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澄字第16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代 理 人 李健二
王心芬被 付懲戒 人 林承家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前少將參謀
(原名林帝志) 長辯 護 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壹、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承家於民國106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4日期間,派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少將參謀長,對金防部所屬部隊之行政及採購等業務,具有核定等權責,為現役軍人,且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任內因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3年,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年。另被付懲戒人涉有挪用單位經費物品、浮報帳目及公器私用等情,經國防部調查後予以行政懲處。茲將被付懲戒人之各項違失事實與證據,詳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犯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參據金門高分院判決書及依監察院約詢筆錄,摘錄如下:
金防部後勤處於106年12月間,為改善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彈藥連(下稱彈藥連)官兵生活設施,由時任後勤處少校彈藥官蔡懷芝承辦,簽請辦理「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採購」作業,經逐級呈送參謀長即被付懲戒人核准,被付懲戒人並指示蔡懷芝轉知彈藥連連長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洗衣機送至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參辦室),以供時任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於108年3月1日退伍)使用。彈藥連於同年12月6日,向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金門縣金城門市(下稱大同金城門市)購買10台大同廠牌洗衣機(型號TAW-A105A,每台價格新臺幣《下同》7,990元)等物品後,即依被付懲戒人上開指示,將其中1台洗衣機(製造號碼4N9Q17A00084、製造年月106年10月,下稱本案洗衣機)送至參辦室,經詢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意願後,被付懲戒人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移置參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詎被付懲戒人明知本案洗衣機係公用暨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指示不知情之駕駛兵蘇家玄及呂瑋霖(下合稱蘇家玄2人),將本案洗衣機自參辦室接待室內搬出,載運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金門營業所,託運寄送至被付懲戒人指定之臺南市○區○○路住所,於同年月6日運抵,由其配偶簽收,而將本案洗衣機侵占入己。其後,上開侵占情事在金防部內部傳開,被付懲戒人為遮掩犯行,於107年6月7日晚間某時,在參辦室內,將現金8,000元交付蘇家玄2人,指示渠等前往大同金城門市,購買1台與本案洗衣機相同廠牌及型號之洗衣機運回金防部,並叮囑勿讓部隊人員發現。蘇家玄2人遂於當晚7時37分許,在大同金城門市,購得洗衣機1台(製造號碼:4N9Q00000000、製造年月107年3月),載回金防部後,置放在營區庫房。被付懲戒人並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洗衣機載運至其不知情友人陳瑞堂位於金門縣○○鄉○○村○○000號之工務所(下稱湖下工務所)旁藏放。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瑞堂,並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與陳瑞堂會面,商議將本案洗衣機贈送予陳瑞堂,陳瑞堂雖不同意受贈,仍同意寄存,並於翌(25)日下午3時48分許,出具寄存時間不符之「洗衣機存放證明書」,所載洗衣機放置地點為湖下223號前工地工務所並拍照傳送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應陳瑞堂要求,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傳送本案洗衣機位置照片予陳瑞堂,試圖用以掩飾其侵占本案洗衣機之行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人員於109年10月29日,前往湖下工務所查扣本案洗衣機(已發還金防部)。
