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澄字第 2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澄字第21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代 理 人 李健二

呂紹弘被付懲戒人 趙季薇 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前校長代 理人 兼辯 護 人 李易璋律師被付懲戒人 林立生 嘉義市政府教育處前處長辯 護 人 賴曉君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季薇休職,期間陸月。

林立生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趙季薇、林立生(上述二人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趙季薇部分:其原係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下稱嘉北國小)校長,以預防家長興訟無法釐清事實為由,於民國l10年9月4日在嘉北國小陳姓代理教師(下稱陳師)任教之0年0班教室裝設監視器,逾越所欲達成維護校園安全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之比例原則,侵害教師專業自主及學生隱私。復於同年月7日召開臨時教師晨會,對陳師有特定目的性及針對性,要求陳師公開私人離職事由,並要求同仁對陳師離職原因提出質問,使其感到受挫、羞辱與受傷。嗣後嘉北國小遭質疑發生「學生遭剪髮事件」,趙季薇於媒體發表「學生遭剪髮事件未獲陳師處理」等不符事實之言論,衍生網路發言者質疑陳師辭職動機等內容,引發網路霸凌效應,繼而發生陳師自戕事件,足見趙季薇未善待同仁,公開指責並無明顯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陳師,其威權領導風格及爭議言論之言行均有不當,並導致教師自戕之憾事,確有違失。

二、林立生部分:其原為嘉義市政府教育處(下稱嘉義市教育處)處長,負有掌理嘉義市國民教育等教育管理事項之權責,於處置嘉北國小陳師自戕案期間,趙季薇經政風機構調查認定有「權力濫用」之行政責任時,其仍未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之懲處規定,追究趙季薇之責任,僅以「校長辭職負起行政責任」為由,即不再予以懲處,致趙季薇仍參加他校之校長遴選,衍生外界質疑本事件處理不公及包庇之訾議。又林立生於陳師之家屬尋求真相時,復於電話中以「校長下臺不是釐清真相嗎?我有沒有給你調查真相?你為什麼說我沒有給你真相?校長下臺了沒?校長下臺了沒?」等語,大聲咆哮陳師之家屬,經媒體披露,嚴重損及公務人員及行政機關形象,且有負民眾對教育行政機關公正性之期待,其言行失當,亦有違失。

三、上開趙季薇不當於教室內裝設監視器,侵害教師專業自主及學生隱私,及不當召開臨時教師晨會,並於媒體不實發言扭曲事實;及林立生身為嘉義市教育處處長,督導所屬不周,提供應限制公開之調查過程文件予趙季薇參閱及修改,且未依法予以懲處,復不當對陳師家屬咆哮,損害教育行政機關形象等違失行為,均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25條、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嘉北國小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9點、嘉義市政府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8點第4款等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懲戒之事由,並有懲戒必要,爰移請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㈡、嘉義市政府政風處(下稱嘉義市政風處)調查報告(含相關證據)。

㈢、媒體採訪趙季薇言論摘錄。

㈣、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14日府教課字第1130951585號函、113年8月27日府教課字第1130952031號函、113年8月28日府教課字第1130951853號函。

