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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字第 40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40號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付懲戒 人 許綺佑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專員

(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綺佑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綺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擔任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綜理監督該委員會之行政事務。被付懲戒人明知行車事故鑑定會機關首長特別費之報支,須以「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說明一之(一)所規定之使用範圍為限,並明知附表一所示消費均非上開特別費使用範圍之支出,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而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10月間,接續利用核銷特別費之承辦人員均尊重其首長職務、信任其報支之消費均符合上開規定使用範圍之慣例,及利用該承辦人並無實質審查權之漏洞,將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核銷特別費,並交由不知情之工友形式審查並核章,再轉交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依附表一所示發票之品項、數量及金額登打後列印該委員會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並將上開發票黏貼該憑證上,使出納人員核章,復逐級提送不知情之驗收、主(會)計單位等人員形式審核,最終再由被付懲戒人在黏貼憑證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上「機關長官」欄位中核定並蓋押職章決行,據以辦理特別費核銷而行使之,致使交通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特別費,因而詐得特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639元。

㈡被付懲戒人涉犯前開詐領特別費之罪,足生損害於交通局對於

核銷控管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接獲檢舉,始悉上情,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1號、第1034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顯已違背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移送機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於113年5月20日召開112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另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不僅損及機關經費核銷控管業務運作,亦破壞人民對政府廉潔性之信賴,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併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之前職務主要係擔任法制秘書,因此對會計法規並不熟悉,當時僅僅是為了學習交通鑑定,接下工作量數倍的鑑定業務主委首長工作。相關報銷流程,據處理歷屆主委特支費的案外人工友楊瑋施告知有特支費項目須申報,只要拿食物單據交給她即可,他們會依之前作業慣例處理好,被付懲戒人詢問以前申報發票內容為何,獲知發票就一大把,大小金額都有,只要食物發票即可申報。被付懲戒人雖有疏失,但非如起訴書指稱明知該主(會)計之行政規則,未曾有同仁告知或提示該95年訂定之行政規則,行車事故鑑定會有關特支費申報係依慣例處理。處理特支費流程為:主委將單據直接交給楊瑋施,楊瑋施檢視並登錄控管金額後交給出納(案外人書記昌子薰或辦事員李佾廷),出納依過去慣例自行登打用途文字並黏貼憑證,交給會計(小機關故由交通局會計同仁兼任)審核,公文逐級蓋章。被付懲戒人詢問幫歷屆主委處理特支費之楊瑋施,她說不曾看過該行政規則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特支費單據幾乎皆交由楊瑋施處理,很少直接交給昌子薰,除非楊瑋施請假。因昌子薰請安胎假及育嬰留職停薪假,長時間不在辦公室,而楊瑋施需記錄特支費單據內容以控管經費金額。因每年會計室皆要求預算執行率,如預算核銷未達比率將影響下年度編列預算額度,雖然111年為疫情時期,政府要求公務人員盡量避免聚餐,但相信各機關首長特支費核銷仍為百分之百。因楊瑋施曾提及提出申報之收據免用統一票章格式不一,會計有微詞抱怨,被付懲戒人因此盡量拿、湊有開具統一編號的發票來申報,以符合預算執行率要求。而被付懲戒人再詳細說明提出之收據及用途:㈠「方寸之間」餐廳單據部分:因案外人交通局兼行車事故鑑

定會人事員陳姿彣111年10月24日要調至內門景義國小(下稱景義國小)任人事管理員,為感謝其對行車事故鑑定會業務協助,乃邀請她及案外人行車事故鑑定會技工龔妮姿(自人事室調任)、兩位人事室股長共5人,於10月21日中午至該餐廳用餐,並取得5人餐費之收據,惟因金額相當2個月特支費,乃待控留年底至餐廳宴請歡送舊委員報銷,始未拿出報銷。

