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13號移 送 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李振坪
陳文清黃燕真被 付懲戒 人 楊仁碩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助理員辯 護 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仁碩免除職務。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
㈠、被付懲戒人楊仁碩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助理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付懲戒人所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
㈡、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違法行為,刑事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付懲戒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卸責之詞。被付懲戒人所陳其工作情形,均屬其本職內應為之業務。被付懲戒人之工作表現,請參照其歷年獎懲及主管考評紀錄。
㈢、被付懲戒人涉犯刑事案件多件,並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至114年8月15日,持續引發負面新聞報導,違背消防機關首重紀律及為民服務所應具備之良好形象,不僅損及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並打擊同仁士氣,動搖市民對政府及公務人員之信任,被付懲戒人答辯各情並無足取。
㈣、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18日調任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4月1日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本府移送懲戒法院審理,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期間內,平均每年嘉獎2至3次,均屬本職業務之一般通案獎勵,被付懲戒人之工作表現,並未能由上述嘉獎情形呈現,而應以年終綜合考評作為依據。又被付懲戒人在辦公處所之行為乖張及做出不雅動作,有本府受理之陳情案可稽。
㈤、本件移送事實如桃園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19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記載,其餘經法院判決無罪部分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桃園市政府服務將近9年期間,只有1年考績甲等,其餘均係乙等,甚至有2年考成分數只有70分。又被付懲戒人111年1月間至114年8月間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0月4日至113年5月30日因案停職除外),僅有一則記載「尚能適任工作,無甚表現」,係屬較為中性之評價外,其餘均非正面評價。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89、57734、57736號起訴書。
㈡、刑事第一審判決。
㈢、被付懲戒人相關新聞報導。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
㈠、關於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示部分:甲女就此部分相關情節之陳述,有反覆不一及臆測拼湊之情形,並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其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確未為此部分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係因不願虛耗司法資源,且希望早日復歸平靜生活,故未對此部分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
㈡、關於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㈢部分:被付懲戒人承認有為此部分之違法行為,但被付懲戒人並無將相關影像轉傳予他人等之行為,並對自己之行為深感後悔,事後並與被害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
㈢、被付懲戒人長期捐款或捐贈物資與宗教團體或弱勢家庭,於刑事案件撤銷羈押後,即返回工作崗位恪守職責,履獲嘉獎與獎勵,並曾參與桃園市政府創新提案實施計畫等,復於114年7月6日丹娜絲颱風來襲期間,除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輪值外,並盡一己之力捐助賑災。此外,並另積極參與性別平等相關課程。另移送機關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偏頗,並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懲處之依據。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恪遵紀律,戮力職守,並非怠忽職守行止乖張之人,請求予以從輕懲處。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刑事第一審判決。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以下簡稱○○派出所)警員113年4月14日職務報告書。
㈢、○○派出所113年5月7日函文及附件。
㈣、○○大飯店入住預約單及入住證明。
㈤、被付懲戒人與甲女之和解書及與乙女之和解筆錄、和解聲明書。
㈥、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及華山基金會等捐款收據。
㈦、桃園區中德里辦公處感謝狀。
㈧、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外界送入書籍登記單。
㈨、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4日令。
㈩、113年7月11日桃園市政府資料開放平台相關資料及同市政府消防局內部便簽。
、114年7月29日桃園市政府資料共享平台權限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智慧城鄉發展委員會114年7月17日函。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18日便簽。
、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訓練照片。
、桃園市政府創新提案實施計畫及114年7月16日函。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17日便簽。
、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會議照片。
、114年桃園市丹娜絲颱風災害應變中心輪值簽到表。
、捐款憑證。
、認證時數證書。
參、本院依職權查得下列資料:
一、桃園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1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以下簡稱刑事第一審電子卷證)。
二、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歷年獎懲紀錄、111年至114年平時考核紀錄表及陳情案處理結果等相關資料。
三、臺高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以下簡稱刑事第二審判決或電子卷證)。
四、臺高院114年11月10日院高刑順114侵上訴226字第1140405064號函(內載刑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下列事實發生時,擔任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助理員,其分別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付懲戒人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代號AW000-A1132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刑事案件卷,以下簡稱甲女)後,雙方相約於110年9月19日見面,由被付懲戒人駕駛車輛搭載甲女至新北市○○海邊遊玩,嗣被付懲戒人見甲女將皮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內並有現金2,000元)遺落在其車上而屬脫離甲女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皮包及其內現金2,000元侵占入己。經甲女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在其車上發現該皮包,被付懲戒人乃以匿名及打字剪貼之方式,在信封袋收件人欄位貼上甲女姓名及地址,將甲女之相關證件裝入信封袋內,前往新北市○○郵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將之寄回予甲女。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被付懲戒人辦公處所(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辦公處所)進行搜索,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發現名為「花冊」之資料夾,並自該資料夾中搜得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及自被付懲戒人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號0樓)導航至新北市○○郵局之查詢路線圖,始查悉上情。
㈡、被付懲戒人又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代號AW000-B11219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刑事案件卷,以下簡稱B女),於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與B女相約至桃園市○○區某商務旅館發生性行為,性行為過程中,竟另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B女同意,以手機竊錄B女裸露全身之性影像影片2部。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被付懲戒人辦公處所進行搜索,在被付懲戒人辦公處所使用電腦名為「花冊」之資料夾內,搜得B女之性影像影片2部,始查悉上情。
㈢、被付懲戒人復於112年7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代號AW000-B1132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刑事案件卷,以下簡稱乙女),於112年7月9日與乙女相約至乙女位於桃園市○○區之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性行為過程中,竟另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乙女同意,以手機竊錄乙女裸露下半身之性影像9張。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被付懲戒人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在被付懲戒人辦公處所使用電腦名為「花冊」之資料夾內,搜得乙女之性影像照片9張,始查悉上情。
二、
