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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字第 13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清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楊仁碩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助理員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5年1月29日113年度清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懲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懲戒法庭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13年度清字第1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5年2月6日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經查上訴人雖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據其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