㈡贈送農產品單據部分:下列單據之農產品,贈送對象含行車

事故鑑定會編制人員10人、交通局兼行車事故鑑定會人事員1人、會計1人、安心上工人員志工3人、111年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8人,協助行車事故鑑定會推動業務長官同仁等人。其中洪家農產品出貨明細單2張部分,係購買產品為有機紅豆26包、有機玉米20包分送同仁,蜂蜜2瓶,作為招待不喝咖啡的貴賓。111年1月21日之出貨明細單係因洪家農產品陳小姐原本交付被付懲戒人「順成模具有限公司」發票,被付懲戒人認依該公司名稱必遭會計退件,故未報銷該發票。同年11月18日之玉米出貨明細單需控留年底宴請委員支出,無法報銷。另中秋柚子單據部分:係購買道場志工義賣柚子約50顆款2,500元,併同中秋禮盒致贈。小港慈航素食老闆娘逢中秋節會行銷柚子以幫助道場開銷,而其所給予的飲料店收據,因預估會被退件,所以未報銷之。又彭媽媽咖啡農產單據部分:係購買台灣小農精品咖啡豆3包及濾泡包2盒放辦公室,招待來訪貴賓。

三、要建構犯罪故意,除了行為人必須對於該當於不法構成要件的事實有所認知之外,還必須行為人對於不法構成要件有意義認知。尤其是對於所謂規範性的構成要件,更是如此。如果欠缺如此的意義認知,行為人將欠缺故意所應有的不法態度的意識。並且如果以欠缺意義認知的行為為犯罪,刑法也無法達成,其導正潛在行為人為合法行為的功能。被付懲戒人承認銷報特支費前未詳細了解特支費報銷規定,僅相信同仁告知以食物發票來申報即可,誤以為和國民旅遊卡補助費申請相同,造成報銷特支費錯誤,被付懲戒人自律師轉任公務員工作經歷從未以薪資為工作轉換考量之主要因素,僅僅是為學習鑑定工作始同職等由法制職轉換為行政職,注意力放在1年2,500件以上的鑑定案開會前的準備、每週的至少50案的行車事故鑑定會議及會後的鑑定意見書審核,且雖是10人內的小機關仍無法免除的研考、文書檔案、政風、人事、會計、出納等各種公文,對一個月5,600元的特支費預算之核銷,依慣例辦理而已,被付懲戒人從未曾指示同仁要如何書寫消費項目、宴請對象等。被付懲戒人若真存心貪污,若明知該行政規則規定,會如此以上載清楚時間、地點、項目的發票來報銷,而存留明確犯罪證據?被付懲戒人並無貪污犯罪之認知。

四、本案特別費核銷錯誤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行為不成立貪污及詐欺取財罪名,係以被付懲戒人報銷特別費時,雖有以不實發票混充之行為,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公款私用,而有中飽私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有關刑事庭法官認定被付懲戒人實際因公支出金額大於核銷錯誤金額之事實,乃被付懲戒人因公支出的金額尚不僅只有當時提出證明之單據金額,如被付懲戒人與楊瑋施提大鍋去六合路買吉園排骨麵及在三民街春霞粉圓冰買冰請客,因太重請楊瑋施到停車場幫忙提等這些小吃店支出,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報銷。

