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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字第 4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48號移 送 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 付懲戒 人 江昱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昱辰休職,期間拾月。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江昱辰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江昱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警員,其先前任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期間,因承辦案件接觸A女(民國00年生),負責為A女製作筆錄,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且為因公務受其監督之人,竟先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於l12年2月8日2時許,在A女住處、同日起至同年4月初間某日3、4時許,在被付懲戒人住處客廳,及l12年3月間某日,在被付懲戒人住處陽台,親吻A女嘴唇,A女因懾於被付懲戒人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各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新北地院l12年l1月21日112年度侵簡字第9號判決被付懲戒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l,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l,000元折算1日。嗣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l13年6月19日l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應遵守之條件等從略),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審認被付懲戒人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院審理 。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

㈠、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1份。

㈡、新北地院112年l1月21日l12年度侵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㈢、新北地院l13年6月19日l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

㈣、新北地院l13年7月8日新北院楓刑乙l13侵簡上1字第23124號函1份 。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l13年8月21日簽准案1份。

㈥、新莊分局l13年8月5日新北警莊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新莊分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先前任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期間,因承辦案件接觸A女,負責為A女製作筆錄,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且為因公務受其監督之人,竟先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於l12年2月8日2時許,在A女住處、同日起至同年4月初間某日3、4時許,在被付懲戒人住處客廳,及l12年3月間某日,在被付懲戒人住處陽台,親吻A女嘴唇,A女因懾於被付懲戒人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各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親吻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坦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並有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A女外祖父代號AD000-A112347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學姊代號AD000-A112347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A女繪製之現場圖之證據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嗣新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於l12年l1月21日112年度侵簡字第9號判決被付懲戒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l,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l,000元折算1日。嗣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l13年6月19日l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應遵守之條件等從略)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恪遵職守,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此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之照片、臺幣活存明細各2張(見新北地院1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0頁),足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付懲戒人警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經濟小康、擔任警察人員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開新北地院侵簡上判決書所載),以及A女於警詢時亦表示不希望被付懲戒人遭受法律上的追訴、卷內公務人員履歷表載敘其在職期間職務表現(見本院卷第9至60頁)暨對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不尊重及利用權勢猥褻、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