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上字第18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許劭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操作員(停職中)辯 護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被 上訴 人即移送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代 理 人 陳德仁
趙國森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1日111年度清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許劭君原擔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操作員,其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間長期不實到勤、不實加班及曠職,並有刪除其曾登錄於該院資訊室「新北地院MIS共用行事曆」(下稱「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及有礙資訊業務之執行,以及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等違失行為,其守法觀念明顯欠缺,不服從主管之監督,嚴重影響法院資訊之安全,經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11年度清字第33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㈠上訴人為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自109年9月起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⒈曠職及製造不實加班電磁紀錄等行為(下稱㈠之⒈行為):
⑴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上訴人服務於新北地院土
城院區(以下稱土城院區),應於該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竟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多次未向其主管報告,逕行遠赴距離該院區約半小時車程之板橋院區,以非屬其依規定上、下班得使用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
⑵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上訴人於ll0年l1月l1日、ll
1年1月5日、1月17日、2月9日等4日全天及同年1月22日下午半天,雖先以資訊室共用行事曆或LINE軟體向其主管表示要請假,但並未於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亦未於土城院區執行職務而擅離職守,卻仍於上、下班時間至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製造不實到勤電磁紀錄。
⑶請假虛偽不實:上訴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先向
主管請假表示其要去看家人,嗣於同年月18日在差勤系統則填載係請「病假」,事由則載為「緊急手術」,顯然不實,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論以曠職。⑷上訴人因前述虛偽及不實等行為,於109、110、111年分別
曠職13小時、94小時、47小時,總計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2萬9769元;應繳回已領不實加班費4806元。⒉刪除其曾登錄於資訊室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下稱㈠之⒉
行為):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知悉其未如實請假被調查後,竟未經資訊室主任蘇愛婷同意,即刪除其自109年起所登錄於該資訊室同仁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
⒊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及有礙資訊業務之行為(下稱㈠之⒊行為)
: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向新北地院資訊室蘇愛婷主任表示,將移除其任職該院期間所建置之所有程式,恐使法院核心業務之審判資訊系統,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另自資訊室主任蘇愛婷於110年9月27日到任後,上訴人對於所指派事項常不願配合,就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之安裝人力分配,及所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業務,亦有未能配合工作分配及推拖情事。又不願配合業務調整,在111年2月5日春節期間擔任資訊室待命輪值人員時,逕自於同年月3日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
⒋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下稱㈠之⒋行為):新
北地院資訊室蘇愛婷主任於111年2月18日調整資訊室所有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除有必要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之員工及工程師外,其餘員工進出該院區資訊室之權限皆取消。蘇愛婷並於同年2月中明確告知上訴人不要再去板橋院區,上訴人亦明知其門禁卡已無權限進入板橋院區,卻未經其主管蘇愛婷之同意,先於同年4月4日以輸入門禁密碼之方式,再於同年5月3日以原提供予廠商臨時使用之臨時卡刷卡,擅自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
㈡關於被付懲戒人㈠之⒈行為,新北地院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
員考勤要點第16點授權訂定並下達所屬人員之該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出勤及加班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第4點、第6點第1項規定,該院員工之上、下班應依規定時間,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未依規定時間為出、退勤辨識,亦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應以曠職論。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承、新北地院前資訊室主任陳佳瑜、蘇愛婷、人事主任趙國森之證述,及政風單位訪談紀錄、病假請示單等證據,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共用行事曆、通訊軟體LINE向同事及主管表示於前述 ㈠之1.⑵所示日期請假,亦未實際執行職務及在其單位所在之土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而逕至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辨識,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及於11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卻以不實事由請假之情事。總計其於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小時及111年曠職47小時,亦有新北地院111年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附表1至3之「資訊室操作員許劭君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可稽。上訴人辯稱其為檢查、備份媒體有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亦屬其職守範圍,無須事先經長官核准,其往返其他院區之時間亦不應自上班時間扣除,其上班及加班時間並無不實等語,與法令規定及法院資訊實務不符;且依證人即新北地院先後任資訊室主任陳佳瑜、蘇愛婷之證述,新北地院資訊室同仁曾於群組經告知未經事前報備,不得自行決定在何處上班,上訴人亦未曾表示要到板橋院區處理公務,而上訴人所稱之異地備份在土城院區即可完成,即使有備份異常,亦可透過網路排除,並不需要到板橋院區。尤其,板橋院區另有資訊室同仁陳國榮常駐,得處理緊急問題,通常無須上訴人到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確有不告知主管,而親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不能作為其未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之理由。況其主張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並無曠職為由,另對新北地院之核定曠職函提起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前述㈠之⒉行為部分,上訴人並不否認刪除登錄於