五、最高檢察署111年2月25日召開檢察調查廉政首長會議,已將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等類犯罪,定性為普通詐欺罪。且實務上利用大水庫理論,認若公用支出大於所得情形,即無不法意圖或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梁宏哲法官亦提出是否應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限縮或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利用與職務權限行使直接關係之機會」之見解,可見實務上對何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已有共識。又首長特別費之性質,法務部曾表示數十餘年來慣例上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被付懲戒人係因擔任首長身分而產生特別費須申報核銷,特別費非被付懲戒人執行鑑定之職務,縱於內部申報錯誤,致使機關人員登載陷於錯誤,亦係破壞機關的內部信賴關係,對於公務員外部執行職務的公正性並無影響,即不致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是與其法令上之職務內容並無關連,故特別費報銷錯誤不該當移送書所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案所涉刑事判決係認定被付懲戒人罪責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成立詐欺罪或貪污罪,並無移送書第3點所稱「破壞人民對政府廉潔性之信賴」。且報銷特別費錯誤,並不因此導致公眾喪失對被付懲戒人鑑定案件公正性之信賴,亦不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六、被付懲戒人雖曾擔任律師,係在從事弱勢婦女保護工作的沈美真律師事務所工作,擔任律師半年,且是領半天薪水律師,半天則擔任戲劇弘法團體的義工,之後曾任代課教師,最後選擇非營利的公務機關擔任公僕。被付懲戒人的公務經歷,多次自願放棄法制加給之金錢收入,去學習有興趣的工作領域,又何必去貪財這5,600元特別費,亦即被付懲戒人每年審理鑑定案件2,500件以上,從未有想利用自己鑑定職務收賄圖利的念頭,被付懲戒人清清白白。工友告知以前主委特別費送禮委員及同仁的各節日或紅白包等送禮請客情況,被付懲戒人完全依舊例照辦,因該工友已在行車事故鑑定會近40年,她為歷任主委處理特別費,所以每張核銷單據都經工友看過並在其上蓋章。報銷特別費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唯一作的只是將單據交給工友,被付懲戒人未曾作任何口頭指示,不曾書寫任何文字在單據上面,因為辦理同仁都比我還資深,我依他們告知報銷程序核銷,從無人告知有任何會計規定。被付懲戒人在刑事庭承擔這錯誤,但被付懲戒人非貪污重犯。

七、被付懲戒人任職行車事故鑑定會期間,交通局派兼行車事故鑑定會的會計至少4位,要求都不盡相同,當時1l1年主責會計特別注意收據上店家刻的章,工友曾來報告說會計挑剔店家章刻得怪(因為收據店家章並無法規定統一格式), 因特別費核銷屬預算執行,交通局會固定時間監督預算執行狀況,為了不致拖延預算執行率,故提供以載有明確時間地點消費項目統一發票或大家熟知店名單據來核銷,核銷單據的日期、金額、項目清清楚楚,所有的會計憑證,被付懲戒人一定見交通局兼行車事故鑑定會的會計核章在上面才會接續蓋章於後,這是行政機關對會計單位的尊重。況行車事故鑑定會每週至少要完成50案鑑定案件,所以我公文重心放在右邊鑑定意見書,左邊行政業務公文部分我必須信賴同仁的專業,會計屬一條鞭體制,何況行車事故鑑定會是二級小機關一定尊重上級交通局會計意見,楊瑋施也以為會計看過就沒問題。疫情期間機關的業務一方面要忙於採取特別因應措施,一方面也忙於面對日益增多的鑑定案,輕忽特別費報銷作業讓自己發生此憾事,而被控羞恥的貪污罪名,更讓被付懲戒人深感痛苦。針對以不對統一發票單據報銷,未清楚了解會計法規核銷規定的疏失,被付懲戒人接受一審刑事判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責。但被付懲戒人真的沒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如果被付懲戒人真有貪瀆意圖,明知會計規定卻意圖騙取財物,就以一般人智識能力而論,豈會提供上載明確金額、時間、消費項目的「小額統一發票」來報銷,置自己於貪瀆風險當中?

八、懇請庭上參酌被付懲戒人在交通局十幾年考績均甲等,於行車事故鑑定會服務期間,致力於鑑定審理品質的提升,初期接任主委時,面對案件量逐年增加,每年至少2,500件以上鑑定案,委員會常開會到晚上七、八時,甚至9時情況,被付懲戒人不曾申請加班費,被付懲戒人努力爭取預算並說服同仁增加開會次數,從每週50案開會1次改為開會2次,提升鑑定品質,另方面亦要求同仁盡量講解說明避免民眾訟累,自己亦常在假日趕看案件,不敢懈怠鑑定業務。被付懲戒人112年調至交通裁決單位後至113年遭停職處分前,擔任交通局裁決案行政訴訟代理人出庭亦達516案,每日穿梭往返於法庭及辦公室間,戮力從公。被付懲戒人絕不是尸位素餐打混摸魚,更非想貪公家機關錢的公務員。

