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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再上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被上 訴 人即再審被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上訴人因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月31日112年度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監察院(即再審被告,移送機關)前以上訴人陳英鈐(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係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統籌辦理民國107年11月24日全國性公民投票事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等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情事,提出彈劾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3月25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上訴人罰款新臺幣20萬元確定(即原懲戒案件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確定(第1次再審),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懲戒法庭(下稱本院)第一審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確定(第2次再審);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一審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判決(第3次再審)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第3次再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在案。嗣上訴人以第3次再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8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一審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第4次再審,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以該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一審11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1)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彈劾上訴人,本案判決認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並以之為懲戒依據,原審自應受其拘束,不得認原確定判決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懲戒。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規定牴觸憲法第24條、大法官釋字第687號及第613號解釋、平等原則、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竟謂原確定判決「未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並非懲戒上訴人之法條,駁回其再審之訴,而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懲戒責任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另原判決亦未適用憲法第97條及第24條規定衡量上訴人離職後是否須再為罰款,且對其於11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彈劾未適用公政公約14條、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無責任即無處罰、無罪推定等原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2)依憲法第97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須與其義務違反的嚴重性、行為人的責任程度相當,且須考量公務員的主觀責任。原判決未說明於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違失行為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仍有懲戒上訴人必要之理由,亦未說明其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決定懲戒處分種類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本案原提案委員為高鳳仙與陳慶財,依監察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提出意見,然前開2人任期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滿,無法行使職權,上訴人無法行使釋字第396號解釋之對辯權,原判決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及監察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違法云云。爰先位求為:㈠原判決及歷次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備位求為: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監察法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2項、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及第23條(下稱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等規定)違憲。

三、被上訴人陳述意旨略以:原判決已指出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時,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原判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3條及第7條規定,應屬誤解;又上訴人稱監察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違反憲法第24條、第97條云云,惟前揭監察法旨在規定監察委員應經2人以上提議,且彈劾案經審查及決定成立後,應向懲戒機關提出等程序,與上訴人所稱憲法規定監察院對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有裁量權無涉,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另監察法施行細則第ll條規定: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l0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議。上訴人稱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第4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表乙事,容有誤解。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聲請憲法法庭宣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等規定違憲,即無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再審為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法律乃嚴定再審理由,以為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前提要件。是在再審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首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起訴已具備合法要件者,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即有效要件);具備法定再審理由者,法院始得開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爲本案之審判。

(一)經查,上訴人以第3次再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8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或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為不合法,或其主張之第85條第1項第5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顯無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則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合法及有效要件,依首揭說明,再審法院即不得開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爲本案之審判,更遑論本案懲戒處分所據各該法規之適用。從而,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對第3次再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不合,駁回其再審之訴,未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規定(即本案懲戒處分所據之規定)之適用,進而認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裁判及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顯無理由,駁回其訴;並敘明上訴人於本件須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時,原審始得進而審究原確定判決之前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原審即無須對其餘之前歷次判決加以審酌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承上,原審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訴,並未開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不涉及本案之審判。是上訴意旨(1)、(2)以關涉本案懲戒處分當否之主張,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憲法第97條及第24條等規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原判決審理期間(111年10月3日至113年1月31日),移送機關監察院代表人為陳菊,其代表該院為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3)以本案原提案委員任期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滿,無法行使職權,謂原判決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監察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違法云云,顯亦無足取。

(四)末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等規定,於本件之裁判結果並無直接影響,上訴人請求本院聲請憲法法庭宣告上開規定違憲,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歷次裁判,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及聲請憲法法庭宣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等規定違憲,顯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