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字第 1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16號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李孟諺被 付懲戒 人 胡修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工作士(收投)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修源記過壹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胡修源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苗栗郵局業務士,自民國l12年2月9日起至l12年l1月12日止擔任富旺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旺源公司)負責人;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l12年l1月15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被付懲戒人已於l12年ll月14日申請富旺源公司自l12年l1月13日起至l13年l1月12日止暫停營業。

二、本案業經苗栗郵局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l13年第2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經營,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中華郵政公司郵政人員紀錄簡歷表。

甲證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旺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日期:112年11月10日)。

甲證3:經濟部113年1月4日經授商字第Z000000000號函。

甲證4: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Z000000000號函。

甲證5:被付懲戒人報告書。

甲證6:被付懲戒人113年1月12日協談紀錄表。

甲證7:被付懲戒人110年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甲證8-1:富旺源公司開立之112年2月18日統一發票。

甲證8-2:富旺源公司開立之112年2月23日統一發票。

甲證8-3:富旺源公司開立之112年3月5日統一發票。

甲證8-4:富旺源公司開立之112年4月5日統一發票。

甲證8-5:富旺源公司開立之112年5月1日統一發票。

甲證8-6:富旺源公司開立之112年6月2日統一發票。

甲證9:苗栗郵局113年3月13日113年第2次資位人員考成委

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承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旺公司)前向被付懲戒人承租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並要求開立租金發票,被付懲戒人因此設立富旺源公司,除開立租金發票外,未從事其他營業項目或違法事務,懇請原諒本次無心過錯,爾後在職務工作上必定謹言慎行,以彌補本次所犯之錯誤等語。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乙證1:經濟部113年5月14日經授商字第Z000000000號函。

乙證2:富旺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丁證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旺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日期:113年4月19日)。

丁證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旺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日期:113年5月22日)。

丁證3:交通部113年6月14日交人㈠字第Z000000000號函

(查復被付懲戒人於本件違法失職期間具公務人員身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1年7月14日起任職中華郵政公司苗栗郵局工作士(資位:業務士)迄今,屬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詎自l12年2月9日起登記為富旺源公司(設立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1樓)之負責人。中華郵政公司苗栗郵局人力資源室嗣於112年11月10日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獲悉被付懲戒人任公司負責人,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月14日以富旺源公司名義申請自ll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暫停營業,繼而於113年5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富旺源公司之負責人為廖玉鎮,經濟部於同年月14日准予該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證據欄所載之甲證1至4、7(以下引用之證據,逕列其證據編號,均省略「如事實證據欄所載」之用字)與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乙證1、2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丁證2、3等證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答辯狀內雖坦承其確有設立登記富旺源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惟辯稱:其係為出租房屋予承旺公司,而有開立租金發票之需求,除此之外,並無從事其他營業項目等語。經查:詳觀移送機關所提出甲證8-1至8-6共6張統一發票,係富旺源公司於112年2月9日設立登記後,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先後開立112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租賃」所得之統一發票交予承旺公司收執。又如前所述,富旺源公司自ll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暫停營業。是由上述租賃發生在前,設立登記富旺源公司在後,及被付懲戒人僅收受6個月份的租金,之後亦辦理暫停營業1年等情,就被付懲戒人陳稱其出租房屋,因應承租人承旺公司關於開立統一發票之要求,方設立富旺源公司乙節,固可採信;惟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就公務員依公司法擔任公司負責人者,並兼採形式認定法則,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本件被付懲戒人既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設立登記富旺源公司,即屬有經營商業情事。至於富旺源公司除辦理申設登記及開立發票外,實際上是否另從事其他營業乙節,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不影響其違法兼職行為之認定甚明。綜上,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自l12年2月9日起至l13年5月14日止擔任富旺源公司負責人,違法兼職之期間達1年多,及富旺源公司自設立起,除開立發票外,並無其他實際經營運作之情形,且自112年11月13日起即暫停營業,被付懲戒人除自承旺公司處收取房屋租金外,未由富旺源公司之設立、經營等活動中獲得其他報酬或利益,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