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澄字第3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代 理 人 黃瑞旭
梅安華被 付懲戒 人 傅政榮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前
處長(現職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人才培育處處長)
魏木樹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前
簡任編纂(現職國防部資源規劃司科技企劃處處長)
薛勝吉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前
一般參謀官(現職國防部資源規劃司科技企劃處副處長)上三人共同辯 護 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被 付懲戒 人 董中興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人事勤務處前處長(現職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副司長)辯 護 人 絲漢德律師
朱克云律師被 付懲戒 人 方宗泰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人事勤務處副處長辯 護 人 郭佩佩律師被 付懲戒 人 陳威浩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人事勤務處前人事參謀官(現職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文卷管理組組長)0000000000000000辯 護 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魏木樹降壹級改敘。
薛勝吉降貳級改敘。
方宗泰降壹級改敘。
陳威浩降貳級改敘。
傅政榮免議。
董中興免議。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傅政榮、魏木樹、薛勝吉、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等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敘述如下: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㈠國防部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規
定,逕於所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訂定適用退撫舊制人員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死亡者,其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遺屬一次金)之溢發規定違失,經審計部查核發現後,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函請該部處理,國防部雖於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自107年7月1日改正。惟傅政榮、魏木樹及薛勝吉並未依國防部核定作法發布部令,亦對審定單位要求協助置之不理;董中興、方宗泰及陳威浩亦未催辦,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逕自作成決定,仍依審計部函106年1月25日所指違法方式,要求三軍司令部辦理遺族撫慰金(遺屬一次金)審定作業,造成溢發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43億餘元,以上各員明知前述作法確屬違法,卻未依法改正,造成國庫鉅額財損,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㈡86年1月1日制定施行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下:A.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1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B.支領退休俸、贍養金1年以上未滿3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C.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有關軍官士官領受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死亡,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6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之規定,與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內容並未變更。是以服役條例於107年7月修正施行前後,對於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逾3年後死亡者,其遺屬一次金之支給規定均相同,僅為法條之條號變更(修正施行前條號為第36條,修正施行後為第37條),及名詞修正(遺族改為遺屬,遺族一次撫慰金改為遺屬一次金)。
㈢依國防部處務規程規定,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下稱資規司)
掌理國軍撫卹、保險、留守業務政策及法令之擬訂。再依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掌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有關退除役官兵所涉給付之審定,編制屬國防部人員,由國防部審定,編制屬各軍種人員,由各軍司令部審定;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102年11月1日制定施行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正式成立退除給付處,自103年1月起承接國防部移撥退除給付預算編列與國防部退除給付審定案件之發放業務。審計部於105年9月依退輔會提供核發退除給與資料檔分析,其中屬退撫舊制退伍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在領受期間死亡,於102年1月至105年8月由遺屬申請遺屬一次金者,計有5,280人。審計部於就地查核期間(105年9至10月間)詢問退伍金餘額計算方式,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稱係依國防部105年3月22日令修頒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1點及第14點訂定退撫舊制人員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死亡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其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半數時,按半數發給等規定,計算退伍金餘額,核給遺屬一次金每人32,055元至2,933,490元,前開期間核發總金額(未扣除6個基數撫慰金)為47.82億餘元(此部分不在移送範圍),已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後,審計部以106年1月25日函要求國防部改善。
㈣資規司為處理前述問題,先期進行多次研討後,由國防部軍
政副部長蒲上將與資規司司長分別於106年8月29日及9月8日拜會審計部並達成共識,針對遺屬一次金發放計算疑義之處理時間為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再於107年1月3日由資規司主辦,國防部軍政副部長蒲上將擔任主席,召開「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及執行作法」疑義第5次研討會議(下稱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董中興及陳威浩亦與會出席。本次會議有關遺屬一次金計算方式,資規司已先期研處如下:按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針對支領退除給與3年以上,申請遺屬一次金人員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月基數之撫慰金。本次會議討論中,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下稱法律司)亦提出遺屬一次金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發給退伍金餘額及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以符法令規定;人次室則表示,該室配合國防部政策指導按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之時間,依服役條例之規定辦理;惟請資規司以正式文令通告相關單位,俾利執行後續審定作業。資規司則表示有關疑義已主動與審計部溝通說明,惟涉及法令已明確規範部分,仍應依法辦理等情後,由主席作成結論裁示略以:請承辦單位(資規司)盡速將會議紀錄簽請部長核定後,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據以辦理國軍退除業務後續各項作業;另請將本次會議結論函知審計部。
㈤107年1月11日資規司由薛勝吉就「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
以上,……遺族撫慰金計算方式」部分,辦理簽呈如下:「建議依現行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針對……遺族,申請……遺族撫慰金時,發給退伍金餘額,及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並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並於同簽擬辦摘略如下:「奉核後,會議紀錄令發各與會單位;另須變更目前作法部分,依說明通令各單位照辦」及「將本部研處作為函復審計部」等內容後,循序由魏木樹及傅政榮核稿,再經資規司副司長及司長、國防部常務次長、國防部副部長簽核,由國防部部長核定後,薛勝吉依據前揭核定簽文,擬定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稿,再經魏木樹及傅政榮核稿後,由資規司代司長判發函復審計部,並副知人次室照辦,並未依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主席裁示,及107年1月11日簽呈擬辦內容,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人次室收到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副本後,陳威浩認為無法以此函文當作依據,爰於107年3月15日由董中興擔任主席,邀集資規司(由薛勝吉及魏木樹代表出席)等單位,召開「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及執行作法」疑義後續執行規劃研討會(下稱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人次室於當日會議提出問題摘略如下:「遺族申請遺族撫慰金時,領俸人如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自107年7月1日後始辦理申請,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應請法律司及資規司說明。」及「針對107年6月30日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且尚未核發者,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亦請法律司說明。」後,資規司表示意見摘略如下:「遺族撫慰金計算方式,因涉及法律層面之問題,宜由法律司說明。」及「有關以部令方式令發各執行單位據以憑辦一節,請人次室將當日討論之相關建議,並述明理由函送該司,俾利辦理後續事宜。」法律司表示意見略以:「依國防部回復審計部之說明,針對……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部分,請依8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服役條例(即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後,由當日會議主席董中興裁示略以:請人次室彙整……建議事項,正式函文資規司提出建議……資規司收到人次室函文後,再依當日會議共識,正式發布部令,俾各單位據以憑辦等情。
㈥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後,陳威浩檢附前開會議紀錄,
並敘明「有關退除給付發放調整,建議應以正式命令發布,俾利各單位據以執行」等內容,以人次室107年3月31日函請資規司發布正式命令。案經薛勝吉於107年4月16日以本案因涉及現、退役人員權利事項為由,擬進行研討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再行令發相關作法等內容,循序由魏木樹核稿,即由傅政榮決行核定存查,並未函復人次室。因資規司遲未函復人次室107年3月31日函,或依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主席裁示發布部令,該室曾於107年4月17日再次函催資規司發布啟動命令,惟薛勝吉於107年4月18日以已提供相關建議,並將配合辦理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修正等為由,再將公文簽辦存查,亦循序由魏木樹核稿後,再由傅政榮核准,亦未回函人次室。嗣薛勝吉、魏木樹及傅政榮並未依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會議結論及該室107年3月31日及4月17日函要求發布部令,惟陳威浩、方宗泰及董中興亦未再續加催辦。再因人次室配合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國防部107年7月2日令,修正頒布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刪除有關85年12月31日日以前退伍除役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者,遺屬申請一次金,其餘額低於退伍金半數,按半數發給之內容,並於同日生效。惟因薛勝吉、魏木樹及傅政榮未函發部令之重大違失,導致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僅能依自我認知以107年6月30日前亡故者維持原核發(退伍金半數)規定、107年7月1日後亡故者改為核給6個基數,造成爭議,直至支給機關退輔會反映三軍司令部作法不一致之事,由陳威浩請示方宗泰及董中興後,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即要求三軍司令部在資規司尚未發布正式部令前,以領俸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死亡」者,其遺屬一次金申請案件,按107年7月2日修正前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屬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除役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者,遺屬申請一次金仍按退伍金半數發給之違法指示。嗣審計部110年3月辦理退輔會109年度決算及財務收支抽查,並追蹤覆核退除役官兵遺屬一次金發給情形,發現國防部仍未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及107年7月2日修正後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辦理,持續違反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發給遺屬一次金,經該部統計107年7月1日至110年3月底止,發給遺屬一次金中,屬領受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亡故者494人,領受退休俸、贍養金期間約11至59年,已無退伍金餘額,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仍發給退伍金半數(發給金額介於41,775元至1,675,060元間),上開期間計溢發3.33億餘元,經審計部110年6月16日函,再要求國防部查處後,人次室遲於同年6月30日再函資規司針對本案釋復,該司始以110年7月26日函復:相關事項依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辦理,後由人次室簽辦國防部110年7月30日令發各人事權責單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略以:「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並自文到之日起依上開規定辦理。再據審計部提供之資料,國防部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亦有違法溢發已故軍士官32人之遺屬一次金計0.1億餘元,爰國防部自107年7月至110年7月違法溢發遺屬一次金合計共3.43億餘元,造成國庫重大財損,違失明確,茲將薛勝吉、魏木樹、傅政榮、陳威浩、方宗泰及董中興等6人各項違失事實與證據詳述下:
1.薛勝吉、魏木樹及傅政榮於106年2月間辦理審計部查核通知函文時,已知悉國防部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溢發遺屬一次金,且經過近一年的研議處理,並簽經該部部長核准後,於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將自107年7月1日起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辦理遺屬一次金之發給事宜。惟其等3人未依長官裁示及核定內容,發布國防部令,作為更改作法依據,且漠視未澄清、導正人次室所提改變發給作法之申請案件受理時點問題,復將該室2次函請簽發國防部令,以作為各人事單位辦理依據一事,置之不理,致國防部持續錯誤溢發遺屬一次金,核有嚴重違失。
2.薛勝吉自103年8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擔任資規司人力資源處(下稱資規司人資處)一般參謀官經管服役條例法令規章業務;魏木樹自92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14日任職資規司稽核、編纂,亦經管服役條例法令規章業務;傅政榮自104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擔任資規司人資處處長係服役條例法令規章之業務主管。審計部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派員至國防部及各軍司令(指揮)部審查「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辦理情形」,針對國防部辦理退除給與政策之解釋及執行作業提出「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計算」等項問題,以審計部106年1月25日函要求國防部改進,先由薛勝吉於106年2月間簽稱因涉及資規司、人次室等單位業務權責,請人次室提供說明資料後,再另案回復審計部等情,循序由魏木樹核稿及傅政榮決行先將該函暫存。資規司為處理前述問題,於106年4月26日、6月2日及6月22日進行多次研討後,由國防部軍政副部長蒲上將拜會審計部並達成共識,有關遺屬一次金發放計算疑義之處理時間為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後,107年1月3日由資規司主辦,軍政副部長蒲上將擔任主席,召開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資規司研議資料建議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針對支領退除給與3年以上,申請遺屬一次金人員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月基數之撫慰金,且會中法律司亦表示相同意見。人次室則表示配合國防部政策,以遺族申請一次金之時間,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辦理,惟請資規司以正式文令通告相關單位,俾利執行後續審定作業。經當日主席裁示:資規司將會議紀錄簽請國防部部長核定後,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據以辦理國軍退除業務後續作業,並將會議結論函知審計部。
3.查107年1月11日薛勝吉依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決議,就遺屬一次金結論部分,辦理簽呈略以:「建議依現行服役條例 ……第36條規定,針對……遺族,申請……遺族撫慰金時,發給退伍金餘額,及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並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並於同簽擬辦摘略如下:「奉核後,會議紀錄令發各與會單位;另須變更目前作法部分,依說明通令各單位照辦」及「將本部研處作為函復審計部」等內容後,循序由魏木樹及傅政榮核稿,再經資規司副司長及司長、國防部常務次長、國防部副部長簽核,經國防部部長核定。薛勝吉再依前揭內容擬定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稿,經魏木樹及傅政榮核稿後,由資規司代司長判發函復審計部,僅副知國防部主計局、法律司及人次室照辦,並未依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主席指示及107年1月11日上簽國防部部長核定擬辦方式,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據以辦理,薛勝吉、魏木樹及傅政榮已有明顯怠失。
4.薛勝吉、魏木樹及傅政榮於監察院詢問時雖均辯稱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為國防部的正式命令。惟查審計部110年6月16日 再次函告國防部,該部未依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復內容辦理發給遺屬一次金,107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計溢發494人、3.3億餘元之違失。嗣由人次室以110年6月30日函敘明該室曾於107年3月31日、4月17日請資規司發布正式命令,俟正式命令發布後,該室配合辦理相關作業,惟未見復等情。其後資規司110年7月26日函復人次室稱,前已以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副知該室照辦後,人次室所簽辦之國防部110年7月30日令,要求國防部三軍司令部依修正前後服役條例,辦理遺屬一次金發給函,除體例異於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且人次室110年7月30日令簽辦函文之正本收文對象為國防部三軍司令部,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僅以副本函發(要求國防部主計局、法律司及人次室照辦),顯未依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主席裁示及107年1月11日簽呈經部長核定: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之內容辦理,薛勝吉、魏木樹及傅政榮辯稱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為國防部的正式命令,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5.次查人次室收到資規司簽辦之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副本後,陳威浩認為無法以此函文當作依據,爰於107年3月15日由董中興擔任主席,邀集資規司等單位,召開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資規司係由薛勝吉及魏木樹出席。當日人次室已指出:「遺族申請遺族撫慰金時,領俸人如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自107年7月1日後始辦理申請,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及「針對107年6月30日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且尚未核發者,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等問題,請法律司及資規司說明。經資規司表示,有關遺屬一次金計算方式,宜由法律司說明;另有關以部令方式令發各執行單位一事,請人次室述明理由,函送該司憑以辦理等情。法律司嗣說明略以:依國防部回復審計部之說明……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部分,請依8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服役條例(即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等情。董中興會後裁示略以:請資規司收到人次室函文後……正式發布部令,俾各單位據以憑辦。嗣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後,檢附前開會議紀錄,以人次室107年3月31日函,請資規司發布正式命令。案經薛勝吉於107年4月16日以本案因涉及現、退役人員權利事項為由,擬進行研討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再行令發相關作法等內容,循序由魏木樹核稿,即由傅政榮核定後存查,並未函復人次室或發布部令,後續亦未見薛勝吉就前述簽辦內容之相關作為。因資規司遲未函復人次室107年3月31日函或發布部令,該室曾於107年4月17日再次函催該司發布啟動命令,並稱該室將配合修正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惟薛勝吉於107年4月18日以已提供相關建議,並將配合辦理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等情為由,簽辦公文存查,循序由魏木樹核稿後,再由傅政榮核定,亦未回函人次室。詢經薛勝吉辯稱:「既然107年1月3日的會議大家都知道結論,也有發了107年2月23日的函,我確實沒有回文,但我要回文的話也是發跟107年2月23日函文相同的內容」云云,核與薛勝吉於107年4月16日簽稱:「進行研討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再行令發相關作法」內容不符,顯因其後續無相關作為之諉詞。
6.有關魏木樹及傅政榮未督促薛勝吉,續辦人次室要求發布部令之事一節,魏木樹辯稱:「我核稿的時候是同意薛中校的簽辦,在沒有正式部令發布前就該按照107年2月23日的函來執行。……部令就是部令,既然當時已經有副本給人次室照辦了,中間開過會我們也表達意見了,那不就是強迫資規司來背書嗎?既然法律已經在107年7月1日生效,那當然要一致遵行。……我們跟人次室是平行單位,他們不該自行解釋,薛中校當時這樣跟我簽辦的時候,也許有點瑕疵,我們可以更精進。」云云,另傅政榮則辯稱:「承辦人簽的意思是若107年7月1日如果沒過,我們才會另外通知人次室,我們知道執行單位一定有他們的堅持要照顧爭取權益的袍澤遺族,我相信執行單位也是要有白紙黑字要更明確的指示,但是我們已經在107年2月23日函報給審計部了,我就算要函給人次室也不可能變動107年2月23日的函文。」云云,及「其實那個時候最沒有共識就是服役條例第39條,第39條是針對已退的人,第35條是針對本身已退的袍澤,第36條是指已亡故的遺族……後來透過法律單位的說明,我逐步瞭解也認為第39條是沒有爭議的,即便要照顧袍澤遺族,但按照第39條文字是不能發放的。」等語,惟依國防部處務規程,資規司掌理國軍撫卹、保險、留守業務政策及法令之擬訂,對於業務單位(人次室)執行國軍撫卹業務之疑義,自負有釋疑之責,且其等既同意薛勝吉函文簽辦內容,自亦應督促辦理。退一步言,倘魏木樹及傅政榮2人認為要函復人次室亦不可能變動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文內容,亦均負有糾正薛勝吉簽辦公文之內容,要求其函復人次室依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辦理。
因此,其等2人所辯亦不足採,致使人次室於107年7月1日後,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繼續審定並指示國防部各軍司令部人事單位,溢發依退撫舊制退伍除役官兵遺屬一次金(詳後述),造成國庫鉅額損失,違失明確。
㈦資規司為因應審計部通知國防部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核
發遺屬一次金,召開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時已決議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針對符合退撫舊制之退伍領俸人員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時,發給退伍金餘額,及同等級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並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且以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同時副知人次室照辦。陳威浩自認無法以上開函文當作依據,辦理遺屬一次金申請案件,雖由董中興主持召開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中裁示,請資規司依會議共識正式發布部令。人次室嗣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函請資規司配合辦理,以作為執行依據未果,僅再於同年4月17日函催亦未獲査復,即未進行催辦。嗣人次室配合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國防部107年7月2日令,修正頒布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已刪除有關符合退撫舊制退伍除役之軍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者死亡,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案件,其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半數時,按半數發給之內容,並於同日生效。其後退輔會雖反映三軍司令部作法不一致,陳威浩請示方宗泰及董中興同意後,竟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要求三軍司令部仍就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軍士官遺屬一次金案件,維持審計部106年1月25日函已指出之違法方式核發持續3年餘,違法溢發金額達3.43億餘元,造成國庫鉅額財務損失,核有重大違失。
1.陳威浩自106年8月18日至110年5月15日擔任人次室人事勤務處(下稱人次室人勤處)人事參謀官,負責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方宗泰自105年1月1日迄今擔任人次室人勤處副處長,負責督導、轉呈該處辦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董中興自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擔任人次室人勤處處長,亦負責督導、轉呈該處辦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
2.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於領受期間死亡者,發給遺屬一次金,係規定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另發給遺族6個基數之撫慰金)。惟105年9月審計部依退輔會提供核發退除給與資料檔分析,其中屬退撫舊制退伍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在領受期間死亡,於102年1月至105年8月間,由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遺族一次撫慰金)者,計有5,280人。審計部於就地查核期間(105年9至10月間)詢問退伍金餘額計算方式,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稱係依國防部105年3月22日令修頒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1點及第14點訂定退撫舊制人員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死亡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其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半數時,按半數發給等規定,核給遺屬一次金每人32,055元至2,933,490元,前開期間核發總金額為47.82億餘元,明顯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爰以審計部106年1月25日函要求國防部改進。