二、藉單位於安哲甕仔雞餐廳舉辦慶生餐會之時機,宴請民間友人,並食用官兵餐會部分菜品,且將費用納入部隊伙食費支應:
㈠所屬部隊於108年4月3日至安哲甕仔雞餐廳辦理慶生餐會,參
加對象計有軍官連、本部連及憲兵排等單位官兵,規劃辦購11桌(主桌*1桌/6,000元、官兵桌*10桌/5,000元),合計56,000元。惟依伙食團核銷餐會卷證,核簽單據記載:「合菜11桌/5,000元計55,000元、素食便當4份/300元計1,200元。
」合計56,200元,核與政綜組規劃桌次、金額略有差異,經詢本部連前輔導長何奕築上尉(餐會現場負責人)還原當日辦餐實況,說明考量當日休假及留值人員未能與會,故現場初始開席7桌(主桌*1、官兵桌*6)、外送供留值人員食用3桌,合計10桌;復因接獲參辦室李志龍上士致電通知要加1桌,又因與會人數超乎預期,故於現場加開2桌,加計先前7桌,現場共計9桌併同外送3桌,總計12桌。
㈡嗣因前指揮官姜振中中將及高勤官所在之主桌,邀請地方仕
紳,於餐會結束由民人自行支付該桌費用(6,000元),故本案實際支付11桌(現場8桌、外送3桌)。再詢何奕築上尉詳述加開2桌原委,係因當日17時15分許,接獲李上士電話通知,內容略以:「要加1桌在後面包廂給參辦室」等語,隨即向餐廳加開1桌,復因與會人數超乎預期,故再加開1桌,合計加開2桌。
㈢關於上情,被付懲戒人陳稱略以,確於108年4月3日單位慶生
餐會期間帶友人於同一餐廳用餐,自述規劃友人用餐之桌次,係由個人所預訂,復因該桌部分桌菜遭官兵食用,遂於另一包廂再加開桌次,然因桌菜不完整,店家僅酌收2,000餘元餐費,並由被付懲戒人支付。被付懲戒人先前已規劃16名友人入席單位慶生餐會桌次,再據相關人員陳述發生經過,被付懲戒人見規劃之桌次與官兵同仁同一包廂,即另闢包廂供餐,後續餐廳人員將餐會桌菜逕送該包廂供友人食用,雖辯稱支付餐費2,000餘元,然依常理論斷,其友人數所支付餐費金額顯不合理,加以友人食用之部分桌菜實為公款所支應,足認被付懲戒人確藉單位舉辦餐會之際,行招待友人之實。
三、接待國防部軍醫局(下稱軍醫局)晚宴餐會前,購置一箱公務晚宴高粱酒,先行扣留6瓶,並搬至參謀長辦公室內:
㈠108年6月24日軍醫局到金門與縣政府簽署合作備忘錄,金防
部前指揮官姜振中中將基於公務禮儀,於當日晚間假鑑潭山莊辦理工作晚餐,宴請金門縣長、衛生局長、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院長及軍醫局局長等人,現場有被付懲戒人陪同。據金防部後勤處簽辦「國防部軍醫局局長陳中將蒞部與金門縣簽署合作備忘錄工作餐會」核銷案卷,以防衛部「010119行政事務費項下之027901機場事務費」採購水餃皮等及高粱酒等50項,合計16,182元,其中高粱酒計12瓶,費用4,800元(400元/瓶)。
㈡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查察該餐會所需食材、
高粱酒等皆由後勤處採購,並交由營務組負責後續烹煮、擺盤及餐會現場酒水配置等工作;陸軍司令部詢據參辦室駕駛呂瑋霖上兵表示,過往曾依被付懲戒人指示於公務餐會前、後時機,聯繫營務組拿取餐會用酒經驗,並說明當日晚間餐會確有搬酒回參謀長房間置放,惟數量已不復記憶;另提供當日18:51時以手機LINE聯繫營務組莊雅玲士官長(餐會負責人)通聯紀錄,以證當晚依往例通聯營務組聯繫取酒事宜。再詢後勤處前處長劉育攸上校表示,上揭採購品項其中供餐會飲用之高粱酒12瓶,係經前指揮官姜振中中將所選定同意採購,並說明曾於餐會前向被付懲戒人提報餐會菜單,然經被付懲戒人要求送6瓶高粱酒至參辦室,並陳稱為翌(25)日宴客所需,劉育攸上校另提及當日餐會期間因酒水不足,曾向被付懲戒人請示取回6瓶供應餐會所需,惟未獲同意。
四、辦理父親節餐會前,以「試菜」名義,邀約同仁至金沙鎮「金沙湖畔餐廳」用餐,並將費用納入部隊伙食費支應:
㈠依本部連伙食團採購108年父親節餐會案卷,顯示單位於108
年8月8日向菓子工坊等3家廠商採購12吋蛋糕、桌餐、火鍋及烤鴨等品項於營內辦理加菜,計61,250元。該案卷資料並未檢附桌菜菜單及與會名冊,經詢問伙委曾于娟上兵表示,當(8)日加菜實際並無桌菜乙項,係渠點收金沙湖畔餐廳送交龍蝦火鍋品項併交付發票時,發現夾帶有「桌菜5,000元發票」一張,經詢廠商說明係「主計組長說要一起結報。
」然此情當時未再求證桌菜原委,逕予併案請購、結報。
㈡陸軍司令部詢據主計組長黃正吉中校表示,因單位預於當(8
)日向金沙湖畔餐廳採購加菜品項,復依被付懲戒人指示,黃正吉中校於108年8月4日以手機LINE群組邀集處(組)長,於8月5日晚間前往該餐廳試菜,當日前往用餐人員,計有被付懲戒人、政戰副主任王泓堅上校、作戰處長孫天祥上校、人行處長丁勇志上校、前工兵組長王雷鈞中校、參辦室李志龍上士、本部連前副連長李俊嵩上尉、士官長林凡瑋,以及餐廳楊其勳總經理及其友人(姓名不詳)等10員,桌菜約8至10道,用餐(試菜)結束後,楊其勳表示請客無須支付餐費,黃正吉中校自述身為主計主管,知悉與商家間不容有對價關係,遂予以婉拒並回復有關部內人員餐費將檢討經費支應,然否認允諾以單位伙食費支應,並陳稱李俊嵩上尉事後曾洽詢渠有關該筆餐費如何支應,渠亦指導可循金防部加菜金或勞軍款支應。
㈢陸軍司令部復詢據李俊嵩上尉及士官長林凡瑋表示,對於該
筆餐費原以為店家請客,迄伙委曾于娟上兵簽報核簽案,始知由單位伙食費支應,否認黃正吉中校曾指導該筆餐費支應方式,且加菜金或勞軍款均非本部連可動支權責;彼此說法明顯不一,復經調閱主計組108年8月27日辦理伙食團8月上旬副食採購費第1次撥款簽呈,其中附件結算明細表內項次19明列8月8日金沙湖畔餐廳列支32,600元,且該簽呈由預財士裘博竣士官長簽辦、黃正吉中校用印轉呈林承家核批。
