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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澄上字第 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澄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被 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劉家男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前教授兼總務

長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澄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劉家男經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其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擔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專任教職,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該校總務處總務長(下稱總務長),對總務處所屬營繕組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派擔任評選委員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屬依據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上訴人經辦101年度「研究生宿舍及體健中心熱水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下稱101年度節能工程),竟不思廉潔自持審慎,利用擔任該工程之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之權力與機會,於101年間與案外人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義雄、台灣耐賀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昇、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負責人劉景聰等達成謀議,由鄭義雄擔任「白手套」,負責在被上訴人、林金昇間居中聯繫,向得標廠商索取工程款20%之回扣賄款。林金昇以成數過高要求降低為15%,並經鄭義雄等同意,惟林金昇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標廠商索取工程回扣。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1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標案投標,並於101年6月7日得標,負責草擬節能工程有關招標文件、協辦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量測驗證等事項。嗣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負責人葉樹宏於劉景聰製作招標文件期間,拜訪劉景聰稱可翔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專案合作廠商,有意願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投標承接上開工程,再將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包予可翔公司,並同意支付回扣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加計駐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合計總回扣賄款為630萬元。初約定4階段收款,而分次給付賄款回扣予被上訴人,嗣葉樹宏以可翔公司現金週轉困難,改為2階段付款。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後某日,經由鄭義雄收受工程回扣150萬元。林金昇又於102年底,轉交葉樹宏委託可翔公司梁姓副總支付之回扣75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林金昇於104年冬天間,另至少交付回扣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偵查中107年7月27日繳回不法所得263萬元(惟實際收受不法所得之時間、次數、地點及金額尚待釐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期間,均屬其違法失職之存續狀態。

經本院113年度澄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免議(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移送意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擔任暨南大學專任教職兼任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而對總務處所屬營繕組,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派擔任評選委員會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3,000萬2,500元標得暨南大學101年度節能工程案,101年10月6日與可翔公司簽約,將除節能監控系統外,其餘設計、設備、施工等工項分包予可翔公司。葉樹宏依上開期約回扣比例等約定,應交付賄款回扣為630萬元;惟可翔公司因現金周轉困難而將其行賄時間由4階段付款改為2階段付款。101年11月間,劉景聰向林金昇通知葉樹宏業已準備交付回扣,並委由劉景聰提供林金昇之辦公室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葉樹宏,及指示直接交付賄款回扣予林金昇;葉樹宏於101年11月6日,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自可翔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15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可翔公司副總經理梁洛承於101年11月間某日,前往林金昇辦公室,將315萬元回扣款項交付予林金昇。林金昇取得款項後,僅其中150萬元部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筆現金150萬元先攜回其住處,並於102年1月14日放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所承租保管箱(下稱富邦銀行保管箱)內,再於102年7月22日自該保管箱內取出30萬元並匯入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以支付其信用卡消費。被上訴人於領取150萬元回扣後,與林金昇日漸熟識,乃要求林金昇將來回扣交付予伊,林金昇於102年年底在其辦公室交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將75萬元攜回其住處,於103年1月6日將其中35萬元存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其餘40萬元連同自其台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大郵局帳戶)內存款108萬元,共148萬元,匯至其配偶陳憶寧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憶寧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林金昇再於103年4月15日以前,交付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將38萬元存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

