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44號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被 付懲戒 人 林金仁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機務段左營機務分段技術助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仁免除職務。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金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高雄機務段左營機務分段(下稱左營機務分段)技術助理,前因工作事宜與業務助理洪快祿發生爭執而心生怨懟,主觀上認為洪快祿陸續破壞其汽、機車及內務櫃等物,而萌生殺害之犯意,嗣於民國112年6月1日攜帶鐵鎚持續敲擊洪快祿頭、胸等致命部位之行為,致洪快祿受有頭、胸及右腳15處鈍力傷(包括7處撕裂傷及8處挫傷),並造成多處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側與底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右額顳頂部腦挫傷,腦髓破裂,眼睛鞏膜出血,舌根及舌緣出血,肝臟右葉挫傷,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胸部皮下氣腫,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害,致洪快祿當場死亡,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臺鐵公司高雄機務段為釐清事實及追究行政責任,經行政調
查,發現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日上班時間未有公出之工作,亦未告知主管或委託同仁代為請假,多次進出左營機務分段,有擅離職守之實,爰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另其因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
㈢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907號、第21057號因殺人案件對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略以,公務員行為處事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同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略以,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不循正當途徑謹慎處理與洪快祿間之衝突,逕以致命攻擊行為剝奪洪快祿生命,顯係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且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被付懲戒人簡歷表。
甲證2: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原鐵路管理局) 高雄機務段112年12月8日高機人字第1120006205號令。
甲證3:原鐵路管理局112年12月7日鐵人二字第1120044757號令。
甲證4: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07號、第21057號起訴書。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及補充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丁證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丁證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2號刑事電子卷證資料。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其修正理由敘明:「查銓敘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部法一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三一號令略以,本法第二十四條(按:指原條文)規定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準此,公營事業機構除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始為本法之適用對象。被付懲戒人自87年7月31日擔任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技術助理,於100年3月22日進入左營機務分段工作,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3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2款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係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
二、被付懲戒人與擔任業務助理之洪快祿於101至102年間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心生怨懟。詎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為洪快祿陸續破壞其機車、汽車、內務櫃等物,萌生殺害洪快祿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7時52分至10時15分間之某時許,因要維修物品而至加油設備站,發現該加油設備站之隨車機務休息室(下稱本案休息室)之窗戶未上鎖,而可實行其計畫,遂承前殺人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至10時27分間,攜帶內置放事先準備行兇鐵鎚1支及黑色膠質手套之黑色後背包,自本案休息室窗戶攀爬進入休息室內藏躲,於同日10時32分許,待洪快祿進入加油設備站之值班室(與本案休息室相通,下稱本案值班室)內,坐於值班室內之椅子上時,趁洪快祿不注意隨即自本案休息室進入本案值班室,持攜帶之鐵鎚敲擊洪快祿之頭部1次,並將洪快祿往後拉倒在地,待洪快祿倒地後,被付懲戒人隨即將洪快祿拖入本案休息室內,持續以鐵鎚敲擊洪快祿之頭部、胸部、右腳,致洪快祿受有如附表所示頭、胸及右腳15處鈍力傷(包括7處撕裂傷及8處挫傷),並造成多處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側與底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右額顳頂部腦挫傷,腦髓破裂,眼睛鞏膜出血,舌根及舌緣出血,肝臟右葉挫傷,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胸部皮下氣腫,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詳如附表所示)。
三、嗣洪快祿之家屬黃崇鈞因洪快祿遲未返家又無法聯繫上,故與左營機務分段聯絡,告知上情並請求幫忙尋找,後於同日23時11分許,經同事周大維、張耀宗在本案休息室發現洪快祿倒於血泊中,立即呼叫119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6分許,抵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翌(2)日1時3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翌(2)日5時18分至9時間之某時為逃避警方查緝,自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之頂樓往00號之方向逃逸,並自頂樓跳下,跌落於上址00號之0樓增建屋頂造成腿傷,經警方於9時許發現將其送醫救治。後經警至被付懲戒人上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及鞋子等物,經DNA檢驗後,檢出洪快祿之DNA,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橋頭地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5月6日審判筆錄),復有相關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足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刑事案件嗣經橋頭地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另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日上班期間未經請假擅離職守,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臺鐵局工作規則等規定,經高雄機務段申誡2次,有原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112年12月8日高機人字第1120006205號令附卷可依,其此部分違失行為,亦足以認定。
