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上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郭詩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專

員辯 護 人 徐紹鐘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0月30日109年度清字第13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郭詩晃經被上訴人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446號第一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併罰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收受賄賂等事實:㈠上訴人前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專員(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退休),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村騫係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富國際公司)、有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綽號「李文賓」、「阿賓」)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上訴人於98、99年間,因有富集團有意在其母親郭蕭秀紅(已歿)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更改建,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王音之係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自100年初起,即向洪村騫之妻張麗莉借款多年,因而有金錢之往來及利害關係。

㈡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輪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冒用前開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下稱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上市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集團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元大銀行)之備償專戶,經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認潤寅集團各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等罪嫌,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並分由上訴人承辦。其後,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業銀行營業部之備償專戶之事證(以下合稱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由上訴人併案辦理。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王音之得知後,擔憂其前

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並請託洪村騫協助進行關說。洪村騫指示李世仁查證後,確認上訴人為承辦人,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上訴人則因李世仁詢問乙事,察覺洪村騫、王音之對其所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已有關注。洪村騫考量潤寅集團若遭偵辦,張麗莉先前出借予王音之之借款恐將不獲清償,認有必要協助王音之自前開案件脫身,即與王音之、李世仁(洪村騫、李世仁2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洪村騫指示李世仁以談論都更案之名義,與上訴人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李世仁於約定當日先自行抵達,待確認上訴人返抵該處後,即將此情通知洪村騫,洪村騫待李世仁離開該處後,獨自攜帶裝有500萬元現金之水果箱上門,並將水果箱置於郭蕭秀紅住處之沙發或地上,復於離去前刻意提醒上訴人勿將水果箱轉贈他人。而上訴人基於前與李世仁交談與聯繫之過程,早已對洪村騫欲就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對其進行關說,並有行賄之意,有所查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發現水果箱內有上開現金後,仍收下該筆賄款,以此作為其不移送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之對價。嗣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向王音之表示其已墊付賄款500萬元予上訴人,王音之遂開立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

㈣上訴人為包庇潤寅集團,從其發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

潤寅集團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已知悉有違反商會法罪嫌或其他不法情事,且其於107年11月20日對王音之進行調查時,亦已知悉潤寅集團確有在未實際收到應收帳款之情況下,偽以泰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而有詐欺銀行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卻刻意忽視此等異常製造金流之情事,未進一步查證交易之真實性,反而於108年1月2日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案件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王音之即交代員工林奕如前往與上訴人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之後上訴人又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許,及下午6時49分後某時,要求李世仁再轉知王音之補提其他匯款資料,待王音之再次交代林奕如準備將該等資料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在未查證匯款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驟將該等資料附在卷內佯裝已為查核,並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經調查局准予改列,嗣上訴人於同日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由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上訴人於獲悉上情後,旋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

㈤嗣潤寅集團因詐貸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王音之逃亡海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指揮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潤寅公司辦公室,扣得林奕如之隨身碟1枚,經送數位鑑識還原檔案後,發現檔案內記載潤寅公司開立上開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支付廠商均為「調查局郭」,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另上訴人母親郭蕭秀紅去世,洪村騫於108年4月10日或11日

至台北市第一殯儀館靈堂上香時,洪村騫交付與正常社交禮儀顯不相當高額奠儀10萬1,000元予上訴人收受。

二、上訴人前述收受500萬元賄賂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30、220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原判決誤載為5年)【沒收從略;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其判決理由係:

王音之坦承行賄,並審酌證人洪村騫、李世仁、謝文永、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張麗莉等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言,並依上訴人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卷宗內之資料、林奕如隨身碟內還原檔案「支票到期0000000以後A.xls」之列印資料翻拍畫面、票號CA0000000號支票提回票傳票影本及洪村騫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及「潤寅集團循環交易對照表」、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洪村騫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王音之還款承諾書影本暨還款明細、李世仁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數位採證還原資料、調查局109年7月9日調人壹字第10900288570號函暨檢附上訴人106年、107年申請專員職務陞遷案資料、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及檢附附件、張麗莉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號函及檢附潤寅公司之支存帳戶所簽發支票正反面影本、林奕如隨身碟所還原檔案「支票到期0000000(0)寅-兆豐敦南」列印資料等證據,綜合研判,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述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坦白承認於其母親郭蕭秀紅去世時,收受洪村騫交付與社交禮儀顯不相當之奠儀10萬1,000元,此部分違法行為,亦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收受洪村騫所交付之500萬元賄款,嗣未依法調查王音之所涉不法,並透過李世仁通知王音之補正資料,且告知李世仁預備結案等情部分,除觸犯刑事法令外,與其所收受洪村騫交付顯不相當之奠儀10萬1,000元部分,顯與社交禮儀不相當,而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4款、第2點第3款,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清廉、謹慎」之旨,分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行為嚴重傷害公務員公正、清廉形象,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為調查局調查員,職司犯罪調查職責,竟收受賄賂,違背職務而輕縱金融犯罪,其所收受賄款之金額不少,行為後否認犯行,未曾繳回犯罪所得,態度不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併罰款60萬元之懲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二、上訴及補充上訴理由:㈠原判決僅憑行賄者洪村騫一人之供述,即與刑事一審判決採相同之有罪認定,實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賄之違失事實,竟然是洪村騫未徵詢當事人王音之意見,即自行決定行賄及金額,不顧王音之並無償還能力,亦無視上訴人已多次嚴詞拒絕與其見面討論潤寅公司案件,而於上訴人不知洪村騫會現身之情形下,洪村騫竟敢貿然攜帶鉅款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行賄?並在如此急於行賄以求擺平此事後,卻又長達2年對於該案不聞不問,凡此種種,均可見原判決認定之違失事實,顯與常理相違。

