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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上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2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馬廣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清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馬廣訓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其於任職期間,對已成年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一次,觸犯強制性交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2年度清字第40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現為該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11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轄內○○會館(地址、店名詳卷)203號包廂消費,由甲女服務,甲女即請上訴人趴在床上為其按摩。詎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挾其成年男子之體力優勢,將甲女壓在床上,無視甲女掙扎、推拒及出言拒絕,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上衣、褲子及內褲,親吻甲女嘴唇,再以其生殖器磨蹭甲女之生殖器,又跨坐在甲女腹部,將其生殖器擺放在甲女雙乳間,復以雙手抓住甲女胸部前後磨蹭其生殖器。嗣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因甲女緊閉嘴巴而未能成功,其旋嘗試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然僅龜頭處進入甲女陰道,後接續改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末其將甲女翻成趴姿,以生殖器磨蹭甲女臀部及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

㈡、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第一審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並綜合調查證據及斟酌一切事證結果,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明確,佐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包廂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案發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該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相片表、偵辦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而上訴人答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猶辯稱其誤解甲女之意,疏未察覺甲女之反應,致著手實施本案之行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又其辯護意旨另敘及其素行良好,自擔任警職以來,敬業盡職,屢獲功獎,暨其家庭及生活狀況如何等情,亦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因認上訴人確有無視甲女掙扎、推拒及出言拒絕,以不法腕力,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其違法事證明確。

㈢、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即行為時同法第5條,於111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時移列)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在案。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始得予以懲戒。上訴人係基於一般民眾身分前往上開會館消費,非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為,既與警察或公務人員身分無關,實不致於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上訴人當日確係在誤以雙方互有情愫,誤解被害人甲女真意之情境下,方為本件行為。在行為過程中,復未詳加察覺甲女之反應,而觸及法網,行為後已取得甲女原諒並達成和解,甲女於刑事案件審判中並表示「願予原諒」、「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因而獲判緩刑。足見上訴人所為,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予以懲戒處分,自屬違背法令。

㈡、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有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必要,但上訴人素行良好、任職期間屢獲嘉獎、記功,且致力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工作績效頗佳,本件已獲得甲女原諒寬宥,其復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原判決處以撤職處分,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懇請斟酌上情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給予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身為警員,於前往按摩會館包廂消費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無視為其服務之甲女掙扎、推拒及出言拒絕,而以不法腕力,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事證甚為明確。至其雖猶辯稱係誤解甲女之意,疏未察覺甲女反應,因而觸及法網等語,實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所為違法行為,除觸犯強制性交罪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其身為警務執法人員,竟欠缺守法觀念,為逞私慾而侵害他人身體,足以影響民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敘及其素行良好,自擔任警職以來,敬業盡職,屢獲功獎,與其家庭及生活狀況如何等情 ,亦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請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應受懲戒事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1、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依法律受懲戒,顯示公務員懲戒制度為憲法上公務員制度之一環。懲戒之本質即在於確保公務員恪遵職務義務,以維持公務紀律與優質公務給付,冀達國家良善治理之功能。故公務員於職務內及職務外之行為,均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等職務法上之職務義務,並符合其職業所要求之尊重及信任。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考量懲戒之本質並兼顧法秩序及社會秩序之變遷發展,將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區分為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執行職務之違法失職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時,即應予懲戒;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則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並有懲戒必要時,始得予以懲戒。將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該條立法說明,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而為判斷。

2、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態樣多端且程度不一,是否均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法院於審查時本諸前揭立法說明之精神,自應依個案情狀,參酌該公務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殊性,其行為是否對國家安全造成不利益或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或屬故意為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或其他足以對該公務員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害者,作為判斷標準(吳綺雲著「公務員職務外錯失行為之懲戒構成要件」參照)。以職務上之特殊性而言,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與其所擔負之職務範圍有關,因其職務之特殊性與相關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將導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公信力產生質疑,並對整體公務員制度之威信或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造成重大損害,即屬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3、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業已論明上訴人於任職警員期間,前往轄內會館消費之際,確有違反為其服務之甲女意願,而以不法腕力,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誤解甲女之意,疏未察覺甲女反應,而觸及法網等語,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4、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任職警員期間,前往轄內會館消費之際,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所為固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其身為警察人員,擔負預防犯罪、查察不法、防止危害、維護治安及保護民眾安全等職責,本應謹慎行舉,竟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觸法行為,因其職務之特殊性,自足以嚴重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機關信譽,並導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任造成重大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違法行為即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因而於理由第三段載敘,上訴人所為雖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身為警務執法人員,竟欠缺守法觀念,為逞私慾而侵害他人身體,視他人尊嚴與權益如無物,尤足使人民憂慮警紀敗壞,斲喪人民對於警察負起維護治安,保護民眾安全等職責之信賴,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當有懲戒之必要。上訴人辯稱其行為未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云云,顯無可採等旨。經核原判決已正確適用法律,且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所為懲戒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1、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再「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明定。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2、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上訴人第一審答辯意旨,並考量上訴人擔任警務執法人員,未知自愛自律,竟對甲女為上開違法行為,非唯重創甲女身心,嚴重損傷警察形象及政府信譽,亦足使公眾對其是否適任警職,產生懷疑,然其行為後已知悔悟,與甲女以分期償付新台幣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經核原判決所為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