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38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陳漢仁律師被付懲戒人 林祺文 桃園市立東興國民中學前校長(
113年2月1日退休)
辯 護 人 張學維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祺文減少退休金百分之十。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祺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l14年6月24日以l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褫奪公權2年。
二、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l: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起訴書。
甲證2: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含歷年獎懲及考績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
一、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全部坦承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0萬元。而伊受該案調查前對於訴外人李守晟、吳家睿之身分或交友情形,及關於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關於李守晟、吳家睿間之謀議、運作及約定行賄之過程,均不知悉。又伊並未事先與李守晟約定交付金額,伊係事後一時失慮而被動接受李守晟交付之80萬元。再者,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關於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下稱內壢國中)逕洽光兆電機技師事務所簽訂規劃設計契約書一事,均係由學務主任李孟倫負責辦理;另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伊於ll0年8月1日即調派至桃園市立東興國民中學(下稱東興國中),後續該採購案之前階段設計監造簽辦(ll0年9月6日)及採購辦理(ll0年l0月15日招標公告上網至lll年5月l0日完成驗收)等流程,伊均未參與。
二、伊長年投身公益活動,統合運用手邊資源,投入時間、精力及金錢,結合公益團體與地方善心人士,發起「百里健行」愛心募款捐助活動、建立「善興食物銀行」等公益活動,照顧弱勢家庭與莘莘學子。更於疫情嚴峻期間,為體恤校內防疫工作人員之辛勞,伊亦自掏腰包補足導師及部分行政職人員之加班費。況伊自李守晟處收受之款項,則用於前揭公益活動或聯誼餐會等情,請鈞院審酌。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乙證l:自由時報112年2月23日報導東興國中愛心募款活動之網路新聞。
乙證2:聯合報110年11月10日報導東興國中成立食物銀行之網路新聞。
乙證3:被付懲戒人之成績考核、獎懲紀錄、感謝狀及獎狀。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自l04年8月1日起至ll0年7月31日止,擔任內壢國中校長(後調任東興國中校長),對內壢國中具綜理全校有關文書、財產、勞務、營繕、採購等業務之權力而為下列行為:
㈠辦理內壢國中109年充實活動中心視聽設備改善採購案,工程
結束承包廠商取得工程款後,即由承包商吳家睿轉請議員助理李守晟於109年8月6日後幾日,在內壢國中交付被付懲戒人10萬元,被付懲戒人明知此係承包廠商答謝之賄款仍收受。
㈡辦理內壢國中110年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仍由吳家
睿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於工程完工廠商取得工程款後,再由李守晟於111年6月23日至24日之間,在東興國中校長室轉交吳家睿所支付之賄款7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該款係承包廠商答謝之賄款,仍予收受。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之事證及本院調取之刑事案件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時任內壢國中校長,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得標廠商賄賂,實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殊屬不該,惟念其能坦承違失行為,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80萬元,又其平日工作表現正常,辦學尚屬認真等,有卷附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含歷年獎懲及考績紀錄)可憑,事發後業於113年2月1日退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