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33號移 送 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被 付懲戒 人 吳文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田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吳文田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書記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24分騎乘大型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陳姓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下稱鼓山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以酒後駕車、車禍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規事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
㈡、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獲緩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查被付懲戒人酒駕肇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嚴重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㈠高雄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甲證㈡被付懲戒人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
甲證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緩起訴處分書。
甲證㈣高檢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237號處分書。
甲證㈤高雄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甲證㈥被付懲戒人113年5月14日陳述意見書。
甲證㈦橋頭地院113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丁證㈠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
丁證㈡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資料。
丁證㈢被付懲戒人考績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橋頭地院書記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13年1月1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紅標米酒及二鍋頭之補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0巷巷口時,與陳俊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6分許,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警局鼓山分隊報請檢察官偵辦。
二、上揭違法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鼓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其違法行為應堪認定。嗣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且行為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情,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苟予自新機會緩為刑事訴追,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屬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被付懲戒人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勾稽明確,足認被付懲戒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陳俊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高雄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所載),又被付懲戒人於行為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已於113年5月16日繳納5萬元(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771號執行卷)及服務期間表現(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