3.有關前揭遺屬一次金發放疑義,詢據國防部查復監察院略述如下:①退撫新制施行前(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其遺族分依88年6月16日廢止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同日廢止前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如下: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者,自第4年第1個月起,至死亡之當月份止,按每2個月扣減一個基數(不足2個月者不扣)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2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②退撫新制實施後(86年1月1日以後),遺屬一次金之計發,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雖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惟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因此,針對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逾3年以上,並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亡故者,按其原支領之退除給與及適用之退除給與法令,計發遺族「退伍金餘額及2年眷補代金」,如有「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情形時,仍照半數發給,方符合政府照顧遺族之精神,並有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云云。③惟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內容,係規定遺屬一次金之支領金額計算方式,容非屬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該條例施行前已核定之退除給與按原規定支給之情形。且依負責掌理國軍撫卹、保險、留守業務政策及法令之傅政榮於詢問時亦稱:「……第39條是針對已退的人,第35條是針對本身已退的袍澤,第36條是指已亡故的遺族,我雖然一開始也認為執行單位是在幫袍澤爭福利,後來透過法律單位的說明,我逐步瞭解也認為第39條是沒有爭議的,即便要照顧袍澤遺族,但按照第39條文字是不能發放的」等語。因此,審計部106年1月25日函所指國防部105年3月22日令修頒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1點及第14點之訂定內容,明顯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應予敘明。④107年1月3日由國防部軍政副部長蒲上將擔任主席,召開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已決議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遺屬一次金之計算發放,嗣並由資規司以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將前揭內容函復審計部,同時副知國防部主計局、法律司及人次室照辦。其後陳威浩認為無法以此函文當作依據,爰於107年3月15日由董中興擔任主席,召開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時,會中人次室指出:「遺族申請遺族撫慰金時,領俸人如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自107年7月1日後始辦理申請,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及「針對107年6月30日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且尚未核發者,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等問題,由資規司請法律司再說明,經法律司明確表示應依國防部回復審計部之說明……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部分,請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即107年7月1日起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董中興仍裁示要求資規司正式發布部令,俾各單位據以憑辦。嗣人次室107年3月31日及4月17日雖2次函請資規司發布部令未果,詎陳威浩未再予函催,方宗泰及董中興亦均未有督辦作為,核已有重大怠失。⑤嗣人次室配合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國防部107年7月2日令,修正頒布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刪除有關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除役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者,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其餘額低應領退伍金半數,按半數發給內容,並同時於第14點載明:「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其遺族申請改支遺屬一次金……應符合服役條例第37條……之規範」,並於同日生效。⑥因陳威浩、方宗泰及董中興未能積極催辦資規司於107年7月1日前發布國防部令,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依自身認知作法辦理案件核定作業,部分人事權責單位認為86年1月1日以前退伍,於107年7月1日以後亡故者,核發6個基數、107年7月1日以前亡故者,核發退伍金半數;另部分人事權責單位則認為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服役條例,有關遺屬一次金與86年1月1日公布之條文無異,無論107年7月1日前或後亡故均應核發6個基數後,始由支給機關(退輔會)反映前述作法不一致之事。陳威浩請示方宗泰及董中興後,即要求三軍司令部在資規司尚未發布正式部令前,以領俸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死亡」者,其遺屬一次金申請案件,倘在107年7月1日以後尚未審定,仍按107年7月2日修正前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屬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除役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者,遺屬申請一次金仍按退伍金半數發給,陳威浩、方宗泰及董中興等,在無任何法據下,指示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違法溢發遺屬一次金,時間長逾3年、金額達3.43億餘元,違失明確。⑦詢據陳威浩及董中興雖分別辯稱:「這筆錢從86年就已經這樣執行,107年7月1日後亡故人員依新法規執行,我們部內在法規上的解釋都是朝有利當事人的方向作解釋,當時若沒有定時間點,如果在審計部當下來查時我們就用母法那自然不用開107年3月的研討會,就是因為我們要在107年7月1日後採用新制,我們才開這個研討會用死亡時間點來切割」及「我們絕對是依法行政,因為107年7月1日後死亡的,我們也沒有再發了,就算是86年以前退的我們也不發,但若是107年7月1日前死亡的,他的權益已經在那個時間點鎖定了,不管他的繼承人什麼時候來申請,只要在法定請求權時效內,都應該要有同樣的權利。」云云。⑧惟除前述105年3月22日修頒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有關依退撫舊制退伍人員之遺屬一次金計算方式,已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外,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再按法務部107年10月1日函要旨指出:人民申請處理案件,雖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仍應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而新法所增訂較舊法嚴格限制,係基於公益並具強制性,應屬「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機關依修正後新法處理,於法尚無不符。是由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可知,人民申請處理案件原則上係適用機關「決定時」之新法規;惟倘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方適用機關「決定前」舊法規;但若新法規係「反對舊法規」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精神」時,仍適用機關「決定時」新法規,而105年3月22日修頒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部分(即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已於107年7月2日修頒時遭刪除,並明訂應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之規範,自不得因有利當事人而再繼續適用105年3月22日修頒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再者方宗泰於監察院詢問亦承認:「目前有爭議的86年1月1日前退伍,107年7月1日前死亡,107年7月1日後才申請,我們為了保障他們的權益,所以才沒有按照新制發放,免得到時候陳抗案件變更多……我們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並沒有考量到」,足證陳威浩、方宗泰及董中興確未依法行政,所辯各節均難作為免責之依據。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8條分別明定:「公務員應恪守誓
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本案行為時之原第7條移列為第8條,僅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㈡薛勝吉及魏木樹經管服役條例法令規章業務,與傅政榮係服
役條例法令規章之業務主管,審計部106年1月25日函發查核通知後,其等3人已明知該部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溢發遺屬一次金,且經過近一年的研議處理,並簽經國防部部長核准後,雖於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將自107年7月1日起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辦理遺屬一次金之發給事宜,然並未依長官裁示令頒國防部各人事單位,且其等3人漠視且未予澄清、導正審定單位人次室提出之申請案件受理時點等問題,復對該室2次函請發布正式國防部令,以作為各人事單位辦理依據一事置之不理,致國防部持續錯誤溢發遺屬一次金,造成國庫財損等情,有歷次簽稿資料及詢問筆錄可稽,違失情節嚴重。
㈢又陳威浩及方宗泰負責掌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
核發之督導及執行,董中興係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主管。其等3人在無任何法據下,仍就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軍士官遺屬一次金之審定案件,維持審計部106年1月25日函已指出之違法方式核發持續3年餘,錯誤溢發金額達3.43億餘元,造成國庫鉅額財務損失等情,亦有歷次簽稿資料及詢問筆錄可稽,核亦有重大違失。
三、綜上論結,薛勝吉、魏木樹、傅政榮、陳威浩、方宗泰及董中興等6人辦理業務造成國庫鉅額財務損失,洵有重大違失,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8條等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並請對被付懲戒人等6人均處以「休職以上」懲戒處分,以正官箴。
四、對被付懲戒人之答辯,以114年7月1日及114年7月8日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如下(即核閱意見):
㈠整理爭點一至五:
1.爭點一,本件並無新、舊法律適用爭議,因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修正後服役條例移列為第37條,關於遺屬一次金之辦理,均係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死亡者發給『6個基數』」,從無所謂「低於半數給半數」:
⑴無論審計部或職司政策法令之資規司,皆認為修正前服役條
例第36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內容均「完全相同」,僅係條號異動、名詞變更,並非新舊法規適用爭議,國防部係自86年1月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施行以來即違法核發,迄110年7月30日以國防部令停止違法狀態,期間並無法律適用爭議。
⑵縱認為107年7月1日刪除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有新舊法規
適用爭議(本院否認之,因原第39條並不在處理遺屬一次金問題,職司國防部政策法令之資規司亦持相同見解),然國防部為避免內部對原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之適用再有所爭議,已於107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刪除原第39條之規定,人次室亦配合在107年7月2日明文刪除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2目「低於半數給半數」之違法規定,並於條文文義明定「應符合服役條例母法第37條之規範」,此屬「新法規反對舊法規」、「舊法規違背新法規精神」之態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決定時自應依照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107年7月2日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來適用,縱領俸人死亡時點或遺屬申請時點,在107年6月30日以前,遺屬一次金核發時點,皆已在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以後,不可再依照已被新法規認定違背服役條例母法之舊法規繼續辦理。
⑶另自「國防部核發遺屬一次金相關條例修正、重要歷程時序
表」亦可明確知悉,自106年1月25日審計部警示國防部違法核發以來,國防部歷經數次對外拜會及內部研討,已對外承諾107年7月1日應回歸服役條例母法規定,進行遺屬一次金之審定、執行作業,人次室亦在主管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刪除「低於半數給半數」之違法規定,被付懲戒人等於詢問時亦有相同表示:
①薛勝吉於詢問時表示:「107年1月3日這是由副部長蒲上將開
會做成最後的決定,也經過部長的核定」、「也許一開始人次室認為我們2月23日副本有發放上的問題,但107年1月26日回報給行政院之前,修法的過程以來我們資規司跟人次室都是一直都有共識,我們跟人次室是同時作業,不可能只有政策面而不包含執行面」、「107年7月1日法已經過了,只有一種計算方式,之前即使與審計部有第39條第1項的不同見解,但107年7月1日母法已經刪除第39條,就應該回歸只有第37條那3款的適用」。
②魏木樹於詢問時表示:「我們經過很多次的內部與審計部的
開會,共識為不應該有模糊的空間,我們在106年回復給審計部,因為正處於年金改革階段,我們會審視所有的條文一次做檢視,一次做處理,一直到107年1月有共識,107年2月23日正式發函給審計部作回復,這是經過國防部、行政院共同研討審議的。」「既然法規已經有規定,我們就該照法規執行,即便繼承人認為我們法規上有爭點,應該要有案子送會來我們這邊,我們才會知道案情及該怎麼處理」。
③傅政榮於詢問時表示:「我就有請副部長蒲上將一定要107年
1月主持會議,因為法律已經規定得很明確,3年以上就是剩多少給多少,審計部也同意我們,開完那次會大家的共識就是這樣,我們也報了行政院,那個版本也經過立法院黨團協商,所以107年7月1日就是這樣走」。
⑷關於辯稱遺屬一次金之發放已維持20年,在資規司未簽辦國
防部正式部令之前提下,不得變動影響遺屬權益,為保遺屬之權利,應以有利人民之方向來解釋,縱107年7月1日已刪除原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在未有正式國防部令前,維持過往「低於半數給半數」之作法;審計部對服役條例原第39條之適用,乃與有權解釋之服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之間,對法律適用有不同見解,人次室所屬人員主觀上皆認為係「依法行政」云云,並無理由:
①對軍人遺屬發放遺屬一次金,乃國家重大之給付行政事項,
本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43號、61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審計部既已於106年1月25日警示國防部遺屬一次金之發放與修正前服役條例母法不符,國防部亦對外承諾將於107年7月1日改正,本應回歸服役條例母法規定方屬正辦,至於以正式國防部令作為內部依據,則係該部內部討論後,該部副部長、部長所裁示、核定之結論。人次室身為遺屬一次金發放之督導執行單位,依服役條例母法及上級長官之指示,本應停止違法核發方式,豈可在已有違法20年之情形下,認為沒有拿到正式部令,就繼續將錯就錯,維持不合法之核發方式,讓違法狀態持續擴大。
②況上開論點,不僅與審計部對於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適用
情況有不同意見,就連資規司與法律司,亦有不同見解,且已於歷次研討會提醒人次室當應回歸服役條例母法規定(亦即不能再繼續原「低於半數領半數」之方式),縱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認為人次室之法律見解較為合理,方能保障遺屬權益避免陳抗,除可在人民有異議時,會辦國防部內部各權責機關單位(如資規司、法律司)表示意見、協調,或報呈該部直屬上級長官再行裁示,亦可會辦外部機關單位(如退輔會或法務部)尋求相關意見,而非在國防部副部長、部長對內已裁示、核定應回歸服役條例母法規定,且已對外向審計部承諾改正後,以「法不溯及既往」、「照顧遺屬」、「避免陳抗」等似是而非之理由自行認定,維持審計部已警示違法之方式執行及督導三軍司令部,除與服役條例母法規定有悖外,亦陷多次對外拜會、溝通協調及承諾之長官、依法申請之遺屬於不義。
2.爭點二,本案正係因資規司及人次室未盡力相互協作,共同完成導正遺屬一次金違法辦理之任務,今竟辯以「平行單位本沒有稽催義務」、「先前已稽催過」、「再回應仍係維持原內容」、「忙於其他年改任務」云云,在在顯示與公務員服務法、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所要求公務員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故稽延,各級單位當揚棄本位主義、勇於負責、密切合作之紀律要求相悖:
⑴資規司、人次室各自認為分別係國防部管理軍政、軍令相關
事項之平行單位等情,監察院對國防部內部權責劃分予以尊重。
⑵然遺屬一次金之審定,本應依照服役條例母法規定辦理,至
於國防部決定以正式部令作為內部辦理依據,則係資規司請該部副部長主持107年1月3日研討會之會議結論,與資規司107年1月11日簽呈經該部部長決行之結論,人次室召開107年3月15日由董中興主持研討會之會議結論亦同,二單位自詡為政策、執行之平行單位,更應積極協調、落實服役條例法律明文規定及國防部直屬長官交辦之任務,互為督促、催辦。另觀諸作業手冊第2章文書處理第3節文書處理程序第1款基本原則、第4款協調會辦亦有具體細部規範可資參照,亦徵被付懲戒人等確屬互相推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對公務員之紀律要求:
①陳威浩於詢問時表示:「107年3月開完會後,107我在4月份
就有做催辦。」、「他們還是沒有辦理,我們就沒有催辦了,因為之後我們就在執行年改了,公務員在執行年改有1整年的時間,但國防部只有短短7個月,我們當時真的為了年改分身乏術,所以107年4月之後就沒有再對遺屬一次金事件去做催辦了」、「我在107年4月後就為了年改疲於奔命,我承認我當時可能有疏漏,沒有繼續做催辦」。
②方宗泰於詢問時表示:「我們107年4月份有催辦資規司,之
後因為忙年改,那段期間我整個參與年改的過程,面對陳抗、訴訟,我們沒辦法兼顧遺屬一次金撫慰金這一塊,一直到審計部來複查,我們才發現沒有處理到。」「目前有爭議的86年1月1日前退伍,107年7月1日前死亡,107年7月1日後才申請,我們為了保障他們的權益,所以才沒有按照新制來發放,免得到時候陳抗案件變更多,當初也有很多立法委員來關切」、「我是陳威浩的主管,我們沒有管制好,是我跟長官建議由我自請處分」。
③董中興於詢問時表示:「我在任內曾經詢問承辦人陳威浩,
會議紀錄發文給資規司了嗎?他回答已發文,並不知道資規司沒有發部令,後來我才知道資規司沒有發。」、「各案件都有可能因為死亡時點、繼承應繼分的人數、申請時間點會有不同,我們才會以死亡時間點作為計算,這樣可以避免各種不同的繼承人領到的錢不一樣,也是依法行政。我們並沒有用107年3月15日研討會的共識結論為依據,而是依照母法第36條和39條的精神」。
④薛勝吉於詢問時表示:「我那個時候在忙於處理陳情案件與
修法內容向各黨團委員進行說明,就沒有再回文」、「我收到人次室函的時間,也因為我在處理其他陳情案件,當時實在有太多的陳情案件,當時候資規司也只有傅少將、魏簡任編纂與我在處理這些事情,我才沒有先回文」、「我以後處理公文會更仔細」。
⑤魏木樹於詢問時表示:「那段時間年金改革兵慌馬亂,每天
有處理不完的陳情事件以及法規的研修議題,我們認為107年2月23日函已經明確副本請人次室等單位照辦了」、「薛中校當時這樣跟我簽辦的時候,也許有點瑕疵,我們可以更精進」、「當時如果我們有即時回復請人次室依照我們107年2月23日函辦理後續,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了,我們政策面只會以法令的生效日來判斷,在執行單位來講,他們也想要有明確的日期,這點是我們沒有料到人次室會有這樣的窘境存在」。
⑥傅政榮於詢問時表示:「承辦人簽辦上時我們都忙於修條文
,因為承辦人簽的意思是若107年7月1日如果沒過,我們才會另外通知人次室,我們知道執行單位一定有他們的堅持要照顧爭取權益的袍澤遺族,我相信執行單位也是要有白紙黑字要更明確的指示」。
⑶由上可知:
①人次室既認資規司所簽辦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副本不算正
式國防部令,必須取得正式部令方得作為依據,身為遺屬一次金執行、督導單位,本應在函催資規司未果後,持續積極催辦資規司辦理正式國防部令,而非以「忙於年改故不再催辦」「既然沒有獲得正式部令就維持相同作法」,坐視違法發放狀態不斷擴大。
②資規司於接獲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2次催辦函文,
可知人次室對國防部正式部令有迫切白紙黑字的需求以作為依據,資規司縱使認為已發國防部同年2月23日函副知人次室照辦,且已在同年1月、3月研討會中分別明確解答人次室疑問,無庸重複回應,也應對人次室之催辦以明確函文表明請依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文辦理(如資規司110年7月26日函),而非以「忙於年改」、「忙於陳抗」為由擱置,致遺屬一次金督導執行之單位人次室無所適從,錯失更正國防部違法狀態之時機。
③是無論依照服役條例法律規定、國防部對外承諾及國防部直
屬長官對資規司、人次室內部指示,被付懲戒人等本應積極落實就遺屬一次金之審定執行,回歸服役條例規定之任務(至於此任務依國防部業務內部分配,包含職司政策法令之資規司及職司執行督導之人次室共同完成,固予尊重,但二單位既自詡為平行相互協作之國防部內部單位,本應盡力協作共同一致完成作業),如今資規司以「已經回答過人次室自無庸重複回應,且已發布視同部令之函文」云云;另人次室則以「資規司所發並非正式部令,且本無對資規司督導權限,自無催辦義務,況已催辦未果,故維持既有作法」云云,互相推諉,雙方在意見齟齬下,亦未積極尋求協調或報呈共同上級長官裁示以解決爭議,致違法狀態持續擴大,足見被付懲戒人等均未達到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紀律要求,至為明確。
3.爭點三,本案恰係審計部已明確提醒遺屬一次金之辦理違法,國防部對外承諾、對內裁示於107年7月1日改正,被付懲戒人等卻未依法及長官指示積極辦理,造成國家本可亡羊補牢予以避免3.43億元鉅額損失,不啻造成審計部警示機關違法、機關承諾予以改善之良善用意蕩然無存,違失情節甚為嚴重,應論以「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以昭警惕,而非適用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縱使本案適用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監察院否認之),然本案係經審計部發現國防部竟仍怠於處理,經審計部110年6月16日通知請國防部查明所屬相關人員違失責任,國防部方於110年7月30日頒布部令作為內部依據,再於110年10月27日及111年10月20日懲處所屬人員陳威浩、方宗泰,經審計部111年11月14日送報監察院後,監察院始知悉,且監察院認國防部對本案處理經過確有重大違失,乃繼續調查,至112年8月24日詢問被付懲戒人,釐清渠等所涉違失責任通過彈劾程序後,始移送貴院審理,並無超過懲戒權行使期間:
⑴本件乃審計部早已警示違法、國防部承諾改善,卻因所屬人
員消極應對造成違法核發持續,國庫損失擴大之罕見情事,違失情節重大,建議貴院應論以「休職」以上懲戒處分,監察院移送自無超過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問題:
①修正前服役條例母法自86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於領俸已滿3
年人員死亡後發給遺屬一次金,從未有「低於半數給半數」之明文規定,違法溢發之金額龐大,高達數十億元,審計部早於105年駐審國防部發現後,並於106年1月25日警示國防部要求改正,國防部對外亦承諾自107年7月1日回歸服役條例母法規定辦理,此一歷時20餘年違法狀態本可回歸正軌完善國家財政。
②詎料,國防部因內部單位資規司、人次室所屬人員互相推諉
稽延,致既有違法核發狀態持續,直到審計部110年6月16日再次提醒國防部,國防部內部人次室、資規司再度溝通後,最終國防部始於110年7月30日發布部令,作為內部依據,然自107年7月1日國防部承諾回歸母法服役條例規定辦理遺屬一次金以來,已造成公帑損失高達3.43億元,此皆為民脂民膏,非徒以「忙於年改」、「過往即以此方式發放20餘年」、「照顧遺屬權益」、「避免陳抗」等似是而非之理由,即可逸脫本案被付懲戒人等消極怠惰之責。
③由上可知,被付懲戒人等互相推諉,造成國家本可亡羊補牢
予以避免之3.43億元鉅額損失,違失情節甚為嚴重,若予輕縱,不啻造成審計部警示機關違法、機關對外承諾、對內裁示予以改善之良善用意蕩然無存,往後審計糾錯、機關自我改正之功能將嚴重減損,公務員消極應對、以拖待變之消極態度將甚囂塵上,自不可予以輕縱,當論以「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以昭警惕,而非僅適用5年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監察院移送貴院審理自無超過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問題。
⑵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適用5年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監察院否認之),監察院移送貴院審理亦未超過期間:
①本件審計部首度提醒國防部之違法狀態後,經國防部承諾於1
07年7月1日改善,詎料資規司、人次室所屬人員相互推諉,所造成溢發遺屬一次金之違法狀態,竟持續至經審計部「二度提醒」後,該部110年7月30日正式發布部令時始告「終了」,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自110年7月30日起算,並未逾懲戒權行使期間,否則未來公務員對於審計部提醒、所屬機關要求改正之時點,僅須消極面對,甚至等審計部數度提醒方姍姍配合,再主張以本應改善之首次時點,起算懲戒權行使期間,此不啻與時效制度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安定之良善目的相悖。
②又依照違失行為一體性,公務員之違失責任須就違失過程整
體合併觀查,不能任意割裂以逃避懲戒責任,否則若在審計部經國防部拜會後,審計部就國防部所承諾「107年7月1日之前」給予改善不符母法規定之機會,國防部亦對外承諾改正且對內裁示後,國防部所屬人員仍可陽奉陰違,以拖待變維持審計部已提醒違法之原有錯誤作業方式,待事過境遷、人員調動、審計部110年發現後,再持所謂違失行為時點均在「107年7月1日之前」,已過懲戒權行使期間為藉口,以逃避懲戒,則不啻將審計部予國防部充裕改善時間之用意視如無物,亦陷國防部多次拜會審計室,經協調後以107年2月23日函文明示自107年7月1日回歸母法辦理遺屬一次金作業之承諾、審計部之信任於不義,亦嚴重損及審計糾錯、機關自我改正之功能,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對於公務員不得推諉之紀律亦將蕩然無存。
③另本案國防部對對外承諾、對內裁示自107年7月1日起回歸服
役條例母法規定辦理遺屬一次金作業,審計部110年3月辦理退輔會抽查時發現國防部仍未改善,該部110年6月16日再函請國防部查明相關人員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肇致公款鉅額損失之財務違失責任後,國防部方對該部所屬涉案人員之違失責任啟動調查,並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及111年10月20日查明後,懲處陳威浩、方宗泰,經審計部111年11月14日以台審部二字第1110067788號送報監察院,監察院於斯時知悉後,認國防部對本案處理經過確有重大違失,乃立案進行調查,並於112年8月24日詢問被付懲戒人,釐清渠等所涉違失責任並送審查通過彈劾,於113年2月23日移送貴院審理。
⑶至於傅政榮、董中興固分別已於107年9月30日調離資規司人
資處處長、107年11月30日調離人次室人勤處處長,或有主張渠等自調離後「已無作為可能,作為義務已終止」,應自調職時始起算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而非以監察院知悉時起算云云,並不足採:
①本案係審計部早已警示違法且國防部對外、對內均已表達改
正,本可亡羊補牢之事件,卻仍持續違法核發遺屬一次金,造成國庫3.43億元之鉅額損失,若予以輕縱,審計糾錯、機關自我改正之功能將嚴重減損,理由已如前述,況傅政榮身為魏木樹、薛勝吉之直屬主管,董中興身為方宗泰、陳威浩之直屬主管,位列將官,更應負積極督導、指示下屬以完成長官交辦之任務,當論以「休職」以上懲戒處分,自無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適用。
②退步言之,固有援引貴院113年度清字第2號個案裁判「目的
性限縮、合憲性解釋」,將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有關懲戒權行使期間,限縮為以「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惟此究非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時效制度乃與人民權利義務、公益密切相關之事項,由法律明定較為允當(據悉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近期固有將「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懲戒權行使期間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納入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之修法草案中討論,然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又113年度清字第2號個案裁判案例事實未必與本件「業經審計部提醒違法、國防部對外承諾對內裁示明確改善日期、該部所屬人員對此任務皆知之甚詳即便調職亦可辦理明確交接、所造成影響金額龐大」案例事實相類,可否逕行比附援引,亦請貴院審酌。
③況對於懲戒權行使有無「中斷時效」、「時效不完成」等制
度之適用(據悉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近期對此亦有相關修法討論),則如被付懲戒人欲以「懲戒權行使期間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作為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抗辯,則同樣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無明文規定「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之前提下,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方符事理之平。查本案係111年11月14日監察院知悉認國防部處理過程確有重大違失乃進行調查,112年8月24日始詢問被付懲戒人,當類推適用「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等相關制度,以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時,懲戒權行使期間「中斷」,蓋消極不作為本非可輕易發現,加上公務員本身調動頻繁,如公務員得以藉由調職時即時起算懲戒權行使期間,輕易脫免懲戒責任,實非時效制度初衷,此節亦請貴院審酌。
4.爭點四,國防部對外、對內均已表示辦理遺屬一次金作業須回歸母法規定,若資規司、人次室所屬人員不為積極協作處置,將導致違法發放之情形持續,被付懲戒人等對此均知之甚詳,卻有意、容任違法核發之情形繼續發生,自屬故意:⑴法律上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間接故意)。
⑵陳威浩於詢問時表示:「我們到了105年審計部來駐審的時候
,我們才發現見解不一致,我們到了106年底才由國防部做了部內的政策決定,依照審計部的意見,把相關一次金的發放方式,做了正軌,之前是因為做了年改,為了避免引起爭議,經過溝通,107年7月1日決定轉換為發放6個基數。」「這筆錢從86年就已經這樣執行,107年7月1日後亡故人員依新法規執行,我們部內在法規上的解釋,都是朝有利當事人的方向作解釋,當時沒有定時間點,如果在審計部當下來查時我們就用母法,那自然不用開107年3月的研討會,就是因為我們要在107年7月1日後採用新制,我們才開這個研討會用死亡時間點來切割」。
⑶方宗泰於詢問時表示:「我們後面執行的確沒有按照107年2
月23日的函,因為3月份的正式結論又是在資規司沒有給我們正式的部令,主席董處長認為為了保障遺族的權益,所以在部令發布之前,我們還是照舊的方式」。
⑷董中興於詢問時表示:「106年審計部來文資規司,資規司副
知我們,那個時候還有別的案子,我那個時候才知道審計部有質疑審定作業規定有違反母法規定這件事情。……就是因為第39條拿掉,所以審定作業規定依照母法的精神來做修正」。
⑸薛勝吉於詢問時表示:「當時我們也在做年改法案的處理,
我那個時候在忙於處理陳情案件與修法內容向各黨團委員進行說明,就沒有再回文……」。
⑹魏木樹於詢問時表示:「審計部來國防部駐審,人次室、各
司令部這些單位都知道,我們副本給他們是讓他們預先做因應。」「……當時如果我們有即時回復請人次室依照我們107年2月23日函辦理後續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了……」。
⑺傅政榮於詢問時表示:「承辦人簽辦上時我們都忙於修條文
,因為承辦人簽的意思是若107年7月1日如果沒過,我們才會另外通知人次室,我們知道執行單位一定有他們的堅持要照顧爭取權益的袍澤遺族,我相信執行單位也是要有白紙黑字要更明確的指示……」。
⑻由上可知:
①對於遺屬一次金之發放作業,審計部早已發函警示國防部有
違法疑慮,國防部本身亦經對內多次討論、對外拜會,並已於107年2月23日正式函復審計部,將於107年7月1日改正,且亦以副本通知人次室「照辦」,是國防部對內、對外之官方立場,皆已不得再維持既有原核發方式,被付懲戒人等均為資規司、人次室所屬人員,對此任務知之甚詳。
②傅政榮、魏木樹、薛勝吉均明知人次室已2次函催請資規司簽
辦正式國防部令據以憑辦遺屬一次金回歸母法規定核發之任務,卻逕予存查未積極回應,至於所辯「已簽發副本命人次室照辦視同正式國防部令」、「人次室2次函催僅屬建議性質」、「即便要發也與107年2月23日函文相同」云云,均無解於早已明知人次室亟需正式國防部令,卻有意忽略、容任人次室無從憑辦之故意存在。
③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均已知悉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文
內容,不得再維持既有原核發方式,卻仍認該函非國防部正式部令,乃「決意」維持違法核發方式,法律上自應評價為「故意」,至於所辯「確信係依法行政」、「屬法律解釋問題」云云,此乃阻卻違法層次或不法意識之問題,與是否具故意或過失無涉;況國防部內部討論中,資規司、法律司均已在歷次會議表示不同意見,難謂「依法令之行為」或「具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違法」。
5.爭點五,遺屬一次金之執行與督導係人次室之業務,政策法令則係資規司之業務,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後持續違法核發遺屬一次金之結果,即係因分屬人次室及資規司之被付懲戒人相互推諉所造成,不能以「三軍司令部係各自執行審定應自負其責,與被付懲戒人等無涉」為由脫免懲戒責任:
⑴方宗泰於詢問時表示:「國軍的行政執行與外界不同,是因
為三軍都是聽人次室的命令來辦理,而人次室要怎麼下達命令要跟政策單位討論。」「應該要承辦人負責,不該由三軍執行單位負責,而我是陳威浩的主管,我們沒有管制好,是我跟長官建議由我自請處分」。
⑵魏木樹於時詢問亦表示:「當時如果我們有即時回復,請人
次室依照我們107年2月23日函辦理後續,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了」。
⑶以上可知,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後持續違法核發遺屬一
次金,乃係「結果」,而該結果之「原因」實係職司政策法令之資規司所屬人員未依國防部副部長、部長指示頒布正式國防部令予人事權責單位,職司執行督導之人次室所屬人員亦在未獲正式部令前,仍自行認定「保障遺屬」、「避免陳抗」為由,維持審計部已指出違法之既有作業方式所共同造成,被付懲戒人等自當為最終違法核發造成國家重大財政損失之結果負責。
五、另再就董中興所辯「國防部112年6月1日國人勤務字第1120149447號函內容業經陳威浩表明並非事實」乙節,補充如下:
㈠董中興所辯除與國防部說明相悖,亦與陳威浩於監察院詢問時所述未合:
1.關於國防部112年6月1日正式公函說明:「直至支給機關致電本部反映有關三軍司令部作法不一致之事,前承辦人陳威浩上校請示長官後即要求三軍司令部依本部指示,在政策主管機關尚未發布正式部令前,以領俸人員107年7月1日前或後『死亡』為改支一次撫慰金或遺屬一次金基準。」陳威浩若對國防部上開公函內容真實性有所質疑,或不服國防部對其申誡1次之懲罰,應循正當管道向國防部反應,不影響伊確業經國防部認定違失存在之事實。