五、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11條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暨臺鐵局工作規則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之違失行為、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不循正當途徑謹慎處理與洪快祿間之衝突,逕以致命攻擊行為剝奪洪快祿生命,嚴重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暨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表編號 受傷部位 鑑定報告之編號 總計身中頭、胸及右腳15處鈍力傷(包括7處撕裂傷及8處挫傷) 造成多處骨折 受傷部位描述 骨折處之描述 1 頭部外傷 1號撕裂傷 位於左後頂部,頭頂下3.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4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弧形,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6點鐘方向,傷口兩端直線距離為5公分,孤形長度6公分,傷口周圍左側有1處擦挫傷(寬1.2公分),傷口深度至少2.5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造成顱骨破裂,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左頂枕骨凹陷性骨折(2.0乘2.8公分),有頭髮嵌入 2 頭部外傷 2號挫傷 位於後頂部中央,頭頂下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垂直線相交處,4.0乘3.0公分,上有細小打點痕,範圍4.5乘3.5公分。 3 頭部外傷 3號挫傷 位於左顳頂交界處,頭頂下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0公分垂直線相交處,3.0乘2.5公分,上有些許打點痕。 4 頭部外傷(額部) 4號撕裂傷 位於左額部,頭頂下7.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7.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弧形,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4點鐘方向,傷口兩端直線距離為3.4公分,弧形長度4.2公分,傷口深度至少1.1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右欄所示之骨折。 下方左額骨及頂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面積8.5乘5.5公分),含1條骨折線延伸至1號骨折處,最長7.8公分 5 頭部外傷(額部) 5號撕裂傷 位於額部右側,頭頂下1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2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直線形,下端有分叉,傷口兩端位於12點半鐘與6點半鐘方向,傷口深度至少1.5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6 頭部外傷(額部) 6號撕裂傷 位於額部右外側,頭頂下9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5.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直線形,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3公分,深度至少0.7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前往後,造成右欄所示之骨折。 右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 7 頭部外傷 7號撕裂傷 位於右顴骨,含圓弧形撕裂傷及不規則點狀挫傷,撕裂傷傷口兩端位於12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兩端直線距離為3.3公分,弧形長度3.5公分,深度至少2.1公分;不規則點狀挫傷排列呈直線,分布範圍5.0乘0.7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右眼鞏膜出血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右顴骨與顳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8乘6公分,往內凹深約2公分) 8 頭部外傷 8號挫傷 位於右顴骨部位下方,有小點狀挫傷,排列略呈方形,分布範圍4.5乘2.5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前往後。 9 頭部外傷 9號挫傷 位於左眼眶上下眼瞼處,6乘4公分,上有2處小撕裂傷,造成眼睛鞏膜出血,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左顴骨粉碎性骨折 10 頭部外傷 10號撕裂傷 位於左耳前方,頭頂下1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2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直線形,傷口兩端位於12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2公分,造成右欄所示之骨折。 下方上顎骨粉碎性骨折 11 頭部外傷 11號撕裂傷 位於右臉頰下方,頭頂下2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6.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直線形,旁有擦挫痕,傷口長2.8公分,深度至少1.8公分,造成舌根及舌緣出血、右欄所示之骨折。 下顎骨粉碎性骨折 12 胸部外傷 12號挫傷 位於右乳房,15乘10公分,上有擦傷,造成右側肺臟塌陷(氣胸),肝臟右葉挫傷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右邊第4-8肋骨前面骨折 13 13號挫傷 位於胸部中央微偏左側,9乘8公分,造成左側肺臟塌陷(氣胸)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左邊第3-4肋骨與胸骨交界處骨折 14 14號挫傷 位於左下胸壁,造成左側氣胸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左邊第5-6肋骨外側骨折 15 腳部外傷 15號挫傷 位於右大腿後外側,3.0乘2.5公分。 16 其他外傷 ⑴大腦右額顳頂部腦挫傷,腦髓破裂。 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⑶大腦右側與底部蛛網膜下腔出血。 ⑷腦室內出血。 ⑸胸部有皮下氣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