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相 對 人即被付懲戒人 方龍乾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副
工程司上列相對人因懲戒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龍乾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應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認定,前述條文之立法說明就此闡釋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龍乾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移送本院懲戒在案。當時因相對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聲請羈押獲准,其職務自羈押之日起當然停止。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於112年11月24日更為刑事裁定,准相對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相對人具保停止羈押後,於112年11月25日依公懲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聲請人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申請復職。聲請人考量其違失行為情節重大,確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乃建請本院先予停職。有關相對人應予停職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水利處前為避免相對人參與重大工程、土木工程或道路銑鋪
等業務,於105年4月22日安排其至該處河川管理科高灘地機電管理站任職,負責聲請人所屬河濱公園相關水電預約維護疏散門維護保養作業、河濱公園機電工程設計及監造作業,並經辦機電管理站小額採購等業務,以限縮其決策空間;惟相對人仍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於主管之事務,圖謀詠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灃公司)之獲利與盈餘,進而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破壞官箴。
㈡相對人涉嫌與詠灃公司共謀於水利處河川管理科高灘地機電
管理站轄管成美橋河濱公園之基13疏散門發電機組油管內塞入膠球,製造發電機不實損壞之假象,以圖浮報修繕費用之不法利益等違失行為,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葛震洋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且積極配合調查;惟相對人僅坦承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餘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自偵查迄今均堅決否認,毫無悔改之意。審酌相對人所涉刑事案件刻正由臺北地院審理中,服務機關如依公懲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許其復職並繼續執行前開業務,恐將影響該刑事案件之調查,且難以防範其利用職務之便再發生相關情事。
㈢相對人前開違失行為業經媒體大肆披露,除已嚴重影響民眾
對臺北市防汛安全信心外,監察院於112年8月29日主動發布新聞稿表示,監察委員張菊芳、王麗珍、蔡崇義等3人因認該案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並據相關報導申請自動調查,傷害聲請人信譽至鉅;況服務機關如許其復職並繼續執行前開業務,亦將會影響監察委員行使調查職權。
㈣綜上,聲請人審酌相對人於旨揭懲戒案件有免除職務、撤職
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認確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另案將相對人移送懲戒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水利處河川管理科公務員,職司河濱公園疏散門之管理監督等業務。其與訴外人葛震洋等共同出資成立詠灃公司,110、111年間詠灃公司得標承作、或因發包而承作多項水利處之工程,其中:㈠、關於「ll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該公司未聘僱合格之品質管理人員,卻仍於其工程施工細項列載支出自主品管費用11,113元。相對人違法未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裁罰,圖利詠灃公司,使該公司從中訛詐自主品管費用,並獲得免受裁罰之不法利益。㈡、水利處於ll0年8至9月間辦理ll0年疏散門維護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及議價作業,新增12項工項,相對人為使詠灃公司高價承攬,偽造其他廠商之不實報價單提供水利處辦理契約變更而行使,致損害該處辦理採購之合法及公平性。㈢、相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明知成美橋河濱公園之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實際並未損壞,為圖浮報修繕費用之不法利益,以高價維修從中賺取不當價差之方式,先行製造該發電機不實損壞之假象,使設備巡檢人員誤認其故障而報修,相對人再交由詠灃公司承攬該發電機維修事宜。嗣相對人自行委請其他廠商小修,製作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於完成驗收作業後,核銷付款予詠灃公司,致相對人與葛震洋共同詐取維修費用7萬8,697元。㈣、「ll1年度淡水河沿線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葛震洋與相對人商議由相對人製作不實之具維修柴油引擎或發電機經歷之技術人員名單等資料;嗣二人又為符合契約規定,共同偽造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證明資料,提送水利處,損害水利處對該案履約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相對人前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l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項圖利、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該案現正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貪污案件審理中,且相關懲戒案件亦已繫屬本院(112年度清字第49號),相對人有公懲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上開移送懲戒事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30、28970號起訴書及聲請人所陳之理由,並考量河川疏散門之維護保養工程涉及民眾之防汛安全,且相關刑事調查刻正進行中,相對人如繼續執行職務,對於防汛業務之管理、刑案之調查、證據之保全及公務秩序之維持均有不可預期之風險存在,爰認定相對人之違失行為情節確屬重大,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將致重大影響,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