2.陳威浩在詢問時亦稱:「那個時候我有跟我們的副處長、處長董中興少將請示是不是依照當時107年3月份『以死亡時間點做切割』的會議共識來執行」(本院彈劾案文附件26,第325頁)。
3.另董中興在詢問時稱:「這個我真的不記得,我認定是執行面已經回歸到年改之後的法條。至於為什麼以107年7月1日前後的死亡日來切,那是因為86年以前的舊舊法或是86年後的舊法或是107年的新法,法條文字都是以領俸人死亡時為計算基準,所以各案件都有可能因為死亡時點、繼承應繼分的人數、申請時間點會有不同,我們才會以死亡時間點作為計算……如果陳威浩有問我是不是依照死亡時間點為計算基準,我會跟他說依法行政,過去也是依照死亡日為基準,我也認同。」(本院彈劾案文附件28,第334頁),可知董中興並未否認陳威浩曾向其請示依審計部已指明之違法作法,續行發放遺屬一次金,且陳威浩於詢答內容,關於向董中興請示「以死亡時點為基準」,董中興亦認同,是2人所言當可相互印證綜合評價,此部分亦請貴院審酌。
㈡況彈劾係在追究國防部所屬公務員在明知審計部已提醒違法
、國防部對外已承諾、對內已裁示改正下,仍「維持」既有違法方式,致生國庫重大損害,董中興係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主管,其時任下屬方宗泰於詢問時亦稱關於國軍遺屬一次金執行三軍均依人次室命令辦理(彈劾案文附件27,第330頁),故董中興所辯「陳威浩已稱未要求三軍違法發放自不能歸責董中興」云云,並不能脫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之違失責任。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附件1、薛勝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附件2、魏木樹公務人員履歷表。
附件3、傅政榮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附件4、陳威浩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附件5、方宗泰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附件6、董中興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附件7、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
附件8、國防部處務規程。
附件9、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附件10、107年6月21日修正後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附件11、105年3月22日修正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
附件12、107年7月2日修正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附件13、國防部112年6月1日國人勤務字第1120149447號函暨所附佐證資料。
附件14、資規司人力資源處106年2月24日便簽及審計部106年1月25日台審部二字第1052001816號函。
附件15、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
(稿) 暨所附107年1月11日資規司簽及國防部針對審計部疑義處理規劃、研討會議會議記錄、會議資料、簽到簿等資料。
附件16、107年3月28日人事勤務處簽及人次室107年3月31
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5214號函(稿)暨相關審計部對國防部「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及執行作法」疑義事項研討會會議記錄暨建議事項、簽到簿、開會通知、會議程序表等簽辦資料。
附件17、資規司人力資源處107年4月16日便簽暨所附人次室107年3月31日函、107年3月15日研討會會議記錄。
附件18、資規司人力資源處107年4月18日便簽暨所附人次室
107年4月17日函、資規司107年3月29日函(稿)、審計部107年3月27日台審部二字第1070002279號函。
附件19、國防部107年7月2日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
9號函(稿)、人事勤務處107年6月28日簽及出席人員簽名冊。
附件20、國防部107年9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589號函
(稿)暨所附資規司107年9月6日簽、審計部107年3月27日函。
附件21、資規司110年7月26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10年7月22日簽、函(稿)及人次室110年6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33281號函。
附件22、國防部110年7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68593號(
令)稿暨所附人次室110年7月28日簽、審計部110年6月16日台審部二字第11000585661號函、資規司110年7月26日函、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
附件23、薛勝吉之112年8月24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附件24、魏木樹之112年8月24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附件25、傅政榮之112年8月24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附件26、陳威浩之112年8月24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附件27、方宗泰之112年8月24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附件28、董中興之112年8月24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附件29、審計部111年11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1006778號函。
附件30、監察院調查「國防部核發遺屬一次金」案邀請審計部簡報簽到表。
貳、被付懲戒人傅政榮、魏木樹、薛勝吉(下合稱傅政榮等3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明:被付懲戒人傅政榮、魏木樹、薛勝吉免議或不受懲戒。
二、答辯理由:㈠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護意旨狀已綜合前所提歷次狀紙之內容,以之為辯護內容。
㈡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終結點為退撫新制期間(即86年1月1日至10
7年6月30日前),其並未橫跨新法施行期間,此與不真正溯及既往無涉:
1.按「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期間,而構成要件事實: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乃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並不牴觸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781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移送機關懲處範圍為「軍士官於86年1月1日前退役,於8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以前死亡者,國防部仍以退撫新制(即107年6月30日以前之舊法)發放遺屬一次金」此次年改涉及新舊法適用問題,其有無溯及既往應探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於新法施行時仍未結束,若構成要件事實已結束,則新法施行時不得適用至已結束之構成要件事實(即真正溯及既往禁止原則),若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施行時尚未結束,則新法仍可適用於尚未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不真正溯及既往)。
3.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終結應以「軍、士官死亡時點」為準不應以「遺屬申請一次金」之時點為準,若以「遺屬申請一次金」之時點為準,將造成遺屬申請一次金請求權時效起算始點陷於不確定(例如:某軍官85年退役,107年5月1日死亡,遺屬申請一次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為10年,即117年5月1日時效完成,若採以「遺屬申請一次金」之時點為構成要件終結之時點,將致遺屬於120年申請遺屬一次金仍於請求權時效內)此種造成法不安定性之舉應非立法者所樂見,是應以軍、士官死亡時點為構成要件時點方屬適法。
4.準此,適用退撫舊制(即86年1月1日前退役)於退撫新制期間死亡(即107年6月30日以前)之軍、士官其遺屬申請遺屬一次金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終結,此時應適用退撫新制(即107年6月30日以前之舊法規定)之規定,年改新制後(即107年7月1日後)遺屬申請遺屬一次金亦應以退撫新制(即107年6月30日以前之舊法規定)發放遺屬一次金,若針對適用退撫舊制(即86年1月1日前退役)於退撫新制期間死亡(即107年6月30日以前)之軍、士官於年改新制後(即107年7月1日新法)適用現行新法(即107年7月1日新法)則違反「真正不溯及既往」即對於已完成之構成要件事實(軍、士官死亡)適用於現行新法此為憲法所不許。又,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終結之時點為退撫新制期間(即107年6月30日以前)此時新法修正完畢,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橫跨新法,故此於「不真正溯及既往」無涉。㈢資規司與人次室兩者為平行單位,兩者間「無」互為督促、催辦之法律依據:
1.依國防部組織法第1條、第5條第1項「行政院為辦理國防業務,特設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本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見附件2);國防部處務規程第1條、第4條、第6條「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本部設下列司、室:二、資規司,分三處辦事。」、「資規司掌理事項如下:三、國軍撫卹、保險、留守業務政策及法令之擬訂;軍人與其家屬權益優待、退除役官兵安置政策之規劃及協調。」(見附件3);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國防部為執行軍隊指揮,特設參謀本部(以下簡稱參謀本部)。」、「二、國軍人事管理、人事勤務及軍事教育之執行。」、「參謀本部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設次長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中心辦事。」(見附件4);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第1條、第3條、第4條「國防部參謀本部(以下簡稱參謀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參謀本部設下列各室:一、人事參謀次長室,分四處辦事。」、「人事參謀次長室掌理事項如下:五、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見附件5)。
2.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見附件6)。
3.由上開條文可知,國防部與參謀本部皆係依照組織法所設立之機關,且內部單位之分工皆以處務規程明定,參謀本部之定位為國防部之幕僚機關屬於特設機關,其主要業務規範於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及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負責國防部政策面之執行,與國防部業務屬政策制定、法規研擬等政策面之制定有別,由此可知二單位屬平行且無互為督促義務。
4.另從人次室107年3月31日函說明欄第二點「…建議應以正式命令發布」(見鈞院卷㈠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300頁,附件17)亦可知悉該函文僅具有建議性質,不具有規制力,兩單位本無督促、催辦之責,亦無任何法源依據。㈣傅政榮等3人行為終止日應為107年2月23日,其懲戒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議判決:
1.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0條第2、3項及第56條定有明文。
2.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第三項增訂『行為終了之日』之定義,以為實務認定之基準。至於不作為之違失行為終了時點,為免其行為未經發覺即告期滿,爰明定為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移送機關知悉之日。如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及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有先後之別,則以知悉在先者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以維公務員權益。」
3.本件移送機關針對傅政榮等3人未依照「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主席指示及107年1月11日上簽國防部長核定擬辦方式,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見鈞院卷㈠第29頁),認定三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其懲戒權時效之行為終止之日應以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時起算,先予敘明。
4.承前,倘若傅政榮等3人有未以「部令」之方式下達各權責單位,則傅政榮等3人於107年2月23日以「函」副本之方式並經各層主管決行至國防部長下達各權責單位,此時傅政榮等3人未以「部令」方式下達各權責單位已由傅政榮等3人之服務機關知悉,移送機關雖於112年8月24日開始對傅政榮等3人進行約談,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如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及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有先後之別,則以知悉在先者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以維公務員權益。」是應以傅政榮等3人之服務機關知悉之時點為起算基準即107年2月23日,故本件機關遲至113年2月23日始移送鈞院顯已逾越5年懲戒權時效。準此,本件應為免議判決。
㈤退步言之,縱認傅政榮等3人行為終結之日非屬107年2月23日,傅政榮之懲戒權時效亦已逾越5年,應為免議判決:
1.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增訂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之規定(嗣未再修正)。惟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純粹以『機關知悉』此一主觀因素作為起算標準,如機關自我檢視之功能不彰,長時間未能查知公務員不作為違失,形同無限期地延長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應否受懲戒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為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安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而幾無適用之餘地。衡酌不作為犯係違反作為義務,依此類型之性質應以『自行為義務免除(消滅)時』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105年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基於合目的性及合憲性之解釋,應限縮於『不作為的違失行為持續中』之情形。倘若不作為之違失行為在機關知悉前已終了,公務員已無作為義務,即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茲被付懲戒人最後怠於執行職務之時間,為任職土管科期滿日之102年1月28日,已如上述,則自翌日起其作為之義務已消滅,即應起算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而本件係於113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經依上述日期予以計算,本件移送本院日期距被付懲戒人作為義務消滅之日,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對被付懲戒人有利,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諭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鈞院113年度清字第2號判決參照。
2.傅政榮104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任職於國防部資規司人資處處長經管服役條例法令規章業務主管,對於資規司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先予敘明。
3.查,魏木樹、薛勝吉未以「部令」方式下達各權責單位,傅政榮有監督管理之義務,該義務應於傅政榮任職國防部資規司期間方有此義務(即104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1日起傅政榮已無監督魏木樹、薛勝吉之義務,傅政榮最後怠於執行職務之時間為107年9月30日,懲戒權時效應至112年9月30日期滿,本件移送機關遲至113年2月23日始移送鈞院,已逾5年懲戒權時效,依上開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應為免議判決。
㈥傅政榮等3人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理由如下:
1.107年2月23日國防部公函將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之結論函知部會平行單位審計部,同時副知命令人次室等單位依函文內容均請照辦,傅政榮等3人已盡令頒各權責單位之責,並無違失:
⑴按作業手冊第02023規定,國軍製作文書時,所稱公文係依 據
公文程式條例,並配合軍事機關部隊特性訂定,分為「令」、「呈」、「函」、「公告」、「其他公文」等,其中所謂「函」,則係國軍單位對其他行政機關行文時使用者。次按同手冊第02028規定,國軍文書一般用語之起首語,其上行文用「檢呈」、「謹呈」等用語(對行政院行文時用「檢陳」、「謹陳」),平行文用「檢送」、「函送」,下行文用「檢發」、「令發」、「轉頒」、「令頒」、「核定」、「核頒」等用語。復按同手冊第02029規定,下行文如命令性及一般知悉性或例行性事項以「希照辦。」或「請照辦。」等用詞,副本單位則應依行文者與受文者關係適切註明,並力求具體扼要,如:「請照辦」(上級對下級)、「請查照」(平行或不相隸屬單位)、「請協助辦理換證事宜」等。以上均有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可稽(見鈞院卷㈡第275頁以下,證1)。
⑵由此可知,我國國軍製作公文書,若係國軍單位對其他行政
機關行文,以函文形式為之;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文,即下行文,起首語應以「令頒」等用詞為之,且鑑於下行文之命令性,應以「希照辦」、「請照辦」等用詞行文,然若該下級機關係函文之副本收受單位,則用詞應力求具體扼要,如以「請照辦」用語為之。
⑶經查,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記錄之主席結論部分略以:請
承辦單位盡速將會議紀錄簽請部長核定後,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據以辦理國軍退除業務後續各項作業;另請主動協調審計部說明本部處理狀況,並將本次會議結論函知審計部等語,有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紀錄可稽(見鈞院卷㈡第279頁以下,證2)。是薛勝吉依前開會議決議內容擬定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稿(見鈞院卷㈡第283頁以下,證3),經魏木樹及傅政榮2人核稿後,於同日由資規司代司長劉靖中以國防部公函形式判發函復審計部,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貴部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執行、核定及支給」等項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四)「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計算」:建議依現行服役條例(按:即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針對退伍領俸人員或遺族,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時,發給退伍金餘額,及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並自107年7月1日實施等語。前開函文併副知國防部主計局、法律司、人次室,令前開權責單位「均請照辦」,有107年2月23日函為證(見鈞院卷㈡第283頁以下,證3)。
⑷據上,107年2月23日函之正本、副本部分各以「復請查照」
、「均請照辦」等語行文,依上開作業手冊之規定,其效果、用途各異,自應區分檢視。其正本部分,係國防部對部會平行單位審計部之函復,以「復請查照」等語行文,係作業手冊規定之平行文,具告知、答覆之意;副本部分,則因國防部與主計局、法律司、人次室之上下層級關係,具上對下之命令性質,故以「均請照辦」之命令性用語行文,係作業手冊規定之下行文。果爾,則107年2月23日函之副本內容,實為國軍上級單位國防部命令下級單位主計局、法律司、人次室等權責單位自107年7月1日起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辦理遺屬一次金之發給事宜,僅因副本力求簡潔扼要之故而未載有「令頒」等起首語,但不改其具備下行文命令效果之事實,此觀人次室107年3月31日函說明欄略以:一、依本部107年2月23日國資人力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辦理等語亦足證之(見鈞院卷㈡第287頁以下,證4),是被付懲戒人傅政榮等3人既簽經國防部部長核准,以國防部公函副本形式命令各權責單位依107年2月23日函之內容辦理遺屬一次金發放事宜,實已依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主席裁示盡令頒、行文各權責單位之責,客觀上無任何違失,主觀上亦無任何犯意。
2.傅政榮等3人就人次室所提出遺屬一次金申請案件受理時點等問題,已於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進行答覆,並無監察院移送意旨所謂漠視問題、未予澄清之違失:
⑴傅政榮等3人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副知各權責單位資規
司107年1月3日會議結論後,人次室為釐清遺屬一次金申請案件受理時點等問題,曾於107年3月15日召開審計部對本部「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及執行作法」疑義事項後續執行規劃研討會,人次室並於會議中提問略以:1.依現行服役條例(按:此時所指為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針對退伍領俸人員或遺族,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時,發給退伍金餘額,及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並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2.針對退伍領俸人員,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應無疑義,惟遺族申請遺族撫慰金時,領俸人如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自107年7月1日後始辦理申請,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應請法律司及資規司說明。3.另針對107年6月30日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且尚未核發者,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亦請法律司說明等語。
⑵就以上提問,資規司回應略以: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
上,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計算方式,因涉及法律層面之問題,宜由法律司說明等語。法律司並回應略以:因日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案已將相關發給規定刪除,有關此部分已無發給之法源,應無須再辦理公告或送達,故就貴室之建議方向,本司敬表尊重。依本部回復審計部之說明,針對退伍領俸人員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部分,請依8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辦理等語。以上均有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會議紀錄(見鈞院卷㈡第289頁以下,證5)可憑。
⑶綜前,人次室固就領俸人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自107年7
月1日後始辦理申請,及領俸人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且尚未核發之案例提出發給方式之疑問,然資規司已因涉及法律層面而表示宜由法律司說明,法律司並明確表示遺屬一次金之發給請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且此部分無須再辦理公告或送達,是就人次室所提申請案件受理時間之問題,資規司、法律司已於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中進行討論、回應,並指明處理方式,則本案監察院移送意旨所稱傅政榮等3人漠視且未予澄清、導正審定單位人次室提出之申請案件受理時點等問題,顯與事實相悖,傅政榮等3人並無任何漠視問題及未予澄清之違失,主觀上亦無任何犯意。
3.資規司、法律司於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已明確表示領俸人如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遺屬一次金之發放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且無須另行公告,實已回應人次室申請時點等疑問。
⑴監察院核閱意見二、部分略以:人次室於107年3月15日研討
會時提出遺屬一次金申請案件受理時點等問題,法律司雖表示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無須再辦理公告等意見,惟就人次室所提案件申請時點之辦理方式核心問題,並無提供任何意見…人次室董中興會後裁示請資規司正式發布部令,俾各單位據以憑辦,並以人次室107年3月31日函請資規司「應以正式命令發布,俾利各單位據以執行」,更證傅政榮等3人未基於法令經管單位之職責,釐清人次室所提問題等語。⑵惟查,法律司曾於107年1月3日會議中表示:「…(二)另有關『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計算方式』疑義部分,退伍人員或遺族於新法實施後如欲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應依現行服役條例規定(按:此時係指86年1月1日施行,107年7月1日修正前之服役條例,然規範內容與修法後相同,僅條號異動),發給退伍金餘額及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以符法令規定…。」等語,人次室董中興、陳威浩二人並有出席與會,有107年1月3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見鈞院卷㈠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178頁、第182頁,附件15)。
⑶嗣人次室於107年3月15日召開人次室研討會,於會議中提問
:1.依現行服役條例(按:此時所指為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針對退伍領俸人員或遺族,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時,發給退伍金餘額,及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並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2.針對退伍領俸人員,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應無疑義,惟遺族申請遺族撫慰金時,領俸人如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自107年7月1日後始辦理申請,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應請法律司及資規司說明。3.另針對107年6月30日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且尚未核發者,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亦請法律司說明等語。
⑷就以上提問,資規司回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
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計算方式,因涉及法律層面之問題,宜由法律司說明等語。法律司並回覆:因日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案已將相關發給規定刪除,有關此部分已無發給之法源,應無須再辦理公告或送達,故就貴室之建議方向,本司敬表尊重。依本部回復審計部之說明,針對退伍領俸人員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部分,請依8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辦理等語。以上均有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鈞院卷㈡第289頁以下,證5)。
⑸基上,就遺屬一次金之發放方式,法律司前已於資規司107年
1月3日會議中表示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即發給退伍金餘額及相當於同等級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嗣於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中,法律司又重申就人次室所提遺屬一次金申請時點等問題請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且無須再辦理公告等語,即應依法發給退伍金餘額及相當於同等級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則何來資規司、法律司就人次室所提案件申請時點之辦理方式核心問題,並無提供任何意見乙情?監察院之核閱意見顯與事實相悖。
4.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兩次發函屬建議性質,且函文內容所提建議,已有國防部令為本,資規司、法律司並已於研討會中明確回應,自無另予函復、重複發令之必要:
⑴經查,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後,人次室曾於同年3月31
日發函予資規司,內容略以:主旨,檢送本室召開審計部對本部「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及執行作法」疑義事項後續執行規劃研討會會議紀錄暨建議事項,請查照。說明,一、依本部107年2月23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辦理。二、有關退除給付發放調整,建議應以正式命令發布,俾利各單位據以執行等語。同年4月17日人次室再度發函予資規司,內容略以:…「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計算方式」等執行規劃建議事項,本室前已函送貴司辦理,後續俟正式命令發布後,本室將配合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修正及「軍職人員舊制年資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後,應補發退除給與差額注意事項」廢止等作業等語。以上均有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函文為證(見鈞院卷㈡第287頁以下,證4),是人次室確曾兩度發函予資規司,建議資規司就遺屬一次金等退除給付發放調整發布正式命令。⑵惟前開二函文所指退除給付發放調整之內容,即「『支領退休
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計算』:建議依現行服役條例(按:即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針對退伍領俸人員或遺族,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時,發給退伍金餘額,及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並自107年7月1日實施。」,如前述,已由傅政榮等3人以107年2月23日國防部公函副知包括人次室等權責單位,該函具正式命令效力,相同內容亦經資規司、法律司於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中重申,法律司並表示就此無須另外再為公告或送達,人次室亦於同年3月31日所發函文表示依107年2月23日函副本辦理,則本案退除給付發放調整之方式,自無重複發布相同正式命令之必要,況人次室與資規司係平行單位,前開二函文更是僅有建議性質,該建議又已於前開107年3月15日研討會經資規司、法律司回應,是傅政榮等3人未依人次室之建議,重複令頒相同之命令,以節省行政資源,難認有何違失,本案監察院移送意旨顯有違誤。
⑶次查,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已於107年7月2日配合辦理修正
施行(見鈞院卷㈡第293頁以下,證6),有人次室同年6月28日上簽及同年7月2日國防部函稿可證,再參人次室107年4月17日之函文內容(見鈞院卷㈡第287頁以下,證4):…後續俟正式命令發布後,本室將配合辦理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修正等語,足徵人次室就申請案件受理時點之疑義,已明確瞭解應依107年2月23日函之命令及同年3月15日研討會資規司、法律司之回應辦理,益證本案無重複令頒正式命令之必要,自難遽認傅政榮等3人有何應受懲戒之理。
⑷另須強調者係,傅政榮等3人雖未函復人次室107年3月31日、
