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20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付懲戒人 李彥霖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里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霖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李彥霖為高雄市前鎮區(下稱前鎮區)公所里幹事,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l13年1月17日18時40分許,在前鎮區參加
外燴餐會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所公務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76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l13年3月25日以l13年度偵字第458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講座2場次。
㈡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於113年1月1
7日告知前鎮區公所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2月1日陳報事實經過自述書。
㈢高雄市政府為杜絕酒後駕車,經參酌行政院l08年l1月4日 院
授人培字第Z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於ll0年2月9日以高市府人考字第lZ000000000號函訂定「高雄市政府員工酒後駕車行政責任處理原則」,該原則附表規定略以: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於死傷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前鎮區公所乃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依上開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
二、審酌被付懲戒人前述違法行為,已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團隊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l:高雄地檢署檢察官l13年度偵字第4580號緩起訴處分書。
甲證2:被付懲戒人113年2月1日自述書。
甲證3:行政院l08年l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Z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高雄市政府ll0年2月9日高市府人考字第lZ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員工酒後駕車行政責任處理原則」。
甲證4:前鎮區公所l12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含歷年獎懲及考績)。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前鎮區公所里幹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轄區公所之公務員。其於113年1月17日18時40分許,在前鎮區瑞福路與瑞北路口參加外燴餐會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l13年1月17日19時50分許,由東往西沿前鎮區瑞隆路行駛至凱旋三路與一心二路口時,適鄭○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凱旋三路內側車道行駛至一心二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被付懲戒人人車倒地,經警方到場後隨即於同日20時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其113年2月1日自書之自述書(甲證2)內,坦承無誤。再者,被付懲戒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l13年度偵字第4580號偵辦,以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乃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甲證1,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講座2場次)在案。經核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鄭宇筑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偵查卷可參,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且有懲戒之必要,核係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前鎮區公所里幹事,其身為公務員本應守法謹慎,竟違犯刑事犯罪行為,於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並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於為上開違法行為時,身為前鎮區公所里幹事,不能以身作則,竟違反刑法規定酒後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以及其行為後坦承違法,且已與車禍對造和解等情,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