㈤、被付懲戒人等及嘉義市教育處張家瑀科長之調查筆錄及陳述意見書。

㈥、勞動部113年9月23日勞職授字第1130206402A號函。

㈦、林立生與蘇○華對話錄音檔摘要紀錄及媒體報導。

㈧、監察院113年7月8日院台教字第1132430293號函。

㈨、嘉義市議會蔡文旭議員公佈調查報告4個版本之臉書貼文。

㈩、趙季薇校長筆跡與調查報告第2版本筆跡比對。

貳、被付懲戒人趙季薇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於嘉北國小○年級教室裝設監視器,係因考量該班級之特定學生及其家長曾指責教室安全之環境因素,為保護特定學生及授課教師之安全而為;且該教室為學生、導師、科任教師及該班級之學生家長等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非有合理隱私或秘密期待之處所,在該教室裝設監視器並不妨礙陳師繼續其教學,自未侵害教師之專業自主或學生隱私,且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不當。其次,當時因新冠肺炎(COVID-19)之疫情嚴重,伊必須領導統馭該校事務以符合法令要求,為處理相關防疫工作、調整學校作息內容及陳師突然離職後之接任人事安排,伊始趁陳師尚在校時召集教師晨會,而陳師為教師一員,自應出席並協助釐清相關原由,會議中亦未強迫陳師必須說明離職之原因,或有污辱、壓迫之霸凌情事。至陳師有身心症,難以承受其一般性言詞及行為等情,為伊事前所不知,不應要求伊就事後發生之事情負責。又伊對新聞媒體之陳述,係經記者擷取部分片斷,並依其主觀認知進行剪接編輯,與伊當時陳述之內容不符,則該報導不實及後續衍生之社會、網路言論及後果,不應歸責於伊,伊並無致陳師自戕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何違失之處,不應受懲戒等語。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嘉北國小111年3月29日嘉市嘉國人字第1110001825號函檢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

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教保服務機構監視錄影系統管理具體作法。

㈣、公立幼兒園教室裝設監視器之新聞報導。

參、被付懲戒人林立生答辯意旨略以:

一、嘉義市議會要求嘉義市教育處,提出「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辭職案說明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因該事件部分係由趙季薇處理,為使系爭報告內容詳實,自有使其提供資訊,再由教育處審酌、確認後提送市議會之必要,該行為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公開」或「提供」,無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情。且市議會之職權不包含對公務員之彈劾、懲戒或懲處,系爭報告並無決定相關人員(包含趙季薇)法律責任之效果,僅係說明事件經過及處理過程等事實,是趙季薇就系爭報告事實部分提供資訊,應無違反相關規定。至於趙季薇未與相關老師等人討論後即在教室裝置監視器以及召集晨會部分,伊雖亦認為有所不當,惟監視器之安裝以及嗣後經陳師發覺質疑而拆除均係在假日,並未真正使用於陳師對學生授課時,就該行為自無為進一步處置之必要;至召集晨會部分,嘉義市政風處及嘉北國小就陳師是否遭職場霸凌之調查結果,均認為不成立,在調查程序並無瑕疵,而嘉義市教育處亦無新事證之情形下,自應尊重調查結果,不能對趙季薇進行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之懲處。至該調查報告除認趙季薇並無職場霸凌外,雖又建議應追究其行政違失,惟未具體指明其違失內容為何,無從據以懲處。況且,趙季薇嗣已提出辭呈,該處予以核准,依社會常情,即屬究責之方式,已達實質懲處之效果。至於趙季薇參加他校校長遴選,係其個人行為,伊無從限制。再者,嘉義市教育處對於國小雖有督導之權限,惟伊與趙季薇並非同一單位之直屬主管與下屬關係,應無公務員服務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嘉義市教育處於本件事後未啟動校長考核懲處程序,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8、25條之規定或比例原則。

此外,當時趙季薇面對陳師之不幸事件、陳師家屬及媒體輿論壓力,亦呈現身心不穩狀況,多次出現極端情緒反應,亦曾表示如媒體再有詢問亦將以死表態,伊為使此事件獲得妥善處理,亦主動與陳師家屬多次討論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未曾推諉或拖延。惟因當時陳師親屬頻繁來電冗長質問,伊不堪鉅大之壓力及疲累,始於一次電話回應陳師親屬質問時因情緒激動而音量較大,但並未涉及攻擊或不理性之發言,應無「咆哮」之情。綜上,伊處理陳師事件並無故意、過失,或未盡謹慎勤勉情事,應不予懲戒,縱認有懲戒必要,情節亦屬輕微等語。

二、證據:蔡英仁校長親筆信影本1份。

肆、本院依職權函查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電視)、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關於本件電視報導之相關影音檔是否存在及復函。理 由