4月17日之函文,然就前開函文仍於107年4月18日便簽略以: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有關審計部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執行、核定及支給辦理情形意見說明案到部(如附呈)。二、案內該室針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計算方式」等事項,前已提供相關建議,並將配合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三、呈閱後,來文存查等語。有資規司107年4月18日便簽可憑(見鈞院卷㈡第297頁以下,證7)。是傅政榮等3人就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之函文,僅係因遺屬一次金發給方式已有107年2月23日函文之正式命令為據,且就人次室之疑義亦已於同年3月15日之研討會與法律司一同討論、回應,實已向人次室提供相關建議,爰予以便簽存查,並無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忽略人次室函文,對其置之不理之情,傅政榮等3人客觀上無任何違失,主觀上亦無任何犯意。
5.按行政組織層級,人次室與資規司係平行單位,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兩次對資規司之函文僅具建議性質,不具拘束力:
⑴監察院核閱意見三、部分略以:人次室107年3月31日函請資
規司發布正式命令,案經薛勝吉於107年4月16日以本案因涉及現、退役人員權利事項為由,擬進行研討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再行令發相關作法等內容,循序由魏木樹核稿,即由傅政榮核定…惟其等3人於公文存查後,並無相關作為…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兩次函文資規司,文中明確請求資規司發布正式命令,均非建議性質,傅政榮等3人未予處理,違失情節重大等語。
⑵惟查,按資規司與人次室係平行單位,非如同國防部、資規
司或國防部、人次室之上下級關係,兩者間行文互不具拘束力,僅有建議性質,以函文性質而論,應屬平行文,用語上以「請查照」,而非具命令性質之「請照辦、希照辦」等語,有作業手冊第02029規定在卷可稽(見鈞院卷㈡第278頁,證1)。
⑶人次室107年3月31日函文資規司以:主旨,檢送本室召開審
計部對本部「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及執行作法」疑義事項後續執行規劃研討會會議紀錄暨建議事項,請查照。說明,一、依本部107年2月23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辦理。二、有關退除給付發放調整,建議應以正式命令發布,俾利各單位據以執行等語。有人次室107年3月3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鈞院卷㈡第287頁,證4)。
⑷人次室同年4月17日函文則以:主旨:有關審計部查核退除役
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執行、核定及支給辦理情形意見案,請查照。說明:…「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計算方式」等執行規劃建議事項,本室前已函送貴司辦理,後續俟正式命令發布後,本室將配合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修正及「軍職人員舊制年資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後,應補發退除給與差額注意事項」廢止等作業等語。有人次室107年4月17日函文在卷得憑(見鈞院卷㈡第288頁,證4)。
⑸基上,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兩次函文資規司,依其
發文者、受文者關係,係人次室對平行單位資規司,有別於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文副知人次室之上級對下級關係,又從函文內容觀之,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兩次函文皆明確載有「請查照」、「建議」等語,依上開作業手冊規定,人次室此二函文確屬平行文,僅具建議性質,對資規司無命令性、拘束力,監察院核閱意見所稱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兩次函文資規司係請求資規司發布正式命令,均非建議性質,傅政榮等3人未予處理,違失情節重大等云云,容有誤會。
⑹另傅政榮等3人雖曾以資規司107年4月16日便簽以:…全案因
涉及現、退役人員權利事項,擬進行研討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再行令發相關作法…等語(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254頁,附件17)似有意令發相關作法。惟傅政榮等3人後續已於同年4月18日便簽以: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有關審計部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執行、核定及支給辦理情形意見說明案到部(如附呈)。二、案內該室針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計算方式」等事項,前已提供相關建議,並將配合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三、呈閱後,來文存查等語。有資規司107年4月18日便簽可憑(見鈞院卷㈡第297頁,證7)。是傅政榮等3人就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函文內容,已確實進行研議,並認因遺屬一次金發給方式已有107年2月23日函文之正式命令為據,且就人次室之疑義亦已於同年3月15日之研討會與法律司一同討論、回應,實已向人次室提供相關建議,爰決定不重複令發相關作法,僅予以便簽存查,顯非監察院核閱意見所稱傅政榮等3人於107年4月16日便簽載明擬進行研討,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再行令發相關作法等語之後,並無相關作為乙情,併予敘明。
6.資規司簽辦107年2月23日國防部令副知命令人次室照辦、法律司於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中重申依前開部令行事,資規司實無於兩個月內又函復人次室相同內容之必要:
⑴監察院核閱意見四、部分以:查人次室所簽辦之國防部110年
7月30日令,係審計部110年6月16日再次函告國防部,該部未依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復內容辦理發給遺屬一次金後,由人次室110年6月30日函敘明該室曾於107年3月31日、4月17日請資規司發布正式命令,俟正式命令發布後,該室配合辦理相關作業,惟未見復等情後,資規司始以110年7月26日函復人次室:相關事項依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辦理等語,人次室方依資規司函復簽辦國防部110年7月30日令,斯時本案違失始獲矯正,更足為傅政榮等3人未於接獲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函時,即明確函復依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辦理,從而貽誤公務重大違失之事證等語。
⑵惟查,資規司簽辦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併副知
命令人次室照辦,且於人次室召開107年3月15日研討會時,與法律司一同就人次室所提申請時點等疑問進行說明,重申遺屬一次金之發放,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同107年2月23日國防部令內容),則資規司既有簽辦國防部令,另外又曾於人次室召開之研討會中重申部令內容,已盡政策單位之職責,難認傅政榮等3人有何違失。
⑶況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兩次函催資規司令發相關作
法,其行文日期與107年2月23日國防部令、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均相距未逾2個月,傅政榮等3人當無於短時間內函復人次室二度重申國防部令內容之必要,是監察院核閱意見以傅政榮等3人未於接獲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函時,即明確函復依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辦理為由,認傅政榮等3人有所違失,恐有將時序割裂觀察,未將事實整體綜合判斷之虞。
⑷又如前述,人次室係遺屬一次金受理申請、核發之第一線督
導、執行單位,資規司則係負責政策、法令層面之前階段業務,若無人次室特發函告知,僅屬政策單位之資規司實無可能獲知遺屬一次金發放執行之現況動態。是人次室既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服役條例後至110年6月30日函文資規司期間,「未」曾就遺屬一次金之發放情形行文資規司,則人次室及人次室督導之三軍司令部等執行單位是否有確實依據國防部107年2月23日令辦理遺屬一次金之發放?要非資規司所能知悉,是監察院核閱意見稱人次室110年6月30日函文資規司表示該室曾於107年3月31日、4月17日請資規司發布正式命令,俟正式命令發布後,該室配合辦理相關作業,惟未見復,嗣資規司於110年7月26日函復人次室就遺屬一次金發放依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辦理等語,人次室方依資規司函復簽辦國防部110年7月30日令,斯時本案違失始獲矯正等云云,似將督導、執行遺屬一次金之權責錯置於政策單位資規司,實有違誤。
7.人次室曾於110年7月30日令發各權責單位依107年2月23日函文內容辦理遺屬一次金發給事宜,益證107年2月23日函文之正式命令效力,傅政榮等3人實已善盡法規政策單位之職責,並無何等違失:
⑴經查,審計部曾於110年6月16日函文國防部調查遺屬一次金
發放情形略以:…主旨:貴部辦理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遺屬一次金發給作業情形,據報核有須請辦理事項,詳如說明二,請查照於文到30日內惠復。說明:…(六)綜上,貴部各人事權責單位辦理有關領受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亡故者,發給遺屬一次金作業,自始未依服役條例規定辦理,嗣經本部函請查明妥處後,於107年2月及9月2度復稱自107年7月1日起依服役條例規定辦理,惟經追蹤覆核結果,貴部未依函復情由辦理…等語。人次室則於110年6月30日函文資規司略以:…主旨:有關審計部調查本部辦理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遺屬一次金發給情形案,請查照。說明:一、奉交下審計部110年6月16日台審部二字第11000585661號函文辦理。二、案內有關辦理「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計算方式」建議事項,本室前於107年3月31日、4月17日函請貴司辦理發布正式命令,後續俟正式命令發布後,本室配合辦理相關作業,惟迄今仍均未見復。三、有關上述退除給付發放調整,建議貴司應以正式命令發布,俾利各單位據以執行等語。
⑵嗣資規司於110年7月26日函復人次室略以:…主旨:復貴室有
關審計部審核「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遺屬一次金發給作業」情形案,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室110年6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33281號函。二、審計部審核「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遺屬一次金發給作業」情形,相關事項前於107年2月23日以國資人力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審計部在案,併副知貴室照辦。三、有關遺屬一次金發給作業,請依上述相關說明辦理等語。人次室嗣於110年7月30日以國防部公函令發各權責單位略以:…主旨:有關辦理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逾3年以上,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作業案,請照辦。說明:一、依本部資規司110年7月26日國資人力第0000000000號函文辦理。二、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修正施行後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達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請各人事權責單位自文到之日起確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以上均有審計部110年6月16日函、人次室110年6月30日函、資規司110年7月26日函、國防部110年7月30日令(稿)可稽(見鈞院卷㈡第299頁以下,證8)。
⑶由此可知,人次室雖於110年7月30日就遺屬一次金之發放方
式發布國防部令,然內容實與107年2月23日函文無異。易言之,107年2月23日函文內容自始至終係國防部各權責單位辦理遺屬一次金發放之方式依據,此並經資規司、法律司於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中重申,復觀此函文之副本公文格式、單位層級、用詞性質皆屬上級對下級之命令性下行文,係正式命令無疑,業如前述,則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二度發函建議資規司再行發布內容相同之命令,應僅係人次室就107年2月23日函文副本請照辦之性質認知錯誤,對該函之國防部令性質不生影響,是傅政榮等3人確實已盡法規政策單位之令頒職責,監察院移送意旨實有誤解。
㈦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核發遺屬一次金「非」傅政榮等3人違失行為之一部分,與傅政榮等3人無涉:
1.監察院以:107年1月3日會議紀錄主席結論明確指示:「請承辦單位盡速將會議紀錄簽請部長核定後,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據以辦理國軍退除業務後續作業;……並將會議結論函知審計部。」,即有關國防部遺屬一次金的改善作為命令,資規司除發給人次室外,尚應包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再依107年1月11日薛勝吉依決議簽呈且經國防部部長核定內容如下:「一、奉核後,會議紀錄令發各與會單位;另須變更目前作法部分,……通令各單位照辦。二、將本部研處作為函復審計部……。」,亦即傅政榮等3人就本案之函文作業應有二作為:令發各與會單位(含陸、海、空軍司令部等)及函復審計部,其等3人未依國防部部長核定方式辦理,違失明確等語。
2.惟查:⑴依國防部107年1月3日召開之「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及執
行作法」疑義-第5次研討會會議紀錄,主席即軍政副部長蒲上將於結論明確指示:「…請承辦單位盡速將會議紀錄簽請部長核定後,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據以辦理國軍退除業務後續作業…」(見鈞院卷㈡第279頁以下,證2),所載人事權責單位,即指人次室,是資規司簽辦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並副知命令人次室照辦,已確實盡承辦單位職責。
⑵人次室方宗泰於112年8月24日監察院調查詢問中曾述及:「
國軍的行政執行與外界不同是因為三軍都是聽人次室的命令來辦理,而人次室要怎麼下達命令要跟政策單位討論。」、「(問:對於國防部原先議處陳威浩申誡一次,又再議處你申誡一次,讓這件事情由你們兩位負責,你覺得是否允當?)答:允當與否我無法發言,但應該要承辦人負責不該由三軍執行單位負責,而我是陳威浩的主管,我們沒有管制好,是我跟長官建議由我自請處分。」等語,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鈞院卷㈠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374頁,附件27)。人次室陳威浩亦於113年3月21日答辯狀稱:「…(修正前)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人事參謀次長室掌理事項如下:六、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 (見鈞院卷㈡第13頁)。
⑶由此可知,行政實務之運作,其遺屬一次金發放作法變更,
係由負責政策、法令面之資規司與負責督導、執行面之人次室就如何發令進行討論,再由人次室簽辦國防部令發實質上聽從人次室命令之陸、海、空軍三軍各司令部。此由人次室簽辦110年7月30日國防部令發陸、海、空軍各司令部就遺屬一次金之發放作法,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人次室陳威浩、方宗泰遲至110年7月30日始簽辦上開國防部令,各經國防部議處申誡1次並確定等情,亦足證之。
⑷基上,就遺屬一次金之發放作法變更,資規司簽辦國防部107
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並副知命令人次室照辦,已盡政策單位職責,至後續令發三軍各司令部則屬人次室職掌範疇,監察院核閱意見稱資規司未令發三軍各司令部,有所違失等語,容有誤會。
㈧綜上,為釐清本案重要相關時序,併附本案國防部核發遺屬
一次金及審計部審認疑義時序表,供鈞院參酌,爰請為傅政榮等3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聲請進行言詞辯辯論。
三、證物及附件(均影本):證1: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節錄。
證2: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會議紀錄。
證3:107年2月23日函稿及公函。
證4: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函。
證5: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會議紀錄。
證6:人次室107年6月28日上簽及107年7月2日國防部函稿。
證7:資規司107年4月18日便簽。
證8:審計部110年6月16日函、人次室110年6月30日函、資規司110年7月26日函、國防部110年7月30日令(稿)。
附件1:國防部核發遺屬一次金相關條例修正、重要歷程。
附件2:國防部組織法條文。
附件3:國防部處務規程條文。
附件4: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條文。
附件5: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
附件6: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條文。
參、被付懲戒人董中興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明:被付懲戒人董中興不受懲戒。
二、答辯理由:㈠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護意旨狀已綜合前所提歷次狀紙之內容,以之為辯護內容。
㈡爭點一:本案涉及新舊法規適用爭議,且無不真正溯及既往
之適用,本案移送範圍之個案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依退撫舊制規定核發遺屬一次金:
1.本案移送範圍之退伍、死亡、申請時點跨越退撫舊制、退撫新制、年改新制3次法令修正之新舊法施行時期,本案自涉及新舊法規適用之爭議:
⑴關於遺屬一次金之法律沿革:
①85年12月31日以前(退撫舊制期間):
81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81年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81年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伍除役軍(士)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規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兩年眷補代金。…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至死亡之當月份止,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不足兩個月者不扣)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兩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參鈞院卷㈡第384及391頁)②8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退撫新制期間):
A.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參鈞院卷㈡第398頁)。
B.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參鈞院卷㈡第398頁)。
③107年7月1日以後(年改新制期間):A.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參鈞院卷㈠第113頁)B.同條例第39條刪除。
④由上可知,有關遺屬一次金之法律沿革,歷經退撫舊制、退
撫新制、年改新制三次法令變革,而本案移送範圍,即領俸人員於「85年12月31日前退伍」(退撫舊制期間),「8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亡故」(退撫新制期間),而遺族於「107年7月1日之後申請」(年改新制期間)遺屬一次金之個案,其退伍、死亡、申請時點跨越退撫舊制、退撫新制、年改新制3次法令修正之新舊法施行時期,本案自涉及新舊法規適用之爭議。
2.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終結於退撫新制期間,應無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
⑴按「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乃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並不牴觸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前提,在於構成要件事實橫跨舊法與新法期間,且於新法施行後方告終結。反之,若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施行時即已終結,則應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仍適用舊法規。
⑵查本案遺屬一次金核發之新舊法規適用,應先釐清構成要件
事實之終結時點。而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參鈞院卷㈡第398頁)之規定可知,發給遺族一次撫慰金係以「軍、士官死亡」作為構成要件。本案所涉個案皆為退撫舊制期間退
伍、退撫新制期間死亡之個案,核發遺屬一次金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軍、士官死亡」)係發生在退撫新制期間且已終結,亦即該軍士官的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的權利,在該軍士官死亡時即已發生並確定,其給付標準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退撫新制期間修正前服役條例之規定,縱遺族於年改新制後始提出申請,亦同。
⑶綜上,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終結於退撫新制期間,並非屬年改
新制後始終結之情形,自無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之規定,而非修正後服役條例之規定。
3.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條之規定,本案移送範圍應依退撫舊制規定發給遺屬一次金:
⑴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
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鈞院卷㈡第398頁)。
⑵查本案所涉案件,均為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前,即退撫舊制
期間退伍者,依前揭第39條之規定,其退除給與仍應依舊法規定發給。準此,應適用81年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退伍金餘額低於總額之半數者,亦應照半數發給,並無因新法施行而改變原規定之餘地。
⑶移送機關雖稱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並非在處理遺屬一次金
問題,且修正後服役條例已刪除原第39條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不可再依舊法規發給遺屬一次金云云。然查:
①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所稱「退除給與」之涵義,從
體例可知,第36條所規定之「一次撫慰金」係列於「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項下,而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3、4款復明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發給遺族之一次撫慰金…四、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發給遺族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參鈞院卷㈡第417頁),足認該等發給遺族之撫慰金(即遺屬一次金)係屬「退除給與」之一環,故第39條關於退除給與按原規定支給之明文,自涵蓋退撫舊制退伍、退撫新制死亡之個案所涉遺屬一次金之發給。
②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的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申請的事項時,依該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查本案所涉為退撫舊制退伍、退撫新制死亡之個案,遺族係於年改新制後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提出遺屬一次金申請,儘管申請時修正後服役條例已施行,然遺族請求標的所依據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死亡時點與退伍時規定)均已發生並終結於舊法適用期間,且遺族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之規定,可在退伍金餘額不足總額半數時仍得按半數發給,較之新法更為有利,修正後服役條例又未廢除或禁止遺屬申請遺屬一次金之權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之規定辦理。移送機關對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理解有誤,應不足採。
㈢爭點二:人次室與資規司為平行單位,並無互為督促、催辦之法律依據,且人次室實際上已為催辦,董中興並無違失:
1.人次室與資規司為平行單位,兩者並無互為督促、催辦之法律依據:
依據國防部處務規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規司掌理事項如下:…三、國軍撫卹、保險、留守業務政策及法令之擬訂;軍人與其家屬權益優待、退除役官兵安置政策之規劃及協調。」及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人事參謀次長室掌理事項如下:…六、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與執行。」可知,國軍退除業務係由國防部資規司負責政策及法令擬訂,再交由人次室據以執行,資規司及人次室為二平行單位,分別就政策面及執行面各司其職,兩者並無互為督促、催辦之法律依據。至於移送機關所指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僅係關於公務員紀律要求之規範,並非資規司與人次室互有督促、催辦義務之法律依據。
2.人次室實際上已為催辦,後續人事權責單位仍以退伍金總額之半數發給遺屬一次金與人次室未續加催辦無關:
⑴查陳威浩於107年3月15日會議後,業已依照當日主席裁示:
「請承辦單位彙整執行層面的窒礙因素,及今日會中各單位的建議事項,正式函文資規司提出具體建議」、「請資規司收到本室函文後,再依本日會議共識,正式發布部令,俾各單位據以憑辦。」之結論,於同年月3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5214號函檢送資規司上開會議紀錄暨建議事項,並於說明欄位敘明「有關退除給付發放調整,建議應以正式命令發布,俾利各單位據以執行。」(參鈞院卷㈠第304、第300頁),並於同年4月17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6031號函再次建議資規司發布正式部令(參鈞院卷㈠第306頁),陳威浩並表示已數次電話、口頭聯繫資規司回復、釋疑,此有陳威浩113年3月21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第12頁記載甚詳(參鈞院卷㈡第16頁),可見人次室實已基於職責提出建議。
⑵而觀諸資規司收受人次室上開再次發函建議發布正式部令之
函文後,內部便簽略以:前已提供相關建議,並將配合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修正等情,並僅簽辦公文存查,並未依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建議正式發布部令俾各單位據以憑辦之後續作為(參鈞院卷㈠第305頁),亦即資規司在人次室召開一次會議及兩次發文提出建議後,仍決定不發布正式部令俾各單位據以憑辦,可見資規司之決定不會因人次室有無提出建議而改變作法,是本案人事權責單位嗣仍以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核發遺屬一次金,與人次室是否續加催辦無關,移送意旨以董中興未督辦陳威浩持續催辦資規司,造成人事權責單位後續溢發遺屬一次金,逕認董中興有重大怠失云云,顯不足採。
㈣爭點三:董中興若有違失行為,至遲於107年11月30日即告終
止,且本案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應有5年之限制,現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應為免議判決:
1.董中興若有違失行為存在,至遲應於107年11月30日調離人次室時即告終止:
⑴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
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增訂第3
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之規定(嗣未再修正)。惟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純粹以「機關知悉」此一主觀因素作為起算標準,如機關自我檢視之功能不彰,長時間未能查知公務員不作為違失,形同無限期地延長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應否受懲戒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為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安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而幾無適用之餘地。衡酌不作為犯係違反作為義務,依此類型之性質應以『自行為義務免除(消滅)時』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105年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基於合目的性及合憲性之解釋,應限縮於『不作為的違失行為持續中』之情形。
倘若不作為之違失行為在機關知悉前已終了,公務員已無作為義務,即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同此見解)。」鈞院懲戒法庭113年度清字第2號懲戒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移送機關所指董中興之違失行為,包括「未積極督辦陳威
浩函催資規司發布部令」、「同意陳威浩指示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違法溢發遺屬一次金」、「未積極督導、指示下屬以完成長官交辦任務」、「被付懲戒人間互相推諉、無故稽延」等。縱董中興有上開作為及不作為之違失行為存在,至遲應均至董中興於107年11月30日調離人次室時,因懲戒行為終結或作為義務已消滅而於斯時違失行為終了,故應自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算懲戒權行使期間。
2.本案懲戒權行使期間應有5年之限制,是本案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應為免議判決:
⑴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20條第l、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無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規定,休職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l0年外,其餘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均為5年。
⑵次按「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三、
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定有明文。
⑶查董中興斯時所任職之人次室,僅掌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
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並非國軍退撫業務政策及法令擬訂之權責單位,而作為執行單位之主管,董中興均積極協處並配合資規司,並無消極未督辦或積極指示下屬為違法行為之缺失存在,實無失職可言;且本案係機關間法律解釋適用見解不同所生爭議,有別於公務員貪污、受賄、通敵、叛國、弊案或個人品德瑕疵等重大刑事案件,尚無不公不義之情事,亦不影響軍人品格及紀律形象,也無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人民對國軍之觀感,更無斲傷政府或國軍形象之重大影響,縱董中興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略有疏失,亦無嚴予懲戒之必要;況且,彈劾案文附件22所示溢發金額統計表(參鈞院卷㈠第345頁)中所列董中興任職人次室期間溢發之遺屬一次金金額約3,700多萬元,僅占總溢發金額之一成,以造成國庫財損之比例,亦不應予嚴懲;再考量董中興自72年從軍迄今,服務軍職已長達42年,一生奉獻軍旅、勳功無數,縱有疏失,亦不應科以休職以上懲戒處分。是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若予休職以上處分,顯屬過苛。
⑷承上,本案縱認得處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
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案懲戒權行使期間,應受5年之限制。而本案係於113年2月23日繫屬鈞院,有鈞院收文章可稽(參鈞院卷㈠第17頁),經依上述日期予以計算,本案繫屬鈞院日期距董中興行為終了日已逾5年,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對董中興有利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對董中興為免議之判決。