共用行事曆之請假資料,並有證人蘇愛婷之證述及刪除後留存於系統共用行事曆「垃圾桶」截圖可憑。且共用行事曆係存放於網路,而非個人手機,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手機中毒予以重置,始連同行事曆資料一併刪除云云,並非可信。又依蘇愛婷之證述可知,共用行事曆係自該院前資訊室主任阮宣達開始建立,用以記載該院資訊室重要業務事項,及要求同仁登錄請假日期及事由,為資訊室業務期程、人力調度管控及勤惰考核之重要工具。上訴人違反資訊室主任之命令,刪除行事曆歷史紀錄之行為,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就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且顯已損害新北地院資訊室之管理資料。次就前述㈠之⒊行為部分,證人蘇愛婷證述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24日向其威脅將移除所建置之程式及資訊系統之行為,並有蘇愛婷於當日中午要求該室同仁緊急備份及建置審判系統資料庫備份機制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足佐。上開證人與上訴人並無私怨,其經具結之證言及對話截圖無不能採取之理由,上訴人辯稱證人蘇愛婷為移送機關代理人,其陳述及LINE截圖不應採為證據,並非有據。再依上訴人與證人蘇愛婷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上訴人退出群組之LINE截圖、111年度春節期間新北地院待命輪值人員表等證據所示,足見上訴人對於所受分配之業務及工作調整,常有無法配合及拖延情事,堪認其執行職務有欠勤勉,未能力求切實。至於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曾因109年度服務成績良好而經授予嘉獎,係因其違失行為當時尚未發現,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就前述㈠之⒋行為部分,上訴人於其曠職被調查後,所負責之新北地院機房管理業務業經蘇愛婷主任調整移交予王模龍,並調整資訊室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且告知上訴人不需再至板橋院區。詎上訴人於知悉其門禁卡已被限制進入板橋院區之情形下,猶於4月4日下午以輸入密碼,另於5月3日下午以刷臨時卡之方式,進出板橋院區等情,業經蘇愛婷證述甚明,並有資訊室門禁刷卡記錄表、蘇愛婷與上訴人、同仁王模龍間之錄音光碟及譯稿可按,上訴人辯稱其不知遭限制權限云云,顯非可信。上訴人明知無權限而違反長官之命令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第4點有關機房管理維護之規定,進出設有機房,並實施門禁管制之板橋院區資訊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及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第4點等有關機房門禁管制之規定。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雖先後發生於109年至111年5月3日間,惟其各違失行為均屬具有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或內、外部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之行為,應予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並以最後一個違失行為完成時,為其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據以判斷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
㈣核上訴人所為,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第7
條、第10條所定公務員應服從長官之監督命令、應誠實、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未經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並違反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6點授權訂定之出勤及加班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
上訴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惟僅為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調整,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上述之違失行為,明顯影響機關紀律,損害政府信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上訴人身為公務員,未能誠實謹慎勤勉,奉公守法,切實執行職務,而有長期不實到勤、不實加班及曠職之行為,且不服從主管監督甚至威脅移除其所建置程式,嚴重影響法院資訊之安全,及考量其曾坦承部分違失並繳回部分曠職期間俸給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地院資訊室在新北地院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均設有辦公
室,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之業務係包含新北地院本院院區審判資訊業務及全院包括板橋院區在內之機房業務,而出勤及加班管制要點第2點所稱「單位所在院區」應以伊負責之全院機房所在之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均屬之,因此上訴人跨區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自得在板橋院區辦理到、退勤辨識,此亦符合到退勤辨識機之設置目的及出勤及加班管制要點之規定,與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修正後同法第11條)所定「擅離職守」之要件不符。惟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必須在土城院區為到退勤辨識,致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者,仍須花費額外車程時間返回土城院區辦理出退勤,否則即屬曠職,顯有違論理法則,且錯誤適用出勤及加班管制要點及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之規定。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釋「因公出、公差之通勤時間應自上班時間扣除」,係以公出或公差之通勤時間作為自上班時間扣除之前提,而資訊室前主管陳佳瑜已於原審證稱資訊室人員至土城院區以外之院區執行職務時,並不需要辦理公出或公差,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亦不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惟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仍應辦理公出或公差,且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未在土城院區辦理到退勤之出勤紀錄,即應一律衡情扣除30分鐘車程時間,致誤認上訴人有曠職情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共用行事曆非公務人員正式之差勤系統,其設置之目的僅為