2.惟對於前述如此荒謬且違常情之行賄過程,除洪村騫因聲押時遭檢察官利誘威脅下,為脫免羈押而一反先前信誓旦旦稱絕無行賄,改口攀誣上訴人之不實證詞外,原判決在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竟率爾認定上訴人有受賄犯行,而對最高法院揭櫫之「對象犯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之證據法則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3.李世仁所述僅能證明洪村騫有指示伊假借都更名義欺瞞上訴人,以製造洪村騫與上訴人見面之機會;證人謝文永部分更僅有證稱106年4月6日當天並未陪同洪村騫下車入室,則渠等對於洪村騫有無及如何行賄一節既全不知情,如何能為前述違失事實之補強?故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補強法則之違法,實屬明顯!㈡原判決為規避洪村騫自行決定代王音之行賄之不合理情節,

竟無視卷內完全相反之證據認定洪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於106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即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意聯絡,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1.查原判決係認定刑案共同被告王音之因潤寅集團員工涉商業會計法罪嫌而遭約談,乃向洪村騫探詢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經洪村騫指示李世仁向上訴人確認後,洪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等3人旋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意聯絡,而由洪村騫指示李世仁約見上訴人云云。

2.惟上開認定實與洪村騫等3人歷次供述完全相悖:⑴就洪村騫之歷次證述內容以觀,所謂行賄上訴人500萬元一事

,係由其自行決定,事前並未徵詢真正當事人王音之意見,自無可能於洪村騫指示李世仁約見上訴人前,即達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就王音之歷次證述內容以觀,縱其因員工施娟娟收到調查局

約談通知,而請洪村騫探詢承辦該案之上訴人,但其目的亦僅在了解偵辦之內容,並無委託洪村騫代為行賄之意。直至洪村騫告知已交付500萬元與上訴人,並要求償還時,王音之方知悉此事,雖將信將疑且實無行賄之意願,但囿於遭洪村騫抽銀根之威脅,而不得不開票付款。亦即,在洪村騫所稱106年4月6日交付500萬元予上訴人之前,王音之與洪村騫並未就行賄一事有任何討論,遑論犯意聯絡。

⑶就李世仁歷次證述內容以觀,李世仁雖承認其為居中聯絡之

角色,但對於王音之、洪村騫事前有無行賄之謀議,事後有無依約交付賄款等情,李世仁均不知情,自無可能與渠等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3.綜上,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既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洪村騫所述行賄動機與過程,顯然與事

實、常理相違之處,全未審酌,更未交待不予採納之原因,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1.在106年4月6日前,洪村騫已明知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討論有關潤寅公司案件事宜,遑論同意收賄,然洪村騫卻在上訴人無意見面之情形下,唆使李世仁邀約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在其母住處討論都更案,洪村騫再突然現身並持巨款向上訴人行賄,實屬違背常情。蓋上訴人身為調查局專員,乃職司刑事偵查之公務員,貿然向之行賄如遭拒絕,除自身有因行賄人贓並獲之風險,更加不利於潤寅公司案件之偵辦。而洪村騫久歷商場政界,對此中之利害關係豈會不知?況洪村騫亦自承與上訴人並不熟悉,自無可能在未確認上訴人是否同意收賄前,遽然攜帶大筆現金行賄。

2.洪村騫既然有巧立名目向王音之索要款項之前例,所謂代墊500萬元賄款一事又與常情相違,乃係洪村騫另向王音之詐財之藉口,根本無行賄情事。

3.從而,依據卷內證據既可證明洪村騫並無為確保債權而代王音之行賄之動機,更有趁機敲詐之前例,則洪村騫事前既未與王音之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若非藉此向王音之謊稱行賄而詐財,豈可能在未得當事人之授意下,即自行代墊款項行賄?上訴人於刑案及原審均一再提出此一質疑,然不僅刑事一審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原判決亦甘為刑案判決之橡皮圖章,對此仍置若罔聞,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傳之LINE訊息亦有可能被解讀為暗示潤

寅集團確有違法情事,可嚴格查辦,並靜待洪村騫等人回應之意,故洪村騫等人對上開信息如有不同解讀,仍有行賄之可能云云。然原判決此一毫無依據之偏頗推論,與卷內證據全不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1.查李世仁係於106年3月17日先以LINE電話向上訴人表達洪村騫要與其相約見面,然上訴人旋先後二次表示拒絕與之商談王音之案件,此有李世仁偵、審中之陳述可證。