3.懲戒權行使期間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⑴移送機關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主張公務員懲戒法
第20條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云云。
⑵然細繹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文:「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可知,此係針對公法上請求權在無明文規定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前,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之懲戒權行使期間係屬公權力行使之期間限制,性質上非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得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並任意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移送機關之主張,顯屬無據。
㈤爭點四:董中興並無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犯意存在:
1.按「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同法第5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揆其立法理由係以: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及民、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公務員法之究責,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爰明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須以該公務員於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限等旨觀之,可知公務員懲戒之目的在於維持公務紀律,並以有違失或違法行為責任為原則,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應予以課責,以符民主法治精神。」鈞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澄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董中興並無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亦無犯意存在:⑴依國防部相關單位針對遺屬一次金發放問題之研討改善過程
可知,人次室雖無催辦資規司之法律義務,惟確已數次催辦資規司發布正式部令,並無未為催辦或督辦之違失行為及犯意存在:
①查本案自審計部於106年1月25日函請國防部就退除給與審定
作業規定違法溢發遺屬一次金之違失儘速查明妥處後(參彈劾案文附件14,鈞院卷㈠第166-167頁),國防部之相關作為依序整理如下:
A.資規司為處理前述問題,已於106年4月26日、6月22日與人次室、三軍司令部等各單位進行前期研討(參彈劾案文附件15,鈞院卷㈠第214至283頁)。
B.嗣107年1月3日由資規司主辦,邀集退輔會、法律司、人次室、三軍司令(指揮)部等各單位,召開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該會議結論為:「請承辦單位盡速將會議紀錄簽請部長核定後,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據以辦理國軍退除業務後續各項作業;另請主動協調審計部說明本部處理狀況,並將本次會議結論函知審計部。」(參彈劾案文附件15,鈞院卷㈠第181頁)。
C.資規司於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並副知主計局、法律司及人次室,針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計算」係:「建議依現行服役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針對退伍領俸人員或遺族,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時,發給退伍金餘額,及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並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此有資規司107年2月23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參彈劾案文附件15,鈞院卷㈠第172至173頁),然資規司上開函文係回復給審計部之意見,僅係「建議」性質,並非國防部正式部令,且該函文針對「107年6月30日前亡故、107年7月1日始申請之個案應如何發給遺屬一次金」等法律適用之爭議仍未釋明確切作法,亦未副知三軍司令部,故三軍司令部因無接獲任何正式部令,自無法據以辦理國軍退除業務後續各項作業。
D.復人次室收受上開資規司107年2月23日函文後,認為無法以此函文作為依據,爰於107年3月15日邀集資規司、三軍司令部、法律司、退輔會等單位進行研討,人次室於當日會議提出問題略以:「遺族申請遺族撫慰金時,領俸人如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自107年7月1日後始辦理申請,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應請法律司及資規司說明。」及「針對107年6月30日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且尚未核發者,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亦請法律司說明。」,經各單位表示意見後,由主席裁示略以:「請承辦單位彙整執行層面的窒礙因素,及今日會中各單位的建議事項,正式函文資規司提出具體建議…另請資規司收到本室函文後,再依本日會議共識,正式發布部令,俾各單位據以憑辦。」(參彈劾案文附件16,鈞院卷㈠第289至292頁)。
E.然人次室於107年3月31日函請資規司發布部令,並副本知會退輔會及三軍司令部,資規司仍未正式發布部令,嗣人次室於同年4月17日再次函請資規司發布部令仍未果(參彈劾案文附件17、附件18,鈞院卷㈠第300及306頁),故各人事權責單位至此仍未接獲任何正式部令,自無法據以辦理國軍退除業務後續各項作業。
F.直至審計部於110年6月16日再次來函要求國防部檢討改善(參彈劾案文附件22,鈞院卷㈠第341至344頁),人次室遂於同年月30日再次函請資規司發布正式部令,經資規司於同年7月26日函復人次室依107年2月23日函文照辦,但因未通令三軍司令部(參彈劾案文附件21,鈞院卷㈠第331頁),人次室迫於審計部要求檢討改善之情形下,於110年7月30日自行通令三軍司令部照辦(參彈劾案文附件22,鈞院卷㈠第337及338頁)。
②由此可知,依照國防部相關單位針對遺屬一次金發放問題之
研討改善過程可知,各單位開會研討後,對於續行辦理事項均須以正式文令通告各單位據以憑辦;而觀諸107年3月15日人次室召開會議之目的,係為就領俸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遺族自107年7月1日後始辦理申請之個案,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遺屬一次金之疑義,特別請資規司及法律司釋疑,人次室必定會在收到正式部令後,始能辦理後續,而人次室確實已數次催辦資規司發布正式部令卻未獲置理,爰難認人次室有怠於催辦之違失或犯意存在。
⑵陳威浩並無請示董中興同意後要求三軍司令部仍以審計部所
指違法方式發放遺屬一次金之情,董中興亦未為相關指示,移送意旨稱董中興有違法指示之違失行為及犯意,顯屬無據:
①揆諸前開國防部相關單位針對遺屬一次金發放問題之研討改
善過程可知,各單位開會研討後,對於續行辦理事項均須以正式文令通告各單位據以憑辦。然移送意旨卻指稱人次室在支給單位退輔會反映三軍司令部作法不一致之事後,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三軍司令部即依循人次室人勤處參謀官陳威浩一人之口頭指示,在資規司尚未發布正式部令前持續違法發給遺屬一次金,此指控顯與國防部各單位須以正式函令據以憑辦之向來作法相悖,亦與人次室特別於107年3月15日召開會議討論遺屬一次金發給作法之目的相違,自非屬事實。②而移送意旨上開指控所依憑之證據,經查為國防部112年6月1
日國人勤務字第1120149447號函復監察院之說明略以:「…支給機關致電本部反映有關三軍司令部作法不一致之事,前承辦人陳威浩上校請示長官後即要求三軍司令部依本部指示,在政策主管機關尚未發布正式部令前,以領俸人員107年7月1日前或後『死亡』為改支一次撫慰金或遺屬一次金基準」等語,然上開國防部函文說明內容業經陳威浩具狀表明並非事實,上開函復內容及懲處從未詢問過陳威浩或請陳威浩表示過意見,且陳威浩已明確否認其曾以口頭或書面等方式要求三軍司令部以領俸人員107年7月1日前或後死亡,作為改支一次撫慰金或遺屬一次金之基準,此有陳威浩113年3月20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第13至14頁記載甚詳(參鈞院卷㈡第17至18頁),是陳威浩既已否認上情,董中興自無經陳威浩請示後同意陳威浩指示三軍司令部,以審計部所指違法方式核發遺屬一次金之違失行為及犯意存在。
3.董中興主觀上認為以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核發遺屬一次金為合法,與國防部對於服役條例之法律解釋及適用見解一致而屬依法行政,自難認其所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⑴觀諸國防部112年6月1日國人勤務字第1120149447號函送監察
院之「國防部對監察院調查案件說明資料」中,關於問題二:「審計部105年8月查核發現,86年1月1日制定施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後,貴部違反該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核發85年12月31日前退除役軍(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死亡後,其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其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半數時,仍按半數發給之違失原因及法令依據。」,國防部說明略以:「
(一)綜觀軍職人員退除制度及法令沿革,發給其遺族之『應得退伍金及2年眷補代金』(退撫新制施行前)或『一次撫慰金』(退撫新制施行後)或『遺屬一次金』(年金改革後),均以『領俸人員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為計發依據。(二)退撫新制施行後,退除給與基準之基數金額內涵已調增為本俸之一倍,制度明顯優於退撫新制施行前,而遺族一次撫慰金就『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亡故者』,刪除『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條件,改以『再加發6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取代,發給數額實屬下修。故法令既已明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已退除者,按原規定支給退除給與,則發給遺族『退伍金餘額』計算所適用之規定應予一致。
(三)基上,針對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逾3年以上,並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亡故者,按其原支領之退除給與及適用之退除給與法令,計發遺族『退伍金餘額及2年眷補代金』,如有『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情形時,仍照半數發給,方符合政府照顧遺族之精神,並有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之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之適用。」(參彈劾案文附件13,鈞院卷㈠第146-147頁)等語可知,國防部針對領俸人員於退撫舊制退伍、退撫新制亡故者,認為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者,應以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核發遺族一次撫慰金,方符法制,此亦為董中興當時擔任人次室人勤處處長時,對於服役條例新舊法適用之法律認知。
⑵承上,基於服役條例之法規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自為
服役條例之有權解釋機關,而國防部既於監察院介入調查後,仍於112年6月1日函復監察院說明:85年12月31日前退伍而86年1月1日後亡故,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者,應以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核發遺族一次撫慰金方符法制,可見此為國防部長期以來對於服役條例之法律解釋及適用。縱使遺屬一次金之發放事後經認定確有違反服役條例之情(董中興仍否認之,因國防部與監察院就此部分存在法律見解歧異),基於董中興當時任職國防部人次室人勤處處長時,對於服役條例之法律解釋及適用與國防部見解完全相同,其主觀上自認為以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核發遺族一次撫慰金確係依法行政,自難認董中興當時主觀上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失職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4.國防部於110年7月30日發布正式部令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辦理統一法令解釋與公告,人次室依既有規定辦理,並無違失行為及犯意存在:
⑴查國防部於相關發放標準確立前,對下級機關所提供之見解
或行政協助,應屬行政解釋或指導性意見,其如具統一法規適用之意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規定,應屬行政規則。而依據同法第160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應依法經國防部長核定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始生對外拘束效力。
⑵惟國防部直至110年7月30日前,均無相關調整公告或刊登在
政府公報之統一規定,故其下達意見均非具拘束效力之正式解釋,致各人事權責單位仍依原作法續行核發遺屬一次金,此難認董中興有何違失行為及犯意存在。
㈥爭點五:三軍司令部於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核發遺屬一次金,非屬董中興違失行為之一部分:
1.查三軍司令部係隸屬國防部之軍事機關,並非隸屬於國防部參謀本部,人次室則編制在國防部參謀本部轄下,兩者間不具上下隸屬關係,故人次室對三軍司令部並無指示其如何發放遺屬一次金之權限。
2.且三軍司令部均設有人事軍務處、主計處等幕僚單位,就遺屬一次金案件,各自依法具有核定權限,是此類案件經三軍司令部審定後,並不再送交人次室核辦。例如陸軍所屬人員死亡,其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遺屬一次金)案件,係由陸軍司令部簽辦、審核並核定,相關申請文件並未送交人次室處理,此有三軍司令部所屬軍人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之簽核流程文件為證。由此可知,三軍司令部於107年7月1日以後仍持續核發遺屬一次金之行為,與人次室無涉,應不構成董中興違失行為之一部分。
3.實則,人次室亦未曾指示三軍司令部依舊例發放遺屬一次金,業如前揭所述。本案三軍司令部於107年7月1日後仍依原方式核發遺屬一次金,係因各人事權責單位在未接獲資規司發布正式部令調整現行發放方式之前,僅能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及其對法令之理解進行核發,與董中興是否指示維持原發放方式無關,故應不構成董中興違失行為之一部分。
㈦綜上,本案移送範圍之個案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依退撫舊制規定核發遺屬一次金,是本案並無違法溢發遺屬一次金之情形;且董中興並無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行為,三軍司令部核發遺屬一次金之行為亦非屬董中興違失行為之一部分;另董中興主觀上認為其所為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失職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復考量本案係機關間法律解釋適用見解不同所生爭議,有別於公務員貪污、收賄、通敵、叛國、弊案或個人瑕疵等重大刑事案件,尚無不公不義之情事,亦不影響軍人品格及紀律形象,也無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民眾對國軍之觀感,更無斲喪國軍形象之重大影響,實無懲戒之必要,或應從輕處理,故懲戒權時效應有5年期間之限制且已逾五年,應為免議之諭知,是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董中興為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以維權益。
三、證物(影本):三軍司令部所屬軍人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之簽核流程文件。
肆、被付懲戒人方宗泰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明:被付懲戒人方宗泰不受懲戒或免議處分之判決。
二、答辯理由:㈠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護意旨狀已綜合前所提歷次狀紙之內容,以之為辯護內容。
㈡本案是否為新舊法規適用爭議,有無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
?
1.本案係因國軍軍官、士官退撫制度歷經數次法令修正所衍生之新舊法規適用爭議,而就本案移送範圍即「85年12月31日前退伍,而於8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期間亡故者」,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者,核發遺屬一次金為退伍金總額之半數,即應適用退撫舊制,始符法制,詳言之:①.本案彈劾案文所稱遺屬一次金之法律沿革:1.85年12月31日以前(退撫舊制期間):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者,自第4年第1個月起,至死亡之當月份止,按每2個月扣減一個基數(不足2個月者不扣)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2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並計發2年眷補代金,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均於88年6月16日廢止)定有明文。2.8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退撫新制期間):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核發標準如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3.107年7月1日以後(年改新制期間):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核發標準如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見鈞院卷㈠第113頁)定有明文。
2.查移送機關主張於退撫新制期間,退撫舊制人員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給遺屬一次金,然國防部105年3月22日令修頒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1點及第14點,卻訂定退撫舊制人員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死亡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其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半數時,按半數發給等規定,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云云。
3.然而,考諸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資料,可知該條規定旨在「為期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復參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該條所謂「退除給與」,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包含「退伍金」、「贍養金」、「一次撫慰金」、「退休俸」、「月補償金」、「功績獎金」及「本俸半數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等項目,且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所定「一次撫慰金」及「本俸半數之退休俸或贍養金」,均列於「第四章退伍除役之給與」項下。是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所稱「退除給與」,包含同條例第36條所定「一次撫慰金」及「本俸半數之退休俸或贍養金」,且該等退除給與應依原規定支給,故於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前即85年12月31日以前已退伍,而於施行後即86年1月1日以後亡故者,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其相當於修正前服役條例所稱「一次撫慰金」之給與,均應依原規定即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給。移送機關未查,驟認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而於86年1月1日以後亡故者,不得依原規定支給云云,顯然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及退撫新制之立法意旨。
4.關此,移送機關主張修正前服役條例關於「退除給與」之規定,其領取主體為軍官、士官,而「一次撫慰金」,其領取主體則為軍官、士官之遺族,且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已列舉「退除給與」之項目,「遺屬一次金」則規範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第2項,此外,修正後服役條例已刪除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故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云云(見鈞院卷㈢第33~34頁)。然而,「一次撫慰金」或「遺屬一次金」以軍官、士官死亡為要件,其領取主體自必為軍官、士官之遺族,而不可能為軍官、士官本人,移送機關徒以領取主體為何人去界定「退除給與」之範圍,自有未洽,實則,「一次撫慰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給與,仍係基於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所生之給付,縱因軍官、士官身故而由其遺族領取之,亦屬「退除給與」之範疇,況如前述,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所定「一次撫慰金」乃列於「第四章退伍除役之給與」項下,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亦明定「退除給與」包含「一次撫慰金」,此外,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遺屬一次金」,亦列於「第四章退伍除役之給與」項下,足徵無論於新舊法規下,所稱「一次撫慰金」或「遺屬一次金」,均屬退除給與,且縱使修正後服役條例已刪除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針對於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且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已故者,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當已符合一次撫慰金構成要件之全部要件事實,其不應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而應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殊無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國防部維持相同作法,殊無違誤。
5.移送機關另稱傅政榮表示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是針對已退的人,第35條是針對本身已退的袍澤,第36條是指已亡故的遺族…但按照第39條文字是不能發放的。」(見鈞院卷㈡第233頁)云云,惟如前述,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國防部所採行之做法,始符合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傅政榮上開陳述,僅係其個人對法條之理解或主觀意見,無足以此作為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基準,其理甚明。
6.移送機關又稱方宗泰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處理本案云云(見鈞院卷㈡第233~234頁)。然觀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於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後,於處理程序期間遇有法規變更之情形,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而本案所涉申請案件,係85年12月31日前退伍,86年1月1日到107年6月30日亡故,而在107年7月1日之後申請之案件,換言之,該等案件係針對業已終結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按舊法之規定而為申請,此核與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於處理程序期間,涉及新舊法規變更之情形無涉,且無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
㈢資規司與人次室兩者為平行單位,是否有互為督促、催辦之
法律依據?
1.查移送機關主張人次室身為遺屬一次金執行、督導單位,本該積極函催資規司辦理正式國防部令,故無論依服役條例規定、國防部對外承諾、國防部直屬長官對資規司及人次室之指示,方宗泰本應積極落實遺屬一次金之審定執行,但資規司及人次室互相推諉,未達到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之紀律要求云云。
2.惟如移送機關所陳,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僅係關於公務員紀律要求之規範,無關乎資規司與人次室有無互為督促、催辦之法律依據。實則,並無任何法令規範資規司與人次室有互為督促、催辦之義務。而在無互為督促、催辦之法律依據下,方宗泰所屬人次室仍分別於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17日函請資規司發布關於遺屬一次金之正式部令,殊無畏難規避或互相推諉之情。
㈣行為終止時點在何時?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行使期間有無受
到5年之限制?
1.有關方宗泰之違失行為,移送機關於本案彈劾案文似指「陳威浩請示方宗泰時,方宗泰同意採取審計部所指違法方式之違失行為,即要求三軍司令部在資規司正式函發部令前,仍維持原發放方式」,然嗣於本案審理中,移送機關似改指「方宗泰所屬人次室與資規司互相推諉」;而違失行為之終止時點,移送機關主張遲至國防部110年7月30日令發各人事權責單位依新法規定辦理時,該違失狀態始為終了,故方宗泰應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為110年7月30日;且本案情節嚴重,不應適用5年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云云。
2.然而,若方宗泰之違失行為係「陳威浩請示方宗泰時,方宗泰同意採取審計部所指違法方式之違失行為,即要求三軍司令部在資規司正式函發部令前,仍維持原發放方式」之作為,則方宗泰究竟於何時、以何方式同意或指示陳威浩採取審計部所指違法方式發放?而陳威浩又係以何方式要求三軍司令部照辦?移送機關未提出相關事證,已無足採。退萬步言,縱認方宗泰確有上開同意或指示之行為(惟方宗泰否認之),其行為之終止時點應為方宗泰向陳威浩為同意或指示之行為時,且其時間點應在移送機關所稱違法發放之起始日即107年7月1日以前。
3.再者,若方宗泰之違失行為係「方宗泰所屬人次室與資規司互相推諉」之不作為,則人次室既已於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17日函請資規司發布關於遺屬一次金之正式部令,其行為義務已履行,違失行為自已終了,故其終止時點應為107年3月31日第一次去函時,或至遲為107年4月17日第二次函催時。
4.準此,若認「陳威浩請示方宗泰時,方宗泰同意採取審計部所指違法方式之違失行為,即要求三軍司令部在資規司正式函發部令前,仍維持原發放方式」,及「方宗泰所屬人次室與資規司互相推諉」,均屬方宗泰之違失行為,依鈞院110年度清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公務員之數個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應構成一個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此即實體法上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再被付懲戒人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具有獨立性與可分離性者外,既應合而為一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即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以其最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之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計算基準」,則本案方宗泰最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至遲應在移送機關所稱違法發放之起始日即107年7月1日以前,並應以此時點作為本案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計算基準。
5.次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無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規定,休職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10年外,其餘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均為5年。而觀諸本案,方宗泰斯時所任職之人次室,僅掌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並非國軍退撫業務政策及法令擬訂之權責單位,而作為執行單位之主管,方宗泰乃積極協處並配合政策單位即資規司,其盡心盡力、戮力從公,實無失職之情事,何況,本案係機關間法律解釋適用見解不同所生爭議,有別於公務員貪污、受賄、通敵、叛國、弊案或個人品德瑕疵等重大刑事案件,尚無不公不義之情事,亦不影響軍人品格及紀律形象,也無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民眾對國軍之觀感,更無斲傷政府或國軍形象之重大影響,且方宗泰自79年11月17日起任官,服務軍職長達33年餘,曾獲頒忠勤勳章3座、軍種獎章24座、國防部獎狀2幀、役政獎狀1幀、記大功11次、記功99次、記嘉獎182次,勳功無數,且調任國防部後更執行多項重大任務,此有方宗泰有關軍旅生涯重要工作績效可稽,請鈞院參酌方宗泰自從軍後兢兢業業,一生奉獻軍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若予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處分,顯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案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受5年之限制。
6.綜上,方宗泰之行為終止時點至遲為107年4月17日第二次函催時,而移送機關至113年2月23日始將本案移送鈞院,距方宗泰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所定5年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
㈤方宗泰主觀上有無犯意?
1.「按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同法第5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揆其立法理由係以: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及民、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公務員法之究責,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爰明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須以該公務員於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限等旨觀之,可知公務員懲戒之目的在於維持公務紀律,並以有違失或違法行為責任為原則,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應予以課責,以符民主法治精神。此所稱故意是指公務員對違反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公務員對違反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鈞院110年度澄字第14號判決著有明文。
2.查移送機關指摘國防部發放遺屬一次金之方式違法云云,惟此乃不同機關間對於修正前、後服役條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見解不同,期間歷經國防部不同單位之多次會議討論、國防部與審計部之拜會溝通,仍難取得一致無誤之共識,而方宗泰於接受移送機關訊問時亦稱其係基於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及保障遺族之立法目的,且應有正式部令為據之認知等語,足見遺屬一次金應如何發放方式,係一法令解釋適用之爭議,莫衷一是,而方宗泰乃本於其法律之確信為前開指示,要無任何違法失職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應不受懲戒。
㈥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核發是否構成違失行為之
一部分?