方便主管進行即時性及未來的人力調度,不得作為差勤考核憑據,亦無請假必須在共用行事曆登記之規定。且過往之共用行事曆紀錄本質上並不影響主管就人力調度決定及業務進行,則對此共用行事曆過往紀錄之私人資料處理即無涉公務之執行,亦與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所定之公務員服從義務無涉。然原判決既未說明就此部分亦屬上訴人服從義務範圍之理由,以及必須經資訊室主任同意始可刪除之根據,即逕認上訴人刪除共用行事曆之紀錄有違反服從義務之情,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㈢又本件懲戒案件係因蘇愛婷於新北地院考績委員會議中主動
提案建請將上訴人移送懲戒,其立場自始與上訴人對立,有誇大渲染及刻意迴護自己先前不實說詞之可能性,原判決僅憑該單一證人指訴,即認上訴人有危害資訊系統之行為,且對於原審卷內新北地院同仁黃耕津事後曾傳訊息予上訴人,表示不相信蘇愛婷所言,備份係屬多餘等語,以及111年6月9日上訴人與蘇愛婷、王模龍間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雖提出個人意見,但並未拒絕配合等有利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亦未置一詞等情,堪認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情事,爰求為廢棄原判決,逕為不受懲戒或發回第一審重新審理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新北地院發布之出勤及加班管制要點係員工應遵守之規定,而依該要點第2點第3項即明定出退勤由各單位主管查核,故該院資訊室自阮宣達開始之歷任主任,即已宣導不能在未報備之情形下,自行在其他院區上班,且在109年7月17日資訊室單位主管亦在LINE群組中公布此事。而主管在權限範圍內就差勤亦有權查核,共用行事曆亦屬單位主管就差勤系統之補充規定及必要手段,上訴人自有遵守義務,其未經長官核准,即自行至其他院區刷出退勤,自屬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所定未經長官核准,公務員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且原判決亦非僅依蘇愛婷單一證人之證述而認定,如證人陳佳瑜亦為相同供述,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自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由該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懲戒案件之審理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故事實審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另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固為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惟若判決未敘及之理由,非屬原判決之重要依據,不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者,則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㈡經查,新北地院出勤及加班管制要點第2點所定該院員工之上
、下班應依規定時間,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係指該院員工一般上、下班,應於其所屬單位所在院區之辨識機,辦理出、退勤,並非以員工得執行職務之區域為準;即使員工所屬單位於其他院區亦設有辦公室,如其並非經主管指派常駐其他院區者,仍應於所屬科室所在院區之辨識機,辦理出、退勤,否則主管即難以管控屬員之出勤情形,其理至明。倘員工因執行職務需赴其他院區,未能如期在單位所在院區辦理出、退勤者,亦屬得否經該管長官准許另為處理之問題,非謂員工得自行決定任擇非其所屬單位所在之其他院區辦理出、退勤。準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屬單位新北地院資訊室係位在土城院區,依規定應在該院區之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且證人即新北地院前資訊室主任陳佳瑜、蘇愛婷分別證述已告知上訴人等同仁未經事先報備,不可私自決定在哪裡上班,及上訴人所負責之異地備份得透過網路連線處理,不須實地至板橋院區,且板橋院區另有指派其他人員常駐處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347頁、卷㈢第348頁),認上訴人未經長官核准,未在土城院區辦理出、退勤,即逕至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與出勤及加班管制要點第2點不符,復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依同要點第6點第1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及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應論以曠職及擅離職守,經核於法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陳佳瑜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並未要求同仁到不同院區要報出差等語,僅係就經准許至不同院區執行職務時是否要求必須報出差而言,非謂屬員無須向長官報准即可自行決定至不同院區出、退勤,則原判決是否予以審酌,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㈢其次,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為行為
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修正後第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只要長官之命令為其職權範圍內所為,屬官即應服從,不以該命令另有其他法規依據為必要。原審綜合證人蘇愛婷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認定新北地院資訊室共用行事曆係該院前資訊室主任所建立,用以記載該單位重要業務事項,並要求同仁登錄請假日期及事由,以控管業務期程及人力調度、考核勤惰之工具,屬官即有服從該命令之義務。上訴人未經長官准許,擅自移除共用行事曆中之歷史紀錄,自有損資訊室主任之管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所定公務員之服從義務,並無適用法規違誤及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亦不否認上開共用行事曆之目的為便利主管進行人力調度,卻僅以該行事曆並非正式之差勤系統,即主張不得作為考核憑據,其得未經主管同意擅自刪除過往之紀錄,亦不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蘇愛婷之證詞及其與資訊
室同仁間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錄音光碟及資訊室門禁刷卡記錄表等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向資訊室主任蘇愛婷表示將移除其任職期間建置之所有程式,恐危及法院核心業務之審判資訊系統;且對於資訊室主管指派任務及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春節期間待命輪值緊急叫修等工作分配,屢有不配合及推拖情事,及經資訊室主任告知勿再進入板橋院區,並設限其門禁卡,仍違背長官命令及資訊機房管制規定,擅自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等違失行為,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理由並無不備,且非僅以蘇愛婷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其證言亦無不得採取之情事,於法自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不受懲戒或發回原審法院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