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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3號移 送 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邱志湧被 付懲戒 人 吳柏頡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懲戒法院就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之被付懲戒人,自有視其違失情節輕重與否或再為懲戒處分判決有無實益等個案情形,而為有無受懲戒處分必要之判斷餘地。

二、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吳柏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3年間負責辦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防救災設備採購業務,承辦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預算「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因洩漏標案規格予業者,使業者順利得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4年。

㈡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經查:㈠被付懲戒人自90年起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消防局(嗣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技士,於103年間在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辦理該中心之防救災設備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承辦消防局「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

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本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450萬元。詎其明知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嗣條次變更為現行法第7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等規定,廠商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意圖使曾耀慶所屬維廣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祁寶忠之配偶林秀貞,下稱維廣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遂提議曾耀慶找有實績之公司參與投標:

⒈祁寶忠、曾耀慶為使維廣公司取得本採購案,明知臺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無參與本採購案投標之意思,於103年7月間(22日前)某日,商請吳展驥借用富士公司之名義投標,約定以本採購案預算金額450萬元之5%(約22萬5,000元)作為借用富士公司名義投標之手續費,吳展驥即允諾之。⒉被付懲戒人於本採購案103年8月8日開標前,知悉維廣公司係

借用富士公司之名義投標,且實際將由維廣公司之曾耀慶執行後續履約事項,本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予開標,卻因其希冀曾耀慶所屬維廣公司施作本採購案,竟續前揭圖利之犯意,違反上開採購法之規定而開標,審認富士公司為合格廠商,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評選作業,惟評選結果富士公司總平均僅69.33分,未達合格分數80分,經出席委員全數書面同意廢標。

3.本採購案於103年8月26日第2次公告限制性招標,被付懲戒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擔任本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明知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嗣條次變更為現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及第13條規定,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竟接續前揭圖利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於103年9月12日將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以電子郵件洩漏與曾耀慶,使曾耀慶得以事先依此準備簡報及評選委員之問答。被付懲戒人知悉維廣公司係借用富士公司之名義投標,本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予開標,竟仍違反上開採購法之規定而開標,審認富士公司為合格廠商,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評選作業,由曾耀慶到場報告並接受評選委員之提問,評選結果富士公司總平均為80.71分(合格分數80分)而得標,致後續實際履約之維廣公司因而獲取本採購案利潤之不法利益149萬8,133元,另使出借名義之富士公司因而獲取前開約定之手續費22萬5,000元(至被付懲戒人其餘被訴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維廣公司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先向曾耀慶透露標案訊息,並多次以電子郵件指示曾耀慶撰寫本案徵求服務建議說明書內容,使曾耀慶於本案公告招標前即已知悉各項採購需求及規格;接續前揭圖利犯意,違反上開採購法之規定進行開標作業,並審認富士公司為合格廠商,後於同年月13日辦理第一次評選作業,惟評選結果富士公司總平均分僅69.33分,未達本案所訂合格分數80分,經出席委員書面同意予以廢標;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接續前揭圖利維廣公司之犯意,先於103年9月4日將第一次評選委員提問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曾耀慶參考等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付懲戒人固抗辯:被付懲戒人於103年9月12日雖有洩漏工

作小組初審意見予曾耀慶,然斯時富士公司已經於103年9月10日上午8時30分前投標並提出投標文件(包含服務建議書),而評選委員主要應係評審富士公司之投標文件、並非富士公司103年9月15日之簡報及現場答詢,足徵被付懲戒人之洩密行為與富士公司得標與否並無關聯;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為維廣公司與富士公司係以合作方式投標,並不知悉維廣公司借用富士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標案是要汰換、升級消防局於100年設置之設備(包含硬體及軟體),並需與101年設備整合,而曾耀慶原任職之公司承做100年、101年標案,被付懲戒人基於曾耀慶之公司若能得標系爭標案,整合可能較為順利,且認為系爭標案之硬體設備較為特別,曾耀慶任職公司規模不夠大可能無法進口,遂建議曾耀慶找大公司合作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4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7月23日113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4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4月23日114年度台上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

決已綜合刑案卷內被付懲戒人與祁寶忠、曾耀慶及吳展驥、林秀貞等人於廉詢、偵訊、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消防局103年7月4日限制性招標公告、7月22日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消防局秘書室103年8月21日簽暨所附103年8月8日開標紀錄、投標資格審查表、103年8月13日第2次評選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消防局103年8月26日無法決標公告、消防局103年8月26日限制性招標公告、消防局秘書室103年9月22日簽暨所附103年9月10、15日開標紀錄、投標資格審查表、103年9月11日工作小組初審意見、103年9月15日第3次選評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消防局103年10月8日議約決標紀錄暨所附「103年防救災高倍率影像監控系統建置採購案」議約內容表、消防局103年10月24日桃消秘字第1030030322號函、消防局103年10月27日決標公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認定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之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記載,足認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等規定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為圖特定人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使相關法令之規範目的無以落實,尤以本採購案既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防救災設備採購,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及社會大眾權益甚鉅,且對於其他廠商已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102、103年間罹患焦慮症之身心狀況(見刑事卷所附醫院病歷表),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為適當。

五、本件為懲戒處分判決已無實益:㈠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懲戒處分,以第1款「免除職

務」之法律效果最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

㈡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

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㈢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被付懲戒人本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之懲戒處分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