㈣陸軍司令部詢據被付懲戒人表示,108年8月5日下午接獲金沙
湖畔餐廳楊其勳來電敘舊,因個人與楊其勳關係甚佳,考量單位未來至該餐廳辦理餐會不致受騙,並基於介紹人脈轉移立場,遂通知政戰副主任王泓堅上校、相關處(組)長及本部連副連長、士官長前往餐廳,藉以相互認識彼此,然於喝茶聊天過程提及8月8日餐會菜色,未料楊其勳私下吩咐廚房烹煮依餐會菜色,囿於天色已晚,眾人遂留於餐廳用餐,並否認此行為試菜;另表示現場除楊其勳外,尚有1名警察,並自述該餐費原為渠請客,因黃正吉中校說明可以「用餐」名義,自相關經費支應,然對於該筆餐費後續如何支應表示不瞭解。
㈤據上,根據與會人員陳述接獲通知前往餐廳用餐(試菜)情
節及LINE通聯紀錄,可證被付懲戒人指示發起餐敘,其稱以介紹同仁人脈轉移……等詞,顯為辯解、推託之詞,又店家供應桌菜(8至10道菜)與單位加菜品項(僅有龍蝦火鍋)不符,確有假試菜之名,行餐敘之實,明顯假公濟私。相關人員餐敘後未即支付款項,積欠廠商,後續逕由廠商開立發票向伙食團以伙食費支應,已違反「國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30點規定:「主、副食費限用官兵伙食,嚴禁賒欠廠商,控留或移作他用。」
五、命所屬擔任軍車、公(私)務租賃車駕駛,於公務期間搭載其親友訪金遊玩:
㈠經陸軍司令部調閱金防部108年1月1日迄同年10月7日之「派
車單」、「工作管制表」、「租賃車輛成效統計表」及「駕駛個人假卡紀錄」等資料,並訪詢參辦室李志龍上士、蘇家玄上兵及呂瑋霖上兵等陳證,可證被付懲戒人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命渠等於公務期間擔任軍車、公(私)務租賃車駕駛,接送其親友訪金遊玩。
㈡108年4月3日至5日及108年9月27日至30日:
1.李志龍上士、蘇家玄上兵及呂瑋霖上兵(下稱李志龍等3人)於108年4月3日至5日依被付懲戒人指示相互替換擔任臺灣友人一行16人之租賃車駕駛(2部),負責至機場、飯店及景點旅遊接送。
2.李志龍等3人於109年9月27日至30日依被付懲戒人指示擔任其家屬一行18人之租賃車駕駛(2部),並陪同參觀金門、烈嶼等觀光景點。
㈢108年6月17日:
陳宥君中士駕駛中巴(○Z-00ⅩⅩⅩ)原執行接送司令部「後勤職能鑑測暨二級場評鑑」督導行程,嗣本部連前連長陳俊宇少校接獲參辦室李志龍上士通知被付懲戒人需用車,遂轉達調度士蔡秀娟上士聯繫陳宥君中士於當(17)日16時將中巴開至防衛部擎天坑口接被付懲戒人友人一行約10至13人前往太武山遊覽景點。
㈣108年8月7日:
工兵連黃柏森士官長駕駛7人座公務租賃車(車號:000-0000)原執行接送司令部「化防系統運作暨維管需求輔訪」督導用車;嗣經蘇家玄上兵依被付懲戒人指示調用該公務租賃車,並擔任駕駛至機場接被付懲戒人兒子及其子友人4人,共計5人,前往鑑潭山莊放置行李後,再送渠等至金城鎮租機車;上揭調用公務租賃車接送行程,逕由防衛部運輸作業費支應2,620元,有租賃車輛成效統計表支用紀錄可證。
㈤108年8月7至9日:
1.李志龍上士及呂瑋霖上兵於108年8月7至9日依被付懲戒人指示,分別由李志龍上士騎乘個人機車(車號:000-000)與呂瑋霖上兵駕駛個人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搭載(陪同)其子及友人一行5人,參觀金門景點;嗣後被付懲戒人並未支付李志龍上士及呂瑋霖上兵個人交通工具所需油資。
2.被付懲戒人指派所屬於公務期間「擔任親友自租車輛駕駛」、「駕駛軍車及公務租賃車(由公務預算支付)」及「徵用家車(未支付油資)」搭載親友訪金旅遊屬實,已違反「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國軍臨時租賃民車管理及使用作業規定」。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軍人,擔負保家衛國重責大任,誠實廉潔乃基本要求,竟利用其法定職務權限之機會,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挪用單位經費物品、浮報帳目及公器私用等行為,斲喪國軍整體形象,枉費國家苦心栽培,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相關罪責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等規定,敗壞官箴,違失事證明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綜合略以:
一、陸軍司令部調查認定被付懲戒人l07、l08年間因涉「基層官兵生活所需之洗衣機寄運回家」、「公務餐會酒品納為私用」、「與友人及同僚至營外餐廳用餐,經費逕由商家向單位伙食團核支等3案」、「命所屬於公務期間擔任親友自租車輛駕駛」、「駕駛軍車並由公費租賃公務車」及「徵用私人交通工具且未支付油資」等案違失,經陸軍司令部l09年12月召開懲罰評議會,於108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32320號及第Z000000000號共計核予「大過3次」、「記過9次」及「申誡乙次」等懲罰,陸軍司令部以被付懲戒人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而呈國防部,並以被付懲戒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而移送至金門地檢署;國防部於108年12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80020882號令核定懲罰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l0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以國人管理字第Z000000000號令核定被付懲戒人撤職,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以國人管理字第Z000000000號令核定被付懲戒人停役,復經全案移送監察院彈劾後移付鈞院審理。