二、上開事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書面陳述,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義雄、林金昇、劉景聰、葉樹宏、梁洛承等人於調查局時陳述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事證明確,被上訴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期間之規定,屬懲戒之實體規定,除109年5月22日修正實施後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被上訴人違法失職行為,不論應受何種懲戒處分,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10年者,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懲戒權期間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違失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條規定應清廉之旨,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現於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撤職處分,並適用修正前第25條規定。次查林金昇最後係於103年4月15日以前,至多交付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將款項存入富邦銀行保管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林金昇於本件刑事案件結證在卷,並有富邦銀行保管箱103年4月15日開箱紀錄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對於其最後一次收受回扣行為時間或稱103年底,或104年初,或105年初,模糊不清,已難為憑,復與其於偵查時供述不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要難認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係於103年底、104年初,或105年初收受回扣之憑據。被上訴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時間為103年4月15日以前,移送意旨稱:林金昇於104年冬天間,至少交付38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容有誤會。又收取賄賂、回扣及不法利益於收受時其違失行為即已成立,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應以最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不因收受後持有不法利益之違法狀態持續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繳回犯罪所得26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10-320頁),僅係持有不法利益之違法狀態終了,要非違失行為之終了,是本件最後收取回扣之行為時點係在103年4月15日以前,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17日移送至本院第一審,已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10年,應為免議之判決。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裁判。

二、上訴理由:㈠被上訴人最後收取系爭賄款回扣時間點部分,原判決以開啟

銀行保管箱時間點作為認定之依據,卻未敘明如何推論所致;且由原審「甲證20」(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可知,被上訴人103年、104年、105年間均有多次開啟銀行保管箱,為何原判決僅認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開啟該保管箱,為其最後收取系爭賄款回扣時間點?均未詳細論證說明,故原審所認定事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違法:

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由是可知,原審為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本於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判斷事實之真偽;就判斷事實真偽所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因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

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開啟銀行保管箱時間點(即103年4月15日)

作為認定最後收取系爭賄款回扣時間點之依據,卻未敘明如何對於被上訴人開啟銀行保管箱之間接事實,藉由經驗法則推論其受取賄款回扣金額之主要事實過程,亦未對於被上訴人整體行為與受賄事實之存在有如何之蓋然性存在加以評估,顯然對於事實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由原審卷「甲證20」可知,被上訴人103年、104年、105年間

均曾多次開啟銀行保管箱,其每次開啟該銀行保險箱之目的、動機、存放或取回物品為何?亦無法從上開紀錄清楚得知。然而,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開啟系爭銀行保管箱時間點,逕而推論此即為被上訴人最後收取回扣時間點,惟均未詳細論證說明,顯係率斷,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收賄之行為人(即白手套林金昇、鄭義雄)

間如何朋分所收取回扣總額63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僅收取263萬元回扣?抑或收取更多回扣金額?原審就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時間及上開相關重要事實,尚未釐清,詎逕予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違法:

1.就被上訴人系爭收取回扣之時間點,106年8月9日調查局詢問

時陳述:「林金昇(即共同收取賄款行為人)就問我有沒有缺錢要提供資金給我……我有向他拿過錢,每次大約30至50萬元,最後1次是1年半前……。」,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最後拿錢是1年半前,所以是105年年初?)大概更久遠,可能是2年半前,103年底或104年初。」等語,對於其最後一次收取回扣行為時間或稱103年底,或104年初,或105年初,模糊不清。再者,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提交給上訴人之書面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77-191頁)記載略以:「我去他(係指白手套林金昇)辦公室大概是102年寒假期間(應該是102年1-2月左右),閒聊一段時間之後,他就說有150萬要給我,後續還會有,雖然沒有明說,但是我認為這是熱泵工程的利潤要給我的……我一時貪念,就把這錢收下來,後續我還有去林金昇辦公室聊天……,有兩次林金昇又拿錢給我(一次是103年冬天75萬,一次好像是104年冬天30多萬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書面陳述說明最後收取回扣時間點為104年冬天(104年2月13日亦有開啟銀行保險箱紀錄)。基此,被上訴人所陳稱其最後收取回扣時間點前後時間點供述不一;況且,從「甲證20」被上訴人開啟銀行保管箱紀錄觀之,無法清楚得知該銀行保險箱目的、動機、存放或取回物品為何?從而亦無法由相關跡證反推得出開啟該保管箱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回扣之時間點之關聯性,故原判決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終了時間點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2.被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收賄之行為人(即白手套)間,如何朋分