1.查移送機關稱在資規司未函發部令前,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僅能依自我認知維持原發放方式,直至支給機關反映三軍司部做法不一致,由陳威浩請示方宗泰及董中興後,即要求三軍司令部在稱資規司正式函發部令前,仍維持原發放方式,致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溢發,且方宗泰於移送機關詢問時稱三軍司令部如何發放是聽人次室命令,沒有三軍司令部各自為政云云。
2.惟如前述,移送機關未證明方宗泰如何同意或指示陳威浩,及陳威浩如何要求三軍司令部等節,已無足取。猶有進者,移送機關亦自陳在資規司未函發部令前,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僅能依自我認知維持原發放方式等語,可見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乃各自依正式法令依據辦理,如無正式部令,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即以現有正式法令為據,依其自我認知解釋適用正式法令,此亦係方宗泰所屬人次室一再要求資規司正式行文之理。準此,於資規司正式函發部令前,三軍司令部維持原發放方式,乃本於當時之正式法令及自我認知,核與陳威浩有無要求其等維持原發放方式乙節無關。至於移送機關援引方宗泰接受其詢問時之陳述,核屬斷章取義,蓋方宗泰於移送機關詢問時係稱:「…在資規司沒有給我們明確指導前我們是用舊的制度,因為107年3月份的會議結論就是要等資規司的正式部令。國軍行政執行與外界不同是因為三軍都是聽人次室的命令來辦理,而人次室要怎麼下達命令要跟政策單位討論。我們3月份的會議紀錄有給各軍種…」等語,可知方宗泰一再強調無論係依權責劃分或107年3月份會議結論,皆須俟資規司之正式部令辦理,而所稱「三軍都是聽人次室的命令,而人次室要怎麼下達命令要跟政策單位討論」,此處所指「命令」非指具有法位階效力之命令,僅指「政令宣達」,故三軍司令部審定之依據乃當時之正式法令,非人次室之任何命令,移送機關未遑詳究,遽稱三軍司令部如何發放是聽人次室命令,沒有三軍司令部各自為政云云,委無可採。
3.再者,自業務職掌以觀,陳威浩、方宗泰、董中興要無從以上校參謀、上校副處長、少將處長之身分,號令上將主管之三軍司令部,況三軍司令部就遺屬一次金案件各有法定核定權限,均為合法行政處分之獨立名義機關,若遇有法規疑義,當以公文上呈國防部釋疑,斷無單憑上校參謀即陳威浩請示長官後要求三軍司令部照辦之理。
4.此外,有關遺屬一次金發放作業之疑義,資規司於下列會議或函文中一再強調於政策正式定案前,勿向無關人員透漏,且是否改變現行做法,將以通令各單位照辦,由此可知,現行法令已行之有年,應慮及平等原則之適用,如擬變更目前做法,自應以正式法令為憑,故縱認上校參謀即陳威浩請示長官後有號令三軍司令部之權能(惟方宗泰否認之),則於資規司未正式函發部令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自不宜片面要求三軍司令部變更現行做法,故要求三軍司令部在資規司正式函發部令前,維持現行做法,亦無違失:1.106年4月26日「加發一次退伍金及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慰撫金疑義研討會會議資料」之協調事項第三點(見鈞院卷㈠第281頁)。2.106年9月20日「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及執行做法」疑義第4次研討會會議資紀錄之承辦單位即資規司第㈠點意見、主席結論第三點,及會議資料之協調事項第三點(見鈞院卷㈠第200、20
1、206頁)。3.107年1月3日「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及執行做法」疑義第5次研討會會議紀錄之承辦單位即資規司第㈤點意見、主席結論第三點,及會議資料之協調事項第四點(見鈞院卷㈠第181、190頁)。4.107年3月15日「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及執行做法」疑義事項後續執行規劃研討會,主席裁示:「另請資規司收到本室函文後,再依本日會議共識,正式發布部令,俾各單位據以憑辦。」(見鈞院卷㈠第292頁)。5.資規司107年1月11日簽呈擬辦記載:「函稿敘明『奉核後,會議紀錄令發各與會單位,依說明五通令各單位照辦。』」(見鈞院卷㈠第176頁)。
5.準此,移送機關所稱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核發乙節,核與方宗泰之行為無關,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三軍司令部於資規司正式函發布令前,維持原做法,要無違誤,故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核發乙節,自不構成本案違失行為之一部分。
6.關此,移送機關主張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核發乙節,係本案被付懲戒人等違失行為之結果云云,惟如前述,本案方宗泰之行為與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核發乙節間,並無因果關係,充其量僅係違失狀態之持續,析言之:
⑴按「人民所負行政法上義務者有二,即:1、行為責任:包括
作為與不作為之行為:(1)作為:因故意或過失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2)不作為:其態樣有二:①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②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上開不作為之處罰,亦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2、狀態責任: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著有明文。自行政罰法角度以觀,行政法上義務可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而本案乃涉及退役軍官、士官之退除事務處理,無關乎「物」之管領,故本案當僅涉及方宗泰之「行為責任」如何認定及評價,不涉及「狀態責任」,方宗泰自無庸為移送機關所稱「繼續性負面影響」之狀態負責,先予敘明。
⑵再按,「行政法上之狀態犯或繼續犯之認定,可比照刑法之
理論為之,所謂狀態犯,又稱即成犯。指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之違法狀態,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犯罪完成後,實行行為雖已停止,而違法之狀態仍然存續,其非價重點,僅在於特定違法狀態的導致。例如刑事殺人罪、傷害罪、竊盜罪、毀損罪。而繼續犯則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違法狀態之久暫的違規,其非價重點,在於行為人以其意思決定這個一違法狀態的持續時間。行為人之行為只要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犯罪即屬既遂,惟行為人如未放棄犯罪之實施者,則犯罪的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而不法構成要件猶如不間斷地繼續被實現一般,直至該違法狀態結束之時,犯罪始告終了,因此在繼續期間仍是犯罪的實行,謂之繼續犯。如私行拘禁罪、侵入住宅罪。」、「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三軍司令部於107年7月1日以後實際上採行何發放方式,非方宗泰得以其行為或意志控制,其無法決定此違失狀態之久暫,當與刑法所稱「繼續犯」之概念有別,是自刑法以觀,三軍司令部持續溢發,僅係違失狀態之存續,類同刑法所稱「狀態犯」之概念。準此,本案所要非難之重點,應係導致三軍司令部持續溢發之原因,至於三軍司令部持續溢發之違失狀態存續,實非本案非難之重點,更不構成違失行為之一部。
㈦此外,方宗泰自79年11月17日起任官,服務軍職長達33年餘
,曾獲頒忠勤勳章3座、軍種獎章24座、國防部獎狀2幀、役政獎狀1幀、記大功11次、記功99次、記嘉獎182次,勳功無數,且調任國防部後更執行多項重大任務,此有軍旅生涯重要工作績效可稽,請鈞院參酌方宗泰自從軍後兢兢業業,一生奉獻軍旅,為不受懲戒或免議處分之判決。
三、附件及證物(均影本):附件1:81年6月1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全文。
附件2:81年6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全文。
附件3: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全文。
附件4: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全文。
附件5:懲戒法院110年度澄字第14號判決。
附件6:懲戒法院110年度澄字第100號判決。
證1:方宗泰有關軍旅生涯重要工作績效。
伍、被付懲戒人陳威浩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明:被付懲戒人陳威浩不付懲戒。
二、答辯理由:㈠113年9月4日言詞辯護意旨狀已綜合前所提歷次狀紙之內容,以之為辯護內容。
㈡本件涉及新舊法規適用爭議,有無不真正溯及既往的適用?
陳威浩主張適用退撫舊制之退役軍官士官於適用退撫新制期間過世,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應適用退撫舊制規定,而非適用退撫新制規定,移送機關彈劾所適用法律顯屬錯誤,茲說明如下:
1.本件爭議為國軍軍官、士官退撫制度,歷經三次變革,86年1月1日之前為退撫舊制,8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為退撫新制,107年7月1日起迄今為年改新制。在每一次修改時,就會產生新舊法適用問題,但是新舊法適用問題,在軍官士官退撫制度變革時,母法均未明文規定,適用退撫舊制之軍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期間過世,遺族支領「遺屬一次金」係適用退撫舊制規定或退撫新制規定。然而此項立法疏漏並非排除適用退撫舊制之軍官士官遺族適用舊制遺族一次金,而本件所涉發放遺屬一次金之退役時點在86年1月1日之前、死亡時間點均係發生在107年7月1日以前,應適用舊制遺族一次金,是法不溯及既往,本件無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
2.軍公教退撫制度向皆同時做制度上變革,公教退撫新制改革係從84年7月1日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再為85年2月1日施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各分別於第16條之1第7項及第21條之1第7項均有相同規定,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參見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人員退休條例),其目的以符權利義務均衡原則。修正前服役條例草案於立法院審議時,國防部部長孫震說明略以,本草案重新制定有兩個重點,一是退除給與改革(配合全國公教人員退撫改革,由現行恩給制改變為預儲制),一是服現役時間之變更(請參照陳威浩113年3月20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所附證1,鈞院卷㈡第29頁)。因此修正前服役條例(即退撫新制),基於軍公教退撫新制改革之一致性,有關服役條例施行前擇領月退休金之軍官、士官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應比照公教人員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才符合軍公教退撫保障之一致性,豈有適用退撫舊制退役軍士官之遺族,反而被剝奪原保障權利,比公教遺族權利還不如之境地?可知移送機關認為適用退撫舊制退役軍士官於適用退撫新制過世之遺族,須適用退撫新制申領遺屬一次金是對法令適用之誤認。
3.退撫新制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其立法精神為對於適用退撫舊制之軍官、士官及於適用退撫新制前已任官而於適用退撫新制退除役之軍官士官,採從舊從優規定,雖然修正前服役條例漏未規定適用退撫舊制之軍官、士官而於適用退撫新制時期過世,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採從舊從優規定,但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體法從舊,法律權益從優之法律原則,關於適用退撫舊制之軍官、士官而於適用退撫新制時期過世,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仍應適用舊制,而非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
4.國防部86年2月21日(86)易晨字第3579號令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9條規定,遺族檢具退休俸支領憑證等資料申請一次撫慰金(參照陳威浩113年3月20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所附證2,鈞院卷㈡第39頁至第57頁),且國防部86年3月14日(86)易晨字第4011號令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延役業務作業規定」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①規定(自86年1月1日施行),85年12月31日前退役人員在支領退休俸死亡,遺族申領退伍金餘額時,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同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86年1月1日後退役人員在支領退休俸死亡,遺族申領一次撫慰金時,發給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參照陳威浩113年3月20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所附證3,鈞院卷㈡第59頁至第125頁);復國防部88年6月30日(88)易晨字第13533號令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將上開二法規簡化合併,刪除部分不合時宜條文,其第21點規定,亦區分「85年12月31日前退役人員在支領退休俸死亡」及「86年1月1日後退役人員在支領退休俸死亡」兩種不同核發標準,其中前者遺族申領退伍金餘額時,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參照陳威浩113年3月20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所附證4,鈞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59頁);至105年12月22日修頒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2目及第11點第3款第1目規定,85年12月31日前退除人員死亡之餘額退伍金計算,扣減後餘額退伍金低於應領退伍金之半數時,仍按半數發給(參照陳威浩113年3月20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所附證5,107年7月1日施行年金改革前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鈞院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據此,上述作業規定均符合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39條之立法精神及補足未有明確律定保障遺族權益之規範。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意旨,亦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45年1月11日發布)為行政規則,所要處理的是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參照陳威浩113年3月20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所附證6,鈞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79頁),故上述作業規定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5.若以移送機關認為適用退撫舊制之退除役軍官士官而於退撫新制期間過世,其遺族申領之「遺屬一次金」,須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實體從舊從優原則,茲說明如下:
⑴85年12月31日前退役人員與86年1月1日後退役人員有關退休俸及退伍金之計算標準均不同:
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以下就85年12月31日前後退役人員退休俸及退伍金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①85年12月31日前退役人員
A.退休俸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之附表規定(參照陳威浩113年3月20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所附證7、證8,鈞院卷㈡第181頁至第184頁,證7、證8均不計算眷補費),服現役年資20年以上者,給與現役官階月薪額百分之八十,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最高額以百分之九十為限(以服役20年退伍者,即現役官階月薪額*80%)。
B.退休金同上述規定及國防部78年5月12日(78)慮悟字第2319號令,服現役年資20年以上者,發給41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發2個基數,最高額以61個基數為限,而其退伍金基數內主副實物代金693元,79年7月1日以調至930元(參照陳威浩113年3月20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所附證9,鈞院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後續無再調漲,並於112年10月30日修正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將930元為基數內涵予以明文規定。以服役20年退伍者,實際核發為現役官階月薪先加930元(主副實物代金),再乘以41個基數〔即(現役官階月薪+930元)*41個基數〕。
②86年1月1日後退役人員
A.退休俸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及第3項規定,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以下稱舊制年資)依附表二即施行前規定辦理,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以下稱新制年資)依第25條規定發給,施行前現役年資最高採計30年,兩者合計最高採計35年。以服役20年退伍,舊制年資為15年、新制年資為5年者,則舊制退休俸為現役官階月薪額*75%,新制退休俸為現役官階本俸加一倍,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即(現役官階月薪額*75%)+(現役官階本俸*2*10%)之總額。
B.退休金同上述規定,以服役滿20年退伍,舊制年資為15年、新制年資為5年者,退伍金為〔(現役官階月薪+930元)*31個基數〕+(現役官階本俸*2*7.5個基數)之總額。
③承上,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將舊、新制年資之退除給
與,採「分別計算」原則,故85年12月31日前退役人員之退休俸及退伍金之發給及計算標準仍依退撫新制前之規定辦理。
④探究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其順序應先計算退員
亡故時,是否有無退伍金餘額,若有餘額則發給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若無餘額者則直接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故退員退伍金之計算與遺族申領一次撫慰金間有「主從關係」或「附隨關係」。85年12月31日前退役人員之退伍金金額應依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如前述,惟該退員於86年1月1日後亡故,卻要適用第36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因兩者計算標準迥異,此與服役條例第25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扞格及矛盾。
⑤舉例而言,以85年12月31日前退役且於85年12月31日前亡故
,其舊制年資為30年,計算一次撫慰金為(本俸30,000元+主食代金930元)*61個基數(以30年計算)/2=94萬3,365元;惟若其於86年1月1日後亡故者,若適用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算一次撫慰金為(本俸30,000元*2)*6個基數=36萬元。前後兩者實差58萬3,365元,實已喪失立法目的政府照顧遺族生活之美意。
6.本件爭點的起因是因為審計部於105年8月查核國防部,認為國防部不應對85年12月31日前退除役軍官士官而於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之後過世之遺族核發「遺屬一次金」,仍按舊法規定核發,要求國防部改善,然而85年12月31日前退役軍官士官之「遺屬一次金」係以政府經費編列,與86年1月1日之後退役軍官士官之「遺屬一次金」係以退撫基金支付不同,凡機關編列預算均經過機關之會計室,核發預算經費亦須經過會計室審核始能核發,機關之會計室人員均屬審計部系統,事後也須經過審計部查核,何以105年8月之前均認同國防部對於85年12月31日前退役軍官士官之「遺屬一次金」核發計算方式適用退撫舊制規定?何以105年8月改變見解?顯然與審計部承辦人員改變之見解有關,而國防部亦於106年8月29日拜會審計長說明法令適用問題,此均涉及審計機關前後意見不一致以及審計部與國防部意見不一致問題,此部分適用法令疑義,審計部基於權責機關應諮詢法務部,請法務部作出一致性的法律函釋,但是審計部並未採取此項適法途徑,恣意自行認定新舊法應用方式,以致於對於85年12月31日前退除役軍官士官,而於86年1月1日之後過世之「遺屬一次金」核發計算方式,迄無一致性之決定,即使國防部於107年2月23日函覆審計部之建議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亦僅表示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但是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覆審計部內容,亦未表示85年12月31日前退除役軍官士官,而於86年1月1日之後過世,其遺族已於107年7月1日之前申請「遺屬一次金」,但尚未於107年7月1日之前核發,或其遺族於107年7月1日之後始申請,究竟是適用退撫舊制規定或適用退撫新制規定,就此兩種情形,國防部當時顯然認為屬於適用從舊從優原則,因而未予提出說明,審計部則未想到細部適用情形,因而才會有審計部於110年3月辦理退輔會109年預決算及財務支出抽查時,誤認國防部仍未於107年7月1日之後適用退撫新制核發「遺屬一次金」,移送機關對於機關相互間解釋法令適用疑義,忽略審計部並未向法務部請求做出一致性之適用函釋,即將此不利益之認定歸咎於國防部,從而錯認屬於執行面之國防部人員有執行缺失,顯違反法令及事實之認定。
㈢資規司跟人次室兩者為平行單位,是否有互為督促、催辦的法律依據?茲說明如下:
1.依照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第3條規定,人次室隸屬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國防部參謀本部隸屬國防部,依照國防部處務規程第4條規定,資規司隸屬於國防部,是國防部之部本部單位,可知資規司跟人次室是平行單位,另依國防部處務規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規司掌理事項如下:一、兵役政策及法令之擬訂;國軍服役、國軍人員入出國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及舊制101年12月30日修正之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人事參謀次長室掌理事項如下:六、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故有關國軍退除業務,係由國防部資規司負責政策、法令擬定,人次室及陸海空軍司令部為業務執行單位,合先敘明。
2.現行法規無任何資規司跟人次室互為督促、催辦的法律依據,可知人次室無依法催辦資規司關於遺屬一次金發布正式部令之義務,實際上本案人次室當時分別於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17日去函建議資規司關於遺屬一次金之發放應發布正式部令(參照鈞院卷㈠第286頁、第306頁),惟資規司僅以便簽分別於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8日回復「本案因涉及現、退役人員權利事項,擬進行研討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再行令發相關作法。」、「呈閱後,來文存查」(參照鈞院卷㈠第298頁、第305頁),無論人次室如何催促,資規司就是不肯發布正式部令,即使多次由人次室催促,亦屬枉然,移送機關倒果為因,竟認為被付懲戒人陳威浩未再行文資規司頒發部令為違失行為,顯屬無據。
㈣行為終止時點在何時?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行使期間有無受
到5年的限制?
1.移送機關未明確指出陳威浩違失行為發生時點為何,惟依照移送機關彈劾案文所指,陳威浩相關違失行為至遲不會超過107年7月1日,已完成5年時效,茲說明如下:
⑴依照移送機關彈劾案文,指涉陳威浩違失行為包括以下:「
董中興於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裁示要求資規司正式發布部令,俾各單位據以憑辦。嗣人次室107年3月31日及4月17日二次函請資規司發布部令未果,詎陳威浩未再予函催(參照鈞院卷㈠第38頁),……,核已有重大怠失。」、「因陳威浩、方宗泰及董中興未能積極催辦資規司於107年7月1日前發布國防部令,……,陳威浩請示方宗泰及董中興後,即要求三軍司令部在資規司尚未發布正式部令前,……,仍按107年7月2日修正前退除給予審定作業規定,……,陳威浩、方宗泰及董中興在無任何法據下,指示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違法溢發遺屬一次金(參照鈞院卷㈠第39頁)。」,可知移送機關所稱陳威浩本案違失行為分別是未積極函催資規司發布部分,以及指示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違法溢發遺屬一次金,兩者均屬作為行為,而非不作為行為,且本質上無反覆實施之可能,亦非屬於繼續行為。
⑵依前述答辯理由二之說明,人次室與資規司為平行單位,無
互為督促、催辦之法律依據,陳威浩於107年4月17日之後未再予函催資規司本無違法之虞。移送機關另稱陳威浩後請示方宗泰及董中興後即要求三軍司令部按照舊例發放遺屬一次金云云,然移送機關根本弄錯事實,國防部所屬各單位在人次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會議進行研議時,當時是退輔會提出建議「另有關申請改支遺族一次撫慰金,建議可以正式令發之日起亡故者,即依命令調整作法,令正式令發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尚未核發者,仍依原申請方式發給」(參照鈞院卷㈠第292頁),陳威浩僅依職責記錄退輔會前開建議,卻遭移送機關誤解陳威浩要求三軍司令部應按照舊例發放遺屬一次金,顯然有誤,移送機關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國防部112年6月1日國人勤務字第1120149447號函附說明與事實不符,無任何佐證資料,移送機關卻錯誤解讀陳威浩在移送機關112年8月24日訊問筆錄之陳述內容即主張陳威浩已承認此事,顯無可採(參照鈞院卷㈠第369頁),陳威浩均予以否認。
⑶退一萬步言之,移送機關所指陳威浩未積極函催資規司之作
為行為時間點為107年4月17日,移送機關另指陳威浩要求三軍司令部按照舊例發放遺屬一次金屬陳威浩本件所涉違失行為,然審計部所指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僅能依自我認知按照舊例違法溢發之始日為107年7月1日,可知前開違失行為之時間點按照經驗、論理法則,應係107年7月1日之前,至遲不會超過107年7月1日,惟移送機關於l13年2月23日始移送鈞院(參照鈞院卷㈠第17頁),兩者均已超過懲戒權5年時效(107年4月18日計算5年為112年4月18日,107年7月1日計算5年為112年7月1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56條第3款等規定,鈞院應為免議之判決。
2.國防部辦理本案一次撫慰金或遺族一次金部分,均係照護遺族生活之目的,本案有別公務員貪污、受賄、通敵、叛國、弊案或個人瑕疵等重大刑事案件,尚無不公不義之情事,亦無斲傷政府或國軍形象之重大影響,移送機關僅以國庫損失高達3.43億元,空言不應僅適用5年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等語,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合顯無足採。移送機關另稱國防部於110年7月30日正式發布部令,違失狀態始為終了,至今仍未超過5年的時效,亦屬於法無據,茲說明如下:
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可知懲戒公務員違失行為,若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如已逾5年者,即不得予以相關處罰之懲戒,移送機關僅以國庫損失高達3.43億元,空言不應適用5年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合顯無足採。
⑵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又干涉行政
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種。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證10),移送機關稱本件國防部於110年7月30日正式發布部令,本件違失狀態始為終了等語,其實已混淆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闡明之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之定義區別(相關法條另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已不足採,陳威浩職務上依法並無就『某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無涉違反狀態責任之可能,移送機關所指發放遺屬一次金之違失狀態何時終了自與判斷陳威浩違失行為終了時間無涉,移送機關所稱陳威浩違失行為責任事由已超過5年時效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56條第3款等規定,鈞院應為免議之判決。
㈤陳威浩主觀上有沒有犯意?陳威浩主張其已善盡職務責任,
無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指「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情事,自始亦均未要求、指導三軍司令部按107年7月2日修正前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辦理相關作業,另外陳威浩自107年4月起年金改革業務繁重,且本件係涉及適用法律之解釋問題,均足證陳威浩主觀上無犯意,茲說明如下:
1.鈞院110年度澄字第14號懲戒判決略謂:「又同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揆其立法理由係以: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及民、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公務員法之究責,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爰明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須以該公務員於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限等旨觀之,可知公務員懲戒之目的在於維持公務紀律,並以有違失或違法行為責任為原則,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應予以課責,以符民主法治精神。此所稱故意是指公務員對違反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公務員對違反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證11),供鈞院參照。
2.陳威浩無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指「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情事:
⑴陳威浩任職於國防部人次室,前經審計部以106年1月25日台
審部二字第1052001816號函,說明「現行退除給與審定規定訂定舊制人員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者,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一次撫慰金,其餘額低於應領半數時,按半數發給等規定,核有違反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35條及36條等規定情事」,陳威浩於國防部針對上情所召開之歷次研討會均說明本件應請政策、法令擬訂單位令頒明文文令,以為依據,且於國防部107年1月3日所召開「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及執行作法疑義第5次研討會」,再重申「本室(人次室)將配合本部政策指導辦理;另本項因影響人數眾多,本室須先期擬定相關執行配套措施,故請資規司妥適律定不再發給之時間節點,並研擬相關說帖,以因應陳抗事件。」,且該次研討會主席(副部長蒲上將)結論亦說明「請承辦單位(資規司)儘速將會議紀錄簽請部長核定後,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據以辦理國軍退除業務後續各項作業」(參照鈞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1頁)。
⑵資規司針對審計部詢問事項,復以107年2月23日國資人力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鈞院卷㈠第172頁至第174頁),回復針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改支退伍金或遺族慰撫金計算」係「建議依現行服役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針對退伍領俸人員或遺族,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慰撫金時,發給退伍金餘額,及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慰撫金,並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並副知人次室。
⑶承上,然資規司上開函文僅係「建議」性質,且該函所稱「
