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3年度清字第39號移 送 機 關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被 付懲戒 人 廖家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副法警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前經本院以被付懲戒人廖家興應否受懲戒及其處分之輕重,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於民國l13年8月22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4年10月3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