一、違失事實

㈠、趙季薇部分:趙季薇原為嘉北國小校長,以預防家長興訟無法釐清事實為由,於l10年9月4日,未經徵詢任教該校0年0班之陳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在0年0班教室內裝設監視器,逾越所欲達成維護校園安全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之比例原則,侵害教師專業自主,及不當取得學生個人影像資料並侵犯隱私,至同年月13日始拆除。且趙季薇復於同年月7日指示召開臨時教師晨會,要求已奉准離職之陳師必須出席,不准請假,並基於特定目的性及針對性,公開陳師之私人離職事由,要求同仁提出質問,使陳師感到受挫與羞辱。嗣陳師離職後,趙季薇復於110年9月11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向電視媒體發表「有同學的頭髮,被其他同學剪掉,陳師沒有處理跟回報」等未經調查實情即公開指摘陳師怠於處理之言論,衍生社會及網路負面效應,繼而發生陳師自戕輕生事件。其濫用校長權力地位持續霸凌陳師,不當侵犯其人格尊嚴之言行,確有違失。

㈡、林立生部分:林立生原為嘉義市教育處處長,負有掌理嘉義市國民教育管理事項,及辦理該市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校長之平時考核,提出獎懲之權責,其於處置嘉北國小陳師自戕事件期間,知悉趙季薇業經政風處調查認定可能有「權力濫用」,且另行組成之嘉北國小職場霸凌陳情案件調查小組(下稱霸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亦認為即使趙季薇行為不具霸凌成立要件之持續性,仍應追究其強令陳師出席110年9月10日教師臨時晨會,造成陳師受羞辱與傷害行為之行政違失責任,惟林立生仍未依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之懲處規定,追究趙季薇之責任,僅以「校長辭職負起行政責任」為由,即不再進行懲處程序,處事有失公正。又林立生於陳師之家屬尋求真相時,復於電話中不斷以「校長下臺不是釐清真相嗎?我有沒有給你調查真相?你為什麼說我沒有給你真相?校長下臺了沒?校長下臺了沒?」等語,大聲咆哮陳師之家屬,損及公務人員及行政機關形象,言行失當。

二、經查:

㈠、趙季薇部分:⒈趙季薇對於在前開時地,未徵得0年0班任課教師及學生法定

代理人同意即在教室內安裝監視器之事實,雖辯稱係考量學生家長曾指責教室安全之環境因素,為保護學生及授課教師之安全而為云云,惟教室並非校園內保全不易顧及,有賴監視設備增強保安之處所,在教室內裝置監視器,僅有側錄留存教師及學生活動內容紀錄之證據保全功能,無何預防學生或教師危安事故發生之作用,趙季薇所辯已不符常理。況其於嘉義市政風處調查時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及監察院調查時,均表示其在該教室裝置監視器之主要原因,實係因該班某學生前此於就讀嘉北國小附設幼兒園時曾發生爭議事端,因陳師經驗不足,始裝置監視器以備學生發生紛爭時,得以錄影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62頁),更足見趙季薇上開在教室裝置監視器之行為,係因不信任新進教師對於預想學生可能事故之處理能力,僅為日後學生事故爭議存證,即不顧教師反對,堅持採取無助於預防增進學生或授課教師環境安全之監視側錄教師教學及學生活動之方式,損及教師之專業自主及學生隱私,至為明顯。

⒉按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所明定。

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明言教育基本法係規定我國教育基本方針之根本大法,該法所規定之教育人員,解釋上包括我國所有教育機構之專任及非專任教師在內(見該判決理由肆、二、【36】段)。從而,即使係代理教師,只要實際執行教師職務,其專業自主權即必須受尊重,而授課教室為教師施教之主要場所,倘在教師反對之下,學校主管仍於教室架設監視器監視側錄授課之進行,即難認未侵害教師之專業自主權。況學校主管錄取教室內活動之學生影像,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8條、第15條,亦須係基於特定目的,且除係於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內或對當事人權益並無侵害外,即應經當事人同意;倘無同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亦應事先告知被蒐集資料之當事人。至教育部固曾就校園監視錄影系統之裝置管理及運用,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教保服務機構監視錄影系統管理具體作法」之行政規則(見本院卷一第96頁),容許學校基於防止校園危安事故,得於必要時在學校內適當處所設置監視設備,惟仍以係維護校園安全所需,於尊重法律所保障教師專業自主、學生受教權及隱私之前提下,始得為之,且須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此自上述法律規定及該具體作法第一、三、四㈠等規定觀之甚明。而學校教室除授課之教師及學生外,非任何人得以隨意進入,教室內側錄學生影像亦非通常授課行為之內容,不能認為受教學生即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從而,本件趙季薇身為嘉北國小校長,僅為想像日後可能發生之學童家長紛爭預為錄影存證,即不顧教師反對,復未告知學童及法定代理人獲得同意,逕行在班級教室裝置監視器錄取教室內教師之教學及學童之受教活動,使教師被迫必須在監視下進行教學,既不尊重教師之專業自主權,且其行為並非避免教室學童危安事故發生之必要且適當方法,而持續側錄學童活動影像存證,亦不能認為對當事人顯無任何不利影響,則趙季薇上開行為,與教育基本法上述原則規定既有違背,並有不當蒐集教室內學童之個人影像資料及侵犯隱私之情,難認無違失。

