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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字第 21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3年度清字第21號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被 付懲戒 人 姜新銀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前主任管

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姜新銀應否受懲戒及其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