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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上聲再字第 1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3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8月10日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88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懲戒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依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書狀中固敘明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做成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懲戒裁定(下稱再審六裁定,附件一)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附具該附件,而聲請再審依前述規定應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茲聲請人既欠缺該項證據,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