⒊次查,趙季薇於110年9月6日得悉陳師請辭,即裁示陳師辭職

案於同年月8日生效,並指示於同年月7日召開臨時教師晨會,且要求陳師必須出席與會且不同意陳師請假等情,為趙季薇所不否認,並有陳師與趙季薇間之通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在臨時教師晨會中,趙季薇要求陳師公開說明個人辭職原因,並請與會同仁對陳師提出疑問,趙季薇並當眾持續指摘陳師「開學第一天第一節課,學生晚20分鐘進教室」、「放學演練時提前將學生帶到走廊集合排隊」、「放學時未拿學校製作的大班牌作引導」等不是,而要求陳師只回答有或沒有,不容陳師多加解釋。亦不顧陳師表明不願因其他教師必須在場而耽誤其他教師時間,仍使陳師當眾為違背意願之陳述及質問陳師,有該次晨會錄音紀錄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102頁)。即使趙季薇係因陳師突然離職,為調整人事及避免後續耳語傳聞,而認有澄清陳師離職原因之必要,亦非不能以其他尊重陳師個人意願及維持尊嚴之方式行之,則其不顧翌日將離職之陳師意願,強令陳師當眾公開接受上述針對性之指摘質問,其目的與手段顯不具相當性。趙季薇雖又辯稱其事先不知陳師有身心症,無法承受晨會中之一般言語及行為,不應因後見之明而受罰云云。惟本件陳師任職甫數日即選擇離職,其心理挫折及情緒不佳,均不難想見,趙季薇卻於客觀上並無必要之情形下,強求其於離職前一日必須接受離職原因之當眾公審,未顧及可能因此惡化陳師之沮喪心情。更於晨會中復有上述基於校長權威而公開強勢質問,且不由分說之情形,通常人均會感受難堪及委屈,並非患有身心症者始不能忍受,移送機關及嘉義市政風處、霸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因此認為陳師在晨會中承受非一般人所能想像之受挫、羞辱與痛苦(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6頁至48頁),並非無據。趙季薇辯稱其事先不知陳師患有身心症狀,即無須負責云云,尚非可採。核其所為,難認無濫用權勢地位,不當侵害陳師人格尊嚴之違失情事。