所收取回扣總額63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僅收取263萬元回扣?抑或收取更多回扣金額?相關收取系爭賄款回扣時間、次數、地點、行為、實際金額等細節均尚未釐清,且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所涉刑事犯罪,現於臺中地院(第一審)審理中,原審應有必要裁定於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然原審就上開相關重要事實各節,於尚未釐清前,即逕予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違法:

⑴行賄者葉樹宏於106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暨

南大學101年度節能績效保證工程標案,要打點的630萬元,都有交給梁洛承,轉交給林金昇嗎?)答:全部都有。」(見原審卷一第73-83頁);於106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問:『暨大101年工程案』所記載支付630萬元,交付日期究竟為幾次?)答:交付日期應該是2次。應該是提款當日我就馬上將錢交給梁洛承去臺北交付。」(見原審卷一第84-94頁);於107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所以實際上交付款項給林金昇是分成兩次,各315萬?)答:是。(問:這兩筆315萬是從銀行領了後,馬上送給林金昇嗎?)答:應該是領出來就拿去給他,這2次都是給梁洛承拿去。」(見原審卷一第215-225頁)由是可證,行賄者葉樹宏確實將賄款回扣630萬元分兩次交給白手套林金昇。

⑵林金昇於106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是否為梁

洛承送錢給你?)答:是。……(問:2次各送多少錢給你?)答:2次都300多萬。……2次我都大約拿了75萬元出來,剩下的就通知鄭義雄說有人送錢來,我記得有一次鄭義雄來咖啡廳拿,鄭義雄又從裡面抽了15萬元給我,但我不確定是哪一次。我能確定的是鄭義雄跟劉家男至少各來跟我拿一次,兩人沒有同時來過。……(問:你在101年暨南大學標案,拿了多少錢?)答:約1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9-69頁);於107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劉家男的說法是直接向你領取3次……你和劉家男就親自拿取的次數和金額有所出入,究竟實情為何?)答:事情過太久,但最少101年11月下旬所謂的第一次是我拿給鄭義雄,是在基隆路一段167號1樓的咖啡廳,劉家男直接跟我拿是在102年底,我知道和第一次隔很久,是到我公司跟我拿,在基隆路一段149號5樓之2。(問:劉家男在102年底和103年4月間,是否有親自跟你拿75萬和37至38萬,共2次?)答:我記得沒有75萬和38萬,我記得是很多錢,應該是2百多萬,記憶上很清楚,75萬和2百多萬的量的感覺不一樣。……我要強調我承認175萬元,並不是要掩飾其他犯罪所得。」由上可知,葉樹宏確實將系爭賄款回扣630萬元,分2次透過梁洛承交給白手套林金昇,且林金昇證述其僅取得175萬回扣,並將其他回扣款項,第一次將部分回扣交給鄭義雄轉交予被上訴人,其餘次數將部分回扣2百多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親自至林金昇辦公室收取,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分別收取75萬元、38萬元之金額。

⑶對於林金昇與被上訴人間回扣交付時間、方式、金額,林金昇

認為其將系爭部分回扣第1次是交由鄭義雄轉交被上訴人,其餘系爭部分回扣交付次數,係被上訴人直接向其收取,而被上訴人則主張3次系爭部分回扣,均由自己向林金昇收取;又,林金昇認為其在系爭回扣總額630萬元中僅取得175萬元(偵查中已繳回),而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回扣630萬中,亦僅承認收取回扣263萬元。基此,對於系爭部分回扣192萬元(630萬元-175萬元-263萬元=192萬元)由何人取得?是否仍有被上訴人保留該不法所得?原判決並未釐清說明,故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仍屬不明確之狀態。