二、監察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於l07年1月間命不知情駕駛將購置撥發之官兵生活設施公務洗衣機運往嘉里公司,透過該貨運寄運返家,而遭指涉有占用公用及公有財物罪嫌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1日調任金防部參謀長乙職,因發見時
任副參謀長鄭有為上校洗衣服都是跟傳令、駕駛共同使用洗衣機,基於照顧之想法,遂於106年10月向陸軍後勤指揮部申請「改善官兵生活設施經費」,並同時調查彈藥連需求,同年11月調查完畢後,在滿足彈藥連需求後尚有1台經費餘額,而額外增購1台同型號洗衣機(大同公司TAW-Al05A,脫水量10.5公斤洗衣機,價額約6、7000元)。106年11月中旬,彈藥連依計劃採購10台洗衣機,完成交貨點收後將其中1台交由鄭有為副參謀長使用,因當時房間過於狹小無法置放,加上鄭有為副參謀長曾述暫時不需要,故先行將公費採購之洗衣機(完封箱)暫放坑道外庫房(廢棄伙房,準備改建成傳令室)。被付懲戒人復於107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原想購買金門縣○○鄉○○村○○地區港洲營造所興建之套房,當時考量該套房如果布置好生活設施則可以出租金門大學學生,此時又加上大同3C展售中心廠商促銷活動快結束,心想之前的大同TAW-Al05A洗衣機價額約6、7000元,故先請士兵蘇家玄前往訂購並暫存於廠商,豈料士兵蘇家玄誤解被付懲戒人之意思而將該台洗衣機購回暫放坑道外庫房(即有2台同型號洗衣機擺在坑道外庫房)。後因新北市議員林國春急售金沙鎮土地,因考量其友情及爾後經濟增值性,故將購買套房之經費,轉為購買土地;又被付懲戒人復聽聞友人陳瑞堂要到金門蓋房子,會先住在湖下工務所及照顧其女兒(當時就讀金門大學),當時基於友誼及物品實用性,故將被付懲戒人自費購買之洗衣機先寄放於湖下工務所以利友人陳瑞堂在金門期間使用,復為避免誤會,有請證人陳瑞堂簽具切結書在卷可查。
㈡經金門地院向金防部函調112年1月9日陸金防法字第11200004
98號函文,略以:本案10台洗衣機外包裝(含紙箱、保麗龍)均於驗收後全數回收,並附有照片佐證等語。準此,被付懲戒人實不可能將系爭未拆箱之洗衣機寄回家中,監察院之認定,尚屬誤會。
㈢另被付懲戒人在金門縣許建中議員介紹下而購買金絲楠木木
質泡茶盤及底座,因欲將該泡茶盤與底座運回台灣,遂利用前述洗衣機之回收外包裝紙箱與保麗龍填充物,與許建中議員一同將該泡茶盤與底座以洗衣機回收紙箱打包後,暫放參謀長室平台,並於107年1月4日請士兵蘇家玄與呂瑋霖載運至嘉里公司寄送回台灣。
㈣陸軍司令部僅憑訪談人員之供述認定被付懲戒人將公務洗衣
機打包並委由嘉里公司拖運回台灣,然訪談人員僅見紙箱外包裝有束帶且外箱有洗衣機標示,並未查證紙箱內所裝物品是否真為洗衣機?陸軍司令部執渠等陳述遽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亦有不當;再者嘉里公司之託運條款載明無法載運家電及限重30公斤,且該公司客服中心回函無法拖運大同TAW-A105A之洗衣機之服務。基此,監察院認定被付懲戒人侵占公務洗衣機並由嘉里公司拖運回台灣之情事,顯然認定錯誤!㈤綜上所述,違失行為1部分,經偵查、審理期間僅訊問相關證
人後認定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用公有財物罪嫌,然細譯相關證人之證述與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大相逕庭,且證人呂瑋霖及蘇家玄之證述前後出入不一,現尚無法證明事實之真偽。況且,協助搬運「洗衣機紙箱」之人,並未實際拆開紙箱而發現內容物,僅以經驗法則判斷該紙箱內容物「很重、一個人搬不動、方方正正的平台並非不規則形狀」等語,而臆測推知內容物「應為」洗衣機,實則很重是因為原木泡茶盤之重量,並有其他衛生紙做為保護填充物導致方方正正的平台,另士兵蘇家玄因有右手骨折之痼疾而沒有直接搬運,試問如何比較及感知重量?陸軍司令部、偵查及審理中並未發現真實,甚感遺憾!又因證人陳瑞堂基此事件與被付懲戒人產生齟齬、誤會,而未能為被付懲戒人辯 白。
㈥上開案件均刻正救濟中,監察院率爾未見,逕為彈劾並付懲
戒,所具之事證,尚難謂妥適。移送違失行為1刻正繫屬最高法院救濟中,餘經金門地檢署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理由,分別以l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是否成立,應俟刑事犯罪認定後,始能論斷。
三、於108年4月3日藉單位於安哲甕仔雞餐廳舉辦慶生餐會之時機,宴請民間友人,並食用官兵餐會部分菜品,且將費用納入部隊伙食費支應違失行為2部分,答辯說明如下:
㈠是日為軍官連暨本部連慶生餐會於安哲甕仔雞餐廳前廳舉辦
,被付懲戒人因朋友適逢至金門,惟因考量當日為軍官連慶生餐會,被付懲戒人應出席且不應提早離席,遂自費安排友人於同一餐廳之其他包廂用餐。金防部餐會內用8桌,外帶桌3桌,總計11桌,支付金額及用餐人數均符合該日情況,此先敘明。
㈡當晚被付懲戒人之友人約於19時30分許始到達餐廳,惟被付
