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14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被付懲戒人 于偉民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前課員
羅煥園 原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前技士
彭純美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前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有關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規定,屬懲戒之實體規定,除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實施後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外,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三人之違失事實係:㈠于偉民於93年11月9日收受賄賂;㈡羅煥園於93年3月15日上網公告「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又於93年7月7日上網公告「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不行使機關法定職權方式圖利廠商;㈢彭純美自91年3月1日起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為圖利特定廠商隱匿違反政府採購法內容,並於93年3月26日指派人員驗收,93年4月13日撥付工程尾款。依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三人之最後違失行為,均發生於93年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被付懲戒人三人行為時,即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
三、依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亦即不論被付懲戒人應受何種懲戒處分,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之上開規定,若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付懲戒人三人有利。依上述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三人之違失行為內容之最後時點,迄本件由桃園市政府於113年4月3日移送至本院,此有移送書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本件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十年之規定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