⒋又趙季薇雖否認於陳師離職後接受媒體訪問時就陳師離職經

過為不實發言,因而引發網路霸凌效應之情,辯稱採訪媒體記者僅擷取部分陳述,並依主觀認知進行剪接,已非當時伊實際陳述之內容,媒體報導不實引發網路言論之後果不應由其承受云云。經查,TVBS及中天電視雖均於110年9月11日分別播出被付懲戒人趙季薇接受採訪之陳述,惟中天電視114年7月15日中法字第1140715001號函復本院本件並非該公司自行採訪(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且中天電視雖使用TVBS之採訪影像檔,但播出趙季薇之陳述與TVBS播出之內容卻未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足見均經各電視臺另行剪輯編修,則趙季薇辯稱其當日僅接受TVBS之新聞記者採訪,而中天電視則是使用TVBS之採訪影像檔,再由記者自行編修內容而得等語,固堪採信;又電視新聞所播出之趙季薇陳述係經剪輯後之內容,並非完整,且中天電視所播出趙季薇陳述同學頭髮被剪未釐清,才會做監視器之片斷,與TVBS電視播出之趙季薇該段陳述僅有「同學頭髮被剪,老師未處理與回報」,其後即由記者旁白稱「校方澄清,開學當天就有一堂課學生20分鐘都沒進教室,老師也沒處置。加上曾有家長跟學校有糾紛,擔心家長又來找麻煩,才會裝監視器」(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編號19附件3之「媒體採訪1--TVBS新聞--0000-00-00」影音檔及本院卷一第132頁TVBS新聞訪問全程譯文逐字稿),即直接採訪趙季薇之TVBS電視記者並未陳述校方係因陳師未處理學生頭髮被剪,始安裝監視器,其所述顯較為可信。則嘉義市政風處調查報告未細究電視媒體僅播出剪輯後之片斷內容,即據此指摘趙季薇就此部分對媒體為不實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2頁),固不無誤會,惟趙季薇向媒體記者指摘陳師之各項違失,僅係其主觀認知,並未經正式調查程序查明實情,則堪認定。而趙季薇要求陳師必須在學校教師之臨時晨會接受離職原因之公開質問,所為已屬過分,復於陳師離職後,未經實際調查同學頭髮被剪等情事,究竟是否陳師任內所知及應負其責,即率而以校長身分向大眾傳媒發言批評陳師未予處理與回報,未顧及大眾傳媒之社會渲染力及網路擴散可能性,猶繼續對陳師為針對性之公開指摘,擴大陳師作為適任教師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所受傷害,甚至可能阻礙陳師繼續從事教職,更有不當。則趙季薇辯稱其無須就電視媒體記者就其發言剪輯後播出之內容,所引發之社會及網路負面效應負責,經核並非可採。

⒌按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2019年發布之第190號暴力及騷擾公約

第1章第1條1(a)宣示應消除勞動職場令人無法接受之暴力及騷擾行為,無論是單次發生還是重複發生。且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第2項、勞動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及附錄等相關規定,職場暴力及職場霸凌行為均屬公務人員應受保護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為趙季薇行為時即應遵守之規範。又本件行為後於115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第2項「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其修正理由謂關於職場霸凌之定義係參酌前述勞動部訂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及現行司法實務相關判決見解增訂,即係就職場霸凌既有之概念內涵予以明文化,則其定義自亦得為本件解釋之參據。準此,凡在公務職場假借權勢或機會對其他公務員所為,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之冒犯性言行,其係持續發生,或屬情節嚴重之單次行為,足以造成公務員身體、心理上壓力或傷害,惡化公務職場工作環境之行為,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範之職場霸凌行為。且所謂行為之持續性,係就前後數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倘其間確有目的關聯性及針對性,經參酌行為之場所、時間、當事人職業及行為之程度等情事,堪認為通常人難以接受者,即屬具有持續性之霸凌行為,不因其間個別行為情節未達霸凌之程度而受影響。

⒍本件趙季薇先則未尊重教育基本法所保障之教師專業自主權

,於陳師明白表示反對下,仍堅持在教室安裝監視器,繼則違反陳師意願,強令其接受客觀上並非必要之當眾質問,嗣更於陳師離職後,於接受大眾傳媒記者訪問時,以未經查明責屬之事項公開指摘批評陳師,致於電視報導後,引發後續社會及網路負面效應,其前後所為均係質疑陳師適任,具有關聯性及目的針對性之持續性行為,且其所為嚴重傷害以從事教職為職志之陳師自尊及社會評價,顯屬侵犯陳師人格尊嚴之霸凌行為,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維護公務人員不受職場不法侵害之規定。則趙季薇辯稱其行為縱有不當,亦僅屬偶發之個別行為,不具持續性,以及霸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未就趙季薇針對陳師所為之數行為予以整體綜合評價,割裂認定僅其中強制陳師接受教師晨會之公開對質行為不符教育理念,其餘個別行為均非造成陳師受辱之權力濫用行為,因認趙季薇所為不具備成立霸凌所必須之持續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48頁),均無可取。又趙季薇身為學校校長,應為教育人員之表率,竟有上開濫用權力,侵犯教師專業自主及人性尊嚴之行為,致教師輕生尋短,已嚴重傷害社會對教育人員之尊重與期待,趙季薇辯稱其行為至多只是一般管理行為不當,未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云云,更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其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可堪認定。