懲戒人自費預訂與友人餐敘之桌次,因軍官連暨本部連慶生人數計算未精準,導致桌次增加,又加上本部連輔導長何奕築未加詳查及詢問,故何奕築遂分配人員將被付懲戒人自費預訂桌次佔用及食用,被付懲戒人僅得將友人帶至隔壁包廂用餐,然因當日軍官連暨本部連用餐人數臨時增加,致餐廳食材準備不足,故被付懲戒人友人桌次,僅得用餐廳剩下食材製作,無法以桌菜方式出菜,菜錢依點菜菜色計算,餐後並由被付懲戒人自行支付友人餐敘費用。
㈢甚者,被付懲戒人及友人到達餐廳時間約為晚上19時30分許
,當時慶生餐會已接近尾聲(慶生餐會時間為晚上18時至20時),軍官連暨本部連桌次餐點多已食用或打包完畢,被付懲戒人及友人如何能食用官兵餐會菜品,且被付懲戒人絕對不會用剩菜來招待友人!㈣況且,經查當晚為金防部慶生餐會,金防部指揮官邀請金防
部指揮官友人至主桌共同用餐,正值被付懲戒人亦攜友人7人到達餐廳使用1桌次用餐,陸軍司令部於調查報告中亦已蒐整友人到達餐廳時間、友人餐費證明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然調查報告之結論卻混淆當場用餐之人員,捏造不實內容:「被付懲戒人友人共16人使用2桌」等情,逕認被付懲戒人有貪污嫌疑,該結論完全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明顯誣陷。㈤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自行支付友人用餐之金額,毫無不法
所有意圖,亦無行政結報程序之瑕疵,且經檢調機關調查違失行為2所指安哲甕仔雞餐廳舉辦慶生餐會經費支用乙情,調查處調查結果:確實自費支出並無不法事實,行政簽結。經行政懲處:大過一次。監察院率爾未見,逕以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以偏概全,實難甘服!
四、於108年6月24日,接待軍醫局晚宴餐會前,將購置一箱公務晚宴高粱酒,先行扣留6瓶並搬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違失行為3部分,答辯說明如下:
㈠108年6月24日軍醫局與金門縣政府簽署軍職金門籍人員委由
金門署立醫院執行體檢工作晚宴,因為參與餐會人員約25人,其席間高粱酒不足,被付懲戒人拿出自費購買的2瓶102年份高粱酒供大家飲用。
㈡另被付懲戒人鑒於參與餐會人員有25人,甚至更多,故指示
本次餐會購置一箱公務晚宴高粱酒(共12瓶)統一置放鑑潭山莊貴賓廳由營務組調度使用;並依金防部餐會特性,先行冰凍6瓶高粱酒(3600cc),俗稱“凍高”,若依常理推斷,如果此次餐會只喝6瓶高粱酒(3600cc),出席餐會25人,平均每人僅約140cc之量(杯子200cc),衡量當時用餐氣氛,如僅有6瓶高粱酒,實顯然不足以支應此次餐會。
㈢甚者,於金門之習俗,來賓若參加餐會大多會攜帶伴手禮(通
常是高粱酒等酒類禮品)致贈相關人員,被付懲戒人時常於餐敘後將受贈之高粱酒等酒類禮物攜回,然並無先行扣留6瓶並搬至參謀長辦公室,監察院所指違失行為3部分,實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自掏腰包拿出高粱酒供席間使用,屬
圖利國庫之行為,毫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經調查處調查暨金門地檢署明確查證無犯罪事實。陸軍司令部函送案件內容與事實不符,監察院率爾未見,逕以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以偏概全,實難干服。行政懲處:記過1次。
五、於l08年8月5日以試菜名義,邀約同仁至金沙湖畔餐廳用餐,並將費用納入伙食費支應違失行為4部分,尚非實情,說明如下:
㈠緣當日金沙湖畔大飯店楊總經理剛從台灣回來,打電話稱:
「好久沒見」,晚上有空來金沙湖畔大飯店泡茶聊天。適逢當週四中午本部舉辦慶生餐會,有外購金沙湖畔大飯店火鍋實施加菜,被付懲戒人基於好意,順便介紹楊總經理給大家認識與節省伙食費狀況下,邀集本部連副連長及辦伙士官長、政戰副主任及處、組長等人到金沙湖畔大飯店研擬菜色。嗣後研擬搭配菜色後,楊總經理將研擬搭配菜色實施烹煮並好意留我們用餐,當時為了不破壞氣氛及考量當週四有處、組長會返台休假暨擔任戰情中心高勤官及指管長,故答應留下用餐。當時用餐人員計本部連副連長、辦伙士官長、政戰副主任及處、組長(加駕駛)、楊總經理及其友人(警察)等人,並無其他外賓(楊總經理及其友人僅喝酒無用餐,且只待15分鐘後就離開)。
㈡餐畢,被付懲戒人原擬自費支付餐費,惟楊總經理堅持招待
,考量當時情景暨朋友間互相請客屬合理之交際,因主計組長黃正吉表示不願意讓餐廳招待,後因l08年8月5日慶生餐會有多位處組長因公務無法參加,有關經費係由主計組長黃正吉個人主觀規劃,未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及指示。因此黃正吉自行決定此次以先行用餐方式結帳,被付懲戒人並非主計、財會專業,且歷次慶生餐會對於未能出席之人員,伙食團均會發給因公未出席人餐券,以確保其權益,故金防部本部連依黃正吉之建議,並按其建議進行結報。嗣前述l08年8月5日已用餐人員(包括被付懲戒人),亦未於l08年8月8日慶生會重複用餐之情事發生,監察院所指違失行為4,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次結報於年度稽核時,亦經陸軍司令部主計處多次查核認定結報方式僅為「先行(事後)用餐」並無不法。
況且,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經費核銷內容過程,亦無任何指導。被付懲戒人從軍30餘年,已位及少將參謀長,實無動機與目的,需要與部屬私下聚餐。準此,金門地檢署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監察院卻率爾彈劾,不無違誤。
