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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字第 45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3年度清字第45號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被 付懲戒 人 林顥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三等書記

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林顥倫應否受懲戒及其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裁定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