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澄字第11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付懲戒人 莊碩漢 外交部駐泰代表處前大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碩漢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併罰款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莊碩漢 外交部駐泰代表處大使特任官,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離職。
貳、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彈劾人莊碩漢自111年7月31日至112年6月29日任職我國外交部駐泰代表處(即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代表處)大使兼館長,為乙女長官。乙女於112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外交部提交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其於111年12月間陪同被彈劾人出差行程,遭被彈劾人言語及肢體性騷擾情形如下:
㈠111年12月3日在車內被彈劾人以手冷為由,握住乙女左手,
並不斷摩擦,試圖十指緊扣,車程約15至20分鐘,全程均未放開,並以「你真的長得很可愛」言語騷擾乙女。
㈡同日晚宴結束返回飯店後在電梯間,被彈劾人要求乙女換衣
服後去被彈劾人房間聊天,順便討論隔日致詞稿內容,並欲將房卡交給乙女,乙女深感危險,表示即刻陪同大使前往房間,儘速討論後讓其回房間休息,並明確表示其已相當疲倦需要休息等情,被彈劾人隨後在電梯間拉住乙女的手,要乙女陪他聊天,不然他晚上睡不著云云。乙女遂前往被彈劾人房間後,全程均未坐下,站於門邊討論致詞稿內容,僅刪除致詞稿其中一句後,即以致詞稿修改完成為由要求返回房間,被彈劾人似意識到乙女毫無聊天意願,終於同意乙女離開,乙女在被彈劾人房間約5至10分鐘。
㈢111年12月4日全日行程中,乙女在車上均面向窗外,不敢離
被彈劾人太近,被彈劾人仍盼碰觸乙女之指甲油,惟乙女均以握拳及抱胸方式躲避。行程空檔中,被彈劾人原盼規劃按摩,邀請乙女陪同,乙女拒絕後,被彈劾人也取消按摩。
㈣111年12月5日被彈劾人提醒乙女小心路上車子,抓住乙女手臂約10秒,似超過正常提醒時間。
㈤111年12月8日被彈劾人要求乙女至辦公室,並要求關門,對
握住乙女手一事道歉,表示只是很欣賞乙女人格特質,乙女不敢過度靠近,僅以「好的」、「是」等回答,並儘速離開被彈劾人辦公室,全程約3至5分鐘。
二、乙女於112年6月2日主動打電話予外交部人事處告知,外交部因而知悉本案,並於同年6月8日由該部人事處蕭科長先行行政調查瞭解,認定被彈劾人性騷擾行為屬實,由外交部吳部長要求被彈劾人自行辭職。乙女恐遭被彈劾人報復或為難,本暫無申訴意願,然俟因被彈劾人對外宣稱以「辭職孝親」為理由,乙女再也無法忍受,爰於112年6月21日總統令發布准予被彈劾人辭職後,同日向外交部正式提出申訴。
三、經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調查後,認定如下:
㈠申訴書指摘被彈劾人於111年12月3日尋求乙女握手暖手部分:
⑴乙女遭被彈劾人以手冷為由全程握手情節,於調查小組訪談
時,不認為被彈劾人有手冷情形,且乙女於當日至飯店休息時,立即以通訊軟體打電話給A男告知所遭遇情節,此有乙女提供其與A男通訊軟體截圖,A男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稱111年12月3日下午乙女突然以LINE打電話給A男,告知車上被被彈劾人握手的情形,覺得很不舒服;B男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我記得是說好像一開始是說看到乙女的指甲很漂亮,所以要看她的指甲,後來就說他的手有點冷,所以要用乙女的手要握著他的手,但是被彈劾人好像是想用十指交扣的方式去握,但乙女就有把手ㄍㄧㄥ住,不要讓他用十指交扣的方式握手。這個過程我聽乙女說大概有20分鐘左右,乙女都有堅持不讓他用十指交扣的方式。」而乙女於同年12月6日返回駐處,立刻向D男報告上述握手事件,足認被彈劾人以手冷需握乙女的手約20分鐘,並未得到乙女的同意。
⑵被彈劾人雖提出醫療診斷證明記載某藥物可能有低血壓、暈
眩,及周邊循環不良肢端冰冷等後遺症等,……,然而被彈劾人並非服用該藥物,必然如此,且若被彈劾人當時告知乙女其身體不舒服而希望協助暖手,一般人基於助人心態,當不致於造成乙女反感,被彈劾人說法實難令人採信。
⑶且依被彈劾人的說法,當其身體恢復正常時,仍繼續手握乙
女之手,被彈劾人亦認不當,依客觀證據所示,可認定被彈劾人違反乙女意願手握乙女之手約20分鐘。
⑷乙女稱被彈劾人說乙女長得可愛,要看乙女的指甲之語,客觀上尚非含有性意味的語言,此部分不予認定。