九、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嚴懲貪污以正國際視聽而制定之特別法非適用來嚇阻打擊有心年輕人進入公領域體系服務、不符比例原則的重法。事件發生後,長官告知可能面對外界報導需先給予懲處,因此依考績法,被付懲戒人接受2次申誡處分,112年的年終考績,長官深知被付懲戒人每日奔波於法庭和辦公室間,但告知因此特別費案仍須給與乙等考績,被付懲戒人於113年遭起訴,移送機關停職處分後,更多深自反省並在義工服事中(週三、週五在教會服務社區老者,週日擔任招待司獻司庫服事,週六在美濃參與社區營造)學習更多幫助服務別人。懇請法官能給予被付懲戒人一個自新機會,被付懲戒人重返公職後必定努力貢獻所學,無愧職務,謝謝法官。

十、被付懲戒人受停職處分後,期間除反省自己等待司法判決,其餘時間則在教會及社區繼續公益服務,被付懲戒人對大眾服務熱忱並不想因此被毀,期盼大院能給予繼續為民眾服務機會,被付懲戒人當初進入公務體系服務初衷有機會完成。

、被付懲戒人原係律師轉任公務員,在擔任法制秘書職位期間,經長官詢問意願後,為多學習鑑定業務,於106年同職等(9職等)轉任交通局所屬機關行車事故鑑定會主委(一般行政職系),負責每年2,500件以上鑑定案開會、鑑定意見書審核,並綜理機關的各項行政業務。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編制共10人,含2位科員、1位辦事員、1位書記、2位約雇人員、2位工友、1位秘書及主任委員,人事及會計人員則由交通局同仁兼任。擔任主委後即致力於鑑定品質的提升,鑑定意見書是行車事故鑑定會存在價值,影響民眾權益甚大,而鑑定意見書由2位科員書寫,其中1位女性科員因熱衷於團購房產不用心於意見書的書寫,致常有基本資料錯誤情形,長官調動該同仁,該同仁遷怒被付懲戒人未替其求情,故於調職前利用晚上去出納同仁桌上拿出納憑證資料偷拍後,6月28日至廉政署提出檢舉。廉政署並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監聽被付懲戒人及家屬的電話,而遲至112年12月27日發給被付懲戒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

理 由

壹、關於應付懲戒處分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106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擔任行車事故鑑定會主委。被付懲戒人明知附表一所示發票係其個人消費,並未實際用於首長特別費使用事項,竟為便宜行事,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10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楊瑋施,將附表一所示非用於首長特別費使用事項之發票,轉交不知情之請購單位即李佾庭或昌子薰,由李佾庭或昌子薰於形式審查後,依附表一所示發票之內容製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下稱黏貼憑證),並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黏貼在上,而使李佾庭或昌子薰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黏貼憑證上之預算科目及用途說明欄位,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及核章。嗣經逐級提送不知情之驗收、主(會)計單位等人員核章,最終再由被付懲戒人在黏貼憑證上之「機關長官」欄位中蓋押職章決行,據以向交通局會計單位辦理特別費核銷計1萬1,639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局對於行車事故鑑定會首長特別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前揭違法行為,經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一審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一審刑事判決之上訴,並因未據檢察官對該二審刑事判決上訴,而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不爭執,且於高雄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分別與楊瑋施、李佾庭、昌子薰、會計人員彭喬、約僱人員陳宥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被付懲戒人特別費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照片47張、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度預算控制備查簿、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56600號函暨所附111年度首長特別費相關資料、114年2月21日高市車鑑會字第11470145800號函暨所附111年度核銷憑證、高雄地院114年1月2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案件偵審電子案卷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就上開事實陳述與事實相符。且一、二審刑事判決,亦認被付懲戒人於偵審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仍同此認定,有該等確定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4年12月3日雄分院嬌刑服114上訴451字第1149002344號函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就關於上開違法行為部分所為未合懲戒要件辯解各節,均委無可取。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生損害於交通局對於行車事故鑑定會首長特別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被付懲戒人上開各違法行為,相互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的關聯性,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茲審酌被付懲戒人具律師資格應有遵行法規範之認知、本案違法行為所涉及金額,及卷附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所載被付懲戒人考績、獎懲等服務情事、被付懲戒人所提出捐款、112年擔任裁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件數資料,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一、二審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關於不另諭知不受懲戒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明知附表一所示消費均非特別費使用範圍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10月間,以首揭之方式,向交通局會計單位辦理特別費核銷,致使交通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特別費,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費計1萬1,639元,因認被付懲戒人行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顯已違背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一般要求,導致民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移送機關信譽與廉政形象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符會計法規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以不符合會計法規單據所為不實請領並核銷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被付懲戒人否認有移送意旨所述上揭違失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之說明一、㈠,政府機關