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然有相關爭議尚未研討如何處理,根本不可能直接如資規司上開函文所稱直接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否則會衍生出更多問題,相關爭議包括針對「遺族申請遺族撫慰金時,領俸人如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自107年7月1日後始申請,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107年6月30日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且尚未核發者,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遺族一開始申請遺族撫慰金時,只有申請部分給付,之後在107年7月1日又申請部分給付,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上開事項均容有疑義。是以,陳威浩即請示長官同意後,於107年3月15日召開「審計部針對本部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及執行作法疑義事項後續執行規劃研討會」(參照鈞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04頁),陳威浩除針對上開執行窒礙、疑義提請說明外,會中資規司針對有關以「部令方式」令發各執行單位據以憑辦乙節,建議人次室將本次會議討論、建議事項函文該司憑辦,並經陳威浩續以107年3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5214號函檢送資規司上開會議會議記錄暨建議事項,並於說明欄位敘明「有關退除給付發放調整,建議應以正式命令發布,俾利各單位據以執行」(參照鈞院卷㈠第300頁);另資規司107年1月11日所簽辦「呈召開審計部對退除給與發放作業疑義會議紀錄案」(參照鈞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6頁),擬辦第2點亦說明「會議紀錄令發各與會單位;另須變更目前作法部分,依說明五通令各單位照辦」,惟上開會議紀錄,資規司僅副知法律司及人次室,並未令發各與會單位(尤其三軍司令部、退輔會),且亦無以正式文令通令各單位照辦,使各執行單位均無所適從,所以才會有移送機關彈劾案文所稱「惟因被彈劾人薛勝吉、魏木樹及傅政榮未函發部分之重大違失,導致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僅能依自我認知以107年7月1日(應為107年6月30日)前亡故者維持原核發(退伍金半數)規定、107年7月1日以後亡故者改為核給6個基數,造成爭議」之情形(參照鈞院卷㈠第25頁),可知移送機關代理人於鈞院113年7月9日稱上開107年2月23日函文效力當然及於國防部全體是毫無根據之說法。
⑷又資規司針對該函,經陳威浩數次以電話聯繫,甚至具文以1
07年4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6031號函催(參照鈞院卷㈠第306頁),均未回覆、釋疑,亦未以「部令方式」令發各執行單位據以憑辦,本件陳威浩既已於106年1月25日後之歷次研討會(至少五次)數次於會議中反映資規司應令發正式文令,甚至兩次以正式函文詢問,更遑論期間以電話、口頭等方式詢問不計其數,資規司就是不發布正式文令,資規司之不作為豈能歸咎於屬於執行單位之陳威浩,且爾後於107年年初亦是突遇年金改革之龐大業務量方無繼續函催,故應認陳威浩業努力善盡職務責任,無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指「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情事。
3.陳威浩於107年4月17日後未繼續再函催資規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主觀上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陳威浩在人次室之業務職務包括立法院諮詢陳情退除給與案件處理、審計部及監察院單位查核事項處理、受理退除給與補償金陳情業務、校級軍官外職停役辦理因廷退伍業務、軍校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業務、禁役人員除役業務等,主要負責核算退伍軍人之年資。查政府於107年4月要一併推動軍人年金改革政策,要修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陳威浩被賦予辦理年金改革任務,只要立法委員及行政院有提出法令修改版本,陳威浩都必須配合立法委員及行政院對於數十萬退伍軍人之年資審定及退除給與等不斷進行試算,致使陳威浩自107年4月起必須日以繼夜辦公,假日亦須加班處理業務,立法院於107年6月20日三讀通過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年改施行,陳威浩要在107年7月1日前依年金改革新制完成數十萬件退伍軍人之年資審定,並重新核算退除給與隨後開始寄發相關文令,並自107年6月27日起至8月間寄送通知函高達30萬件以上(證12、證13),隨後陳威浩面臨承辦之大量陳情、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假日期間留守擔任軍人年改專案諮詢客服人員,負責軍人退撫制度專線服務工作之內部人員教育訓練、部外機關政策溝通及問題諮詢,相關退除役給與相關法規修正、陳情及釋疑作業,各項退除役業務管制及執行工作,還要對立法委員所諮詢退伍將官相關退除役給與等年改問題予以回復,且需到各委員服務選區進行說明工作,以及至退伍老將住處說明年改後之權益變動,可知陳威浩自107年4月起已經幾乎是1日24小時工作,根本無暇兼顧函催資規司關於遺屬一次金之發放正式發布部令乙事,陳威浩於107年4月17日後未繼續再函催資規司,顯有相當原因,且遺屬一次金規定本非人次室主管業務,人次室只是執行單位而已,即便移送機關所稱陳威浩於107年4月17日後未繼續再函催資規司屬違失行為(就此陳威浩仍否認之),惟仍可說明陳威浩無故意或過失主觀上之犯意。
4.陳威浩未曾命三軍司令部按照舊例發放遺屬一次金,移送機關對此已有誤解。退一萬步言之,陳威浩在國防部未於110年7月30日令頒不論於何時退除役之軍官士官均適用年改新制之遺屬一次金規定前,關於遺屬一次金之發放即便適用尚未廢除之作業規定,仍屬依法行政之一環並無違失,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⑴國防部112年6月1日國人勤務字第1120149447號函「檢送大院
調查有關『辦理軍、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遺屬一次金發給作業情形』案」,說明雖提及「直至支給機關致電本部反映有關三軍司令部作法不一致之事,前承辦人陳威浩上校請示長官後即要求三軍司令部依本部指示,在政策主管機關尚未發布正式部令前,以領俸人員107年7月1日前或後死亡為改支一次慰撫金或遺屬一次金為基準。爰依審計部110年9月6日來文,本部確有違失責任,經檢討核予前承辦人陳威浩上校(即被付懲戒人)申誡乙次懲罰」等內容(參照鈞院卷㈠第154頁),然陳威浩實際上從未以書面或口頭要求三軍司令部按照舊例發放遺屬一次金,移送機關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佐證,顯無可採,況且前開國防部112年6月1日函文指涉陳威浩要求三軍司令部按照舊例發放遺屬一次金之意思及出處均不明,國防部亦未曾詢問過陳威浩,使陳威浩得以表示意見。事實上依據107年3月15日召開審計部對本部「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即執行作法」疑義事項後續規劃研討會會議記錄,可知該次研討會會議進行研議時,是退輔會提出建議「另有關申請改支遺族一次撫慰金,建議可以正式令發之日起亡故者,即依命令調整作法,令正式令發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尚未核發者,仍依原申請方式發給」(參照鈞院卷㈠第248頁),陳威浩當時只是依職責記錄退輔會前開建議,事後從未以口頭或函文要求三軍司令部按照舊例發放遺屬一次金(無論陳威浩或者人次室,均無任何權限可要求三軍司令部按照舊例發放遺屬一次金),移送機關卻因陳威浩依職責去記錄前開退撫會建議,即認為陳威浩於107年3月15日以後曾以口頭或函文要求三軍司令部按照舊例發放遺屬一次金已有誤解,可證明陳威浩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犯意,且無行為。
⑵移送機關似認為人次室關於遺屬一次金發放業務均由陳威浩
負責簽核承辦,惟此係前開國防部112年6月1日國人勤務字第1120149447號函文所附說明不清造成之誤解(參照鈞院卷㈠第154頁),其實陳威浩僅為人次室眾多幕僚人員之一,對於人次室同僚無任何指示權,遺屬一次金發放業務是由各自幕僚人員按照其不同區域業務範圍各自負責簽核承辦(證14),遺屬一次金發放業務並非均由陳威浩負責簽核承辦,國防部所屬三軍司令部、後備司令部等單位並非屬於陳威浩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亦可證明陳威浩自107年7月1日前亦從未以口頭或函文要求三軍司令部按照舊例發放遺屬一次金,移送機關對此有所誤解,陳威浩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犯意。⑶本案因涉及退伍官兵、遺族權益重大,無不謹慎、周延處理
,人次室遂於歷次會議均建請資規司應儘速擬定政策、通令各人事單位具以辦理作業,惟資規司後經人次室以110年6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33821號函,再次催請(參照鈞院卷㈠第336頁),遲至110年7月26日方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鈞院卷㈠第331頁),正本函復人次室(仍未通令三軍司令部),而人次室收受上開函文後,旋以110年7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68593號令,通令三軍司令部照辦(參照鈞院卷㈠第337頁)。是以,三軍部分人事權責單位於107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於無正式文令下,僅能依照自我認知,以107年7月1日前亡故官兵之遺族申請遺族撫慰金者,維持原核發規定(退伍金半數)、107年7月1日後亡故者,則改為核發6個基數。陳威浩未曾以口頭或書面等方式要求三軍司令部以領俸人員107年7月1日前或後死亡,作為改支一次撫慰金或遺屬一次金基準。人次室與資規司是平行單位,互不隸屬,人次室亦僅屬執行單位,陳威浩僅為人次室之承辦幕僚,相關辦理業務執行作法,均無決定權,何以逕自要求各三軍司令部按照舊制發放遺屬一次金?其實陳威浩於審計部107年2月23日函詢後,僅得逐級向直屬長官反映法規爭(疑)義,並經長官同意後,召會研討,並再奉權責長官核定後,續辦相關事項,實無政策、執行作法等決定權,自難以己認知,徒要求三軍司令部辦理相關退休俸發給作業。107年關於遺屬一次金發放之法規爭(疑)義研討會議結論是請國防部發布正式部令決定以後的發放標準,但在國防部110年7月30日令頒不論於何時退除役之軍官士官均適用年改新制之遺屬一次金規定前,均未收到正式的指令,何況國防部有協助下級機關關於遺屬一次金如何發放頒布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既然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亦應經過國防部長審定並刊登在政府公報始為合法,但國防部直至110年7月30日之前都沒有相關調整公告或者刊登在政府公報上,在國防部尚未於110年7月30日令頒不論於何時退除役之軍官士官均適用年改新制之遺屬一次金規定,依法只能適用尚未廢除之作業規定,則陳威浩仍屬依法行政之一環並無違失,主觀上並無犯意。
5.本件所涉遺屬一次金有無違法發放乙事,本質屬法律解釋問題,亦可說明陳威浩主觀上並無犯意,茲說明如下:
⑴按照前述答辯理由一之相關說明,修正前服役條例雖漏未規
定適用退撫舊制之軍官、士官而於適用退撫新制時期過世,但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體法從舊,法律權益從優之法律原則,關於適用退撫舊制之軍官、士官而於適用退撫新制時期過世,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仍應適用舊制,而非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移送機關認為適用退撫舊制之退除役軍官士官而於退撫新制期間過世,其遺族申領之「遺屬一次金」,須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實體從舊從優原則,可說明本件所涉遺屬一次金有無違法發放本質上屬法律解釋問題,陳威浩無涉違法發放遺屬一次金之故意、過失,主觀上並無犯意。
⑵審計部關於本適用85年12月31日退撫舊制而於107年7月1日前
亡故官兵之遺屬一次金,在軍人年改通過後應如何計算未曾請示法務部統一法律見解,對於前述本適用85年12月31日退撫舊制而於107年7月1日前亡故官兵之遺屬一次金在軍人年改通過後到底如何計算遺屬一次金沒有一致性之法律見解讓國防部得以遵循,審計部108年、109年至國防部駐審人員審查國防部關於遺屬一次金計算情況時,對於國防部以領俸人員107年7月1日前或後死亡為發放遺屬一次金之基準、107年7月1日前亡故官兵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者,適用舊例即維持原核發規定(退伍金半數)之方式並未認為有何違法、違規情形,審計部110年至國防部駐審人員審查國防部關於遺屬一次金計算情況時,則認為國防部前開方式違規、違法,但這是因為審計部從未請示法務部統一法令見解讓國防部得以遵循所致,本不應歸咎國防部承辦人員,另外審計部110年至國防部駐審人員之法律見解即便有變更,亦無從以此即認定國防部關於107年7月1日前亡故官兵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以舊制計算就是違規、違法,況且審計部駐審人員個人法律見解變更所生違規、違法之風險不應由國防部承擔。退一萬步言之,此反可說明85年12月31日退撫舊制、於107年7月1日前亡故官兵之遺屬一次金在軍人年改通過後如何發放,其本質上確屬法律解釋問題,國防部各級承辦人員在法令轉銜時,原先適用舊制退撫官兵遺屬,如何計算遺屬一次金,在審計部未請示法務部統一法令見解時,承辦人員如何計算遺屬一次金,亦難認定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之犯意,即可證明陳威浩無涉違法發放遺屬一次金之故意、過失,主觀上並無犯意。
㈥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核發是否構成違失行為的
一部分?
1.三軍司令部為隸屬國防部之軍事機關,非隸屬於國防部參謀本部,人次室編制在國防部參謀本部之下,顯無指示三軍司令部如何發給遺屬一次金之權限,可知三軍司令部與人次室亦屬平行單位,並非上級對下級之關係。三軍司令部均有人事軍務處、主計處等幕僚單位,就遺屬一次金案件各有法定核定權限,若三軍司令部對遺屬一次金發放相關法規函令認知有疑義,本應各自以公文上呈國防部,由國防部所屬資規司、法律司為統一法令解釋,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核發遺屬一次金自與人次室無關,三軍司令部按照舊例發放遺屬一次金之行為與陳威浩無涉,不可能構成陳威浩違失行為之一部分。
2.移送機關在彈劾案文表示資規司未函發部令前,陳威浩請示方宗泰及董中興後,即要求三軍司令部在資規司正式函發部令前,仍維持原發放方式等語顯非事實,移送機關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本案無任何相關書面資料可看出人次室、陳威浩曾去函三軍司令部仍維持原發放方式,陳威浩亦未曾各自向三軍司令部為口頭要求,移送機關未說明陳威浩到底向三軍司令部何單位、何人為如何之口頭要求,何況人次室是執行單位,遺屬一次金之發放若需要調整作法,本來就是要等國防部正式部令下達才會調整,另查國防部向來以正式文令通告各單位據以憑辦,不可能有以口頭指示如何發給遺屬一次金之行為存在,陳威浩均否認移送機關之不實指控。
3.移送機關代理人於鈞院113年7月9日審理時表示,依據彈劾案文附件27方宗泰在移送機關詢問筆錄所表示國防部內部發放現狀,係要等到資規司的正式命令,至於三軍如何發放是聽人次室命令,沒有三軍各自為政等語,陳威浩就此仍否認之,實際上方宗泰在移送機關詢問筆錄係表示:「國軍的行政執行與外界不同的是因為三軍都是聽人次室的命令來辦理,而人次室要怎麼下達命令要跟政策單位。我們三月份的會議記錄有給各軍種單位,107年7月1日以後按照新制,那4百多位我們要等資規司的正式部令,後來一直等不到資規司的部令,直到審計部來複查,我們才函詢資規司,資規司回復仍依2月23日的函,我們才在110年7月30日發部令」,可知方宗泰意思是三軍司令部是聽從國防部正式頒布之部令,不是聽從人次室的命令,關於如何發給遺屬一次金,人次室僅曾於107年3月31函送三軍司令部關於會議記錄暨建議事項而已(參照鈞院卷㈠第286頁),之後因為資規司遲未頒發部令,審計部又來複查,人次室始於110年7月30日頒發部令,移送機關代理人顯然是錯誤解讀方宗泰之意思,實際上人次室與三軍司令部就是平行機關,三軍司令部毋須聽從人次室的命令。
4.退一萬步言之,若鈞院仍認為陳浩威有懲處之必要,查資規司針對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經陳威浩數次以電話聯繫,甚至分別以107年3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5214號函、107年4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6031號函催(參照鈞院卷㈠第286頁、第300頁、第306頁),惟資規司僅以便簽回覆未予釋疑,亦未以「部令方式」令發各執行單位據以憑辦,如同前述,107年4月起正值政府推動年金改革政策,陳威浩被賦予辦理年金改革任務,須於107年7月1日前不到3個月的時間完成數十萬件退伍軍人之年資審定,並依年金改革新制重新核算退除給與並寄發相關文令,期間亦須受理大量陳情、訴願案件,均須日以繼夜辦公,假日亦須加班處理,直至107年底始有緩解,實難合理期待有多餘心力再次函催資規司,方未繼續發函稽催資規司,顯有相當原因,國防部本件已對陳威浩予以申誡處分,已使陳威浩深受警惕,已無再犯之可能,本案實無再對陳浩威予以懲戒之必要。
三、附件證物(均影本):證1: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29號政府提案第4926號
(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草案」案)。
證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作業規定。
證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延役業務作業規定。
證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
證5:105年12月22日修頒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
證6: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
證7: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之附表規定。
證8: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之附表規定。
證9:國防部78年5月12日(78)慮悟字第2319號令。
證10: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
證11:鈞院110年度澄字第14號懲戒判決。
證12:國防部於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8日及107年7月1日發布新聞稿。
證13:軍人退撫制度重新計算通知函寄送清單、台北郵局特約戶郵件繳費通知單及特約郵件郵費單。
證14:國防部相關函稿。
陸、本院依職權向監察院、國防部調取陳威浩、方宗泰懲罰處分之簽呈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令、懲罰名冊。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等人違失暨魏木樹、薛勝吉、方宗泰、陳威浩受懲戒處分部分:
一、薛勝吉自103年8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擔任資規司人資處一般參謀官,經管服役條例法令規章業務;魏木樹自92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14日任職資規司稽核、編纂,亦經管服役條例法令規章業務;傅政榮自104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擔任資規司人資處處長,係服役條例法令規章之業務主管。陳威浩自106年8月18日至110年5月15日擔任人次室人勤處人事參謀官,負責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方宗泰自105年1月1日迄今擔任人次室人勤處副處長,負責督導、轉呈該處辦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董中興自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擔任人次室人勤處處長,亦負責督導、轉呈該處辦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國防部105年3月22日令頒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1點、第14點訂定退撫舊制人員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死亡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其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半數時,按半數發給之規定,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
審計部於105年9至10月間查核時發現自102年1月至105年8月由遺屬申請遺屬一次金者,計有5,280人,溢發47.82億餘元(未扣除6個基數撫慰金;此部分不在移送範圍),審計部於106年1月25日函要求國防部改善(見本院卷㈠第161-171頁)。國防部於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自107年7月1日起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實施遺屬一次金之發給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72-173頁)。查:
㈠薛勝吉、魏木樹及傅政榮於106年2月間辦理審計部查核通知
函文時,已知悉國防部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溢發遺屬一次金。薛勝吉於106年2月24日便簽稱因涉及資規司、人次室等單位業務權責,會請人次室提供說明資料,嗣後將彙整簽奉權責長官後,再另案回復審計部,來文暫存,循序由魏木樹核稿、傅政榮決行(見本院卷㈠第159頁)。107年1月3日由資規司主辦,副部長蒲上將擔任主席,資規司於研議資料建議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針對支領退除給與3年以上,申請遺屬一次金人員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月基數之撫慰金,會議中法律司亦表示相同意見。人次室則表示配合國防部政策,以遺族申請一次金之時間,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辦理,惟請資規司以正式文令通告相關單位,俾利執行後續審定作業。經主席裁示:資規司將會議紀錄簽請國防部部長核定後,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據以辦理國軍退除業務後續作業,並將會議結論函知審計部(見本院卷㈠第178-182頁)。
㈡薛勝吉依107年1月3日會議決議,於107年1月11日就遺屬一次
金部分,辦理簽呈略以:「建議依現行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針對……遺族,申請……遺族撫慰金時,發給退伍金餘額,及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並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並於擬辦摘略如下:「奉核後,會議紀錄令發各與會單位;另須變更目前作法部分,依說明五通令各單位照辦」、「將本部研處作為函復審計部」等內容後,逐級由魏木樹及傅政榮核稿,經國防部部長核定(見本院卷㈠第174-176頁)。薛勝吉再依前揭內容擬定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稿,經魏木樹及傅政榮核稿後,由資規司代司長判發函復審計部,惟僅副知國防部主計局、法律司及人次室照辦(見本院卷㈠第172-173頁、第296-297頁),並未依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主席裁示,及107年1月11日上簽國防部部長核定擬辦方式,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據以辦理。
㈢人次室收到資規司簽辦之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副本後,於1
07年3月15日由人勤處處長董中興擔任主席,邀集資規司等單位召開研討會,資規司係由薛勝吉及魏木樹出席。當日人次室已指出:「遺族申請遺族撫慰金時,領俸人如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自107年7月1日後始辦理申請,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及「針對107年6月30日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且尚未核發者,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等問題,請法律司及資規司說明。經資規司表示,有關遺屬一次金計算方式,宜由法律司說明;另有關以部令方式令發各執行單位一事,請人次室述明理由,函送該司憑以辦理等情。法律司說明略以:依回復審計部之說明…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部分,請依8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服役條例(即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等情。董中興會後裁示略以:請資規司收到人次室函文後,再依本日會議共識,正式發布部令,俾各單位據以憑辦。嗣人次室以107年3月31日函,請資規司發布正式命令(見本院卷㈠第286-304頁)。案經薛勝吉於107年4月16日以本案因涉及現、退役人員權利事項為由,擬進行研討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再行令發相關作法,來文存查,循序由魏木樹核稿,傅政榮核定後存查,並未函復人次室或發布部令,後續亦未見薛勝吉就前述簽辦內容之相關作為(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因資規司遲未函復,人次室於107年4月17日再次函催該司發布啟動命令,並稱該室將配合辦理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修正(見本院卷㈠第306頁),惟薛勝吉於107年4月18日以已提供相關建議等為由,簽辦公文存查,循序由魏木樹核稿後,再由傅政榮核定,亦未回函人次室(見本院卷㈠第305頁),且仍未依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主席裁示及107年1月11日長官核定擬辦方式,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
㈣人次室嗣雖配合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
國防部107年7月2日令,修正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載明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其遺族申請改支遺屬一次金……應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之規範,並於同日生效,刪除有關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除役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者,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其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半數,按半數發給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37-138頁、第313-320頁)。惟因陳威浩、方宗泰及董中興未能積極催辦資規司於107年7月1日前發布國防部令之政策指導,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依自身認知作法辦理案件核定作業,支給機關(退輔會)反映作法不一致之事。陳威浩請示方宗泰及董中興後,即要求三軍司令部在國防部尚未發布正式部令前,以領俸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或後「死亡」為改支一次撫慰金或遺屬一次金基準(見本院卷㈠第143-158頁,國防部112年6月1日函監察院資料)。因仍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審計部於110年6月16日再次行文國防部確實檢討妥處(見本院卷㈠第341-349頁),其後,人次室以110年6月30日函,敘明前於107年3月31日、4月17日請資規司發布正式命令,俟正式命令發佈後,該室配合辦理相關作業,惟未見復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36頁)。資規司110年7月26日函復人次室稱,前已以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副知該室照辦,有關遺屬一次金發給作業,請依上述相關說明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31頁),人次室收文後,於110年7月28日上簽仍表示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各人事權責單位已核發退休金半數案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避免衍生爭訟情形,擬…,令發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資規司函釋之日起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39-340頁),復以所簽辦之國防部110年7月30日令,行文國防部陸、海、空軍司令部各人事權責單位自文到之日起,確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遺屬一次金發給(副本資規司等單位照辦,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㈤綜上,自107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計溢發494人,333,4
02,911元(見本院卷㈠第343-346頁)。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溢發已故軍士官32人之遺屬一次金計10,827,570元(見本院卷㈠第347-349頁),爰國防部違法溢發遺屬一次金共計344,230,481元,造成國庫重大財損。
三、遺屬一次金歷程:㈠查,國軍軍官、士官退撫制度,歷經三次變革,86年1月1日
之前為退撫舊制,8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為退撫新制,107年7月1日起迄今為年改新制。修正前服役條例係合併均於88年5月5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見本院卷㈡第21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下稱已廢止之2條例)。依已廢止之2條例第26條均規定:「軍官(士官)在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發…五、死亡者」。「前項第五款死亡人員,如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總金額,未超過其應領之退伍金總金額時,將差額發給其遺族」。而均於88年6月16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下稱已廢止之2施行細則)均規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規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兩年眷補代金。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至死亡之當月份止,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不足兩個月者不扣)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兩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上開已廢止之2施行細則條文之規定,已逾越母法之規定,嗣84年8月11日公布,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前服役條例,乃於第3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條文規定之內容相同,僅係條號變更)明文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因之,上開已廢止之2施行細則之條文,自修正前服役條例於86年1月1日起施行,已無適用餘地。㈡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
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第4項規定:「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其立法說明四載明「現行『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中,規定遺族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照現役本俸半數發給。該項規定,係自54年實施迄今,為保障遺族暨有權益及生活,爰將現行規定於第4項予以明定。」而同條第1項第3款關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之遺屬一次撫慰金,係規定「發給6個基數之撫慰金」,並未有與已廢止之2施行細則為「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相同規定。足見立法者經考量後,業已予以區別立法,是以上開已廢止之2施行細則於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關於「遺屬一次撫慰金」之規定即不能適用。另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係規定遺屬一次金之支領金額計算方式,容非屬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該條例施行前已核定之退除給與按原規定支給之規範。是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所稱「原規定」自亦不包括已廢止之2施行細則。故,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之辯護人抗辯: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所稱「退除給與」,包含同條例第36條所定「一次撫慰金」及「本俸半數之退休俸或贍養金」,且該等退除給與應依原規定支給,故於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前即85年12月31日以前已退伍,而於施行後即86年1月1日以後亡故者,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其所稱「一次撫慰金」之給與,均應依原規定即已廢止之2施行細則規定支給,為無可採。另,陳威浩之辯護人固主張: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7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亦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因此修正前服役條例(即退撫新制),基於軍公教退撫新制改革之一致性,有關服役條例施行前擇領月退休金之軍官、士官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應比照公教人員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才符合軍公教退撫保障之一致性…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立法精神為對於適用退撫舊制之軍官、士官及於適用退撫新制前已任官而於適用退撫新制退除役之軍官士官,採從舊從優規定,雖然修正前服役條例漏未規定適用退撫舊制之軍官、士官而於適用退撫新制時期過世,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採從舊從優規定,但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體法從舊,法律權益從優之法律原則,關於適用退撫舊制之軍官、士官而於適用退撫新制時期過世,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仍應適用舊制,而非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國防部函復監察院亦主張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故仍應依施行細則之規定發給等語,依前開所述,亦均同無足採。
㈢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後,國防部於105年3月22日修頒退除給