㈡申訴書指摘被彈劾人於111年12月3日要求乙女至其房間修改致詞稿部分:
被彈劾人於晚宴回飯店後,未注意男女分際,要求乙女至其房間校稿,乙女因為被彈劾人為長官,無從抗拒,被彈劾人的行為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令乙女感到不舒服,乙女當日與B男通訊軟體討論,告知其恐懼,乙女於111年12月6日回駐處亦立刻將被彈劾人要求至其房間修改致詞稿1事,報告D男知悉,堪認乙女遭到性騷擾。
㈢申訴書指摘被彈劾人於111年12月4日、同年12月5日之騷擾行為部分:因無證據佐證,無從認定。
㈣申訴書指摘被彈劾人於111年12月8日之騷擾行為部分:
調查小組調查證據結果,已可認定事實經過,111年12月8日被彈劾人究竟有無向乙女道歉,雙方雖陳述不一,不影響調查小組判斷。
㈤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報告結果指出:「被彈劾人於111年12月3
日下午搭租賃車回飯店途中握乙女手20分鐘,又於111年12月3日傍晚搭租賃車赴晚宴途中要求乙女握其手心、……,復於晚宴後回到飯店後要求乙女至其房間討論修改致詞稿,違反男女分際,客觀上含有性意味,令乙女覺得被冒犯,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定義,調查結果認為被彈劾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經112年8月2日外交部申評會112年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性騷擾事件成立在案。
五、嗣後,被彈劾人不服,於112年8月31日提出申復,外交部再於同年9月21日召開申評會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依申復人(即被彈劾人)所提出之申復理由、陳述意見內容等綜合考量,經本會評議維持原決定(性騷擾成立)。」外交部並於同年10月4日分別函乙女、被彈劾人申復決定書。
六、被彈劾人雖否認性騷擾行為,惟承認其曾因手冷,尋求乙女握手暖手、要求乙女至其房間修改致詞稿等行為,其於監察院詢問時坦言:「我深切檢討性平意識不足,對於此事造成當事人的誤解,我深感抱歉,但我絕對沒有任何性騷擾犯意。……」等語。是被彈劾人確有於111年12月3日至6日出差執行公務期間,基於長官部屬上下權力不對等關係,違反乙女意願,握乙女之手,當手部回暖後,對乙女握手仍持續一段時間(總計15至20分鐘),以及要求乙女至其房間討論修改致詞稿等之言語及肢體性騷擾行為。乙女礙於權勢,有無法或難於抗拒之情,僅能於公務出差期間之空檔,將受害情事分別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D男、A男,以及B男等人,可徵被彈劾人違反乙女意願,性騷擾行為屬實;被彈劾人要求乙女至其房間修改致詞稿,客觀上已具有性意味,乙女礙於被彈劾人具權勢地位實難拒絕,修改內容、修改時間長短均非所問。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適用之法律條款:㈠110年12月28日修正、111年1月12日公布及同年1月18日施行
之性工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㈡外交部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109年11月2日修正
版)第7點第1項規定:「本部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同點第9項規定:「本部所屬機關(構)及駐外機構之首(館)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本部決定。」㈢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被彈劾人任職駐泰代表處大使兼館長,於111年12月3日至6日出差執行公務期間,基於長官部屬上下權力不對等關係,違反乙女意願,握乙女之手,當手部回暖後,對乙女握手仍持續一段時間(總計15至20分鐘),以及要求乙女至其房間討論修改致詞稿等之言語及肢體性騷擾行為,令乙女感到害怕、不舒服及被冒犯,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但礙於其權勢不敢伸張。被彈劾人行為違反性別自主分際,已符合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定義,核有嚴重違失,外交部亦為相同認定,成立性騷擾在案。是以,性工法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精神之立法目的,及其規範主要重點在於保護、尊重任何人之意願、人格、尊嚴與身體自主權。被彈劾人身為機關高階主管及駐外人員代表國家,本應嚴守行政倫理,謹慎端正言行舉止,避免男女同仁共處、碰觸對方身體部位,以莊重公務形象,具體實踐並捍衛性別平等精神。其竟未能嚴守分際,對乙女部分所為行止失檢失據,造成女性同仁身心俱皆受創,損及人格尊嚴,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實不容姑息。