六、陸軍司令部調查報告指控於l07年l1月30日邀約身份不詳民間友人l0位至『金沙湖畔餐廳』用餐,並將費用納入伙食費支應違失行為5部分(非移送機關移送範圍),尚非實情,說明如下:
㈠陸軍司令部調查:金沙湖畔酒店林美玲副董事長曾表示:對
於上情已不復記憶,並陳述「係餐廳楊其勳總經理交待發票這樣開的」等語。
㈡無任何實證,僅憑不實指控就移送司法偵辦,此對被付懲戒
人有失公平,陸軍司令部,已有違失,監察院對此亦未詳研糾正,亦屬欠洽。
㈢另經金門地檢署約詢楊總經理稱:伊絕對沒有跟證人林美玲
說林帝志有來試菜,將3,000元款項併入後續餐費核銷等語。
㈣綜合上述,金門地檢署就上開違失行為4及5部分認為:證人
林美玲暨楊其勳總經理證詞可採,惟因主計組長黃正吉自行決定不願意接受餐廳招待,經費結報人員驗證,證實l08年8月8日慶生會,出席用餐人員無重複用餐等情,上開結報資料亦未經被付懲戒人及主計組長黃正吉核章,檢察官遂以l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第46號為被付懲戒人不起訴處分在案,準此,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及有相關行政瑕疵,率爾將被付懲戒人,移請鈞院審理,顯有違誤,自不待言。
七、於l08年1月1日迄l0月7日命所屬擔任軍車、公(私)務租賃車駕駛,於公務期間搭載其親友訪金遊玩違失行為6部分,尚非實情,詳述如下:
㈠監察院認定於l08年6月17日被付懲戒人命官兵於公務期間駕駛軍車附載被付懲戒人民間友人伴遊金門景點,然查:
1.被付懲戒人於l08年6月l1日至20日返回台灣休假並開會,被付懲戒人之駕駛亦於同一期間一同休假,實無從「命官兵於公務時間駕駛軍車附載申請人友人」,且被付懲戒人斯時在台灣又如何於公務時間駕駛軍車伴遊金門?
2.有關公務車輛之派遣,均應於「發車前一日」,透過電子系統製作派車單,惟金防部權責長官(包括被付懲戒人)時常因公務外出,故均將核發派車單之電子章權限授予辦公室之傳令或秘書,是縱派車單上或許蓋有被付懲戒人之電子職官章,然亦不得據以論定該車輛派遣係被付懲戒人之命令,陸軍司令部僅以派車單上有被付懲戒人鈐印及第三人之供述即認定係被付懲戒人之指示云云,監察院率爾採信,尚嫌速斷。
3.陸軍司令部行政調查報告指出於108年6月17日下午4點至傍晚期間調用軍用巴士載送親友赴太武山地區遊覽,試問其身份及數量為何?太武山地形陡峭,被付懲戒人除公務行程,絕對不會核准派遣公務車輛上太武山。且太武山進出山入口現由金門國家公園上鎖管制,進出車輛皆需事先申請,陸軍司令部行政調查有調閱太武山進出監視畫面,查無事實。
4.調查處調查暨金門地檢署明確查證無犯罪事實,行政簽結。陸軍司令部函送案件內容與事實不符。經行政懲處:記過1次。
㈡監察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於l08年8月7日至9日命官兵於公務時
間駕駛租貨車附載友人期間亦併用官兵私人車輛附載被付懲戒人之子及友人伴遊金門景點,然查:
1.按「軍車限國軍人員乘用。但下列人員得乘用之:一、軍眷急診、生產或接送醫師、助產士。二、軍眷開會、勞軍、眷舍遷移或參加機關部隊慶典活動者。三、民間團體至軍中參觀訪問、勞軍或康樂活動,青年戰鬥訓練或民間活動等集體行動者。四、裝運軍品或工程用車,必須隨車工作佩有證件之搬運或技術人員。五、軍中講學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員。六、順道載運不能行走之重病就醫者。七、災害疏散、參與救災、緊急危難或採訪國軍救災新聞之人員。八、備(除)役上將或其配偶因故無法自行就醫者。九、軍事學校學生。」此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
2.該指控之友人係為蕭啓郎先生,既承國防部請託為辦理「金門823砲戰61週年」及「古寧頭70週年」藝術美展而至金防部,並係為從事學術與參訪活動,合於前述規定,且派車程序均經權責長官核准,此乃符合上述辦法之規定。
當日因政戰主任要返臺,故本人受賀政指揮官命令陪同蕭啟郎老師等貴賓至文化中心暨相關景點會勘。
3.被付懲戒人之子及其友人均自行騎乘被付懲戒人自費租賃之機車旅遊,途中遇到參辦室人員,餐後有一齊騎回山外地區,要無命官兵用私人車輛附載被付懲戒人之子及友人伴遊金門景點之情事,僅有某一日晚問,因金門地區晚上常有酒駕行為發生,故被付懲戒人禁止小孩子夜晚騎乘機車,商請呂瑋霖同意,於外宿返營時順路載送被付懲戒人之子及友人一同回營區,並無監察院所認定不法或其他強迫部屬等情事。
4.上述同仁駕駛「被付懲戒人自費租貨之轎車」搭載被付懲戒人之家人,尚無利用職權、利用公務時間等不法情事,經調查處調查暨金門地檢署明確查證無犯罪事實,行政簽結,陸軍司令部函送案件內容與事實不符。行政懲處:記過2次;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審議撤銷行政處分。
㈢l08年9月27日至l0月1日命官兵於公務時間擔任親屬所租汽車之駕駛並伴遊金門景點:
1.被付懲戒人之父母、叔伯(年齡均達70-80歲)至金門旅遊,被付懲戒人原欲請假陪同遊覽,惟因公務繁忙而無法陪同,遂自費租賃車輛供家人出遊代步,惟家人年事已高,為避免危險,遂經侍從士暨傳令同意後,請假幫忙駕駛,並非於公務時間擔任被付懲戒人親屬所租汽車之駕駛。被付懲戒人係經侍從士暨傳令同意後,始批准其假單,非但無利用官兵公務時間圖自己與家屬之方便,此係出於侍從士暨傳令同意之個人行為,並無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壓力。