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2目及第11點第3款第1目規定:85年12月31日以前退除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人員死亡者,其遺族申領退伍金餘額,改支一次退伍金計算: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逾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按每二個月扣減一個基數(不足二個月者不扣)之比率扣減…,但扣減後餘額退伍金低於應領退伍金之半數時,仍按半數發給。該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2目及第11點第3款第1目之規定,顯然仍因襲上開已廢止之2施行細則之規定,而逾越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抗辯: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符合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39條之立法精神及補足未有明確律定保障遺族權益之規範,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當時立法有疏漏之情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體法從舊,法律權益從優之法律原則,關於適用退撫舊制之軍官、士官而於適用退撫新制時期過世,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仍應適用舊制,而非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等語,自無可取。
四、被付懲戒人等人對於職掌之業務,因循怠惰:㈠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84年8月11日公布,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規定: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而105年3月22日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1點,已牴觸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長期未配合修正,實屬非是。
㈡再,資規司以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函復審計部,將自107年
7月1日起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遺屬一次金 之發給事宜,惟傅政榮、魏木樹及薛勝吉遲未依長官裁示及核定內容發佈國防部令,而人次室以107年7月2日令修頒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後,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猶未依規定執行,持續溢發,致令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持續依既有原核發方式溢發遺屬一次金,嗣審計部於110年6月16日再次行文國防部確實檢討妥處,人次室猶於110年7月28日仍上簽表示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各人事權責單位已核發退休金半數案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避免衍生爭訟情形…,令發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資規司函釋之日起執行。足見被付懲戒人等人對於職掌之業務,確有因循怠惰之違失。
五、被付懲戒人等人違反作業手冊、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㈠按國防部組織法第5條規定:本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
幕僚。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國防部為執行軍隊指揮,特設參謀本部。因之,國防部處務規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款明定:本部設資規司,掌理國軍撫卹、保險、留守業務政策及法令之擬訂;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6款明定:參謀本部設人事參謀次長室,掌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資規司、人次室單位間係平行單位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
㈡作業手冊第02023固規定,本手冊所稱公文係依據公文程式條
例,並配合軍事機關部隊特性訂定,分為「令」、「呈」、「函」、「公告」、「其他公文」等,「函」係國軍單位對其他行政機關行文時使用。第02028規定,國軍文書一般用語之起首語,其上行文用「檢呈」、「謹呈」等用語(對行政院行文時用「檢陳」、「謹陳」),平行文用「檢送」、「函送」,下行文用「檢發」、「令發」、「轉頒」、「令頒」、「核定」、「核頒」等用語。第02029規定,下行文如命令性及一般知悉性或例行性事項以「希照辦。」或「請照辦。」等用詞,副本單位則應依行文者與受文者關係適切註明,並力求具體扼要,如:「請照辦」(上級對下級)、「請查照」(平行或不相隸屬單位)、「請協助辦理換證事宜」等(見本院卷㈡第275-278頁)。
㈢惟,作業手冊第2章文書處理第3節文書處理程序第1款基本原則明定:文書處理,應隨到隨辦、隨辦隨送,不得積壓。
、第4款協調會辦明定:協調原則:…2.各級單位縱橫間應經常保持密切聯繫與協調,以免業務處理重複或脫節。3.協調會辦應揚棄本位主義與主觀成見,基於當前政策與整體利益及實際狀況、互相溝通、同心協力,採取一致之行動。4.在職掌範圍內之業務,應勇於負責,其性質有欠明確者,應依案件源起及業務主從關係密切合作,不可互相推諉。協調會辦方式,應依問題繁簡難易及案件之輕重緩急,於下列各款斟酌選用之:3.會議協商:案情牽涉較廣,使用上列各項方式無法解決時行之,已有具體細部規範可資參照。依傅政榮於言詞辯論時表示107年2月23日至107年7月1日修法通過,這期間資規司、人次室、主計局、法律司多次合署作業,擬具共識並無困難。被付懲戒人等人本均應揚棄本位主義與主觀成見,基於當前政策與整體利益及實際狀況積極協調、互相溝通、同心協力,採取一致之行動,並在職掌範圍內勇於負責,其性質有欠明確者,應依案件源起及業務主從關係密切合作,甚至於再報請上級長官主持會議,協商一致之行動,不可互相推諉,以達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對公務員之紀律要求。
㈣次按,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
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主席結論略以:請承辦單位盡速將會議紀錄簽請部長核定後,令頒全軍各人事權責單位,據以辦理國軍退除業務後續各項作業;另請主動協調審計部說明本部處理狀況,並將本次會議結論函知審計部等語。薛勝吉擬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稿,魏木樹及傅政榮2人核稿後,同日以國防部公函函復審計部自107年7月1日實施。前開函文併副知國防部主計局、法律司、人次室「均請照辦」,則依上開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規定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乃人次室收受公文副本後,僅於107年3月31日及4月17日函要求資規司發布部令、107年3月15日研討會由董中興擔任主席,邀集資規司等單位召開研討會,之後更無持續協調、溝通或再報請上級長官主持會議,謀求協商一致行動之積極作為,難認已為適當之處理。而資規司則未依長官裁示及核定內容發佈命令,復對人次室二度函請簽發部令,以作為各人事權責單位辦理依據一事置之不理,致國防部持續溢發遺屬一次金,被付懲戒人等人執行職務顯均未能力求切實、善盡溝通、同心協作,而有互相推諉情事甚明。
㈤況107年2月23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國防部部函
,非資規司之司函,且以函副本行文人次室時,已明確載明「請照辦」(見本院卷㈠第172-173頁)。依上開作業手冊第02023之規定,即屬下行文用詞,是以被付懲戒人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一再以資規司與人次室係平行單位,兩者間行文互不具拘束力,僅有建議性質,以函文性質而論,應屬平行文,用語上以「請查照」,而非具命令性質之「請照辦、希照辦」等語,屬卸責之詞;再,該函文之正本係審計部,說明:一㈣所稱「『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計算』:建議依現行服役條例(按:即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針對退伍領俸人員或遺族,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或遺族撫慰金時,發給退伍金餘額,及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並自107年7月1日實施。」所稱「建議」乃基於機關間尊重審計部之謙語(蓋所提之日期仍需對方諒解),並非對人次室建議,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抗辯資規司上開函文僅係「建議」性質,並非國防部正式部令云云,尚不足資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被付懲戒人等人具有課責性: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受懲戒。其立法理由係以: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及民、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公務員法之究責,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爰明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須以該公務員於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限等旨觀之,可知公務員懲戒之目的在於維持公務紀律,並以有違失或違法行為責任為原則,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應予以課責,以符民主法治精神。
㈡傅政榮等3人除主辦副部長主持之會議外,魏木樹、薛勝吉亦
參與董中興主持之會議,且均明知人次室已2次函催請資規司簽辦正式國防部令據以憑辦遺屬一次金回歸母法規定核發之任務,卻逕予存查未積極回應,此可依薛勝吉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我那個時候在忙於處理陳情案件與修法內容向各黨團委員進行說明,就沒有再回文」、「我收到人次室函的時間,也因為我在處理其他陳情案件,當時實在有太多的陳情案件,當時候資規司也只有傅少將、魏簡任編纂與我在處理這些事情,我才沒有先回文」、「我以後處理公文會更仔細」。魏木樹表示:「那段時間年金改革兵慌馬亂,每天有處理不完的陳情事件以及法規的研修議題,我們認為107年2月23日函已經明確副本請人次室等單位照辦了」、「薛中校當時這樣跟我簽辦的時候,也許有點瑕疵,我們可以更精進」、「當時如果我們有即時回復請人次室依照我們107年2月23日函辦理後續,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了,我們政策面只會以法令的生效日來判斷,在執行單位來講,他們也想要有明確的日期,這點是我們沒有料到人次室會有這樣的窘境存在」。傅政榮表示:「承辦人簽辦上時我們都忙於修條文,因為承辦人簽的意思是若107年7月1日如果沒過,我們才會另外通知人次室,我們知道執行單位一定有他們的堅持要照顧爭取權益的袍澤遺族,我相信執行單位也是要有白紙黑字要更明確的指示」等陳述內容得知,故傅政榮等3人所辯「已簽發副本命人次室照辦視同正式國防部令」、「人次室2次函催僅屬建議性質」、「即便要發也與107年2月23日函文相同」云云,均無解於早已明知人次室亟需正式國防部令,卻有意忽略、容任人次室無從憑辦之違失。
㈢依陳威浩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我們到了105年審計部來駐
審的時候,我們才發現見解不一致,我們到了106年底才由國防部做了部內的政策決定,依照審計部的意見,把相關一次金的發放方式,做了正軌,之前是因為做了年改,為了避免引起爭議,經過溝通,107年7月1日決定轉換為發放6個基數。」「這筆錢從86年就已經這樣執行,107年7月1日後亡故人員依新法規執行,我們部內在法規上的解釋,都是朝有利當事人的方向作解釋,當時(若)沒有定時間點,如果在審計部當下來查時我們就用母法,那自然不用開107年3月的研討會,就是因為我們要在107年7月1日後採用新制,我們才開這個研討會用死亡時間點來切割」。方宗泰表示:「我們後面執行的確沒有按照107年2月23日的函,因為3月份的正式結論就是在資規司沒有給我們正式的部令,主席董處長認為為了保障遺族的權益,所以在部令發布之前,我們還是照舊的方式」。董中興於詢問時表示:「106年審計部來文資規司,資規司副知我們,那個時候還有別的案子,我那個時候才知道審計部有質疑審定作業規定有違反母法規定這件事情。……就是因為第39條拿掉,所以審定作業規定依照母法的精神來做修正」各等語,可知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均已知悉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文內容,不得再維持既有原核發方式。況國防部內部討論中,資規司、法律司均已在歷次會議表示不同意見,且已於歷次研討會提醒人次室當應回歸服役條例母法規定(亦即不能再繼續原「低於半數領半數」之方式),如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認為人次室之法律見解較為合理,方能保障遺屬權益避免陳抗,應多方協調,報呈該部直屬上級長官再行裁示,而非在副部長、部長已裁示、核定應回歸服役條例母法規定,且已行文審計部後,仍於107年3月3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5214號函函文資規司、退輔會、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擬定具體建議事項:有關申請改支遺族一次撫慰金,建議正式令發之日起亡故者,即依命令調整作法,正式令發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仍依原申請方式發給。理由:「律定統一作業期程及作法,避免後續因各單位執行期程及作法不統一,產生爭議事件」(見本院卷㈠第286至288頁)維持違法核發方式,自有意為之。所辯「確信係依法行政」、「屬法律解釋問題」「依法令之行為」或「具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對於遺屬一次金之發放作業,國防部對內、對外之立
場,皆已不得再維持既有原核發方式,被付懲戒人等人,對此知之甚詳,本案係因資規司及人次室未盡力相互協作,共同完成導正遺屬一次金之違法辦理,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付懲戒人等人均有違失行為責任,而具有課責性。
七、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核發構成本件違失行為之一部分:
㈠依方宗泰於監察院詢問時,稱:「目前有爭議的86年1月1日
前退伍,107年7月1日前死亡,107年7月1日後才申請,我們為了保障他們的權益,所以才沒有按照新制來發放」「國軍的行政執行與外界不同,是因為三軍都是聽人次室的命令來辦理,而人次室要怎麼下達命令要跟政策單位討論。」㈡107年3月15日由董中興主持,邀集資規司、三軍司令部、法
律司、退輔會等單位進行研討會議,人次室固提出問題略以:「遺族申請遺族撫慰金時,領俸人如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自107年7月1日後始辦理申請,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應請法律司及資規司說明。」及「針對107年6月30日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且尚未核發者,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亦請法律司說明。」資規司表示宜由法律司說明,法律司則表示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輔導會則建議有關申請改支遺族一次撫慰金,可以正式令發之日起亡故者,即依命令調整作法,另正式令發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且尚未核發者仍依原申請方式發給(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2頁)。董中興當日並裁示略以:「請承辦單位彙整執行層面的窒礙因素,及今日會中各單位的建議事項,正式函文資規司提出具體建議…另請資規司收到本室函文後,再依本日會議共識,正式發布部令,俾各單位據以憑辦。」(見本院卷㈠第292頁),惟於開會後人次室內部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自行簽奉核定,並於107年3月31日以人次室國人勤務字第1070005214號函函文資規司、退輔會、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擬定具體建議事項:有關申請改支遺族一次撫慰金,建議正式令發之日起亡故者,即依命令調整作法,正式令發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在案,仍依原申請方式發給。理由:「律定統一作業期程及作法,避免後續因各單位執行期程及作法不統一,產生爭議事件」(見本院卷㈠第286至288頁)。退輔會及三軍司令部依此函「律定統一作業期程及作法,避免後續因各單位執行期程及作法不統一,產生爭議事件」而維持原發放方式,當得認定係人次室函文要求所致。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及其辯護人抗辯:當時係輔導會之建議;三軍司令部為隸屬國防部之軍事機關,非隸屬於國防部參謀本部,人次室編制在國防部參謀本部之下,顯無指示三軍司令部如何發給遺屬一次金之權限,可知三軍司令部與人次室亦屬平行單位,並非上級對下級之關係。三軍司令部均有人事軍務處、主計處等幕僚單位,就遺屬一次金案件各有法定核定權限,若三軍司令部對遺屬一次金發放相關法規函令認知有疑義,本應各自以公文上呈國防部,由國防部所屬資規司、法律司為統一法令解釋,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核發遺屬一次金自與人次室無關,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三軍司令部於資規司正式函發布令前,人事權責單位於107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於無正式文令下,僅能依照自我認知維持原做法,故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核發乙節,自不構成本案違失行為之一部分,此部分與渠等無因果關係等語,自無可取。
㈢審計部於110年6月16日再次來函要求國防部檢討改善,人次
室於同年月30日再次函請資規司發布正式部令,經資規司於同年7月26日函復人次室依107年2月23日函文照辦(未通令三軍司令部),人次室即於110年7月30日通令三軍司令部照辦(見本院卷㈠第331頁、第337及338頁)。依此亦足以呼應方宗泰稱:「國軍的行政執行與外界不同,是因為三軍都是聽人次室的命令來辦理」等語,堪以認定。綜上,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以後持續核發,仍構成本件違失行為的一部分。
八、被付懲戒人等人怠於執行職務,影響機關間信任:按審計部於105年9至10月間查核時發現自102年1月至105年8月由遺屬申請遺屬一次金者,計有5,280人有溢發情形,乃於106年1月25日函要求國防部改善。107年1月3日由國防部軍政副部長蒲上將擔任主席,召開資規司107年1月3日會議,已決議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遺屬一次金之計算發放,嗣並由資規司以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自107年7月1日起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實施遺屬一次金之發給事宜,同時副知國防部主計局、法律司及人次室照辦(見本院卷㈠第172-173頁)。人次室亦配合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以國防部107年7月2日令,修正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並於同日生效(見本院卷㈠第137-138頁、第313-320頁)。惟被付懲戒人等人在無任何情勢變遷,亦未函知審計部之情況下,分別因前述違失致令國防部就遺屬一次金之發放,仍未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審計部因而於110年6月16日再次行文國防部確實檢討妥處(見本院卷㈠第341-349頁),經統計國防部自107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違法溢發遺屬一次金共計344,230,481元,被付懲戒人等人怠於執行職務,顯然影響機關間信任。
九、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參照)此即實務上認定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查,已廢止之2施行細則之規定,已逾越已廢止之2條例母法之規定,另國防部於105年3月22日修頒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2目及第11點第3款第1目規定又逾越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均如前述,爰應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無新舊法規適用之爭議、法律溯及既往、不真正溯及既往等情形。
十、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605號解釋參照)。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逾越母法即已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另105年3月22日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1點,牴觸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已如前述,當無信賴保護之情形。故被付懲戒人如下抗辯:⑴85年12月31日前退役軍官士官之「遺屬一次金」係以政府經費編列,與86年1月1日之後退役軍官士官之「遺屬一次金」係以退撫基金支付不同,凡機關編列預算均經過機關之會計室,核發預算經費亦須經過會計室審核始能核發,機關之會計室人員均屬審計部系統,事後也須經過審計部查核,何以105年8月之前均認同國防部對於85年12月31日前退役軍官士官之「遺屬一次金」核發計算方式適用退撫舊制規定,105年8月改變見解;⑵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時,各分別規定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其目的以符權利義務均衡原則,因之,此立法疏漏並非排除適用退撫舊制之軍官士官遺族適用舊制遺族一次金等語,似認為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均無足採。
、本件除被付懲戒人有因調職而作為義務已消滅者外,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在110年7月30日:
按違反法律義務之行為,依其違犯者為「禁止規範」(不應作為而作為)或「誡命規範」(應作為而不作為),可分為「行為犯」及「不作為犯」。基於尊重長久存在之社會生活狀態及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現行法規對於處罰或其他處置之行使多有設有時效(或懲戒權行使期間)制度。在以作為方式(積極行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犯而言,一有行為之發生即屬違法,違法終了時開始起算時效(如屬繼續性行為,則最後舉動完成日為行為終了日),若有以結果發生為違法,結果發生在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至於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犯,依該型態之性質應以「自行為義務免除(消滅)時」起算時效。查被付懲戒人等人違反「誡命規範」應作為而不作為,經審計部110年6月16日再度函請國防部檢討改善,方由人次室依資規司函復意旨簽辦以110年7月30日國防部令,通令三軍司令部回歸遺屬一次金之適法發放方式。而國防部自107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計違法溢發494人、333,402,911元;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違法溢發已故軍士官32人,計10,827,570元,合計違法溢發遺屬一次金共計344,230,481元,造成國庫重大財損,則被付懲戒人等人除有因調職而作為義務自職務異動時起已消滅者外,其行為義務之免除(消滅)係至110年7月30日方屬終止。依上說明,本件方宗泰之行為終了日係在110年7月30日,而魏木樹、薛勝吉、陳威浩則因職務異動,其等之行為分別在109年7月14日、108年3月15日、110年5月15日終了,本院認其等4人違失事證明確,並均有懲戒之必要,經綜合審酌所有情狀後,認應處魏木樹、方宗泰各降一級改敘;薛勝吉、陳威浩各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詳如後述),則自其等行為終了起至本案113年2月23日繫屬本院為止,均未逾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故被付懲戒人魏木樹、薛勝吉、方宗泰、陳威浩抗辯:本件違失行為之時間點按照經驗、論理法則,魏木樹、薛勝吉之行為終了之日應為107年2月23日,而其餘2人則應係在107年7月1日之前,至遲不會超過107年7月1日,移送機關於l13年2月23日始移送,已超過懲戒權5年之行使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56條第3款等規定,其等4人自均應為免議之判決云云,亦無足取。
、懲戒權行使期間,與民法上消滅時效「中斷時效」、「時效不完成」等制度之設計不同:
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依懲戒種類之輕重程度,定有層級化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法院之日止,已逾5年【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或10年(休職)者,懲戒法院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參照),是以懲戒權行使期間,非實體法面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乃阻絕作成懲戒處分之一種「措施禁止」制度,故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設,目的在於回應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使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見學者詹鎮榮教授懲戒權行使期間之準據法)。「措施禁止」是指隨著時間日漸流逝,教育公務員之紀律懲罰目的,或導正行為之作用,通常不再能夠達成,因此法律安定性優先只是應報的思想(學者劉如慧教授公務員懲戒權行使期間之研究─兼論懲處權,見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7輯第134頁)。懲戒權行使期間與民法之消滅時效等制度之設計既有不同,且現行法就懲戒權行使期間並未設有中斷時效、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則移送機關主張懲戒權行使期間有「中斷時效」、「時效不完成」等制度之適用,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薛勝吉及魏木樹經管服役條例法令規章業務,傅政榮係服役條例法令規章之業務主管,審計部106年1月25日函發查核通知後,其等3人已知有違反溢發遺屬一次金之情形,然並未依長官裁示令頒國防部各人事單位,且未積極協調人次室提出申請案件受理時點之問題,復對人次室2次函請發布正式國防部令,以作為各人事單位辦理依據一事置之不理,致持續錯誤溢發,造成國庫財損。另,陳威浩及方宗泰負責掌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董中興係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主管。其等3人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仍就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軍士官遺屬一次金之審定案件,維持審計部106年1月25日函已指出之違法方式核發持續3年餘,錯誤溢發金額達3.43億餘元,造成國庫鉅額財務損失,被付懲戒人6人違失行為,均堪以認定。
、被付懲戒人等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7條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8條,然修正後之同法第第8條為條次變更,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8條之規定。
、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之多次違失行為,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互相推諉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及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傅政榮、董中興部分另行處理,詳後述)。查,魏木樹、薛勝吉、方宗泰、陳威浩等人互相推諉稽延,使既有違法核發狀態持續,直到審計部110年6月16日再次函文國防部,國防部始於110年7月30日發布部令,致國防部自107年7月1日未依承諾回歸母法服役條例規定辦理遺屬一次金,迄110年7月30日發布部令止,造成公帑損失。移送機關固主張魏木樹、薛勝吉、方宗泰、陳威浩等人應予以休職以上之處分,惟本院審酌魏木樹、薛勝吉、方宗泰、陳威浩等人一生奉獻軍旅,渠等主觀上認係法律上見解之爭議,國防部函復監察院亦同樣認係法律上見解之爭議,魏木樹、薛勝吉、方宗泰、陳威浩辦理本案一次撫慰金或遺族一次金部分,均係本於照護遺族生活之目的,並非圖一己之私,且政府於107年4月間要一併推動軍人年金改革政策,時程緊迫,可知業務繁重,精神壓力非常大,另依方宗泰所述,其服務軍職曾獲頒忠勤勳章3座、軍種獎章24座、國防部獎狀2幀、役政獎狀1幀、記大功、記功、記嘉獎多次,調任國防部後更執行多項重大任務(本院卷㈡第449頁),以及魏木樹、薛勝吉、方宗泰、陳威浩等人卷內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㈠第45-72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魏木樹、薛勝吉、方宗泰、陳威浩等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傅政榮、董中興均免議部分:
一、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同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係依不同之懲戒種類,分別予以規定。其中關於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部分,若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5年者,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等均為免議之判決。
二、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增訂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之規定(嗣未再修正)。惟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純粹以「機關知悉」此一主觀因素作為起算標準,如機關自我檢視之功能不彰,長時間未能查知公務員不作為違失,形同無限期地延長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應否受懲戒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為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安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而幾無適用之餘地。衡酌不作為犯係違反作為義務,依此類型之性質應以「自行為義務免除(消滅)時」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105年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基於合目的性及合憲性之解釋,應限縮於「不作為的違失行為持續中」之情形。倘若不作為之違失行為在機關知悉前已終了,公務員已無作為義務,即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查,傅政榮自104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任職於資規司人資處處長;董中興自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任職於人次室人勤處處長(見本院卷㈠第54、69頁),其2人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互相推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所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形象,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之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傅政榮、董中興工作表現,以及卷內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㈠第45-72頁),並考量其等違失情節,及傅政榮、董中興於任職人資處、人勤處處長後,自國防部政策決定依審計部意見調整遺屬一次金發給方式起,至其等職務調動時止,期間均僅數月之責任程度,再依董中興所述,自72年從軍迄今,服務軍職已長達42年,一生奉獻軍旅、勳功無數,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傅政榮、董中興分別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三、查,傅政榮任職於資規司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自107年10月1日起已因調職而無監督之權責,其作為之義務已消滅,即應自職務異動時起算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另董中興係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任職人次室人勤處處長,自107年12月1日調離人次室人勤處處長一職起,即無權責督導、轉呈該處辦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其作為之義務亦已消滅,應自職務異動時起算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本件係於113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經依上述日期予以計算,本件移送本院日期距傅政榮、董中興之作為義務消滅之日,皆已逾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之規定,對傅政榮、董中興均為免議之諭知。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3款、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