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24號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被 付懲戒 人 陳君毅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毅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㈠被付懲戒人陳君毅於民國112年12月7日0時35分騎乘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下稱員警)攔查臨檢,是時被付懲戒人認為員警實施之酒精呼氣值檢測(下稱酒測)程序有瑕疵而拒絕接受酒測,南港分局爰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經被付懲戒人拒絕簽收。嗣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2月25日對於南港分局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主張員警於實施酒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下稱酒測器)未校正、其已接受酒測成功而被要求換機器檢測、該員警於其表達拒絕接受酒測後不讓其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
㈡南港分局於113年1月10日函復交通裁決所,對於上開交通違
規事實之查處情形說明略以,被付懲戒人騎乘機車行經攔檢點時,經初步以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遂進而實施酒測器檢測,惟被付懲戒人消極不配合呼氣,於使用第1台酒測器吹測數次均測驗失敗後,為避免爭議,再提供第2台酒測器供被付懲戒人吹測,過程中確認被付懲戒人酒後已逾15分鐘以上且提供其礦泉水漱口;員警於其測驗失敗數次並歷時約30分鐘後,即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拒絕接受酒測,經其表示拒絕再進行酒測,員警爰列印舉發通知單,並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同意簽收(逾5次),仍經其當場表示拒絕簽收等情。交通裁決所參酌上開南港分局查復結果,認被付懲戒人違規屬實,並於113年1月18日函復被付懲戒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
二、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下稱酒駕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職員工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者,應移付懲戒。經查被付懲戒人前開拒絕接受酒測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13年4月11日召開該局1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上開標準表規定予以移付懲戒。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前開拒絕酒測行為,確已違反酒駕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且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嚴重影響臺北市政府之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甲證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甲證1-3:南港分局113年2月2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甲證2:交通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
甲證2-1:交通裁決所113年1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
甲證2-2:南港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甲證2-3: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25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甲證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甲證3:酒駕相關懲處標準表。
甲證4:消防局113年4月11日1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甲證5: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3年5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士迄今。其於112年12月7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遇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攔查臨檢,因被付懲戒人經酒精檢知器初驗探得酒精反應,被員警要求進一步接受酒測器之檢測,惟被付懲戒人拒絕接受酒測器之檢測,員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對其開立舉發通知單2紙(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禁止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被付懲戒人嗣於112年12月25日對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向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交通裁決所仍認其違規屬實,裁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證據欄所載之甲證1-1、1-2、2-1至2-4、5(以下引用之證據,逕列其證據編號,均省略「如事實證據欄所載」之用語)等證據在卷可稽。至被付懲戒人向交通裁決所申訴時雖主張:其係因酒測器未校正,受測成功卻被要求換機器檢測,表達拒測後不給簽名等語(見甲證2-2函文說明欄四)。第查:被付懲戒人於申訴時已坦承曾「表達拒測」,而被付懲戒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遇警稽查,經員警初步以酒精檢知器探得酒精反應後,進而以酒測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付懲戒人使用第1台酒測器吹測數次均失敗,員警於確認被付懲戒人酒後已逾15分鐘以上,且提供礦泉水予被付懲戒人漱口後,另以經檢定合格之第2台酒測器對被付懲戒人施測。惟被付懲戒人數度吹氣測驗不成,且歷時約30分鐘後,表示拒絕再進行酒測,員警始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復有甲證2-2、2-3存卷可憑,從而關於本件酒後駕駛之稽查,員警乃於初步以酒精檢知器探得被付懲戒人有酒精反應後,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被付懲戒人不待酒精濃度測試完成,即拒絕繼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至為灼然。被付懲戒人向交通裁決所申訴之前開主張,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堪予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又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非唯有合致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不法,亦悖於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其駕駛機車本有接受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上義務,其於本件駕駛機車遇警稽查,雖一度配合之,然於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完成前,復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顯然違法,行止有失謹慎,損及公眾對於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信賴,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