2.基於公私分明原則,全程由被付懲戒人自費租賃車輛及住宿飯店,親屬蒞臨金門地區旅遊,本人原規劃請假親自駕駛租貨車輛陪同旅遊,後因賀政指揮官未批准本人假單,另考慮親屬等人年齡已近7、80歲且對金門地區不熟、顧及安全故委請李志龍與蘇家玄利用自己在金門島休假期間幫忙開車。李志龍與蘇家玄幫忙開車期間三餐均與親屬共同用餐,另外叔公感念其辛勞亦贈予每人5,000元紅包。
經調查處調查暨金門地檢署明確查證無犯罪事實,行政簽結。陸軍司令部函送案件內容與事實不符。行政懲處:申誡1次。懲處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
肆、本院查: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部分,經金門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3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金門高分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於114年1月8日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違失行為已堪認定。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於準備程序時固稱已提起再審,惟再審案件業經金門高分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722號駁回抗告,有裁定書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二、關於行政違失部分:㈠關於1.藉單位於安哲甕仔雞餐廳舉辦慶生餐會之時機,宴請
民間友人,並食用官兵餐會部分菜品,且將費用納入部隊伙食費支應,及2.接待軍醫局晚宴餐會前,購置一箱公務晚宴高粱酒,先行扣留6瓶,並搬至參謀長辦公室內部分,固經調查處109年11月27日函金門地檢署認尚不合圖利罪要件,惟亦載明「應屬行政不法範疇」,經本院向陸軍司令部調取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全卷,⑴依何奕築、呂瑋霖、蘇家玄3人接受行政調查詢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23至第167頁),堪認被付懲戒人有利用單位舉辦餐會之際,夾帶招待友人之違失行為。⑵依劉育攸、呂瑋霖、莊雅玲、李志龍4人接受行政調查詢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33至第377頁),得以徵顯被付懲戒人於金防部參謀長任内,常有藉單位餐會時機命人拿取高粱酒送至其參辦室或房間之行為,其任憑己意將購買之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有違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第3點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違失行為亦可認定。
㈡關於3.辦理父親節餐會前,以「試菜」名義,邀約同仁至金
沙鎮「金沙湖畔餐廳」用餐,並將費用納入部隊伙食費支應部分,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固以查無被付懲戒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同一行為不受刑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主計組長黃正吉陳述,其係依被付懲戒人指示,乃於108年8月4日以手機LINE群組邀集處(組)長,於8月5日晚間前往該餐廳試菜…當日前往用餐人員,計有被付懲戒人…餐廳楊其勳總經理及其友人等10員。伙委莊育昇、採買曾于娟亦陳稱前往上開餐廳簽約時,餐廳老闆娘林美玲說被付懲戒人前幾天有帶約10個人來餐廳試吃,並要求將帳單計入107年11月30日「金防部慶生餐會」餐費等語;林美玲亦陳述稱:菜的份數不會無故增加10份,楊其勳跟伊說金防部的人先來試菜用餐,交代伊把小火鍋10份與107年11月30日「金防部慶生餐會」之發票開在一起等語(見調查報告,本院卷㈡第80頁)。綜合上開人員之陳述,可知被付懲戒人事先未按規定請購,即以試菜名義指示黃正吉邀集人員,餐後亦無支付餐費之意思,黃正吉乃指導該筆餐費之支應方式,致曾于娟誤信簽報核簽,由單位伙食費支應。雖曾于娟另稱伊後來沒有跟被付懲戒人確認先前是否有帶朋友到上開餐廳用餐,然曾于娟僅係一位上兵,而被付懲戒人係少將參謀長,於軍中階級特殊文化上,難期其向被付懲戒人當面確認,是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明確,此部分違失亦堪認定。
㈢關於4.命所屬擔任軍車、租賃車駕駛,於公務期間搭載其親
友訪金遊玩部分(見調查報告,本院卷㈡第130至第159頁、第172至第185頁):
⑴108年4月3日至5日李志龍、蘇家玄及呂瑋霖(下稱李志龍等3
人)依被付懲戒人指示相互替換擔任臺灣友人一行16人之租賃車駕駛(2部),負責至機場、飯店及景點旅遊接送。109年9月27日至30日李志龍等3人依被付懲戒人指示擔任其家屬一行18人之租賃車駕駛(2部),並陪同參觀金門、烈嶼等觀光景點。上開情形,業據李志龍等3人陳述明確,堪予認定。
⑵108年6月17日陳宥君駕駛原執行接送司令部「後勤職能鑑測