特別費之使用範圍包含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及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附表一所示之憑證均係被付懲戒人因私人消費而取得,並非實際用於上開使用事項,被付懲戒人卻持該等憑證向交通局請領並據核銷首長特別費之事實,如前所述,是被付懲戒人本案請領、核銷首長特別費時,確實有以不符上揭特別費支用規定之單據混充情事。

㈡惟據楊瑋施於偵查中證稱:被付懲戒人會以特別費慰勞行車

事故鑑定會同仁,以咖啡和飲料居多,111年間也曾買過滷味、排骨湯、披薩和割包等,年節時也會買禮盒送同仁和委員等語;李佾庭於偵查中證稱:被付懲戒人一年會有幾次以特別費犒賞同仁,111年10月有請同仁至外面餐廳吃簡餐等語;彭喬於偵查中證稱:被付懲戒人年間有送中秋節禮盒慰勞同仁,被付懲戒人還有請過手搖飲、柚子等語;及陳宥淳於偵查中證稱:被付懲戒人會買茶包、咖啡包、年節禮盒、柚子、現沖咖啡及手搖飲招待來賓或慰勞委員及同仁。111年9月某日被付懲戒人也有因歡送離職同仁而買披薩請同仁等語,可見被付懲戒人平日確實有購買餐點、飲料、禮盒等物贈送同仁、委員,或宴請同仁用以慰勞之舉。

㈢被付懲戒人另於高雄地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單據,主張其確實有因公支出屬於首長特別費範圍之費用。經核該等單據之開立時間均為111年,買受人皆載明為行車事故鑑定會,部分並有記載行車事故鑑定會統一編號,品項分別為餐費、蜂蜜、柚子、咖啡豆、紅豆、玉米等,且與卷附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21日高市車鑑會字第11470145800號函所附該會111年度核銷首長特別費之全部單據比對後,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均未經請領作為核銷該年度特別費之憑證。又附表二所示單據之品項,除與上開證述稱被付懲戒人平日慰勞同仁或委員之內容無明顯扞格外,其中餐費(111年10月)、咖啡及柚子部分,更與前開證述相符,是堪認被付懲戒人於111年間確實有因慰勞機關同仁或委員而支付費用,但並未持該等支出憑證請領首長特別費之情形。

