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7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被付懲戒人 張子房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務
室工程師(停職中)辯 護 人 梁志偉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房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子房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為台灣石油工會推薦之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委員,負責在該公司各類重大採購案件招標前審議採購內容。
(二)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被付懲戒人於審議下列5項採購案,涉嫌收受廠商賄款,或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等違失行為:
1、「台中港供油中心潤滑油油槽及灌裝工程案」:本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億9,354萬5,897元,由被付懲戒人參加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小組第603次會議審議後,續由陳枝章(中油公司前勞工董事,係純勞工非本案移付懲戒對象)參加中油公司第675次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審議。本採購案終由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榮元公司)於民國107年l月22日以3億4,997萬6,970元得標,銘榮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晟合(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廖士銘)為及早完成驗收,以便請款,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請被付懲戒人協助本採購案儘速通過驗收,並交付現金140萬元,再由被付懲戒人朋分70萬元予陳枝章。
2、「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反應器汰舊更新統包工程案」:本採購案預算金額6億元,有意投標之廖晟合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行賄之犯意,請託被付懲戒人及陳枝章在本採購案購審會審議階段及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議決階段,協助運作說服桃園煉油廠變更原始設計規範,將原本限定使用Weld CLAD反應器銲接工法,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指定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被付懲戒人在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小組第667次審議會議中,提出評估增加反應器銲接工法之建議資料,續由陳枝章在中油公司第697次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審議時贊同被付懲戒人之提議。惟經桃園煉油廠評估,仍採用原設計規範,銘榮元公司最後未得標,然廖晟合為答謝被付懲戒人及陳枝章在變更採購規範過程所提供之協助,於109年4、5月間某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朋分25萬元予陳枝章。
3、「永安廠增建氣化設施興建統包工程案」:本採購案預算金額23億1,720萬元,被付懲戒人參加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小組第673次審議會議,藉由擔任購審會成員之機會提前知悉本採購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將本採購案審議部分資料以LINE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予何承翰(時任銘榮元公司專員),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合知悉,並於數日後將已經過批核之招標文件交付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而陳枝章則參加中油公司第701次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審議本採購案。本採購案復於109年11月26日由銘榮元公司以23億1,630萬元得標,因廖晟合希望假日亦能施工,以免延誤工期,遂商請被付懲戒人及陳枝章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能順利於假日施工。廖晟合為感謝被付懲戒人及陳枝章之協助,於110年5月14日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朋分20萬元予陳枝章。
4、「石化事業部林園廠No.28鍋爐興建統包工程案」:本採購案預算金額17億7,073萬3,440元,惟要求廠商具特定資格,廖晟合有意投標承攬,但銘榮元公司並不符合投標資格,且僅能單獨投標,廖晟合遂透過何承翰請被付懲戒人要求於本採購案中油公司購審會審議階段運作增列「共同投標」,使銘榮元公司可找具指定實績之廠商共同投標,被付懲戒人遂於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小組第665次會議審查意見,提出應准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建議,隨後本採購案於正式招標公告時,即已改為允許共同投標,而廖晟合為感謝被付懲戒人在變更採購要求過程所提供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交付3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惟銘榮元公司最終並未參標。
5、「RFCC CATALY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案」:本採購案以不公開預算金額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廠商銘榮元公司辦理採購,所核定之底價為7,355萬247元。被付懲戒人因會參加本採購案採購審議小組會議,乃提前知悉採購金額為8,816萬元,其明知該採購金額既不公開,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承翰透露,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合知悉本採購案之採購金額為8,816萬元,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採購金額消息,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籌碼。銘榮元公司順利於108年4月16日以7,900萬元之超底價得標,廖晟合為感謝被付懲戒人洩漏採購金額等情,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付懲戒人。
(三)以上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交付或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等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提起公訴在案,另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共155萬元。
(四)被付懲戒人因另涉及中油公司煉製部前執行長徐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弊案,中油公司前於111年2月9日將被付懲戒人調任工務室工程師(非主管職務),並於111年6月3日將其先予停職在案;本案經中油公司111年第6次工作人員獎懲案件審議小組審議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核予其記大過1次之處分,並報請移送機關移付懲戒。至被付懲戒人另涉及中油公司煉製部前執行長徐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弊案,移送機關業於111年11月10日將該案相關涉案人員(含被付懲戒人)一併移送監察院審查在案,附此說明。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l: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39、9168、1027