綜上,被彈劾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7條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及謹慎勤勉,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之違法失職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被彈劾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附件2、外交部訂定之本部各單位主管或駐外館長領導統御應注意事項。
附件3-1、乙女申訴書。
附件3-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附件4、監察院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乙女)。
附件5、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7日訪談重點紀錄(乙女)。
附件6-1、監察院113年3月4日詢問筆錄(D男)。附件6-2、外交部人事處112年6月8日電話紀錄單(人事處蕭科長雅文)。
附件6-3、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7日訪談重點紀錄(D男)。
附件7-1、監察院113年3月18日詢問筆錄(被彈劾人)。附件7-2、被彈劾人113年3月18日書面說明。
附件7-3、被彈劾人陳情書。
附件7-4、被彈劾人診斷證明書。
附件7-5、照片及手機行事曆截圖。
附件7-6、網路新聞截圖。
附件8、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7日訪談重點紀錄(被彈劾人)。
附件9、被彈劾人書面聲明。
附件10、外交部申評會112年8月2日決定書。
附件11-1、外交部申評會l12年第5次112年9月21日會議紀錄。
附件11-2、外交部申評會第5次會議112年9月21日申復人陳述意見及詢答紀錄。
附件12、外交部申評會112年9月21日申復決定書。附件13-1、監察院113年8月12日院台業壹字第1130704801號函。
附件13-2、無遮隱版本之彈劾案文。
乙、被付懲戒人莊碩漢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曾擔任民意代表,個性隨和不拘小節,與下屬同事來往均如同朋友一般,是以或因無心之舉動未注意分際,引起他人誤會。被付懲戒人當時確因身體不適而徵得乙女同意後握手取暖,嗣因交待重要公務未注意將手抽回;另因公務必要而需在房內校稿(當時房門係敞開,乙女站在門邊),但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一丁點騷擾乙女之企圖。因此引起乙女誤會及不快,對她造成傷害,被付懲戒人深感抱歉,也自省確實性別意識不足,未能與時俱進,致引起輿論關注,也特此向國人致歉。被付懲戒人請辭原因之一確係父母年事已高,希望在父母有生之年盡孝。感謝主的安排及總統准辭,讓被付懲戒人得以回台照顧雙親,在父母人生最後階段隨侍在側,被付懲戒人今年1月5日母逝,7月6日父亡,並無乙女所稱製造孝子形象之意圖;另被付懲戒人去年6月21日在台簽署台泰漁業協定後,當日即返泰辦理離任手續,並於6月29日離任返台。當時被付懲戒人婉謝館內同仁及僑界任何歡送儀式,與歷任大使離任時受僑界歡送之情形相較,可謂天差地遠,更無乙女所稱高調離任情形。經此一事,被付懲戒人名譽及家庭均受到極大衝擊,身敗名裂,難以面對親友,身心受創甚深,所幸尚有信仰支持方能渡過此艱難時刻。被付懲戒人也對此事深刻反省,在性平的觀念有更多體認及成長。以上,尚請法官明察,從輕處分。
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莊碩漢係我國駐泰代表處大使兼館長,於111年12月3日因公外出執行公務時,基於長官部屬之不對等關係,在車上,違反乙女意願,握乙女之手,時間約15至20分鐘。
復於同日晚宴後返回住宿飯店後,未注意男女分際,要求乙女至其房間討論修改致詞稿。均致乙女感到害怕、不舒服及受冒犯,嗣經乙女於112年6月21日提出申訴。
二、被付懲戒人於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握乙女手及要求乙女至其房間討論修改致詞稿等情,惟否認有性騷擾意圖,辯稱:其或基於性平意識不足而為該等行為,但絕無騷擾意圖,且握乙女手有得乙女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乙女向外交部提出申訴後,經申評會