暨二級場評鑑」督導行程,嗣陳俊宇接獲李志龍通知被付懲戒人需用車,遂轉達蔡秀娟聯繫陳宥君於當(17)日16時將中巴開至防衛部擎天坑口接被付懲戒人友人一行約10至13人,前往太武山遊覽景點,此經陳宥君、蔡秀娟陳述在卷。另被付懲戒人於6月15日以電子核派評鑑用車,有派車單可依(見調查報告,本院卷㈡第396頁),是其抗辯於6月l1日至20日返台休假並開會,無「命官兵於公務時間駕駛軍車附載申請人友人」等語,自無足採。
⑶108年8月7日黃柏森駕駛公務租賃車,原執行接送司令部「化
防系統運作暨維管需求輔訪」督導用車;嗣蘇家玄依被付懲戒人指示調用該公務租賃車,並擔任駕駛至機場接被付懲戒人兒子及其子友人4人,共計5人,前往鑑潭山莊放置行李後,再送渠等至金城鎮租機車;上揭調用公務租賃車接送行程,逕由防衛部運輸作業費支應2,620元,有國軍輪型車輛運輸派車單、使用耗油紀錄表、租賃車輛成效統計表可證(見調查報告,本院卷㈡第409至418頁)。
⑷被付懲戒人108年8月7至9日指示李志龍騎乘個人機車,呂瑋
霖駕駛個人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陪同)被付懲戒人之子及友人一行5人,參觀金門景點;嗣後被付懲戒人並未支付交通工具所需油資。
⑸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我只有請
駕駛兵開這三天的車,如果要懲戒我沒有話說。我兒子的部分,當時他是自己租機車,當天機車放在營區,只有夜間去金城遊玩搭公車出去,夜晚回程時,本來要搭計程車,是因為駕駛剛好家在金城附近,才麻煩駕駛兵幫忙載回來等語,並有「派車單」、「工作管制表」、「租賃車輛成效統計表」及「駕駛個人假卡紀錄」等資料,並經李志龍、蘇家玄及呂瑋霖等陳述在卷。被付懲戒人指派所屬於公務期間「擔任親友自租車輛駕駛」、「駕駛軍車及公務租賃車(由公務預算支付)」及「徵用家車(未支付油資)」搭載親友訪金旅遊,已違反「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國軍臨時租賃民車管理及使用作業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及第16條之規定。而上開條文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時,僅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7條及第17條之規定。
四、按,公務員之數個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應構成一個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此即實體法上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因之,本件被付懲戒人之全部違失行為,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爰予以整體評價。次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懲戒處分為撤職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之102年5月7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5條規定:軍官有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免官;行為時之108年3月19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軍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撤職;第12條規定:軍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既應撤職並不得予以復職。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亦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公務員關係之存否而言,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處分,而懲戒訴訟之目的主要在於確認被付懲戒人是否適任公務員,或得施予適當之懲戒措施而改善其行為。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嚴重扭曲公務員之價值觀,行為後未見反省悔改之意,應受高度非難,依其違失情節輕重程度,認應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為適當,惟參酌上述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認對被付懲戒人再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於被付懲戒人於l08年8月8日、9日命蘇家玄於公務時間駕駛租賃車接送蕭啟郎老師等4人伴遊金門景點部分,被付懲戒人固不否認,惟蕭啟郎老師係國防部為辦理「金門823砲戰61週年」及「古寧頭70週年」藝術美展而至金防部(參國防部再審議決議書),派車程序既經權責長官核准,合宜的接送得認內含於公務行程中,並符合人情之常,被付懲戒人既非派遣該公務車專供其子乘用,此搭便車行為,可罰性輕微,尚無懲戒之必要,爰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