㈣又附表二所示單據之開立時間、金額,雖與附表一所示被付

懲戒人所提不符上揭特別費支用規定單據混充之內容不符,惟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首長特別費係依全年度編列預算,有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566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預算控制備查簿存卷可參,且各月如有賸餘,得在同年度內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亦業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單據之合計金額1萬4,150元(縱扣除附表二編號8即111年11月間之單據,金額亦有1萬2,150元),已逾附表一所示單據之合計金額1萬1,639元。再者,陳宥淳證述被付懲戒人曾於111年9月間因歡送同仁而購買披薩請同仁部分,於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度如實核銷首長特別費部分之單據及被付懲戒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單據中,均未見相關憑證;參以被付懲戒人於審判中陳稱其另有其他因慰勞同仁支出之費用未有請領等語,足見尚有被付懲戒人在首長特別費使用範圍內支出之相關憑證未經請領,其實際因公支出之費用可能不止於上開金額。是被付懲戒人辯稱僅係便宜行事以私人發票報銷,但其確有實際因公支出,且金額大於核銷部分,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足堪採信。亦即附表二所示單據之時間、金額,雖無法逐一對應附表一所示之單據,堪認被付懲戒人於本案確實有公款公用,僅為圖請領、核銷之便利,而以不符合上揭特別費支用規定之單據混充、拼湊,已難認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本案依偵審中之證據,雖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報銷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度首長特別費時,有以附表一所示不符上揭特別費支用規定單據混充之行為,惟卷內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意圖中飽私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外檢察官於偵審中及移送機關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據提出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報銷行為,有違背清廉義務之事實,因此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應清廉義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應受懲戒之情事,自難認有據。又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整體評價而為一個處分,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附表一編號 開立日期 店家及發票號碼 金額 黏貼憑證登載不實內容 1 111.2.27 摩斯漢堡 WP00000000 276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主委特別費-招待來賓」 2 111.3.11 冒煙的喬 XQ00000000 358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主委特別費-招待來賓」 3 111.3.27 摩斯漢堡 YR00000000 215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4 111.4.5 築間幸福鍋物 ZE00000000 1,369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5 111.5.1 摩斯漢堡 AW00000000 286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甜點及餐敘」 6 111.5.13 陶軒小吃店 ZS00000000 30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主委特別費-招待來賓用餐及禮盒」 7 111.5.21 拾柒號手工吐司坊鼓山美術店 AZ00000000 28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甜點及餐敘」 8 111.5.21 爭鮮迴轉壽司-愛河家樂福店 AU00000000 24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甜點及餐敘」 9 111.5.21 麥當勞 AF00000000 289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甜點及餐敘」 10 111.6.1 冒煙的喬ZS00000000 459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1 111.6.3 肉粽泰 BK00000000 26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2 111.6.12 必勝客 BG00000000 69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3 111.6.17 冒煙的喬 ZS00000000 407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4 111.6.26 摩斯漢堡 AW00000000 32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5 111.6.29 榕樹下客家菜小吃部 ZS00000000 58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 16 111.7.1 喜園川菜小吃 BV00000000 888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 17 111.7.8 北港蔡筒仔米糕 DK00000000 39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 18 111.7.10 摩斯漢堡 CW00000000 27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 19 111.7.13 冒煙的喬 BV00000000 48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費」 20 111.7.18 陶軒小吃店 BV00000000 44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費」 21 111.7.19 冒煙的喬 BV00000000 48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費」 22 111.7.20 摩斯漢堡 CW00000000 168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費」 23 111.8.9 陶軒小吃店 BV00000000 61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24 111.9.11 花葵壽喜餐廳 EZ00000000 1,185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25 111.10.15 12MINI快煮鍋 FB00000000 399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飲品、點心」 合計金額 11,639元

附表二編號 日期 單據名稱 買受人 品項 金額 1 111.1.21 洪家蜂蜜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 行車事故鑑定會 紅豆26包、龍眼蜂蜜2瓶 3,860元 2 111.2.27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行車事故鑑定會(有記載統一編號) 咖啡豆1包 600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掛耳式咖啡2盒 1,600元 4 111.6.4 同上 同上 咖啡豆1包 600元 5 111.8.2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同上 柚子 2,500元 6 111.9.9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同上 咖啡豆1包 600元 7 111.10.2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同上 餐費(方寸之間咖啡館) 2,390元 8 111.11.18 洪家蜂蜜出貨明細單 行車事故鑑定會 洪家玉米20包 2,000元 合計金額 14,150元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3-20