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張順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警員辯 護 人 鄭伊鈞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清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其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下稱偵三隊)偵查佐任內(現職該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按被上訴人原移送意旨認係瀆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l12年3月23日l12年度偵字第6798號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提起公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同年6月27日l12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確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第一審以112年度清字第45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原為偵三隊偵查佐(現為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警員),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曾於107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間負責偵三隊贓證物管理業務,而知悉關於贓證物保管之流程,且因偵查佐身分而知悉其他同隊偵查佐偵辦案件進度及其他犯罪案件查扣之不法所得可能領出之時程。詎上訴人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持有楊士偉委託代為處理贓證物管理業務時所交付,未交還之黑色保險箱鑰匙1支之機會,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時間,未經當日值班小隊長同意,擅自拿取值班小隊長保管之證物室門禁磁卡,開啟證物室之門鎖後進入,並持上述保險箱鑰匙開啟證物室內之黑色保險箱,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彌封信封袋得手(內分別有附表所示之其他犯罪案件查扣之不法所得),並將彌封信封袋攜帶回辦公室後,再持剪刀剪開彌封信封袋,取出部分現金或全數換作白紙一疊後,再將之放回保險箱內作為掩飾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共5次,合計19萬3,400元(犯罪時間、查扣不法所得之案件名稱、入庫日期、金額、竊取金額、經清點彌封信封袋內實際內容物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案外人即偵三隊偵查佐曾子瑜於111年12月10日領出案外人蔡佳憲案查扣之不法所得欲辦理入庫時,發現證物袋內之1,000元紙鈔竟成白紙,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信封袋7袋、剪刀1把,上訴人並主動交回其所竊取之19萬3,400元。
二、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訴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偵三隊偵查佐楊皓麟、偵三隊小隊長賴俊端於警詢中陳述、楊士偉於偵查結證在卷;及楊士偉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業務交接時程表、保險箱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證物室照片、領據等件附上開偵查案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高雄地院刑事案卷電子檔),事證明確,且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亦即認上訴人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竊盜罪,上訴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失行為係在公務員服務法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惟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外,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上訴人為上述數違失行為時間自110年中不詳日期起迄111年11月11日止,均係於任職偵三隊期間,利用其因曾代理楊士偉辦理贓證物管理業務時,所保管應返還而未返還偵三隊證物室保險箱鑰匙,並擅自取得由偵三隊小隊長保管之門禁卡進入證物室,實施竊盜,其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與其職務有內部、外部的關聯性,依上說明,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並以最後違失行為即111年11月11日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四、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訴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亦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人之利益之旨扞格,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誠信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就附表所示數違失行為,予以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爰審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上訴人為偵查佐,職司犯罪偵查,竟利用其曾辦理贓證物管理業務,熟稔該業務流程,且知悉其他同隊偵查案件進度及查扣之不法所得可能領出之時程,以及其曾代理楊士偉辦理贓證物管理業務而持有保險箱鑰匙未還之際,自110年中某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長期使用該鑰匙,及利用同為偵三隊員警身分,併擅自取用值班小隊長門禁磁卡,5次竊取查扣入庫款項,金額高達19萬3,400元,迄曾子瑜因欲領出蔡佳憲案查扣之不法所得,方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違失行為,上訴人始返還竊取之款項,足見上訴人利用楊士偉及偵三隊對其警察身分之信賴關係,連續為違失行為。再者,上開違失行為嚴重破壞其與機關、同事間職務信賴關係,及損害贓證物管理之正確性,民眾對警察機關管理贓證物之信賴,足以妨害刑事犯罪之追訴之公正性,使民眾喪失對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信任,以及斲傷警察機關形象,情節重大,破壞警務秩序,妨害警察任務之達成,並各竊盜行為手段、次數、金額,所竊款項均已繳還、上訴人人事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平日工作表現,認上訴人已乏擔任警察人員之適任性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降級之懲戒處分,或發回更審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答辯狀,亦未言詞答辯,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二)上訴人刑事部分,業經高雄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應向國庫支付八萬元確定;上訴人111年考績亦因此被考評丙等;上訴人並被降調為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永安小隊警員;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108年至112年間屢獲嘉獎、記功、獎章等敍獎,行為後坦承並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懲戒處分之結果,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曾服公職依公務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不得任用之規定,上訴人等同無法繼續從事警察工作,原判決實有違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自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由該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懲戒案件之審理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故事實審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失事實,係綜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移送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且據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訴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偵三隊偵查佐楊皓麟、偵三隊小隊長賴俊端於警詢中陳述、楊士偉於偵查結證在卷;及楊士偉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業務交接時程表、保險箱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證物室照片、領據等件附上開偵查案卷可稽,事證明確,高雄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足認上訴人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竊盜罪,上訴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查原審受理本案後,基於保障上訴人訴訟權益,即於112年10月23日請上訴人就移送機關移送事實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提出答辯,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有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第69頁)。上訴人收受後迄第一審判決時,既未提出答辯,其於上訴程序復提出指摘,自不可採。再,懲戒法庭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訴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既有卷證已堪以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於判決載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法規意旨無違,上訴人再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亦不可採。另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妄加指摘違背法令。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並考量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失,上開違失行為嚴重破壞其與機關、同事間職務信賴關係,及損害贓證物管理之正確性,民眾對警察機關管理贓證物之信賴,足以妨害刑事犯罪之追訴之公正性,使民眾喪失對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信任,以及斲傷警察機關形象,情節重大,破壞警務秩序,妨害警察任務之達成,並各竊盜行為手段、次數、金額,所竊款項均已繳還、如上訴人人事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其經歷、平日工作表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人仍執詞前開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非屬有據。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難謂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降級之懲戒處分,或發回更審之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