5、10620號起訴書。甲證2:中油公司煉製部111年2月11日煉人發字第11110104800號令。
甲證3:中油公司111年6月2日油人發字第11101440240號書函。
甲證4:中油公司煉製部112年1月12日(112)煉部派懲字第1120119001號令。
甲證5:經濟部111年11月10日經人字第11103681210號函附公務員移送監察院審查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關於移送機關提出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
二、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各違失行為之事實,發生於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後,應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三、依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除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39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外,另就移送機關111年11月10日檢送公務員移送監察院審查部分,則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9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所載犯罪事實,彼此具有相牽連之關係,請合併通盤斟酌考量及綜合觀察判斷,予以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四、被付懲戒人自111年2月間刑事案件發生之初至今,均積極配合檢調偵辦,並願自白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誠有悔意,犯後仍積極悛悔向善及勇於自新之良好態度,於法院召開理由一之㈠、㈡所指之甲案及乙案之準備程序均維持自白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予公益團體,堪認行為後態度良好,且前已於111年6月3日自中油公司離職(應係停職中)現無業等情,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之事由,對被付懲戒人為從輕妥適懲度之懲戒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乙證1: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9等號起訴書。
乙證2: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案件111年9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乙證3: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案件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乙證4:張子房111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
乙證5: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ll1年度訴字第301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電子卷證及該案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子房前擔任中油公司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為台灣石油工會推薦之中油公司購審會委員,於104年至110年間擔任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下稱「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隸屬中油公司之各事業部如有符合「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所定「適用範圍」之採購案,在招標前須先送請「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採購需求(如廠商資格、公安規定、工作說明等)、經費(如預算、付款條件等)、採購策略(如招決標方式、履約條件等)、招標文件等事項,又若該採購案滿足相關規定(如採購金額鉅大等),即須再依序提請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下稱「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董事會就上開採購相關事項進行審議。被付懲戒人因前述職務有權出席「採購審查小組」會議,負責審查議決中油公司各重大採購案件之採購內容,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下列5項採購案,分別為違失行為:
(一)台中港供油中心潤滑油槽及灌裝工程案(標案案號:GDC0526001,下稱甲案):中油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甲案,張子房、陳枝章(任中油公司勞工董事)分別於106年6月14日、同年9月1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03次會議、「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75次會議,審查議決甲案包含執行目的、工程範圍內容概要、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預算來源及編列依據、工程期限、廠商資格、招標方式等與採購有關之重要事項,公開招標後由銘榮元公司於107年1月22日得標。嗣銘榮元公司施作竣工,甲案進入驗收程序,雖已於110年7月6日完成初驗,銘榮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晟合仍為及早完成驗收以便請款,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在中油公司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與被付懲戒人見面,請被付懲戒人協助甲案儘速通過驗收,並交付現金140萬元,被付懲戒人思及可請陳枝章處理,遂與陳枝章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收受140萬元後,再朋分70萬元予陳枝章,陳枝章即以中油公司董事身分,於110年7月21日出面聯繫履約管理單位即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處長黃榮裕,請其儘速讓銘榮元公司通過驗收並撥付工程款項,而液工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10年7月21日開始驗收,復於110年7月27日驗收完畢,銘榮元公司因此得以請款(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㈠)。
(二)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反應器汰舊更新統包工程(675日曆天)案(標案案號:MDD0770025,下稱乙案):緣中油煉製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以預算6億元著手辦理R101反應器更換之採購,有意投標之廖晟合自認為招標規範就反應器之內襯銲接係要求以Weld Clad工法施作,將對設備品質可靠度及操作設備安全性造成危害風險,而主張以Weld Overlay工法施作較妥,即在諮詢被付懲戒人後,於108年3月13日以「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廠商詢問單」建議中油公司改採Weld Overlay工法。廖晟合復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被付懲戒人、陳枝章分別在乙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議決階段時,協助說服桃園廠變更原始設計規範,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主張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陳枝章、被付懲戒人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付懲戒人於108年6月20日之「採購審查小組」第667次會議過程中,提出增加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之建議資料,續由陳枝章於108年7月24日之「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97次會議時,口頭提出贊同被付懲戒人上開在「採購審查小組」所提出、加入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之建議,銘榮元公司甚至在被付懲戒人協助下,於108年11月5日再次發函建請中油公司參考在乙案中使用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然桃園廠評估後仍決定採用原設計規範。嗣乙案辦理公開招標,銘榮元公司固未標得乙案,惟廖晟合仍為答謝被付懲戒人、陳枝章在前述過程所提供之協助,而於109年4、5月間某日,在中油公司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5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並由被付懲戒人轉交其中25萬元予陳枝章收受(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㈡)。