㈡、林立生部分:⒈林立生對於移送意旨所指未依規定對趙季薇進行懲處部分,

雖辯稱陳師事件,經霸凌調查小組於111年3月23日調查報告認定趙季薇不成立霸凌,教育處只能尊重,至調查報告所指趙季薇有行政違失,並未具體言明其違失為何,亦無從依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對趙季薇進行懲處程序。且趙季薇事後已辭任校長,實質懲處效果亦已達成等語。惟姑不論霸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割裂判斷趙季薇對陳師所為之數行為,認為趙季薇所為欠缺持續性之結論,並非正確,即使參採該調查報告之認定,仍因職場霸凌僅屬公務員應受課責之職場不法侵害行為型態之一(見前二、㈠、⒌),倘公務員確有非屬職場霸凌之其他職場不法侵害行為,仍非不能依相關法規使其負其責任。本件上開調查報告雖認為趙季薇所為因欠缺持續性未成立霸凌,惟亦明指趙季薇強求陳師於離職前必須參與110年9月7日之教師晨會,拒絕陳師請假,要求全體老師到場見證其與陳師對質,不容陳師多所論述,無助於釐清事實及落實教育理念,並造成陳師感受羞辱與受傷,即使不構成霸凌,亦應追究相關之行政違失,以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48頁),亦即該調查報告仍然認為趙季薇強令陳師參與教師晨會,接受公開質問,仍屬不當之行為,得追究其違失責任,甚為明確,參酌趙季薇行為時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列應予懲處之不當行為,並非絕無處分之根據,而林立生縱有疑問,亦非不得就調查報告之建議進一步研析釐清,惟其仍消極以對,未有作為,自有可議,其所辯調查報告未具體指明趙季薇之違失行為為何,無從究責云云,自非可採。且趙季薇於110年9月4日在陳師教室裝置監視器後,迄同年月13日晚間因有家長提問始拆除,有嘉北國小人事室製作之「嘉北國小代理教師陳○○辭職案說明」所載案件處理經過及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教課字第11309518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139頁、256頁),則其間監視器已運作近10日,並非如林立生所辯趙季薇因陳師反應即拆除監視器,並未拍攝任何教室活動,而不必對趙季薇究責。且趙季薇行為時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對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之違反法令、行為不當、業務處理失當等行為,均設有應予相應懲處之規定,而林立生為當時嘉義市政府之教育處長,國民教育事項為該處所掌理,為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就該市政府所屬學校校長之平時考核及專業議處,應由業務單位之教育處主管,亦為林立生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卷三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不因教育處處長與國民小學校長並非立於同一單位直屬主管與下屬關係,與公務員服務法第25條之規定不符,即得謂其對趙季薇於校長職務上之不當行為無任何監督及考評之職責,則其對調查小組之建議置之不理,未對趙季薇進行任何懲處程序,仍難認為無違失。至於趙季薇事後自行請辭校長,並非經主管機關依國民教育法第17條規定所為之處理,且不能排除不適任情事以外,依校長成績考核辦法所列對校長不當行為之懲處,亦無從替代,則林立生辯稱趙季薇事後請辭校長,依常理即認已屬懲處,亦非可採。

⒉其次,林立生對於陳師家屬言行失當部分,林立生並不否認

與陳師家屬之通話中有情緒激動而大聲回應「校長下臺不是釐清真相嗎?我有沒有給你調查真相?你為什麼說我沒有給你真相?校長下臺了沒?校長下臺了沒?」之情事,且有雙方對話及媒體報導之錄音光碟可稽,事證甚明。林立生雖辯稱其當時係因須面對趙季薇於事件發生後之情緒反應,以及陳師家屬多次來電冗長逼問,不堪疲累及壓力,始有此反應,但其回應內容未涉及攻擊及不理性之發言等語。經查,林立生身為教育處長,對於輕生離世之教師家屬要求查明真象之合理訴求,既未回應調查處理情形,反而持續情緒失控,對家屬不斷大聲吼叫校長請辭下臺即屬釐清真相,其言行客觀上顯然失當,且作為教育部門高階主管,對家屬求助時之情緒反應,有損民眾及社會對於政府處事公正性之信賴,自難認為無違失。

