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2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一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再審之訴狀所載,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為之,惟其對發現應變更原確定裁定之新證據、原確定裁定如何漏未審酌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等情,均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其已提報完整證據,原彈劾無理由與無依據,歷次裁定假借理由迴避審理為不當等語,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明確舉證證明,被付懲戒事件之彈劾理由係捏造不實,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表明原彈劾無理由、無據之證據,且提出諸多證明,合於該款再審事由,自民國88年7月29日大停電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各法最嚴苛之追訴期,不得再追究抗告人之責,原裁定以程序問題為捏造之彈劾理由背書,為違法審議之行為卸責,脫離事件本身之實質內容,抗告人不服,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85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有一語敘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經查,原裁定於理由欄四,已敘明斟酌抗告人113年1月18日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據以認定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情,爰以該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其書狀所述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原彈劾不服之理由,及主張追訴期間已過等語,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原裁定依上說明,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並敘明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抗告人該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對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無須審究等詞,於法尚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