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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字第 9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9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被付懲戒人 江國銘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巡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國銘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江國銘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前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該分局

)武界派出所巡佐兼所長期間,明知其於公務勤畢後之主管內部管理時段應留守駐地,惟於109年5月至8月間為照顧病篤之母親及處理其母喪事,多次未經報備擅自離轄返家,事後意圖規避該分局督察單位發現其勤務缺失,竟於「員警個人超時服勤勤務時段暨時數登記表」上虛偽登載超時服勤時數,致使不知情之人事業務承辦人依其申報內容核算超時服勤時數並登載於敘獎及擇日補休時數紀錄上,足生損害於該局核算員警超勤紀錄及敘獎之正確性。

㈡案經該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如證據1),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江國銘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證據2)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嗣於112年1月4日函復該分局:該案業於111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如證據3)。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其他失職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起訴書。

證據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書。

證據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1月4日投院揚刑公111訴71字第1129000033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對於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内容㈠陳指本人事後意圖規避分局督察單位發現其勤務缺失等。本人係家中獨子,當時因有時急需照顧病危母及為母親處理發喪等重大家庭因素,而於留守時段有暫離崗位返家探視安置母親後隨即返回工作崗位之情。本案起初服務單位調查時本人全程配合及坦誠案由並經行政處分申誡二次,復經南投地檢署訊問本人亦坦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起訴内容及南投地院判決確定後亦無再上訴。本案本人在面對工作與善盡為人子女本分之兩難間一時的短於失慮誤蹈刑典而非故意犯行,懇請上級給予答辯並減輕懲戒之罰,本人銘感五内。惟並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江國銘係警察人員,於民國109年2月3日起,迄同年11月2日止擔任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所長職務,負責綜理武界派出所各項勤務及業務,為照顧骨折之母親王雪,及於109年7月15日之後為處理去世王雪之喪事,明知其於公務勤畢後之主管內部管理時段應留守駐地,竟多次未經報備擅自離轄,返回南投縣○○鎮住處,無留守武界派出所駐地,為圖規避仁愛分局內部勤務督察單位審查而遭稽核勤務違失,先後於109年6月5日前6月初某日、同年7月5日前7月初某日、同年8月5日前8月初某日、同年9月5日前9月初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5月份、編號2至10所示109年6月份、編號11至16所示109年7月份、編號17至20所示109年8月份所示日期、時段,留守武界派出所各10小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10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被付懲戒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個人超時服勤勤務時段暨時數登記表」中「超勤總時數」欄及「擇日補休」欄,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後,為供仁愛分局審查及核算超勤加班及因公未補休時數,先後於109年6月5日前6月初某日、同年7月5日前7月初某日、同年8月5日前8月初某日、同年9月5日前9月初某日將前述不實之公文書送交仁愛分局人事單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人事單位承辦人員對被付懲戒人申報內容為核算後,算入被付懲戒人於10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之時數,憑以辦理敘獎,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審查勤務執行、核計員警超勤紀錄及辦理敘獎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南投地院並審查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個人超時服勤勤務時段暨時數登記表、仁愛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3日報告及被付懲戒人行動電話發話基地臺位置、仁愛分局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累計時數統計表、網路地圖、王雪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死亡證明書、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事證,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於111年11月2日判處被付懲戒人四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執行刑為1年8月,緩刑4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凡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起訴書、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而上開判決被付懲戒人並未提起上訴,於111年12月7日確定,亦有南投地院112年1月4日投院揚刑公111訴71字第1129000033號函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誠信義務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而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第7條,固亦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8條,惟其條文內容並未經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所長,本當嚴守法律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竟為圖規避仁愛分局核查勤務違失,登載不實超勤時數並據以行使,所為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與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派出所所長,未能謹守法紀,為照顧骨折母親並料理母親喪事,規避分局查核勤務而有本件違失行為,損及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形象,誠屬不該,惟行為後坦承違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違反義務行為之次數、所生損害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附表:

編號 日 期 時 段 不實超勤時數 1 109年5月30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2 109年6月3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3 109年6月8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4 109年6月9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5 109年6月10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6 109年6月16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7 109年6月20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8 109年6月21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9 109年6月22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10 109年6月27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11 109年7月7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12 109年7月8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13 109年7月12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14 109年7月23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15 109年7月25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16 109年7月31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17 109年8月11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18 109年8月24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19 109年8月25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20 109年8月26日 22時至隔日8時 10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