2.上訴人106年3月17日於電話中明確回絕後,雙方於同年月18日、22日均再未有電話聯絡,直至106年3月22日李世仁再傳訊息表示:「郭大哥:Boss想約你時間會面」上訴人則推託:「最近案件多,較忙,下禮拜再說」然李世仁卻繼續追問:「郭大哥:我星期日打電話與你確定時間。」上訴人則回覆:「如果是談他朋友的事就不要約了」、「實在是不方便」、「不要再為難我」、「拜託了」嗣後李世仁則再表示:「老闆昨日有跟對方會面,對方被老闆大罵一頓。」上訴人方稱:「那就好,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微,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不需要再說了」、「再說我要嚴重懷疑,嚴格查辦」等語。

3.故自前述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實已一再明確表達不願就潤寅公司案件與洪村騫接觸之意,並無任何另行解讀之可能,實難想像尚有何可以另行解讀之空間,而讓李世仁、洪村騫認為上訴人係有意收賄。原判決竟可反於訊息文字之真意,隨意擷取雙方對話片段而為違失之認定,實屬偏頗之有罪推定!

4.縱其有意為王音之擺平此事,衡諸常情亦絕無可能在未探尋上訴人之收賄意願前,貿然手提大筆現金登門行賄!原判決未能合理說明此節,竟反於訊息文義及洪村騫、李世仁之一致證述,而稱難認洪村騫行賄之行為不符常情云云,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依洪村騫所述以水果箱裝滿500萬元現金行賄云云,而認定上訴人有違失事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查洪村騫於刑案一審作證並比出其所稱交付上訴人之水果箱尺寸,經審判長當庭命以皮尺測量,其結果為長45公分、寬25公分、高30公分,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為證。

2.惟查,每束10萬元千元紙鈔之尺寸為長16公分、寬7公分、高1公分。如以下圖所示之擺放方式,考量每束紙鈔間尚有束帶相隔,故水果箱之長邊45公分應至少可豎直放入34束10萬元紙鈔,下方空間在紙箱的短邊尚餘9公分,再於左側及中央各豎直橫放8束10萬元紙鈔實綽綽有餘,如此即已放滿洪村騫稱行賄之500萬元。惟不僅全部紙鈔豎直放入之高度7公分僅有紙箱高度之1/4,甚至連紙箱底部面積都未能鋪滿。

3.從而,即便以最寬鬆的擺放方式,500萬元之現金亦無法填滿此一尺寸水果箱的1/4。然洪村騫於刑案一審卻證稱其係以上開尺寸之水果箱裝入500萬元,裝完後水果箱「差不多滿了」云云,明顯悖於事實!足見洪村騫所述行賄一事,全是偵查中受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壓力,不得已而臨訟編纂攀誣上訴人之詞,其所述情狀方會如此荒謬!

4.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上開重大疑點,竟仍未為任何辯駁或說明,仍單憑洪村騫反覆矛盾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違失事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洪村騫於106年4月6日持水果箱裝500萬元向上訴

人行賄一節,經當日亦陪同上訴人母親在場之外籍看護SUFIYATI(印尼籍,外僑居留證編號:Z000000000),於刑案二審程序113年1月24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具結證稱當天洪村騫到訪時伊全程在場,未見到洪村騫有攜帶任何物品前來等語,足見洪村騫偵查中所述行賄一節,不僅未有任何補強證據,本身更屬不實,原判決卻仍引之作為懲戒上訴人之依據,自屬違法。

三、證據(影本在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案件113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

伍、本院查: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為,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

二、上訴人前述收受賄賂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30、220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另洪村騫於108年4月10日或11日至台北市第一殯儀館其母親靈堂上香時,交付奠儀10萬1,000元,亦據上訴人坦承,此顯與社交禮儀不相當,而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4款、第2點第3款,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

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發回更審,為無理由。且本案各節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又如前所述,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一審所確定之事實為依據,當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出新證據。因此,上訴人上訴時所提106年4月6日亦陪同上訴人母親在場之外籍看護SUFIYATI(印尼籍,外僑居留證編號:Z000000000),於刑案二審程序113年1月24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具結證稱當天洪村騫到訪時伊全程在場,未見到洪村騫有攜帶任何物品前來等語,本院無從審究。況,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認定:「然證人SUFIYATI就洪村騫是否係單獨前往郭蕭秀紅住處,且主要係與何人討論事情等節之證詞與證人洪村騫、李世仁上開證述相左,並與前經本院認定洪村騫透過李世仁與被告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未合,已難逕認證人SUFIYATI所為證詞可採。況證人SUFIYATI先前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母親108年過世後即離開,之前僅見過洪村騫1次,直至113年1月24日至本院作證前才接到被告電話(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則其是否對於106年4月6日發生之事仍有清楚記憶,自非無疑,尚難以證人SUFIYATI前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詞(見該判決書第20頁)。是以,上訴意旨復執為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節,同不可採。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