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1號移 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被 付懲戒 人 鄭光輝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前主任秘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鄭光輝時任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民
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111年8月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綜理鄉公所各項職務,對該公所各課室承辦業務具有審核、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經鄉長劉昭相授權決行該公所各項採購案。其於⑴「2019台灣燈會屏東33鄉鎮市點亮計畫~萬丹鄉特色花燈」勞務採購標案,指示余泳良將屬應秘密文書之「經費概算表」供給特定人員,該借牌投標人員於107年10月5日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⑵於「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品及工作服裝」、「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品及工作服裝」與「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等三項採購案,要求張前課長與劉課長配合,使特定廠商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
㈡屏東縣政府核定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5日免職。
㈢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同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等情。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又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共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向公庫支付、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部分從略)。屏東縣政府乃據以核定被付懲戒人免職在案,有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函、112年12月18日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卸職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96、97、99頁)。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按銓敘部105年10月3日部法三字第1054144948號書函以:歷來對於貪污行為之認定,以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中華民國刑法凟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或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係「貪污行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該書函意旨該當】,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另其於刑事確定判決併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設若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既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公務員關係之存否而言,其法律效果則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果。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說明,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經相當時間之通訊監察,均未發現任何有關被付懲戒人是為圖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前述犯行之相關跡證(參上開刑事判決第65、67頁)等情,認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為適當;再審酌被付懲戒人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前述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及其年齡已逾65歲,認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