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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字第 2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25號移 送 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被 付懲戒 人 楊儒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儒勝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儒勝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法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酒駕肇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嚴重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甚為明確。其應受懲戒之事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0年2月26日起迄今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警。其於l12年9月20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附近超商飲用高梁酒後返家休息,未待酒精消退,旋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0段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7分許,行經○○○○0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後方張瀚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張瀚璟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9分許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事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l12年度偵字第5391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業據被付懲戒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瀚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甲乙兩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述刑事偵查案卷可稽,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政風室l12年l0月2日調查報告與相關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附卷可佐,應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付懲戒人之前述行為,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l12年度偵字第53913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對被付懲戒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得由該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在案,復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核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面答辯,惟依移送機關提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法院法警,身為司法人員,本應以身作則、嚴守法律,竟於酒後駕車且發生事故,遭警方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致損害司法機關信譽之程度,兼衡其行為後坦承違法行為,態度良好,於肇事後4天即與張瀚璟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1頁和解書),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