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46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 付懲戒 人 郭俊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廷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郭俊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下稱第二中隊)警員期間(現調任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其中張貼時間欄所載之時間),以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即刑事確定判決引用起訴書之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其中張貼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㈡及四所載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散佈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供人觀覽等之違法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南地院以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之記載)。被付懲戒人所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1、臺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
2、臺南地檢署起訴書。
3、臺南地院113年6月6日南院揚刑鳳113簡580字第0000000000號函。
4、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懇請考量被付懲戒人之家庭狀況,以及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狀,給予被付懲戒人有自新之機會。
1、被付懲戒人家中成員有祖母、父母親、大哥、大姐等共6人,祖母及父親均長年為慢性病所苦,母親則以打零工貼補家用,被付懲戒人是家中經濟主要支柱。
2、被付懲戒人因年少無知,以及考試及家庭壓力等,思慮不周
而誤觸法網,事後歷經偵審程序,以及因發生本案之關係,112年年終考績遭考評丙等,被付懲戒人為此深感懊悔,日後必不再犯。
二、懇請考量被付懲戒人開始為本件違法行為時,尚未經派任擔任警員,年少無知而誤觸法網,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事後亦深刻反省,請予以從輕懲處。
1、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警員工作前,因不熟悉法律之相關規定,
為疏解壓力而上網尋求抒發。又因色情網站均設有特殊機制,為求在網站提高帳號瀏覽權限,而分享轉貼相關色情照片及影片等,致誤觸法網。
2、被付懲戒人在網路下載轉貼之照片等,多半有以美肌軟體加以修飾或竄改,致轉貼照片所顯現之內容,常有與真實情形不符之情形,是否能據以判斷照片內人物為未成年,尚存有疑義。但被付懲戒人深知所為違法,故於刑案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請考量被付懲戒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予以從輕懲處。
3、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曾提出悔過書,對自己之行為已深刻反省,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之規定,從輕懲處,給予自新之機會。
三、懇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本件之違法行為,均非發生於被付懲戒人執行警察職務期間,所為並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對被付懲戒人從寬懲戒。
1、本案如附表一所載之部分違法行為(即本判決理由欄四所示部分),係發生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員工作前,移送機關未加詳查即併予移送,復未審酌該部分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於法尚有未洽。
2、被付懲戒人雖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但社會大眾並不知道被付懲戒人之職業類別,亦無特定被害人出庭指控被付懲戒人,則被付懲戒人所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尚有疑義。
四、懇請考量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不諱,又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行為,除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外,被付懲戒人112年年終考績,並經服務機關考評丙等,已受到相當程度之教訓等情,對被付懲戒人從輕懲處,避免影響家庭及職業生涯。
1、被付懲戒人犯後積極配合調查,並深自反省。被付懲戒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除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外,並須支付緩刑附條件之捐款20萬元,復因112年之年終考績丙等,於113年初已無年終獎金可領,被付懲戒人實際可支配金額,已低於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之最低生活標準。被付懲戒人若再受嚴重之懲戒處分,將對被付懲戒人之家庭及職涯造成毀滅性打擊。
2、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員期間,因工作績優經核定嘉獎之次數甚多,顯見被付懲戒人工作認真。此外,被付懲戒人亦無其他不良素行等。懇請鈞院考量上開各情,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諭知,或判處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被付懲戒人提出被證1至13所示,即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及第二總隊考績(成)說明書等(見本院卷第2宗第9至56頁)。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因訓練學(實)習期滿,於108年10月21日,經正式派任為第二中隊警員,其於任職該中隊期間,㈠、基於散布猥褻照片及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以其在網路自在極意論壇「00000000」之帳號,於如附表一編號2、3、4、9、10、13、17、18及20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000巷000號住處,先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再以上開帳號登入自在極意論壇,發表貼文散布如附表一同上編號所示,即其自網路上所下載,內容含有成年人及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他人。㈡、被付懲戒人另基於散布猥褻照片及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VooFd討論區論壇註冊「000」會員帳號,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前揭住處,先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再以上開帳號登入VooFd討論,散布如附表二所示,即其自VooFd討論區論壇所下載,內容含有成年人及未成年人之性影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他人。嗣經警於112年7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搜索,並查扣得電腦主機等相關證物。
二、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為由,以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佈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參年(緩刑應遵守之條件等從略)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三之1至3證據附卷可證。經核刑事確定判決除說明被付懲戒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外,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綦詳。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被付懲戒人上述數違失行為,其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均具有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內,亦不否認有上述違法行為等情,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並經政府大力宣導,為社會大眾共同遵守之規範,被付懲戒人擔任執法人員之警察,更應身體力行為民表率,乃竟散佈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供人觀覽,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小,本應從重懲戒。惟考量刑事確定判決說明:被付懲戒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等情,可見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態度尚佳,並知所悔悟;被付懲戒人於為本件最後違法行為時,方約23歲,年輕識淺,閱歷及思慮較屬不周;被付懲戒人於108至113年間,因工作績優經核定嘉獎之次數非少,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49至56頁),可見被付懲戒人平日工作態度尚稱良好;被付懲戒人於本案遭查獲後之112年年終考績,經其服務機關考評為丙等,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第二總隊考績(成)說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31頁),被付懲戒人已受相當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有附表一編號1、5至8、11、12、14至16、19所示之違法行為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因訓練學(實)習期滿,於108年10月21日,始經正式派任為第二中隊警員,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實欄壹、三之4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32頁)。則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日期前之行為,因仍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則縱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之違法行為,亦非公務員懲戒之對象。乃移送機關未究明上情,將上述均發生於108年10月21日前,即被付懲戒人仍不具公務員身分,非屬公務員懲戒範圍之行為,併移送本院審理,爰不併付懲戒,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