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澄字第8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被 付懲戒 人 林建堂 臺中市和平區前區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懲戒法院就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之被付懲戒人,自有視其違失情節輕重與否或再為懲戒處分判決有無實益等個案情形,而為有無受懲戒處分必要之判斷餘地。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立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直轄市之山地原住民區可辦理自治事項,區長由官派改為民選,並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選舉,被付懲戒人為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區)第1屆區長當選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到職就任,其後並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和平區第2屆區長選舉中當選,獲得連任,任職期間至109年5月25日止(因準收受賄賂罪及背信罪,經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9年5月25日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和平區區長職務期間,因欠債、選舉開銷,由清潔隊員謝震宇充當白手套,自前瞻計畫補助辦理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分別向6間廠商收取總計新臺幣(下同)589萬元回扣款,用於清償個人小額債務、公關費、選舉花費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被付懲戒人身為原住民自治區民選首長未能廉潔自愛,藉機收回扣,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及效率甚鉅,判刑在案。相關違失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第一、二屆和平區區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3
條之2、第83條之3規定,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綜理和平區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和平區公所工程之採購(含設計、招標、施工、驗收、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謝震宇於89年起即擔任臺中縣和平鄉(即改制後和平區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熟稔和平區工程事務,與參與公共工程廠商常有互動,被付懲戒人擔任和平區區長後,於108年3、4月間,將謝震宇轉任為和平區清潔隊隊員,屬正式職缺,謝震宇雖編制在清潔隊,被付懲戒人仍經常私下指派謝震宇協助處理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建設課相關業務,參與公共工程廠商亦以綽號「老三」稱呼謝震宇(「老大」係指被付懲戒人,「老二」係指和平區公所秘書蕭金木)。林晉偉係承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邦公司)之工程技師;劉憲章係健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安公司)負責人;李永田係永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田公司)之負責人;呂吉原係廣晟水電工程行(下稱廣晟工程行)之負責人;吳佳濱係佳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濱公司)負責人、臻正有限公司(下稱臻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添財係忠進水電工程社(下稱忠進工程社)負責人。
㈡緣和平區公所經臺中市政府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核定前瞻基
礎建設計畫補助,辦理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之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共6案之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施作標之採購案,被付懲戒人因選舉花費、公關費等支出,對外積欠有多筆債務,於108年間知悉和平區公所將辦理上開自來水改善工程,被付懲戒人、謝震宇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謝震宇出面代表被付懲戒人向上開標案之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以設計監造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額15%、工程施作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額10%之比例交付得標回扣款,分別為以下犯行:
1.林晉偉於108年8月1日以承邦公司名義,以162萬3,62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於同日另以156萬2,580元得標承攬 「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謝震宇於前開2標案決標後之翌日,即主動聯繫林晉偉,邀其至清潔隊辦公室見面,並以「該要處理的工作,要處理好」,且以手指頭比「1」、「5」示意林晉偉應支付決標金額15%作為回扣(2標案工程得標金額總計318萬6,200元,依15%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47萬7,930元,以整數計算約為48萬元),林晉偉為避免後續設計監造承攬過程遭刁難,遂向友人范復興借款20萬元現金,將上開款項裝入黃色牛皮信封紙袋,前往謝震宇位於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表示其資金短絀,只能暫時支付20萬元,謝震宇同意林晉偉分2次給付,指示林晉偉將裝有20萬現金之紙袋放入清潔隊矮櫃內,謝震宇以此方式代被付懲戒人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2.呂吉原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9日間之某日,接到謝震宇電話聯繫邀約其至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謝震宇於言語中告知呂吉原,如欲承攬和平區公所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必須處理相關費用,即需按工程款比例交付回扣等語,並請呂吉原將上開事項轉達予其他有意投標和平區公所自來水改善工程之廠商。呂吉原於108年8月21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以547萬5,000元得標承攬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於108年8月19日、9月3日及9月9日,自廣晟工程行申設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10萬元及45萬元,連同公司準備金15萬元,合計110萬元,除繳交履約保證金55萬元外,將剩餘之55萬元,作為廣晟工程行得標「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之回扣款(得標金額547萬5,000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54萬7,500元,整數計約55萬元),將現金放入紙袋內,駕車至謝震宇位於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回扣款55萬元現金之紙袋放在沙發椅旁,告知謝震宇說「東西在那邊」,謝震宇以此方式代被付懲戒人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3.呂吉原於108年11月5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以1,428萬元得標承攬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因該工程之工區在梨山,利潤較差,乃片面決定先以決標金額之6%計算繳交回扣之金額(得標金額1,428萬元,依6%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85萬6,800元),交付回扣時再視謝震宇是否同意其減收,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於108年11月1日、4日、11日、14日及19日,自廣晟工程行前揭申設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230萬元,扣除履約保證金145萬元後,另將現金85萬元裝入紙袋內,前往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央求表示:「這一件比較難做,利潤比較不好,只能夠這樣子」等語,見謝震宇並未反對,而有同意之意,遂將裝有現金85萬元之紙袋置放在清潔隊辦公室內沙發椅旁,謝震宇以此方式代被付懲戒人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4.李永田於108年8月14日前之某日,經呂吉原轉達得知承攬和平區公所工程案件,得標後2星期內需繳交得標金額10%之回扣款,於108年8月14日以永田公司名義,以540萬元得標承攬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和平區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李永田擔憂如未按被付懲戒人、謝震宇所訂「規矩」繳交回扣款,可能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經評估後,決意依呂吉原所轉達謝震宇所提條件交付回扣(得標金額540萬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54萬元)。李永田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廖採好於同年月19日,自永田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於翌(20)日,自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里鎮○○○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合計60萬元,從中抽取54萬元,以報紙包覆放入紙袋內,於同年月21日,李永田前往和平區公所繳交上開標案履約保證金時,向呂吉原表示已可繳交回扣款,委請呂吉原代為聯繫謝震宇,謝震宇即步出和平區公所,在和平區公所旁圖書館1樓大廳附近與李永田會面,李永田遂依謝震宇指示,將裝有54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放在謝震宇指示停放在和平區公所前之車輛後座內,謝震宇以此方式代被付懲戒人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5.劉憲章於108年11月5日以健安公司名義,以1,490萬元得標承攬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於翌(6)日前往和平區公所領取標案契約文件時,謝震宇向劉憲章表示:「我們這邊有規矩的,你知道嗎?」