調查結果,認定上開被付懲戒人對乙女之行為,成立性騷擾,嗣被付懲戒人提出申復,經同委員會認定被付懲戒人申復無理由,其性騷擾乙女事件成立,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上開委員會之決定書及申復決定書在卷可查,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乙女在監察院詢問之筆錄、申訴書(乙女)、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重點紀錄、D男監察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參。
㈡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有經乙女同意才握手云云,惟依申評會
調查結果,乙女於下車回到飯店休息時,隨即向A男反應被付懲戒人在車上握其手之事,感到很不舒服;乙女亦向B男講述上情,並表示被付懲戒人想用十指緊扣方式握,但乙女堅拒,不讓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握。乙女嗣於111年12月6日返回駐處後,亦向D男報告上情,並表示「如果他不是大使,他握住我的手的瞬間,我就會甩開然後賞巴掌了」,此等事實已經載明於前述申評會之決定書及申復決定書,有此二決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被付懲戒人握乙女之手顯未得乙女之同意,係違反乙女意願之行為,而乙女當場未為反抗,係基於其與被付懲戒人係長官、部屬之不對等關係所致甚明,被付懲戒人稱其有得乙女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時間晚宴後返回住宿飯店,要求乙女至其
房間討論修改致詞稿,雖係公務,惟未考量男女分際,要求女性部屬隻身至其旅館房間內,致乙女深覺危險與害怕,其所為不當亦甚明。
㈣被付懲戒人又辯稱:其個性隨和,與下屬均如一般朋友,前
述行為係未注意分際而引起誤會,其無騷擾意圖云云,惟按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即學理上所稱「敵意環境性騷擾」,係指當行為人的言詞或行為(包括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其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有關「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認定,首先應以「合理」的標準(即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檢驗行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經檢證後,如指控成立,再就「指控行為人之受僱者之主觀反應」,如受僱者對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並未感受敵意,或感覺被脅迫、被冒犯,則敵意性騷擾不成立。反之,如受僱者因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感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且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則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再者,某種行為或言語是否構成性騷擾,會隨著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有迥異的看法與感受,從而,吾人不應先假定他人都和自己有一樣的觀感,應該要尊重他人不同的感受,勿將自己視為理所當然之慣行,強加於他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參照)。被付懲戒人違反乙女意願,在車上握乙女之手,晚宴後要求乙女單獨至其飯店房間討論修改致詞稿等行為,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而乙女對此等行為感到害怕、被冒犯、不舒服等,依前述判別標準,被付懲戒人自係構成對乙女之性騷擾無訛,被付懲戒人上開辨詞,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身為外館主管,其行為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併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外館之主管,竟不注意自身言行,騷擾下屬,未能謹慎,而有上開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之違失行為,犯後尚能坦承行為不當,並表達歉意,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