二之違法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