(三)永安廠增建氣化設施興建統包工程案(標案案號:KDX0845002,下稱丙案):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永安廠)於108年間規劃以預算23億1,720萬元辦理丙案。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14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而提前知悉丙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將上開會議中所發放、屬於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即丙案提案資料(內容含有請購單、工程範圍內容概要、履約期限、廠商資格、工程預算書、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編列說明等,且印有「本資料僅供審核參考用,不得外傳」字樣),以LINE翻拍成照片之方式傳送予時任銘榮元公司專員之何承翰,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合及廖士銘父子知悉,數日後,被付懲戒人在中油公司煉製部再將該提案資料交付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嗣丙案於109年2月10日第一次公開招標,被付懲戒人旋於同日透過LINE傳送「三個月前就將資料請何經理代轉給廖董了,若尚未著手因時間緊迫,可能要加緊腳步!」等語,提醒廖士銘注意投標期限並應加速準備,然丙案於109年4月6日流標,同日進行第2次公告公開招標,最終由銘榮元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23億1,630萬元得標。開工後,因廖晟合希望假日亦能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又商請被付懲戒人透過陳枝章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能順利於假日施工,避免延宕工期遭到罰款。廖晟合為感謝被付懲戒人、陳枝章對於銘榮元公司能得標丙案並順利於假日施工等情施以前述之助力,即於110年5月14日在中油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4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再朋分其中20萬元予陳枝章(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㈢)。
(四)石化事業部林園廠(下稱林園廠)NO.28鍋爐興建統包工程案(標案案號:KDX0845001,下稱丁案):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下稱中油興工處)辦理林園廠內NO.28鍋爐興建,規劃以預算17億7,073萬3,440元辦理丁案,於108年4月22日在政府電子採購網先行公開閱覽,廖晟合見狀即有意以銘榮元公司投標承攬,惟丁案要求廠商單獨投標,且須具備特定資格,銘榮元公司因不符該資格而無法單獨投標,廖晟合於是指示何承翰於108年5月29日拜訪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在丁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審議階段時提議增列「共同投標」,使銘榮元公司得以偕同具備上開資格之廠商一起投標,被付懲戒人遂於108年6月6日「採購審查小組」第665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中,提出准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建議,以手寫載明「P4.本案為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工期為900日曆天,除購買外貨鍋爐本體入廠安裝7.61億元外,共有5大工項工程,為何不能允許共同投標?僅能單獨投標?」及「P4.本案既為採最有利標……避免類如桃廠僅一家參與投標之困境,整個工程為一家廠商控制,因此採購共同投標方式,本公司即可明確評選優良廠商團隊,不用等到一家得標,才由得標去找分包商造成本公司無法掌握之窘境,因此建議本案採共同投標較為妥適……」等語,並於108年7月23日以LINE回報何承翰「28鍋已調整可共同投標」乙情,隨後丁案於109年1月30日正式招標公告,即改為允許「共同投標」。廖晟合為感謝被付懲戒人前揭提供之協助,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9年5、6月間在中油公司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3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惟銘榮元公司最終並未參標(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㈣)。
(五)RFCC CATALY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案(標案案號:Q6I07B382,下稱戊案):中油公司煉製部大林煉油廠於108年1月間著手規劃戊案,以不公開預算金額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廠商銘榮元公司辦理採購。被付懲戒人因身為審議戊案之「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乃提前知悉戊案之預算/採購金額為8,816萬元,其明知該預算/採購金額既不公開,應屬須保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承翰透露「Catalyestcooler E-1101B管束組,陳董有找我去談。交待全力支持,但有跟陳董說本案預算晚8816萬超市場行情2千左右。我盡量促成」等語,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籌碼。嗣於108年1月31日,被付懲戒人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54次會議審議戊案,預算/採購金額確為8,816萬元,銘榮元公司復於108年4月16日順利以7,900萬元之超底價得標,廖晟合為感謝被付懲戒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㈤)。
二、上開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9
168、10275、106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ll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免刑。又犯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没收部分均從略);其中附表編號4至5部分,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三、查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陳枝章及廖晟合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一)違失事實一之㈠至㈤之共通證據:證人何承翰、廖麒翔、黃曉君、林韻茹、廖士銘之證詞、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3月18日工程企字第1110004496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名單暨採購處簽註用紙。