、「有空到清潔隊泡茶」,劉憲章前已知悉應以得標金額之10% (得標金額1,490萬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49萬元)繳交回扣,為避免後續工程施作過程遭刁難,應允按條件交付回扣,於同年月11日、12日自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40萬元,另在同年月13日、14日,自健安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合計155萬元,從中拿取149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覆置放入手提紙袋內,於108年11月15日後之某日以電話聯繫謝震宇後,前往和平區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149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謝震宇,謝震宇以此方式代被付懲戒人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6.吳佳濱投標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前,聽聞和平區公所上開簡水工程廠商需交付回扣,於108年8月21日以臻正公司名義,以660萬元得標承攬上開標案,於開標日在和平區公所標案現場會議室外,吳佳濱詢問呂吉原,呂吉原告以「這邊的規矩你知道嗎?」、「自己想辦法去處理」等語,吳佳濱即知悉上開得標工程需交付得標金額一成作為回扣,吳佳濱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謝美霞於108年9月12日自佳濱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同時向友人張雅君借款20萬元、向其父吳能達借款30萬元從中取出1萬元,籌款現金共66萬元後(得標金額660萬,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66萬元),以牛皮信封袋承裝現金,吳佳濱持之前往忠進工程社,委託張添財代為轉交予謝震宇,張添財即與謝震宇聯繫,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東勢營運所大門口前,將上開牛皮紙袋內現金66萬元交付予謝震宇,謝震宇以此方式代被付懲戒人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7.張添財於108年11月21日以忠進工程社名義,以1,670萬元得標承攬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後,劉憲章詢問其「有無要繳交1成規費」、「沒有交會比較麻煩」等語,張添財經考慮後,決意按謝震宇傳達之訊息,繳交得標工程款約10%作為回扣款,張添財遂於108年11月下旬前之某日上午,將原本預定購買農地之現金150萬元及公司零用金10萬元,合計160萬元(得標金額1,670萬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67萬元,取其整數為160萬元),放入普通手提袋內,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自來水公司東勢營運處前,交付上開款項之回扣予謝震宇,謝震宇以此方式代被付懲戒人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8.謝震宇代被付懲戒人向林晉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濱及張添財收受上開1至7工程之回扣款共計589萬元,因被付懲戒人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20日,曾以土地買賣向詹明通、王世清取得300萬元,因遲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於108年11月間,遭詹明通、王世清催討300萬元債務,即指示謝震宇從上開回扣款中取出300萬元,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辦公室清償該筆債務,又指示謝震宇取出20萬元、30萬元交付予其償還個人小額債務,其餘款項則係作為其個人公關費、選舉花費等用途使用,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重大違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㈠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擔任第一
、二屆和平區區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第83條之3規定,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綜理和平區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和平區公所工程之採購(含設計、招標、施工、驗 收、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次依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該條雖未將山地原住民區之區長納入規範,惟參照該法第87條:「本法公布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其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之規範意旨,民選之山地原住民區長自應比照鄉(鎮、市)長,而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㈡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前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臺中地院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6月18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4年12月3日114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第
二審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相關證人林晉偉、呂吉原、李永田、劉憲章、吳佳濱、謝美霞、張添財、詹明通、王世清、黃友三、范復興、蕭金木、黃明樺、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程一覽表、收受廠商共同收回扣明細表資料、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及結算明細工程契約書及109年2月20日結案簽呈、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和平區公所內部簽呈、工程決算書、工程契約書、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契約書、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請款單、結算明細表及內部簽呈、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及內部簽呈、廣晟工程行南投縣國姓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張添財東勢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永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李永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程一覽表資料、相關工程標案分析表、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案及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決標公告、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劉憲章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健安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佳濱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帳戶、忠進工程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吳佳濱之配偶謝美霞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主管預算-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黃友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4月12日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林蔣雪霞接見錄音譯文、詹明通匯款黃友三1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王世清使用張世璿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單、帳戶000-00-0000000封面照片及內頁影本、本案扣案物品照片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認定被付懲戒人與謝震宇有上開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據以維持刑事第一審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之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確定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認定記載,足認事證明確;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提出書面答辯時,亦表示坦承犯行,深感愧疚,誠實面對自身錯誤,其已繳納犯罪所得58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4日生效。該法原第5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6 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對於公務員應清廉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和平區區長,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為和平區居民謀取最大利益,更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卻利用經辦採購業務之機會,收取回扣,除影響人民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審之廠商標得公共工程,倘要以最低價完成建設,又須提撥相當比例之工程回扣以待承辦公務人員索討,最終勢必犧牲工程品質而圖謀有限利潤,更損害全體和平區居民之利益甚鉅;惟念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共同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
四、本件為懲戒處分判決已無實益:㈠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懲戒處分,以第1款「免除職
務」之法律效果最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
㈡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
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㈢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被付懲戒人本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