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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字第 5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56號移 送 機 關 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管碧玲被 付懲戒 人 游國忠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國忠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游國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七海巡隊任職隊員期間,其於民國l12年l0月30日19時18分,駕駛000-0000車號小客車自家中返隊上班途中,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警分局)蘇澳派出所路檢查獲酒駕,酒測值為每公升○‧三八毫克,被付懲戒人無肇事及受傷情事。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參據判決案例,公務員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參照德國實務見解,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聯性愈密切,愈可能肇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自身為刑事犯罪行為等,可能肇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三、次依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略以:文職(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乙案,違法情事明確,其違犯公共危險罪案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其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違犯刑事法案件,將可能肇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宜參照上述判決案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蘇澳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七海巡隊任職隊員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0樓居處飲用330c.c.啤酒3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非執行職務期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對被付懲戒人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八毫克。案經蘇澳警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89號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應參加宜蘭地檢署舉辦之生命教育之教育課程6小時確定在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蘇澳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蘇澳警分局刑案偵查卷及宜蘭地檢署偵查卷(電子檔)可稽,其違法行為足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三八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被付懲戒人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自身違犯刑事犯罪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期間酒後駕駛及當時酒測數值、其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所載經歷、考績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