(二)違失事實一之㈠之證據:106年12月7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採購審查小組」106年6月14日第603次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等資料、中油公司董事會106年9月6日董秘處發字第10610547150號函暨第675次會議紀錄、107年1月23日決標公告、108年4月10日決標公告、109年6月16日決標公告、110年4月21日決標公告、陳枝章與被付懲戒人於110年7月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液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單據黏存單、工程發包請款單暨備忘錄等資料。
(三)違失事實一之㈡之證據:證人張正毅(案發時桃園廠工安組經理)、金國淞(案發時桃園廠專案室工作人員)之證詞、中油公司採購處108年11月21日採購處發字第10810794480號函暨附件(含銘榮元公司108年11月5日函文、廠商詢問單等)、投標自評主要設備資格/規格表、何承翰之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採購審查小組」108年6月20日第667次審議會議簽到表暨會議記錄等資料、「採購審查小組」108年6月20日第667次審議會議意見辦理說明、中油公司董事會108年7月29日董秘處發字第10810513940號函暨108年7月24日第697次「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會議紀錄、108年7月24日第697次「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會議錄音特定譯文暨錄音檔、108年12月23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9年1月2日無法決標公告、109年1月7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9年3月25日決標公告。
(四)違失事實一之㈢之證據:證人李熙文(案發時永安廠廠長)之證詞、丙案提案資料、「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等資料、中油公司董事會108年12月9日董秘處發字第10810840780號函暨第701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與廖士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3月26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9年4月6日無法決標公告、109年4月6日公開招標公告、109年12月9日更正決標公告、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油公司111年12月20日油採購發字第11110921710號函暨附件。
(五)違失事實一之㈣之證據:108年4月22日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採購審查小組」108年6月6日第665次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等資料、被付懲戒人與何承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1月30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9年2月10日無法招標公告、109年2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109年4月6日決標公告。
(六)違失事實一之㈤之證據:「採購審查小組」108年1月31日第654次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等資料、被付懲戒人與何承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年4月17日決標公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11年11月2日煉購發字第11102856000號函暨附件、中油公司採購處112年1月4日採購處發字第1111096680號函暨附件、中油公司採購處112年1月11日採購處發字第11210030030號函暨附件、中油公司採購處112年2月18日採購處發字第11210118890號函。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又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亦不爭執有前述違失事實,且有移送機關所提出如甲證1至4之證據在卷可稽。綜上,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五、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並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1月30日至110年7月21日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違失行為之態樣及行為動機均屬相同,屬於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亦具有內、外部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日即110年7月21日為其行為終了日,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又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部分條文尚酌為文字之調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辦理具公共民生性質採購案之公營事業中油公司員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清廉自持,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並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使有意投標之廠商公平競爭,維護中油公司之權益,乃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中油公司經理、購審會委員,對於該公司攸關公共事務之重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次為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行為後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自陳其另涉其他刑案(中油公司煉製部前執行長徐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弊案)部分,業經移送機關敘明已另行一併移送監察院審查,不在本件移送範圍之列。經查,被付懲戒人另涉其他刑案部分,未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亦未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院審理,有被付懲戒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基於不告不理之法理,並尊重權責機關之職權,該部分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被付懲戒人主張該部分與本案具有相牽連之關係,請求合併審判,整體評價云云,非可採取。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孜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即違失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從略) 1 一之㈠ 張子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2 一之㈡ 張子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3 一之㈢ 張子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4 一之㈣ 張子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5 一之㈤ 張子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