三、經核趙季薇上開不顧教師反對,且未經學童家長同意,即在教室內裝設監視器側錄教學及學生活動,及強令陳師必須出席教師晨會接受指摘,並於陳師離職後猶於電視媒體未查明之事由公開指摘陳師,引發後續社會及網路批評之負面效應之行為,除侵犯隱私及不符前述教育基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規定。而林立生於調查教師自戕事件時,未秉公追究校長應負之責任,且回應家屬時復有情緒失控行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應公正及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二人上述多次違失行為,具內、外部關聯性,均應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予以合併觀察及綜合評價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則其等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惟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且趙季薇身為學校校長而濫用權力,不知同理及善待同仁,導致折損人才之不幸後果,嚴重損害教育人員之信譽,而林立生擔任教育行政主管,於處理教師自戕事件消極因循,未能秉公究責,維護教育人員紀律,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舉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趙季薇行為之情節非輕,且衍生教師輕生,後果嚴重,而事後猶無自覺而否認行為不當,未見悔意;而林立生以往公務表現正常,惟身為高階教育主管,卻對相關教育法令認識不足,且未秉公處理突發重大事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各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林立生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

㈠、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嘉北國小陳師自戕案期間,明知調查結果形成前之內部文件,屬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其未妥適督導所屬,致嘉義市教育處人員,率爾提供予趙季薇參閱及修改,致生重大程序瑕疵,林立生係教育處長,即應負其責等語。惟本件依承辦陳師陳情案之嘉義市教育處科員張家瑀於嘉義市政風處訪談時所述,書面報告初稿係經趙季薇檢視後,自行加註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之調查報告手寫加註),張家瑀乃在書面報告記載「據校長所述」,而讓林立生看初稿書面報告,係當時副處長林喜信考量趙季薇是本案當事人,應該要讓她陳述意見,所以指示將初稿給趙季薇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亦即林立生並非指示提供書面報告初稿予趙季薇檢視之人,而移送機關亦不否認林立生事先可能不知此情,至事後提供報告給議會時始知悉(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卷三第25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林立生雖係教育處處長,惟個案行政調查中低層級公務員即得自行決定,無須請示處長之作業過程處置所生缺失,能否不問其具體之違失情節為何,一概以林立生為教育處最高主管,未注意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一切作為,即當然認為有監督上過失,而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予以懲戒,已非無疑。

㈡、次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旨在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則其所稱之「公開」或「提供」對象,自係指一般民眾而言。從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亦係指對請求提供資訊之一般民眾,至於行政調查過程中,為釐清事實之必要,向關係人提供並徵詢意見之情形,應不在其列。而趙季薇係經陳師及家屬指控涉及霸凌行為之公務員,經嘉義市議會要求嘉義市政府進行調查,則嘉義市教育處承辦人員進行調查時,就陳情人之指訴提供予被指控之趙季薇表示意見,趙季薇即使因此在書面上自行加註文字自辯,倘承辦人員並未依趙季薇之意見修改調查結果,即難遽認係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行為。

㈢、至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9點㈣及嘉義市政府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八點㈣所謂調查委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對於與霸凌事件相關之情事,負有保密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44頁、247頁),亦係指對於無知悉必要之第三人洩露而言,而趙季薇係被指訴涉及霸凌之關係人,在調查過程中,為釐清事實之必要,使其確認指述及表示意見,並非無正當理由,亦難認係不當洩密之行為。綜上,本件依移送機關所舉及本院職權調查之事證,尚難認林立生此部分確有監督上過失致洩密情事,則移送意旨認為其就此部分亦應負違失責任,尚難認為有據,爰就此部分不另為林立生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