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3年度澄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被 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劉家男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前教授兼總務
長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澄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此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第8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劉家男經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其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擔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專任教職,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該校總務處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對總務處所屬營繕組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派擔任評選委員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上訴人經辦101年度「研究生宿舍及體健中心熱水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下稱101年度節能工程),竟不思廉潔自持審慎,利用擔任該工程之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之權力與機會,於101年間與案外人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義雄、台灣耐賀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昇、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負責人劉景聰等達成謀議,由鄭義雄擔任「白手套」,負責在被上訴人、林金昇間居中聯繫,向得標廠商索取工程款20%之回扣賄款。因林金昇以收取賄款回扣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15%,並經鄭義雄等同意。林金昇雖明知被上訴人、鄭義雄同意賄款回扣為工程款15%,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標廠商索取工程回扣。從而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1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標案投標,並於101年6月7日得標,負責草擬節能工程有關招標文件、協辦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量測驗證等事項。嗣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負責人葉樹宏於劉景聰製作招標文件期間,拜訪劉景聰稱可翔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願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投標承接上開工程,再將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包予可翔公司,並同意支付回扣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款約3,000萬元,其工程款20%為600萬元),加計駐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合計總回扣賄款為630萬元。初以可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約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定位、竣工、驗收等4階段)而分次給付該賄款回扣予被上訴人,嗣葉樹宏以可翔公司現金週轉困難,改為2階段付款。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後某日,經由鄭義雄收受工程回扣150萬元。林金昇又於102年底,轉交葉樹宏委託可翔公司梁姓副總支付之回扣75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林金昇於104年冬天間,另至少交付回扣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直至檢察官偵查中,始於107年7月27日繳回不法所得263萬元(惟實際收受不法所得之時間、次數、地點及金額尚待釐清)。
三、查被上訴人劉家男所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審理中,有該院114年3月11日中院平刑交108訴297字第114900462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