㈠、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有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㈢所載之違法行為,核與B女、乙女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警方在被付懲戒人辦公處所電腦內名為「花冊」之資料夾,所查得之B女裸露全身之性影像影片、乙女之性影像照片等證據資料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㈡、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並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一之㈠所載之辯解。惟查:被付懲戒人有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業據甲女於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而甲女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何怨隙,果非確有其事,實無虛詞構陷被付懲戒人之可能。此外,另參酌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甲女有跟我說她的皮夾掉了等語;警方持搜索票至被付懲戒人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在其所使用電腦內發現「花冊」之資料夾內,查得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刑案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所檢附資料等附刑事案件卷可稽;甲女於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把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拍給被付懲戒人看等語明確;被付懲戒人自陳其住所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而扣案被付懲戒人之上述電腦內,有自其上址住所導航至新北市○○郵局(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查詢路線圖,以及特意以匿名打字剪貼之方式,自新北市○○郵局寄予甲女之信封袋翻拍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等情以觀,益徵甲女所證述之情節確屬事實,被付懲戒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付懲戒人因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違法行為,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分別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各處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沒收部分均從略)。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高院審理後以刑事第二審判決,於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㈢所載)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後,就上開撤銷部分,改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從略),並駁回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其餘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有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及臺高院114年11月10日院高刑順114侵上訴226字第11404050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至36頁、第275至280頁),被付懲戒人有前述犯行之事證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上述多次違法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使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上述多次違法行為,係陸續發生於110年9月至112年7月間,並均係透過交友軟體結交女友而起,堪認其各該違法行為相互間,在時間及事務本質上具有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合併觀察及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相關陳述各情,暨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公務員懲戒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刑罰裁量以兼顧刑罰目的,並符合公義、罪責原則為基礎;公務員懲戒則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確保政府良善治理並深化維護公共福祉為主軸,對有違失或違法行為並有懲戒必要之公務員,著重在評價其違失或違法行為所彰顯之整體人格是否仍具適任性;就仍適任者,施以適當之懲戒處分,以導正其重回公務秩序與紀律之正軌,並就不適任者予以汰除,二者性質有別。在決定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的一切情狀,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民的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公務員職務。審酌:
㈠、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擔任消防人員首重紀律,並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為其核心任務,竟為上述多次違法侵害人民財產、秘密及性隱私之行為,所為不僅破壞消防人員紀律,並造成多名被害人害怕恐慌,嚴重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之信譽,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甚重。
㈡、被付懲戒人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59至36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89至391頁),均坦承其擔任公務員前確曾於91年7月18日、91年12月20日、92年2月22日,分別對代號0000-0000女子、0000-0000女子、0000-0000女子為強制性交得逞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否認上開被害人其餘指述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656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55至358頁)。被付懲戒人上述嚴重犯罪行為,雖經檢察官以逾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處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43至第346頁),而移送機關亦未將之列為本案移送懲戒範圍,但由被付懲戒人嗣於擔任公務員期間,竟再為前揭多次違法侵害人民財產、秘密及性隱私之行為以觀,可見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前後,其犯罪惡習並無不同,品行至為惡劣。
㈢、移送機關於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其內記載「楊員(即被付懲戒人)犯後在辦公處所之行為乖張及做出不雅動作,本府消防局業受理陳情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60頁)。稽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至113年7月間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0月4日至113年5月30日,因案遭羈押停職期間除外)內載①、被付懲戒人於111年5月間,在辦公場所走廊,故意以肩膀碰撞同仁,並稱「不然你要怎樣」等語。②、被付懲戒人經常於上班時間以行動電話通話(非常頻繁),且通話時間非常長,疑似兼營其他營利事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以114年12月11日府人考字第1140359802號函檢送之上述資料附卷可證。又被付懲戒人111年1月間至114年8月間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0月4日至113年5月30日,因案遭羈押停職期間除外),其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內記載「工作態度傲慢、能力差」、「工作消極,執行業務能力差」、「工作消極,疑似兼營其他事業」、「待加強工作態度及應對」、「工作態度待加強」、「尚能適任工作,無甚表現」、「對工作缺乏熱忱,偶有推諉影響團隊士氣」等情,除「尚能適任工作,無甚表現」之考評較為中性外,其餘均屬負面考評,亦有桃園市政府以114年12月11日府人考字第1140359802號函檢送之上述資料附卷可證。另被付懲戒人於105年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服務迄今,其考績僅1年甲等,其餘8年均為乙等,甚至考成分數有2年只有70分,除據移送機關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外,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履歷表附卷可佐。此外,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將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之性影像存在辦公室公務電腦內(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87頁),可見其毫不尊重機關領域內之設備與事務,竟利用公務電腦儲存上述非法竊攝之性影像等。綜上所載各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於本案發生前後期間,其服公職之態度不僅傲慢蠻橫,行為有欠檢點外,且其因無心於公務,對工作缺乏熱忱,致工作態度消極推諉、勉強應付,已嚴重影響公務品質及工作團隊士氣,其於為本件違法行為前後,服務公職之態度甚為惡劣。
㈣、被付懲戒人雖坦承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㈢之違法行為,事後並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但被付懲戒人卻否認事證已甚為明確,即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違法行為。又被付懲戒人雖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惟迄未與B女達成和解。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尚非甚佳。
㈤、整體觀察上述各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所彰顯被付懲戒人之整體人格圖像,其所為已造成社會對公務員整體評價的貶抑,嚴重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亦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從事公務的信任,故應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職務,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的必要。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本件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應施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