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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字第 19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19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付懲戒人 劉子健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健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劉子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任內(現職該分局警備隊警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所屬偵查小隊全員輪休日,主動於民國110年9月8日返隊,未經拾得(遺失)物業務承辦警員蔡子翔同意,擅自拿取蔡子翔放置拾得(遺失)物抽屜內民眾遺失之新臺幣(下同)7,800元及統一發票5張等物,並盜用蔡子翔之職名章及冒用蔡子翔名義,偽造代發還領據等文書。

㈡案經第四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10月6日刑事判決:劉子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2月2

9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院並於同年4月2日函復第四分局:「業於113年3月29日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1: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起訴書。

證據2: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證據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證據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2日院高刑勇112上訴5358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據5: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58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違失事實:㈠被付懲戒人自110年1月22日起,任職於第四分局偵查隊,擔

任偵查佐並暫代第四小隊小隊長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小隊成員包括負責辦理拾得遺失物業務之警員蔡子翔(已調職)。緣民眾藍呂賢前因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員警告發而心生不滿,於110年9月5日5時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之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前抗議,並棄置7,800元(千元紙鈔7張、500元紙鈔1張、百元紙鈔3張)、統一發票5張於戶外民眾報案區桌上,中山派出所警員余俊霆(已離職)見狀請其領回遭拒,即以藍呂賢為拾得人,填具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依拾得遺失物受理,並由中山派出所同仁於110年9月7日,將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連同拾得物7,800元、統一發票5張,送交第四分局偵查隊,由蔡子翔親自簽收,被付懲戒人則經由送案同仁告知,得悉前揭拾得遺失物案始末。

㈡翌(8)日,第四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全員輪休,被付懲戒人因

故於該日11時50分許返隊,並翻找蔡子翔辦公桌抽屜內物品,發現蔡子翔放置拾得遺失物之抽屜內置有藍呂賢拾得遺失物案之現金7,800元、統一發票5張及案卷資料,認有機可趁,竟利用其知悉前揭拾得遺失物案始末,認藍呂賢已不要該等現金及發票,並假借其身為蔡子翔所屬小隊代理小隊長,拿取蔡子翔抽屜內物品不會引起在場之辦公室同仁疑心,且看見蔡子翔辦公桌上置有另一發還遺失物案件之當事人身分證,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請第四分局代為發還轄內民眾黃萍芬遺失物案之黃萍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復被付懲戒人因協助及指導蔡子翔處理公文而經蔡子翔授權使用「公文筆硯作業系統」帳號、密碼,被付懲戒人即利用此等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徒手拿取藍呂賢拾得遺失物案之現金7,800元、統一發票5張,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並以電腦繕打遺失(拾得)物領據,記載領回財物清單及具領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再於承辦人欄位,盜蓋警員蔡子翔之職名章,而冒用蔡子翔名義,偽造藍呂賢拾得遺失物案由黃萍芬領回財物之遺失(拾得)物領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子翔、黃萍芬、藍呂賢及第四分局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並附上黃萍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報不知情之偵查隊分隊長盧冠全,在主管核章欄,蓋用經授權使用之偵查隊隊長林學志職名章,而予以簽核;被付懲戒人復接續前揭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在第四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以蔡子翔授權使用之「公文筆硯作業系統」帳號、密碼,登入公文作業系統,製作內容為「台端於110年9月5日5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拾得遺失物新臺幣7,800元等物品,業已於110年9月8日由遺失人黃萍芬製據領回」之第四分局書函(稿),再於承辦單位欄位,盜蓋警員蔡子翔之職名章,而冒用蔡子翔名義,偽造前揭書函(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子翔、黃萍芬、藍呂賢及第四分局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陳報不知情之分隊長盧冠全、隊長林學志核章(林學志部分亦由盧冠全代為用印)後,於110年9月10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1746號函,發文予藍呂賢。藍呂賢收受後,多次向中山派出所反應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經第四分局立案調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刑事案件之證人余俊霆、蔡子翔、盧冠全、古家銘、李冠穎、黃萍芬、陳美蘭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學志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2日基警人字第1110062216號函,及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第四分局偵查隊業務職掌、刑責區一覽表、中山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第四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中山派出所110年9月5日、110年10月16日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第四分局110年9月7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9日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0年9月8日遺失(拾得)物領據及附件、第四分局110年9月1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1746號書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9164號函、便簽、第四分局110年9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1759號函稿、110年9月10日遺失(拾得)物領據、第四分局檔管案卷查詢、110年10月16日相關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0月16日遺失(拾得)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月17日警署刑司字第1120055997號函、第四分局112年1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0937號函及附件、扣案之統一發票5張等在刑事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58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付懲戒人因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劉子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起訴書、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又上開刑事案件於第一審判決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2日院高刑勇112上訴5358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付懲戒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5條、第6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第7條,其中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上述之違失行為,明顯影響機關之紀律形象,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職務為代理小隊長,其利用隊員負責拾得物業務之機會,竊取財物並偽造公文書,情節本不輕,惟其金額不高,犯後能坦承犯行,行為後之態度良好及刑事判決給予緩刑並向國庫等支付10萬元,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