3.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

責任,整飭官箴,維持公務紀律及維護政府信譽;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㊀屬公務禮儀。㊁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㊂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一千元以下。㊃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該等規範揭示公務員應負誠信清廉及保持品位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違反該作為義務而保有犯罪不法所得263萬元,於107年7月27日偵查中始繳回,應評價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係以不作為方式為之,該違失行為終了時間點,至少應以107年7月27日起算,況且被上訴人如尚保有其他不法所得仍未繳回時,則該違失行為仍未終了。因之,本件尚未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10年之情形,惟原判決竟套用刑法思維,認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繳回犯罪所得,僅係持有不法利益之違法狀態終了,要非違失行為之終了」,該論斷顯然忽略本件不法所得本質具經濟價值,仍有不當利益輸送或獲利可能性,並違反公務員應負誠信清廉之作為義務規範目的,與整飭官箴、維持公務紀律等公務員懲戒法規範意旨相悖,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有關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四),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所涉刑事犯罪,現於臺中地院(第一審)審理中,該違失行為之相關事實仍無法確定,原審應有必要於該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以釐清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本件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時間?其與共同行為人(即白手套林金昇、鄭義雄)間,就收取回扣總額630萬元如何朋分?其收取回扣金額多少?是否僅收取263萬元?抑或收取更多回扣金額等相關重要事實,尚未釐清;又本件不法所得本質具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仍有不當利益輸送或獲利可能性,並違反公務員應負誠信清廉之作為義務規範目的,與整飭官箴、維持公務紀律等公務員懲戒法規範意旨,原審即逕予判決,所認定事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違法等語,即非妥適。

二、懲戒權行使期間之立法,具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㈠「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

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參照)。依該意旨得知,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設計,一方面在促使機關於期間內發動,另一方面在於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是以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

㈡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51號、第781號解釋參照)。

㈢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原規定: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因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指明有關機關應通盤檢討修正。爰105年公務員懲戒法予以修正,於第20條第1項、第2項區別輕度、中度及重度之懲戒種類,明定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於第20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將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起算時點,區別作為及不作為之行為態樣而異其標準。

㈣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起算時點,既已區別作為及不作為之行

為態樣而異其標準,為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安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同一行為自不得將兩者相疊加,於作為行使期間超過後,再相加不作為之行使期間,否則「形同變相增加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應否受懲戒將長期處於不安定的狀態,關於行使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而幾無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收受賄賂之行為終了,即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算點:㈠違反法律義務之行為,依其違犯者為「禁止規範」(不應作

為而作為)或「誡命規範」(應作為而不作為),在以作為方式(積極行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而言,一有行為之發生即屬違法,違法終了時開始起算時效(即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行使期間)。

㈡查收賄罪,一有收受賄賂,其犯罪即為成立,無因事後還錢

而生影響。原判決業已於理由敍明:收取賄賂、回扣及不法利益於收受時其違失行為即已成立,不因收受後持有不法利益之違法狀態持續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繳回犯罪所得263萬元,僅係持有不法利益之違法狀態終了,要非違失行為之終了,是本件最後收取回扣之行為時點係在103年4月15日以前(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同此認定被上訴人僅收取263萬元回扣,被上訴人係與其他共同收賄之行為人間收取回扣總額63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至14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年、104年、105年間均曾多次開啟銀行保管箱;保有犯罪不法所得263萬元,於107年7月27日偵查中始繳回,應評價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係以不作為方式為之,該違失行為終了時間點,至少應以107年7月27日起算,如前所述,係形同變相增加懲戒處分行使期間,非但破壞法秩序之安定,亦將修法前未規定之「不作為行使時間」,於修法後所增訂之規定,予以評價在內,難謂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如尚保有其他不法所得仍未繳回時,則該違失行為仍未終了,係就尚未發生之事實,且非法院審理之範圍,任憑指摘,均非可採。

四、本件懲戒權已逾行使期間: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撤職處分,惟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17日移送至本院第一審,距被上訴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時間103年4月15日以前,已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10年,依法應為免議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爭論,爰不逐一指駁。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